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高振洋
被 告 葉子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迺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葉子騏固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車號000-000駕駛高栩翔亦有向
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9,113元(計算式:30,375元×30%=9,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VE-616 2010.10(即109年11月) 113年3月7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逾3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53,800元 5,375元 25,000元 30,375元 原告70% 被告30%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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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800×0.536=28,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800-28,837=24,963
第2年折舊值 24,963×0.536=13,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63-13,380=11,583
第3年折舊值 11,583×0.536=6,2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83-6,208=5,375
SLEV-113-士小-153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