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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33號 聲 請 人 高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妮 相 對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龔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4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7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002 113年5月24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4日 003 113年5月29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9日 004 113年7月15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2024-10-30

TPDV-113-司票-27433-2024103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余宗憲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29-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高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詠 債 務 人 楊清詠 債 務 人 楊照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二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71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 書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行之「被告犯罪所得共 計新臺幣67萬496元」應更正為「66萬8,496元」,增列「調 解事件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吳弘裕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弘裕受告訴人李彥醇所託,負責代售玉器, 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就告訴人委託出售如 附表所示玉器之所得,被告雖均未交付與告訴人而挪為己用 ,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 ,恣意將業務上持有營業收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6萬8 ,496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 內容給付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 8頁)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46萬8,496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 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器 價額(新臺幣) 1 頭頂帶青花回首貔貅 15,000元 2 青花雙駿馬 20,000元 3 豬 1,000元 4 青白玉龍龜 8,000元 5 白玉獅子 10,000元 6 馬上翻身 7,000元 7 小如意 3,000元 8 大如意 5,000元 9 雙龍咬珠 5,000元 10 安居樂業 4,000元 11 白玉回首麒麟 7,000元 12 回首神獸 20,000元 13 小神獸 5,000元 14 帶鉻金蟾 15,000元 15 太獅少獅 25,000元 16 立體雕持蓮觀音 7,000元 17 墨白分劉海戲金蟾 20,000元 18 誤聽猴 4,000元 19 持蓮觀音玉牌 10,000元 20 小持蓮觀音隨型牌 5,000元 21 青花筆洗+玉盤組 30,000元 22 碧玉柿子 7,000元 23 白玉馬上封侯 10,000元 24 青白玉柿子 10,000元 25 雙歡 5,000元 26 趴石鉻烏龜 7,000元 27 黃貔鍾馗 7,000元 28 觀音 12,000元 29 輩輩封猴 5,000元 30 金皮小螃蟹(豐收) 5,000元 31 府上有龍 7,000元 32 牛轉乾坤 30,000元 33 金皮觀音 10,000元 34 三彩鵝如意 7,000元 35 漢鍾離 10,000元 36 白玉帶青花小山水雕 7,000元 37 灑金皮原石 10,000元 38 五子登科 7,000元 39 紅皮貔貅 13,000元 40 關公擺件&牛毛沁關公 27,000元 41 青玉圓章 2,999元 42 節節高升 2,999元 43 羅漢頭&般指 1,998元 44 馬 7,000元 45 金玉滿堂擺件 20,000元 46 青玉彌勒 10,000元 47 和和二仙 5,000元 48 觀音玉牌 4,000元 49 如意童子 4,000元 50 玉犬 2,000元 51 葫蘆童子 3,000元 52 劉海戲金蟾 7,000元 53 五子登科擺件 10,000元 54 持扇彌勒 3,500元 55 玉犬 1,000元 56 三彩三勿猴 10,000元 57 糖豬 9,000元 58 持荷童子 5,000元 59 招財童子 3,000元 60 趴銅錢童子 7,000元 61 遇貴人 3,000元 62 有脊椎的神獸 20,000元 63 青白玉獨占鰲頭 10,000元 64 白玉觀音 5,000元 65 一鳴驚人 10,000元 66 和和二仙童子 10,000元 67 墨白山水牌 5,000元 68 賀如意 10,000元 69 彌勒擺件 10,000元 70 靈猴獻桃牌 5,000元 71 帶翠一品清廉 10,000元 72 彌勒納福 10,000元 73 上海有裂觀音牌 20,000元 合計共 66萬8,496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6號   被   告 吳弘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裕於民國107年1月起,受李彥醇之委任出售玉器,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吳弘裕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0年1月起即未將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玉器所 售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李彥醇,而私自挪為己用。嗣經李 彥醇於112年7月聯繫吳弘裕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彥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弘裕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 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賣場頁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吳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價金,均係利用同一職務及身分,遂 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舉動為各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7萬496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器 價額(新臺幣) 1 頭頂帶青花回首貔貅 15,000元 2 青花雙駿馬 20,000元 3 豬 1,000元 4 青白玉龍龜 8,000元 5 白玉獅子 10,000元 6 馬上翻身 7,000元 7 小如意 3,000元 8 大如意 5,000元 9 雙龍咬珠 5,000元 10 安居樂業 4,000元 11 白玉回首麒麟 7,000元 12 回首神獸 20,000元 13 小神獸 5,000元 14 帶鉻金蟾 15,000元 15 太獅少獅 25,000元 16 立體雕持蓮觀音 7,000元 17 墨白分劉海戲金蟾 20,000元 18 誤聽猴 4,000元 19 持蓮觀音玉牌 10,000元 20 小持蓮觀音隨型牌 5,000元 21 青花筆洗+玉盤組 30,000元 22 碧玉柿子 7,000元 23 白玉馬上封侯 10,000元 24 青白玉柿子 10,000元 25 雙歡 5,000元 26 趴石鉻烏龜 7,000元 27 黃貔鍾馗 7,000元 28 觀音 12,000元 29 輩輩封猴 5,000元 30 金皮小螃蟹(豐收) 5,000元 31 府上有龍 7,000元 32 牛轉乾坤 30,000元 33 金皮觀音 10,000元 34 三彩鵝如意 7,000元 35 漢鍾離 10,000元 36 白玉帶青花小山水雕 7,000元 37 灑金皮原石 10,000元 38 五子登科 7,000元 39 紅皮貔貅 13,000元 40 關公擺件&牛毛沁關公 27,000元 41 青玉圓章 2,999元 42 節節高升 2,999元 43 羅漢頭&般指 1,998元 44 馬 7,000元 45 金玉滿堂擺件 20,000元 46 青玉彌勒 10,000元 47 和和二仙 5,000元 48 觀音玉牌 4,000元 49 如意童子 4,000元 50 玉犬 2,000元 51 葫蘆童子 3,000元 52 劉海戲金蟾 7,000元 53 五子登科擺件 10,000元 54 持扇彌勒 3,500元 55 玉犬 1,000元 56 三彩三勿猴 10,000元 57 糖豬 9,000元 58 持荷童子 5,000元 59 招財童子 3,000元 60 趴銅錢童子 7,000元 61 遇貴人 3,000元 62 有脊椎的神獸 20,000元 63 青白玉獨占鰲頭 10,000元 64 白玉觀音 5,000元 65 一鳴驚人 10,000元 66 和和二仙童子 10,000元 67 墨白山水牌 5,000元 68 賀如意 10,000元 69 彌勒擺件 10,000元 70 靈猴獻桃牌 5,000元 71 帶翠一品清廉 10,000元 72 彌勒納福 10,000元 73 上海有裂觀音牌 20,000元 總計遭侵占數量73件,總金額67萬496元

2024-10-24

TCDM-113-易-2616-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33號 聲 請 人 高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龔柏翰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票-27433-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建霖明知其與張世傑前曾因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746號、6393號、8100號及149213 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判決 陳建霖有期徒刑3年6月、張世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確定,且知悉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在墊款金主處以自 己、他人名義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使用並為張 世傑下單,張世傑可能持各該帳戶為連續高價買入或連續相 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某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不確 定故意,竟與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負責 人周武賢(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確定)、王寶葒(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蘇美蓉(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劉永暢即蘇美蓉 之配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曾能聰(所涉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7年4月在案)、張世傑(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6年8月在   案),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上櫃公司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由陳建霖提供其在不 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梁高昇、賴惠妙、徐文發、 徐張美墜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詳如附表1各編號即 如附表2編號7-1至9、24、25、27-1及35號所示證券帳戶)   供張世傑使用,蘇美蓉、劉永暢、張世傑及由張世傑指示陳 建霖,分別使用如附表2所示其個人之控制證券帳戶(關於 張世傑、蘇美蓉使用、借用證券帳戶、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及 指示下單情況,由張世傑控制部分,下稱張世傑控制證券帳 戶,由蘇美蓉、劉永暢控制部分,下稱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   ),自行及以如附表2所示掌控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 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 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 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附表3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如附表4 所示)等 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 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每日成交   買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詳如附表5所示)及造成唐 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每股39.25 元(即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飆漲至每股238.5元(即同年8   月27日之收盤價)。 二、嗣因張世傑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在588網站、 所發行之588週刊、記者會及雜誌等散布不實利多消息(無 證據證明陳建霖有此散佈不實消息之事實及犯意,且此部分 亦未經起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其於同年月3日 記者會發布之新聞稿定稿資料內所提及「法人預估在光電產 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至8元 的水準」之佐證資料,而因唐鋒公司所提之佐證資料不足   ,櫃買中心遂於同年月13日函請唐鋒公司於10日內出具經會 計師核閱之完整式財務預測,唐鋒公司乃委託安侯建業會計 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進行財務預測之查核簽證,雖唐 鋒公司於99年8月間自結當年度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5.72元   、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6.89元,惟因唐鋒公司始終無法提供 該公司新增光電部門營收之基本假設及相關佐證資料,亦無 法就銷售依據及銷售對象提出合理說明,連淑凌會計師乃拒 絕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唐鋒公司因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 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而經櫃買中心於99年8月27日處以唐 鋒公司股票自同年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導致陳建 霖等人前開炒股行為因無法繼續交易而於同年月30日終止。 迄至同年月30日止,公司方出售持股合計獲利總額為3億   1,526萬1,7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6、附表6-1至6-4所   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2億2,663萬8,13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7、附表7-1至7-20所示)、蘇美蓉控制證券 帳戶合計獲利7,193萬6,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8、附表8-1 至8-14所示)。是陳建霖與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 葒、周武賢與曾能聰共同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   億1,383萬6,382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建霖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開㈠被告陳建霖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   、梁高昇、賴惠妙、徐文發、徐張美墜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 用額度(詳如附表1各編號即如附表2編號7-1至9、24、25、 27-1及35號所示證券帳戶)供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及3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被告張 世傑使用,分別由另案被告張世傑自行及被告聽從另案被告 張世傑指示,分別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由另案被告張世傑之 控制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 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 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附表3 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之細節詳如附表4 所示)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 司營業員、另案被告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 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及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楊積勇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聖慧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文發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領組鄒靜茹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6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61頁、第284頁至第298頁、第318頁至第320頁、第322頁)大致相符;又㈡另案蘇美蓉、劉永暢,則各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由蘇美蓉控制之證券帳戶,自行及以如附表2所示掌控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亦詳如附表3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亦如附表4所示)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每日成交買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詳如附表5所示),且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均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價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每股39.25元,飆漲至每股238.5元(即同年8月27日之收盤價)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 並無高買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張世傑於另案審理 時證稱:陳建霖主動向我表示徐文發有買賣不少唐鋒公司股 票,徐文發帳戶可以按照我的意思進出,如果最後結算有賺 錢,會給我三成的利潤,若有虧損,我要負責,因為我就徐 文發的帳戶沒有出保證金,也沒有出任何本錢,對徐文發來 說風險很高,後來在陳建霖為前開提議後一、二天,即開始 使用徐文發帳戶買股票,徐文發帳戶有按照我意思進出。我 下達指示之方式係告知被告陳建霖數量、價格等語(見偵緝 卷第284頁至第288頁),堪認係被告主動向證人張世傑提議 可依證人指示使用徐文發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且被告亦不 否認其依證人張世傑指示於上開下單期間,以如附表1各   編號所示證券帳戶名義下單購入唐鋒公司股票,確有連續以 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事,參以被告既負 責以上開證券帳戶操盤下單,對證人張世傑指示購入唐鋒公 司股票之數量、價格知之甚詳,並可隨時注意唐鋒公司股票 價格情形,倘非2人具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渠等 各以自己之證券帳戶自行購買唐鋒公司股票已足,被告何須 向證人張世傑提議並接受證人張世傑委託使用不同證券帳戶 名義代為操盤下單,並以高於市場價格且足以影響成交價之 下單買進方式,持續購買唐鋒公司股票?顯見被告有連續高 價買入或連續相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某特定股票之 交易價格之不確定故意,進而參與上開炒股之舉,並與另案 被告周武賢、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曾能聰、張世傑有 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三、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本案被告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 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 「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 )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 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 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 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 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 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 ,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 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 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 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 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 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 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 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又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及議案 關係文書,載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對計算犯罪所得時 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亦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61號(政府提案第9390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所檢附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 參。 ㈡本案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其計算方式詳述如下:  ⒈若為買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 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賣 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 )-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 出金額×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 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平均買價×千 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1. 425)-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   3)。③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⒉若為賣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   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   ×買進股數-買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賣出   手續費(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   易稅(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   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買進手   續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   (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   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③合計:實際獲利   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⒊又如附表6所示公司方帳戶內之股票,均係炒作開始前即取   得,取得成本不易確定,惟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係以買 賣股票之損益中與炒作行為具因果關係之部分作為犯罪獲取 之財物,即以炒作期間之損益計算犯罪所得,又公司方參與 炒作之部分,係配合作手方之指示於特定時點賣出持股獲利 ,而本案炒作期間自99年7月2日開始,即應以99年7月2日至 賣出股票時之價格變動(即以99年7月2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 39.25元作為此部分股票之買進金額)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 ;買超之部分,則以炒作期間最末一日即99年8月30日之收 盤價作為擬制賣出價格,方屬公允。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係公開市場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而炒作行為本質上仍屬股 票買賣態樣之一種,稅費的發生與炒作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且 不可避免,故計算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時需另扣除買賣手續 費及證券交易稅。又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因有明確公 式可合理估計,故在無實際買(賣)價格,而使用擬制買( 賣)價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時,仍以相同公式計算該擬制買 (賣)價所需負擔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併此敘明。  ㈢依櫃買中心函文暨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合併以觀,並依據上開 計算方式,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公司方部分:依附表6之1至附表6之4之交易明細彙總,本案   公司方總賣出價格為438,223,900元、總賣出股數為3,079,0   00股,平均每股賣價為142.326697元。公司方賣出之持股均 為炒作開始前即持有,且無買進記錄,故犯罪所得全數屬賣 超情形之擬制性獲利,其中擬制買價依前述認定為99年7月1 日收盤價39.2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315,261,797元【計算式   :公司方犯罪獲取之財物=(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 賣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   (142.000000 -00.25)×3,079,000-(39.25×3,079,000×   0.001425)-(142.326697×3,079,000×0.001425)-(142   .326697×3,079,000×0.003)=317,373,150-172,212-624   ,469-1,314,672=315,261,797】。  ⒉作手方部分:  ①依附表7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屬買 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元 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64,4   98,138元【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 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 53.000000-000.300796)×4,987,000-(4,987,00   0×139.300796×0.001425)-(763,559,900×0.001425)-(7 63,559,900×0.003)=68,866,829-989,938-1,088,07   3-2,290,680=64,498,138】;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62,139,   999元【計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 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0 00-000.300796)×1,989,000-(1,989,000×139.3   00796×0.001425)-(1,989,000×222×0.001425)-(1,98   9,000×222×0.003)=164,488,717-394,824-629,220-1,   324,674=162,139,999】。故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獲利為實 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計為226,638,137   元(計算式:64,498,138+162,139,999)。  ②依附表8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另案被告蘇美蓉控制帳戶屬買 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元 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57,532 ,163元【計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 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 61.000000-000.057756)×4,766,000-   (4,766,000× 148.057756×0.001425)-(767,577,500×   0.001425)-(767,577,500×0.003)=61,934,236-   1,005,542-1,093,798-2,302,733=57,532,163】;擬   制性獲利金額為14,404,285元【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   (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   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000-000.057756)×198,000   -(198,000×148.057756×0000000)-(198,000×222×   0.001425)-(198,000×222×0.003 )= 14,640,564-   41,774-62,637-131,868=14,404,285】。是被告蘇美蓉   控制帳戶獲利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   計達71,936,448元(計算式:57,532,163+14,404,285)。  ⒊從而,公司方犯罪所得加計作手方即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控 制帳戶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13,836,382元(   計算式:315,261,797+226,638,137+71,936,448)。  ⒋另按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 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雖表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成 立僅係客觀結果,與主觀要件無關。準此,本案犯罪獲取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既經本院認定為613,836,382元,已達1 億元以上,被告自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相繩,此與 被告實際朋分之金額及是否對實際金額有所認知,均非所問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陳建霖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將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 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 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 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 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 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 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   ,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 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 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 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 主觀操縱價格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 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   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 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 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修正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僅是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 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 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 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 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 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 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 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 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 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 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 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 ,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 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 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 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 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 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 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 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為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 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款至第5款、第2項之規定,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及個人 犯罪所得財物合計超過一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云云,容有誤會,然 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 被告已針對起訴「犯罪事實」之幫助犯部分坦認不諱,且已 進行答辯,本院亦已告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 罪名,對於其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於犯罪各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 因其與另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   、劉永暢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之目的, 則其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另 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 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 規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等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為達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獲取利益之目的,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5款、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者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係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 100年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有無與張世傑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活絡現象而有約定同時買入或出售相對 行為,或連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及有無買入唐鋒公司股票等 節詢問被告,被告即稱「不記得」、「忘了」等語(見偵緝 卷第69頁及第70頁),並未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自無自白之可言,是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 請,難認可取。  ㈡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 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為上開炒作股票之行為,危害 金融秩序,然衡量被告非居於主導地位,於本案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犯罪所得, 如科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科刑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 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次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對於證券 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尚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參 與本案之程度、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獨居且須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 物數額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 本件所宣告之刑有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自無宣告緩刑之餘   地,併此指明。 伍、沒收: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 須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 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法諭知沒收。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際朋分上   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1:99年7至8月間陳建霖提供炒作唐鋒公司關連戶表 附表2:本院認定本案證券帳戶使用狀況表 附表3:操縱模式:連續高價買入表 附表4:操縱模式:相對成交表 附表5: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每日成交買     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統計表(自99年1 月4 日     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 附表6 :公司方出售持股獲利總額計算表 附表7 :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     表 附表8 :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     表

2024-10-18

TPDM-113-金訴-7-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8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趙高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87-20241014-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王淑華 被 告 吳健彰 高昇暐 呂泓毅 涂佑頡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重附民-41-202410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彰 高昇暐 呂泓毅 涂佑頡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第3524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於民國000年0月間、呂泓毅、李明 治(下統稱吳健彰等5人)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等 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涂佑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李明 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吳健彰 、高昇瑋、呂泓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院為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由吳健彰等5人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嗣吳健彰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身分, 透過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 瀏覽該群組訊息之王○華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透 過投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王○華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由吳健彰 等5人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等人之指示,由吳健 彰等5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如附表一所示假 名之人屬於特種文書之「明麗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件,及攜帶同集團成員指示其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明麗 投資」印文1枚、由吳健彰等5人自行簽署、蓋印如附表一「 假名」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往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假冒如附表一假名欄所示之取現專員,以 取信王○華而行使之,而向王○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王○華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假名之 人。嗣吳健彰等5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呂泓毅 、李明治(下統稱吳健彰等5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 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 門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 歷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名冊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健 彰等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吳健彰等5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吳健彰等5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吳健彰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 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吳健彰等5人所犯之洗錢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 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以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吳健彰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㈢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吳 健彰等5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吳健彰等5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吳健彰等5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吳健彰、高昇暐、呂泓毅、涂佑頡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吳健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涂佑頡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2,000元,而高昇暐、呂泓毅固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此據吳健彰、高昇暐、呂泓毅、涂佑頡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吳建彰之繳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259頁),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吳健彰等5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吳健彰等5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告訴人面交之詐欺 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 損害,誠屬不該,兼衡吳健彰等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實 際賠償其之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吳健彰等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交付予 吳健彰等5人之詐欺款項,業經吳健彰等5人交付其他集團成 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知吳健彰等5人 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即附表二),因吳健彰等5人向告訴 人取款時,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㈢李明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報酬為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吳建彰、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分獲得4,000元、12,000元,均已繳回,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高昇暐、呂泓毅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吳健彰、高昇瑋、呂泓毅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吳 健彰、高昇暐、呂泓毅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31日 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2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8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8月20日、113年7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吳健彰、高昇瑋、 呂泓毅均供稱:我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前開案件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期間所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4、198頁),均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吳健彰、高昇瑋、 呂泓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假名 1 吳健彰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王俊名」 2 高昇暐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20萬元 「陳竑睿」 3 呂泓毅 113年3月1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天成大飯店樓梯間 20萬元 「王翔凱」 4 涂佑頡 113年3月26日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銳科技大樓車庫旁巷子 200萬元 「周政權」 5 李明治 113年4月1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旁巷子 500萬元 「李家豪」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俊名」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陳竑睿」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7頁 3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翔凱」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1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周政權」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頁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李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9頁

2024-10-08

TYDM-113-金訴-126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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