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謙皓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
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至第6行「由『天
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後補充「列
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紙、工作證1張,向鄭雪碧出示而行使」,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謙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
」、「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
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及收據欲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害人及時
發覺幸未造成損失,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
行(包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37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
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
告偽造之「林天祥」署押各1枚(警卷第43頁),雖依刑法
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
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
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
被 告 陳謙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謙皓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意難
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天庭
國際支付-呂洞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鄭雪碧佯稱
:他們是香港的投資公司,要集資操縱股市等語,致鄭雪碧
陷於錯誤,已於113年7月31日起至8月16日4度以匯款及面交
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60萬元款項(與陳謙皓無關
)。
二、鄭雪碧復與詐欺集團議定於113年8月21日面交66萬7,000元
,陳謙皓即與「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
、「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至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向鄭雪碧收
取保證金66萬7,000元,惟因鄭雪碧事先報案與警察配合,
經警當場逮捕陳謙皓而未遂,並自陳謙皓身上扣得IPHONE S
E手機(工作機)、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印章1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雪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謙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受「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及面交共16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66萬7,000元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113年8月21日億騰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 ⑶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6張、扣案2支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現66萬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謙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陳謙皓、「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
郵政」、「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扣案2支手機(即IPHONE SE工作機、被告所有之IPH
ONE 14 PRO手機)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聯繫所用,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本件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3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