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玉潔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41-5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4-聲-5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 附之各件。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79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 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 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 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4-聲-13-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洪晟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具備國立大學教育程度,詳悉本案法理事原委 確能自書撰述本案訴訟等語;惟其不具備律師資格,依其所 稱亦非教育部審定合格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1款所定得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不合。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8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9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749-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767-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 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 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4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3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76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力仁 孟春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暨主文第 2項、第3項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張力仁、孟春年(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市○○區慈祥 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原眷戶,民國93年間○○區懷仁新村( 下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前經上訴 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 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 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 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 1028號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刪除,另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 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 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 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 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 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 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遞經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 判決關於撤銷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 訴願決定部分,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於 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與其他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 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1 07年判決),確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懷仁新村」之 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駁回其等其餘先 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確定在案。 (三)其間,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擬具改 建計畫,擬分別將慈祥新村、懷仁新村遷建至臺北市慈光五 村(下稱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 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自該 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分 別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 坪型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市平安新村 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以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業於108 年4月1日召開完畢,被上訴人未於108年6月30日前繳交慈祥 新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認證)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 ,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 項伍之2(誤載為伍之3)規定,以108年9月16日國政眷服字 第1080008377號函(下稱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 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舍點還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 局(下稱軍情局);及以108年9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 8506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等餘屋案。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孟春年(下稱孟春年)部分: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 之處分。3.被上訴人張力仁(下稱張力仁)部分:(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 1戶之處分。(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 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經原審判決:(第1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孟春 年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第3項)上 訴人應作成准予張力仁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1 戶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原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以慈祥新 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的 效力,因法制規範下不能成為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該認證 書之效力因客觀上不能實現,而應認為無效。但就「上訴人 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者」部分,經兩造另案訟爭(原審103年 判決、本院106年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 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非屬行政處分,自不生 廢止之效力,並指明上訴人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 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被上訴人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 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 為表示其意願等語。因此,上訴人依循上開判決意旨,重新 規劃改建案,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向 慈祥新村原眷戶說明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經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建方 案,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間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並以該次說明會之認證結果,核列懷 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 (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明文「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 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 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而臺北市「慈祥新村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下稱法定說明書) 第玖條一般規定第4點,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認證後應於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等 語,因此關於認證的期限,採取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選項, 而以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為認證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尚未逾越法定時間,雖未經過認證 ,但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有20餘日的時間足供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 限內補正,始得認定被上訴人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 除逾越法定時間外,亦未經過認證,於法有違等情,自無足 採。 (三)上訴人辦理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 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根本 不足被上訴人等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合計約61戶分配 ,反而次要選項之木柵營區足供選擇,故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沒有自費增坪之選項,亦屬合理,倘若在108年7月31日前上 訴人予以被上訴人補正認證程序,而以不得自費增坪為由, 即時否准申請,因懷仁新村之改建意願截止日為108年8月12 日,仍有不足分配之情形,應屬有據。但若延至原處分之時 間108年9月16日、18日,整個情狀就有不同,因懷仁新村之 改建案未能通過門檻,而被上訴人以外慈祥新村原眷戶的選 擇也明確化,已經不存在不足分配之情形,則「慈祥新村的 選項不得自費增坪,而木柵營區的選項可以自費增坪」的理 由不存在,且迄今尚餘34坪型2戶、30坪型2戶,無不足分配 之情事,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下稱改建配 售坪型辦法)第4條,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 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變更應加以考量之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作成准予孟春年、張力仁分別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 坪型、34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張力 仁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審理備位聲明之必要等詞,為其論 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 (一)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5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 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6條規定:「(第1項)興建住 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 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 售坪型辦法及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2 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 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 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認證。」另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改建 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 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 ,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0坪型配 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 。」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 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 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 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 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 之眷村。因此,對於業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 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 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 之認證程序,對於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眷戶,僅生無法主 張新遷建計畫之法效,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改建基地 為同意改建眷戶之法律關係,即難認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 眷戶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主管機關自不得依同條項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 (二)上訴駁回部分:  1.被上訴人為慈祥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前經懷仁新村及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經上 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核定將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慈祥新村及懷仁 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 建說明會,經慈祥新村24戶中的22戶同意上開改建方案,被 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9日分別提出未經認證之申請書,向上 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部分)、30坪 型(孟春年部分)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 市平安新村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認其等未依限提出合 於法定程式要求之申請書,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乃以原處 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 舍點還軍情局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  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書既未經認證,上訴人並無 命補正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申請內容變更法定說明書中所提 出之改遷建選項,應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 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 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 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 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 屬確認處分;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 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一節,與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是針 對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兩者辦 理認證後所為之確認結果不同,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 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 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 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 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可憑 ,此為本院審理110年度上字第682號上訴人與王少剛等人間 有關懷仁新村核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村爭議事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 購宅款權益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嗣上訴 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另行規劃遷建慈祥新村至 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慈祥新村原眷戶,重 新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之認證程 序,被上訴人雖因未依該改建說明會之要求,繳交合於程式 的申請書,僅生被上訴人無法主張依該說明會改(遷)建選項 內容,即包括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在內等之法效 ,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確認 對於原規劃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法律關係 ,即非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是上訴 人以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 於法有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廢棄改判及張力仁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向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並未經認證 ,且申請內容分別為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 部分)、30坪型(孟春年部分)餘屋一節,已如前述;又張力 仁之原眷戶編階為校級、孟春年為尉士官級,及所申請承購 之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無自費增坪選項等情,亦為原審依法 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觀諸法定說明書於第伍 條改(遷)建意願,已明定同意改(遷)建之原眷戶所提出之改 (遷)建申請書須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於第柒條改( 遷)建意願選項說明以及改建申請書上,亦載明慈光五村改 建基地僅有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 1戶),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原階坪型住宅選項,無法 讓原眷戶自費增坪,若要自費增坪購買上一級坪型住宅,則 需選擇申購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之住宅;另法定說明書於第玖 條一般規定、十一並明定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申請書及認 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等 語。依此可知,法定說明書不僅要求原眷戶表明改(遷)建意 願,該意願還需與上訴人提供之選項相同,並且不能擴張、 限制或變更其內容,以及需經過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等 ,始合於規定。故被上訴人若要選擇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之住宅,僅得依原階級購置,即張力仁係申購30坪型、孟春 年申購28坪型之住宅,惟其等於108年7月9日之申請書係分 別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之住宅,即要 求於慈光五村自費增坪購屋,顯非上訴人於法定說明書所提 出之選項內容。被上訴人既已變更上訴人法定說明書中所提 出之改遷建選項,而自創同意改建之選項,且所提上開申請 書亦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均與本次慈祥新村改建 說明會要求應提出之申請書程式不符,自難認屬於本次說明 會所指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之原眷戶。況因慈光五村改建 基地餘屋不足,僅允許原階原坪型之申請,並且法定說明書 第柒條及改建申請書上,均載明倘因餘戶不足需求時,另有 參加抽籤解決之機制;以及如未中籤時,同意選擇價購木柵 營區重建基地或領取輔助購宅款等選項。由此可見,縱使慈 祥新村之原眷戶提出合於程式要求之申請書,表明申購慈光 五村改建基地原階原坪型之住宅,亦未必能如願獲得依其申 請內容購置慈光五村改建住宅之資格,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申請書有上開未經認證且自費增坪承購慈光五村改建住宅 等不合於程式之情事,被上訴人實無請求上訴人分別作成准 許其等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住宅之行政處 分的公法上權利,則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被上訴人所提申 請,並無不合。原審未察,逕以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 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未於期限內補 正,始得認定其等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以及考量 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尚餘34坪型2 戶、30坪型2戶等情,而認被上訴人自費增坪之請求於法有 據,乃將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准許孟 春年請求、主文第3項准許張力仁先位聲明請求,自有違誤 ,且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即堪採取,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 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2.至於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 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 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人對於張力仁先 位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備位請求部分自一併發生移審效力 ,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請求上訴人作成准許 承購上開慈光五村改建住宅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 則張力仁備位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自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13

TPAA-112-上-284-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國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4730號函准 予抗告人「國金台西尚德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廠」(下稱系 爭電廠)籌設許可(下稱籌設許可),有效期限至112年12 月31日。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籌設許 可至114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以113年1月10日經授能字第1 1200350810號函准予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延展許可 )。抗告人另於113年11月8日、同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所屬 能源署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變更 延展許可之延展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程序重 開申請),於能源署審查中,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向原審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並聲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程序重開申 請案,暫為准予抗告人之系爭電廠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 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28日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抗 告人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及有防止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係因認依已發生之事實情況推知, 相對人將不及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程序 重開申請為處分,而提出本件聲請,惟原審本得依職權定假 處分之方法,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之聲請為整體評價,逕認 抗告人係基於已確定之延展許可為標的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應有違誤。㈡抗告人已提出113年11月之暫結報表釋 明其迄今確已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且說明抗告人最 終將因饋線容量遭釋出而無從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廠,自無從 有任何發電收入,遑認有回收已花費2億元之可能。又抗告 人對於預期營業收入之減少,已提出詳細計算式予原審審酌 ,原審如認抗告人提出之參考值有疑義,應為必要之調查。 ㈢抗告人係因雲林縣政府與中央政府對於再生能源政策執行 方式的不同意見,致整體開發建置時程有所延誤,非可歸責 於抗告人,並因急迫之危險及依事實無可期待相對人將於辦 理期限內作出處分,始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 對人嗣以113年1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300225740號函(下稱1 13年12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須待收到雲林縣政府重新確 認函復後,方據此續處抗告人之全部申請案(含系爭程序重 開申請),以此作為暫緩處分之理由,顯然僅係為拖延抗告 人之籌設許可至有效期限屆至,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 構成要件觀之,抗告人對於本案勝訴具有高度勝訴蓋然性無 疑。又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便最終抗告人 之籌設許可屆期失效確定,相對人仍得將該抗告人因籌設許 可獲配之75MW裝置容量,依規定分配予其他第三人;反之, 如抗告人之聲請未獲准許,將使抗告人在原址繼續開發太陽 光電發電廠之可能或實益,將隨時因其他第三人之捷足先登 而招到排擠,對抗告人顯有重大之損害及危險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 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 本案判決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 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 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形同喪失其對本案 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 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 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 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 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且依 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 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 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 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是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 ,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使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制之事項,重 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且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旨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 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 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 合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 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 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若符合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者 ,始須進而就原行政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 審查。   (三)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系爭電廠籌設許可期間至114 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以延展許可准予延展至113年12月31 日,抗告人並未就延展許可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嗣抗 告人於上開延展期限屆至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提出系爭程序重開申請,請求變更延展許可之延展期間至11 4年12月28日止,相對人嗣以113年12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 就抗告人包含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在內之相關申請,待雲林 縣政府重新確認函復後,相對人所屬能源署將據此續處審查 事宜等語,有上開各函附原審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主 張延展許可作成後,因雲林縣政府暫緩核發同意函及拒絕依 法審查等情,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重 開之要件;及倘符合重開之要件而准予程序重開後,相對人 作成之延展許可是否違誤而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 之必要,仍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主張並為證據調查後,方 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 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以形成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 高之心證。又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電廠已投入約2億元資金 ,若籌設許可屆期而失效,該資金將無法收回,並將因此減 少約71億餘元之預期營業收入一節,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尚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何 急迫之危險;況所指預期營業收入71億餘元,抗告人僅提出 以未來20年營運期間為估算基礎之計算式,亦難謂就此已盡 釋明之責,均不足認其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 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主張若本件聲 請未獲准許,將使抗告人因籌設許可獲配之75MW裝置容量, 隨時因其他第三人之捷足先登而招到排擠,對抗告人顯有重 大之損害及危險云云。惟抗告人之籌設許可若屆期失效,其 原獲配之裝置容量將如何處理,尚與本案訴訟請求無涉,且 縱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屬前述之財產上損害,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回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 定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要件不符,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06

TPAA-114-抗-21-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