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楊喬寍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瑜
被 告 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
被 告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喬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
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
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
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首席環
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93,658元,故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是依前揭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061元【
計算式:35,650×17%=6,0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
應負擔29,589元【計算式:35,650-6,061=29,589】,並均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KLDV-113-司他-1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