搜尋結果:顏大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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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債 務 人 郭秉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160-202411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顏大傑 被 告 劉孟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1

CDEV-113-橋小-884-20241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債 務 人 陳憶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促-21324-202411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債 務 人 謝懷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447,091元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3%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 2 4,447,336元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3%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2070-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債 務 人 劉禹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54-20241029-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禹杰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劉禹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三、第㈠款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劉禹杰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定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 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 ,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時 ,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相對人劉禹杰所有坐落高雄巿楠梓區清豐段236地號 土地及其上1898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 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8

CTDV-113-司拍-190-20241028-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懷陞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謝懷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及上263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 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 人完整姓名)。 二、請提出相對人謝懷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三、第㈠款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謝懷陞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定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 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 ,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時, 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4

CTDV-113-司拍-151-20241024-3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侯國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侯秋旭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40年4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因 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侯秋 旭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其還款方 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隆  一      625 471    20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561 瑞隆段一小段62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62.53 合計:62.53 全部   瑞興街174巷4弄1之1號五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拍-262-20241022-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債 務 人 林明鐘即宏御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CTDV-113-司促-13004-202410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黃雅鈴即雅川茶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51,608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375%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22

KSEV-113-雄小-179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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