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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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1號 債 權 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2,806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KLDV-114-司促-1391-202503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何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何振聲於民國109年0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01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1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 2日止累計104,786元正未給付,其中92,508元為本金;12,1 8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508元 何振聲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KLDV-114-司促-1465-202503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羅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6,217元,及自民國92年5月 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 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KLDV-114-司促-1426-20250318-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 相 對 人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8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868號修繕漏水等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鑑定費100,000元,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69,218元【計算式:( 3,310+100,000)×67%=69,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17

KLDV-113-司聲-160-20250317-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楊喬寍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瑜 被 告 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 被 告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喬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 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 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 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首席環 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93,658元,故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是依前揭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061元【 計算式:35,650×17%=6,0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 應負擔29,589元【計算式:35,650-6,061=29,589】,並均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17

KLDV-113-司他-17-202503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號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務 人 丁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7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6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KLDV-114-司促-136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王枝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9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KLDV-114-司促-136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盧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9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KLDV-114-司促-135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范皓明 范正堂 林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范皓明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范正堂 、林春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79,606元整。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 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范皓明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12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 范正堂、林春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2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9088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2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9088元 林春滿、范正堂、范皓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KLDV-114-司促-137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林振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5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KLDV-114-司促-136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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