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德億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4
3,062元,財產為汽車1輛、機車1輛、保單價值合計118,000
元,收入每月3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按衛生福利部公布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等
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有
汽車1輛(車年西元2017年)。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有汽車1輛
(價值約244,000元)、機車1輛(價值約20,000元)、保單
價值合計118,00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4,000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最近1年(113年3月至114年2
月)之平均薪資約每月3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為證。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擔扶養義務,則
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
8,618元)÷2人×2人=18,61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
女2人每月須支出15,000元,未逾上揭18,618元之計算標準
,可以採認。綜上,堪認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在
內之必要支出為33,618元(計算式:18,618元+15,000元=33
,618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5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33,618元
後,尚餘91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533元-33,618元
=915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0,980元,聲請人69
年生,現年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21年。聲請人之債務
情形,合計約310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餘債權人
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
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4-消債更-16-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