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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菊珍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菊珍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傅菊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84,6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 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84,60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 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30日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曉博牙醫診所擔任助理,依112年5月至113年4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9,275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30,773元,而其名下僅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92,8 4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346,135元、355,800元 ,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9,6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 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3日陳報㈡狀所附薪 資明細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凱壽客 一字第1132012588號函及所附保單相關資料、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0,77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1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2年 6月間生、96年7月間生,於112年度各有申報所得99,900元 、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8,32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112年每月平均所得8,325元並 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13,141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325)÷2=1 3,14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1,000元,應 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 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8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 元,且所列通訊費高達1,8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77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11,000元後僅餘 2,4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4,606元,扣除保險解 約金92,843元後,債務餘額為391,76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25-20241129-2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吳昭成 相 對 人 葉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75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75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狀於113 年7月29日送達本院,加計臺北市在途期間6日,尚屬合法) ,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遵期提出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 管理人吳剛魁律師、被繼承人吳英源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相關文件,並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 詢吳英源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 法,且此欠缺為程序上可補正之事項,應先命當事人補正, 異議人已以113年6月13日民事執行內容變更聲請狀,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執行名義上應合一確定之公同共有債權人 即系爭土地二分之應有部分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加同為強制 執行聲請人,原執行程序自應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 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聲請,以符當事人適格;況執行法院113年6 月28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5號函文並未要求異議人應 為吳英源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異議人業以113年7月2日民事 陳報二狀提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 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聲請選任吳英源遺產管理人 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難謂適法。為此,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葉 日榮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將其占用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異議人 係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追加原告吳財發等48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5日命 異議人補正得單獨聲請之依據,異議人於113年6月13日提出 公同共有人名冊追加其餘43名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惟依異 議人提出之公同共有人名冊中,其中吳英源、曾吳銀墜、陳 建春業於聲請執行前死亡;執行法院再於113年6月19日命其 補正吳英源、曾吳銀墜、陳建春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異 議人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僅提出曾吳銀墜之繼承人,及吳 英源、陳建春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並於全體共同聲請 人名冊增列曾吳銀墜之繼承人,及吳英源、陳建春已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執行法院復於113年6月28日命異議人補正列載 吳英源、陳建春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 之依據,及陳建春、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異議人於113年7 月2日陳報二狀僅提出陳建春之遺產管理人吳剛魁律師,仍 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 任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且其全體共同聲請人名 冊亦未列吳英源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則異議人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未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聲請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執行法院予以 駁回,並非無據。  ㈢至異議意旨所指上情,執行法院並非未曾命異議人補正即率 予駁回,本件自113年6月5日分案至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9日 駁回時,已3度命異議人補正相關資料。又異議人固謂其已 以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並陳明「如鈞院認仍需 進一步確認被繼承人吳英源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利本件 程序進行,懇請鈞院向家事庭函詢,查明被繼承人吳英源有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等語(見原裁定卷第86頁),然異 議人本已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吳英源死亡迄今並未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附件13為憑(見原裁 定卷第93頁),則其復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系統查詢吳英源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無助於 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亦無從依異議人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 以符當事人適格。基此,異議人遲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 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之 相關文件,且其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猶未列吳英源之繼承人 或遺產管理人,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㈣異議人復稱: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盡可能 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責 任,異議人業已繳納新臺幣26,754元之足額強制執行程序費 用,亦非無正當理由拖延、遲滯執行程序,惟原執行程序竟 連續以113年6月19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5、38756號 、113年6月28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6號執行命令,屢 次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補正資料,未補正即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資料須向權責機關調取,非一時即可 取得,且異議人均已配合提出,原執行程序未見及此,未依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執行聲請人,竟仍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理由,率予駁回異議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危害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云云。然查 ,原裁定並非以異議人「未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補正資料」 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係異議人屢經執行法院命其補 正「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後,猶僅謂「經聲請人查詢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被繼承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家事事件公告」等語,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家事庭 函詢,查明吳英源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見原裁定卷第 86頁),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亦無從依異議人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 人,以符當事人適格。是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9

CTDV-113-執事聲-34-20241129-1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裕明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裕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裕明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 責,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聲-72-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秋雲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秋雲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秋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32,9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3月15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32,9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113年3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於阿嬤古早味麵攤打工,以時計薪,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21,960元,自113年6月3日迄今任職於𡘙師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55,220元,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 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5月28日陳報狀所附在 職證明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所附錄取通知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保單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錄取通知書為證,且於112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 勞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28,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1,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1年1月間、105年1月間生,於111、112年度均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 ,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1,50 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90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900元、扶養費11,500元 後僅餘1,6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32,93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55,220元後,債務餘額為2,077,712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109-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文信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文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82,9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 款13,61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 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82,98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61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 年8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2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3月19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3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8, 228元,無法負擔每月13,61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因患肺部疾病,現均打零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0,000 元,而其名下僅1輛88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1、112年度 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3年10月8日補正狀所附雇主出具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 亦未投保勞工保險,並已提出雇主出具工作證明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0,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1,12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125元後無所所餘,顯無 清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382,98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23-20241129-2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珠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秀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秀珠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 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 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聲-7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清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清梅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清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1,360,9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 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 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1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 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60,947元,前即因 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10 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8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元大銀行113年5月 1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倍為13,189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3,189元後僅餘10,811元,無法負擔每月17,100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民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3月至113年 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5,544元,另領有 年終獎金26,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9,295元,而 其名下僅1輛108年出廠小貨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85,065元、379,91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65 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3月2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29,295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8,0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 為44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母親黃邱○○為42年11月間生,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有1筆現值甚低房屋;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 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 11,53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3=11,535),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 8,5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2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16,5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360,947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35-20241129-2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金志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金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金志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 免責,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聲-70-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雨翰(原名吳宴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雨翰(原名吳宴伶)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雨翰(原名吳宴伶)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975,6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 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75,6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 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馨田日間照護,依112年6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57,28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5,72 8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5,004元,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42,097元、593,929元,核112年度 每月平均所得49,49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4月10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 日(113)三法字第1803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存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較近之 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5,7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 年2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 (計算式:17,303÷2=8,652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12,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2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7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2元、8,652元後僅餘9 ,77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75,650元,扣除保險解 約金15,004元後,債務餘額為960,6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55-20241129-3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六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日月光半導體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機械設備搬吊運 業務,被告林信良為原告員工,於民國1ll年11月4日下午, 被告駕駛8噸堆高機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K5廠執行半導體機 械設備搬吊運作業時,因疏未注意所駕駛之堆高機枒杈前之 距離及範圍,亦未注意訴外人周家慶在其所駕駛堆高機枒杈 範圍內,而不慎將堆高機前枒杈壓傷周家慶之左腳,導致工 安事故,經依法為工安事故通報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勞動檢查科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原告勒令停工迄今,原 告因此代被告支付周家慶相關醫療期間之薪資、醫療費用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1,556,298元,且迄今無法復工,因而 受有損害。又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工安事故之發生,原 告因此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檢查科勒令停工迄今 ,因此無法履行承攬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搬運半導體機械之 搬運及吊掛業務,依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平均營收為 3,319,124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喪失按預定施工計畫 可取得之收入約3,319,124元(僅暫時估算,相關受損金額 ,待訴訟進行再行擴張請求)。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875,422元本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看不出原告實際已給付周家 慶醫療費用若干,又原告主張依照預定施工計畫可取得之金 額,亦未見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或合約書,另周家慶因工傷而 請假,原告按月給付周家慶薪資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所應為 之給付,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周家慶已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過失重傷害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而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干,應以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定,該事件既尚 在審理中,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9

CTDV-112-勞訴-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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