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振洋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41-50 筆)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高振洋 被 告 馬孟柔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55-2024112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顏秀育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56-2024112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黃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1 9,660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452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449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20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8

GSEV-113-岡小-438-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林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37-2024112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王品茵即王佩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中古手機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小-474-202411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高振洋 被 告 劉鐔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0元,及自110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信資 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EV-113-屏小-500-202411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高振洋 被 告 葉子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迺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葉子騏固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車號000-000駕駛高栩翔亦有向 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9,113元(計算式:30,375元×30%=9,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VE-616 2010.10(即109年11月) 113年3月7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逾3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53,800元 5,375元 25,000元 30,375元 原告70% 被告30%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800×0.536=28,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800-28,837=24,963 第2年折舊值    24,963×0.536=13,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63-13,380=11,583 第3年折舊值    11,583×0.536=6,2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83-6,208=5,375

2024-11-08

SLEV-113-士小-1536-2024110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胡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參 佰捌拾玖元、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訂購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389元,並 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 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 5月2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8元(首 期為19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38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 告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公司訂購衣櫃 ,分期總價2,524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共分3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841元(首期為84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分 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24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 24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 年3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757元(計算式:188×3+193=7 57),就乙分期買賣於111年12月25日,遲付之金額為842 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389元×1/5=678元;2, 524元×1/5=505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 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 甲分期買賣於112年3月2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3 月24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 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及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193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88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88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8 2,820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389元

2024-11-06

CDEV-113-橋小-962-202411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翁翊哲 被 告 蘇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GSEV-113-岡小-371-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蔡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小-960-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