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清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清梅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清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1,360,9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
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
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1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
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60,947元,前即因
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10
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8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元大銀行113年5月
1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倍為13,189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3,189元後僅餘10,811元,無法負擔每月17,100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民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3月至113年
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5,544元,另領有
年終獎金26,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9,295元,而
其名下僅1輛108年出廠小貨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85,065元、379,91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65
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3月2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29,295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8,0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
為44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母親黃邱○○為42年11月間生,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有1筆現值甚低房屋;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
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
11,53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3=11,535),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
8,5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2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16,5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360,947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35-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