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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妤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楊素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91、21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伍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乙決議上偽造之「靜怡」、「俞采」、「楹芸」、「曉 憶」、「其清」、「慧喻」、「姿均」、「存婷」、「淑宜」之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及偽造署名之沒收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 決書除被撤銷部分外之記載,並補充以下量刑審酌事由及偽 造署名沒收之說明。 二、對於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針對被告癸○○就該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害等科刑標準 為審酌,而漏未就被告癸○○、辛○○(下合稱被告2人)於該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害等量 刑事項加以審認,當屬理由不當,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實僅有針對被告癸○○虛偽向勞保局申 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投保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為審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而漏未記載被告2人另有冒用告訴人、甲○○、丙○○、丁○○、 戊○○、己○○、壬○○、寅○○、乙○○等人名義,偽造不實內容之 會議紀錄並提出於勞資爭議會議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目的、手段及損害,是原 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2人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行使之乙決議上的 偽造署名為「曉憶」、「淑宜」、「姿均」、「存婷」、「 慧喻」、「楹芸」、「其清」、「靜怡」、「俞采」各1枚 ,有該決議書面在卷可佐。惟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者為「 丑○○」、「甲○○」、「丙○○」、「丁○○」、「戊○○」、「己 ○○」、「壬○○」、「寅○○」、「乙○○」之署名各1枚,均較 實際書面決議上之署名多了姓氏,是原審判決主文關於沒收 之諭知亦有與客觀事證不符及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檢察官雖為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本院綜合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 法第57條其他各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癸 ○○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均量處有期 徒刑2月(共5罪);就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⒈為掩飾幼兒園勞資雙方曾就疫情期間員工 薪資做成之會議決議,竟於勞資爭議處理過程中委由他人提 出偽造之乙決議,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名之員工與告訴人的 權益,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雙方勞資爭議事項之正確性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另被告癸○○為圖該幼兒園減少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 實申報表向勞保局投保,低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使該幼稚 園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 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即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實屬不該;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癸○○已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有勞保局112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 簿存根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 131至135頁、第191頁);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⒋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88至18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癸○○所犯各罪之動 機均係為保有個人資方利益進而減損勞工權益,且俱係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 文其罪刑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癸○○已 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命被告辛○○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 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偽造署名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之不實乙 決議上之「曉憶」、「淑宜」、「姿均」、「存婷」、「慧 喻」、「楹芸」、「其清」、「靜怡」、「俞采」之署名各 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是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偽造之乙決議,業經被告癸○○委由他人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承辦公務員提出而為行使,已非 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癸○○犯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伍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乙決議上偽造之「丑○○」、「甲○○」、「丙○○」、「丁 ○○」、「戊○○」、「己○○」、「壬○○」、「寅○○」、「乙○○」之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癸○○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私立任而波幼稚 園」(下稱該幼稚園)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 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辛○○係該幼稚園園 長。緣丑○○於民國98年9月起至110年9月間,在該幼稚園任 職擔任老師。詎癸○○、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明知僱用勞工實際支領薪資應如實向勞保局申報之,亦 明知丑○○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9月期間,實際薪資如附表D 欄所示,應依附表E欄薪資為丑○○投保勞保,竟意圖為該幼 稚園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復持 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F欄所示日期,以附表G欄投保薪 資金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 ,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 核算之勞保保險費,以此方式減少該幼稚園每月對丑○○勞保 費用之支出如附表H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691元, 足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並影響丑○○於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  ㈡另該幼稚園於110年6月間,為因應心冠肺炎期間員工上班作 息及薪資調整,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由癸○○在場,辛○○ 擔任記錄人,幼稚園員工丑○○、甲○○、乙○○、丙○○、丁○○、 戊○○、己○○、壬○○、寅○○等9人出席召開園務會議,會議決 議內容為:「1.7月份全體員工回園正常上班。班上幼兒回 來30%領基本工資、50%領投保薪資、80%+津貼。班上若無幼 生回來上課,請該班導師擬書面工作計劃表。2.6/15~6/30 考量到園的幼生人數,協議採輪流上班。3.原協議6/1~6/14 不支薪,園方貼補假日及國定假日共5天薪資。」(下稱甲 決議)等情,嗣丑○○認該幼稚園之110年6月份薪資有「高薪 低報」情形,於110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處理,然癸○○、辛○○2人獲悉後,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 冒用丑○○、甲○○、丙○○、丁○○、戊○○、己○○、壬○○、寅○○、 乙○○(原起訴書漏載乙○○)名義,另行製作「1.7月份全體 員工回園正常上班。班上若無幼兒回來上課,請該班導師擬 書面工作計劃表。2.6/15~6/30考量到園的幼生人數,協議 採輪流上班。3.原協議6/1~6/14不支薪,園方貼補假日及國 定假日共5天薪資。4.6月份薪資領基本工資」(下稱乙決議 )不實內容之該幼稚園110年6月15日會議記錄,並由癸○○在 該不實會議記錄上,蓋印該幼稚園大印以及個人私章後,交 付不知情之黃森輝代表該幼稚園,於111年11月2日出席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鎮區鎮○街0號)勞資爭議會議時, 對承辦公務員予以行使,足生損害丑○○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處理雙方勞資爭議事項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癸○○、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戊○○、 己○○、壬○○、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1年4月6日保費資字第11160072500號函檢附告訴 人丑○○投退保資料、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 勞健保費對照表、告訴人提供之106年1月至110年9月間之工 資清冊、證人寅○○等人出具之聲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會議記錄及該幼稚園110年11月2日委任書、甲決議之 會議記錄及不實之乙決議之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癸○○、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癸○○、辛○○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 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 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相同, 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 術使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 使,該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癸○○於附表F欄所示各日期所 為之投保薪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 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詐術使第 三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癸○○、辛○○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另 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癸○○與辛○○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於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5罪及事實欄一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為圖該幼兒園減少 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向勞保局投保,低報 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使該幼稚園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足 以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癸○○、辛○○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補繳上揭勞工退休金差額,有 勞保局112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簿存根影本及告 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91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考量被告癸○○所犯6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犯 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癸○○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補繳上揭勞工退休金差額,堪 認被告2人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癸○○部分)、第1款(被 告辛○○部分)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健全被告 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命被告辛○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觀後 效。又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癸○○使該幼兒園詐得短繳勞保費用差額16,691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幼兒園已向勞保局補繳 45,072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 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簿存根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參,已足收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癸○○ 於事實欄一㈠所登載不實之申報表、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不 實之乙決議,經被告癸○○分別向勞保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會議承辦公務員提出而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然於乙決議上偽造之「曉憶」、「淑 宜」、「姿均」、「存婷」、「慧喻」、「楹芸」、「其清 」、「靜怡」、「俞采」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 年(B) 月(C) 告訴人實際薪資(元)(D) 該幼稚園應為告訴人申報薪資(元)(E) 該幼稚園申報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日期(F) 該幼稚園實際為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元)(G) 導致雇主短繳差額(不法利益)(元)(H) 1 106 1 24000 24000 106年1月1日 21009 220 2 106 2 24000 24000 21009 220 3 106 3 24000 24000 106年3月1日 22800 88 4 106 4 24000 24000 22800 88 5 106 5 24000 24000 22800 88 6 106 6 24000 24000 22800 88 7 106 7 24000 24000 22800 88 8 106 8 24000 24000 22800 88 9 106 9 24000 24000 22800 88 10 106 10 24000 24000 22800 88 11 106 11 24000 24000 22800 88 12 106 12 24000 24000 22800 88 13 107 1 24000 24000 22800 88 14 107 2 25000 25200 22800 176 15 107 3 25000 25200 22800 176 16 107 4 25000 25200 22800 176 17 107 5 25000 25200 22800 176 18 107 6 25000 25200 22800 176 19 107 7 25000 25200 22800 176 20 107 8 26000 26400 22800 265 21 107 9 26000 26400 22800 265 22 107 10 26000 26400 22800 265 23 107 11 26000 26400 22800 265 24 107 12 26000 26400 22800 265 25 108 1 28500 28800 108年1月1日 23100 439 26 108 2 28500 28800 108年2月1日 24000 370 27 108 3 28500 28800 24000 370 28 108 4 28500 28800 24000 370 29 108 5 28500 28800 24000 370 30 108 6 28500 28800 24000 370 31 108 7 28500 28800 24000 370 32 108 8 30000 30300 24000 485 33 108 9 30000 30300 24000 485 34 108 10 30000 30300 24000 485 35 108 11 30000 30300 24000 485 36 108 12 30000 30300 24000 485 37 109 1 28500 28800 24000 370 38 109 2 28500 28800 24000 370 39 109 3 28500 28800 24000 370 40 109 4 28500 28800 24000 370 41 109 5 28500 28800 24000 370 42 109 6 28500 28800 24000 370 43 109 7 28500 28800 24000 370 44 109 8 30000 30300 24000 485 45 109 9 30000 30300 24000 485 46 109 10 30000 30300 24000 485 47 109 11 30000 30300 24000 485 48 109 12 30000 30300 24000 485 49 110 1 30000 30300 110年1月1日 26400 314 50 110 2 30000 30300 26400 314 51 110 3 31000 31800 26400 435 52 110 4 31000 31800 26400 435 53 110 5 31000 31800 26400 435 54 110 8 31000 31800 26400 435 55 110 9 31000 31800 26400 435 備註:110年6月、7月部分無高薪低報情形,故刪除起訴書附表所列該2筆資料。                 總計 16,691元

2025-01-17

KSDM-113-簡上-326-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欣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欣文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 展策進會(下稱中華策進會)負責人,賴芝妍前於中華策進 會任職,並為王欣文之前配偶(其2人業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登記離婚)。王欣文除綜理中華策進會各項業務外,依法有 為受僱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 金工資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欣文明知雇主(投保 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 定,按其月薪資總額確實填報勞工月投保薪資、以受僱者薪 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替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仍為下列犯 行:  ㈠為使中華策進會減少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賴芝妍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卻故 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賴芝妍申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時,將賴芝妍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不 實申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保金額,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如附表一所示賴芝妍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 月投保金額確為其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賴芝妍之勞保、 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而王欣文以此不正當方法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短繳中華策進會應負擔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20元、勞工退休提繳金8,676元、健保費用6,556元(起訴 書誤載為2萬1,968元)之不法利益,致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欣文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賴芝妍 自107年5月至109年11月間、110年1月至112年1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12月間),並未領取中華策進會所核發之薪 資,及賴芝妍於109年12月僅領取2萬元薪資,竟不實申報如 附表二所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賴芝妍申報 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之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 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其申報 投保薪資據以核算賴芝妍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 ,致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5頁;警二卷第2至4頁;他字卷第133 、134、138、139頁;審易卷第93、9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賴芝妍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 ;他字卷第138、139頁)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保 署113年2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39606395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 (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勞保局113年2月20日保費團字第 1131003824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見偵卷第107、109、111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收入明細及勞健保投資金額對照整 理表(見他字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他字卷第31至41頁)、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九如 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3至71頁)、中華策進會11 2年3月21日產策字第1120301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離職證明 書及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157至16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2年3月2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3029號函暨所檢附 中華策進會申請更正註銷107至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63至221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11月22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1210 43483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於106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資料(見偵卷第57至91頁)、健保署11 2年5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29615465號函文暨檢附中華策進會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見他字卷第269至273頁)、勞保局 112年5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260141410號函文暨檢附中華策 進會申報投保薪資所有資料(見他字卷第275至279頁)、告 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薪資調整申報單(見他字卷第153 頁)、健保署113年9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30119093號函暨檢 附中華策進會申報告訴人健保異動資料表單電子檔資料(見 審易卷第47至53頁)、勞保局113年9月19日保費團字第1131 3594460號函文暨檢附中華策進會申報告訴人勞保異動資料 表單資(見審易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 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 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後,第215條之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該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罪時間直至112年1月 間止,既已跨越上開修正規定施行日之後,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 告為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向勞保局、健 保署行使,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其所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俱 僅論以一罪。  ㈣再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 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華策進會負責人,竟不思遵守法令,明知 其應按受僱員工實際月薪資總額,確實填報勞工月投保薪資 ,及以受僱者實際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為員工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竟僅為貪圖減少應僱用者應負擔勞健保費用支出之 不法利益,即率爾以前述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方式實施本案 犯行,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申報勞健保薪資管理之正 確性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情節,以及其所短繳應負擔勞保費用共計1 萬820元、勞工退休金費用共計8,676元、健保費用共計6,55 6元,合計2萬6,052元之利益,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 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擔任大學講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有父母親需扶 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 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 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情狀,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 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前述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因 而詐得其所短繳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萬820元、勞工退休金費 用共計8,676元及健保費用共計6,556元,合計2萬6,052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前揭勞保局及暨健保署函文可資為憑; 由此可認該等短繳費用,核屬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罪所獲 取之不法利得;而被告迄今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利得一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93頁);故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所犯詐欺得利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 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薪資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新臺幣)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新臺幣) 勞保短繳差額(新臺幣) 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新臺幣) 健保短繳差額(新臺幣) 0 106年1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2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3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4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5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6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7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8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9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6年10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6年11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6年12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7年1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7年2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7年3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7年4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合計 1萬820元 8,676元 655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968元) 附表二: 編號 薪資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新臺幣) 0 107年5月 0 2萬2,000元 0 107年6月 0 2萬2,000元 0 107年7月 0 2萬6,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 0 107年8月 0 2萬6,400元 0 107年9月 0 2萬6,400元 0 107年10月 0 2萬6,400元 0 107年11月 0 2萬6,400元 0 107年12月 0 2萬6,400元 0 108年1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2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3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4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5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6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7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8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9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10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11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12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1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2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3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4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5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6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7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8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9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10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11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12月 2萬元 2萬6,400元 00 110年1月 0 2萬6,400元 00 110年2月 0 2萬6,400元 00 110年3月 0 2萬6,400元 00 110年4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5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6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7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8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9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10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11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12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1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2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3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4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5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6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7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8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9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10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11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12月 0 2萬8,800元 00 112年1月 0 2萬8,800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1 105年12月8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2張 他字卷第273、277頁;審易卷第49頁 2 107年6月7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之電磁紀錄 他字卷第153頁 3 108年10月28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之電磁紀錄 審易卷第59頁 4 110年4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之電磁紀錄 審易卷第95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王欣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王欣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767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41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63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卷(稱審易卷)

2025-01-16

KSDM-113-簡-396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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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連雅玲 甘莛沂 曾馨儀 黃芬妮 邵郁茹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由原告丙○○、甲○○、戊○○各負擔千分之十五、千分之 三、千分之十六外,餘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 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出貨員(有關各 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年資、資遣費基數及平均工資,均 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起即不再給付工 資,且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僅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2 月之工資、資遣費及健保費差額損失,且有短少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自得依相關勞動法令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 額至各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薪資明細資料、資遣費試算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 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各原告 如附表A、B、C欄所示之工資,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另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之一部工 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E欄所示之積欠工 資,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 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 日,為民法第123條第 2項所明定。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查原告係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於113年2月7日、3月8日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該申請書暨開會 通知業於113年2月21日、3月14日送達被告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18日新北勞資字第1131813246號函暨 相關資料掃描檔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之任職年資、平均工資 及新制資遣費基數均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丙○○、甲○○、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各為2萬9,656元(計算式:32,5 49元×656/720=29,656元)、2萬6,579元(計算式:30,767 元×622/720=29,656元)、1萬9,320元(計算式:27,437元× 507/720=19,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5,412元(計 算式:26,234元×423/720=15,412元),惟其僅請求被告給 付1萬4,65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F欄中本院認定欄所示之資遣費, 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健保費差額損失部分:   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 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 列人員: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 定雇主之受僱者。㈣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㈤因公派駐 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第84條第2項規定,投 保單位有義務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3日內,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 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再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任職期間為自110 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將 原告乙○○之健保退保,此有健保費繳款單、LINE對話內容擷 圖等件可佐,致原告乙○○因此需繳付高於由被告為其投保健 保之自負額,致受有健保費負擔差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又原告乙○○於113年1、2月之健保自付額與被告投保 之健保自付額之差額為834元(計算式:826×2-409×2=834)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自付額差額83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復按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 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茲就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分述如下 :  ①原告丙○○自111年5月4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1年5月 至12月之月薪資為2萬5,500元、112年1月至11月之月薪資為 2萬7,000元、112年12月之月薪資為3萬5,511元、113年1月 之月薪資為3萬2,360元、113年2月之月薪資為2萬8,924元; 又依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於112年1月、113年1 月均有因薪資調整而異動提繳工資,另併參照勞退條例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丙○○自111年5月至12月之月提繳 工資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元;112年1月 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 6元;113年1月至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元,每月應提 繳金額為1,99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共計為3萬6,382元【計算式:1,584×{(30-4+1)/30+7}+1,65 6×12+1,998×2=36,382】,惟被告僅為其提繳1萬9,895元( 計算式:1,364+1,515×7+1,584×5+6=19,895),有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可按,是被告尚應補提繳1萬6,487元(計算式:36 ,382-19,895=16,487),然因原告丙○○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7,29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②原告甲○○自111年6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1年6月 至12月之月薪資為2萬5,500元、112年1月至12月之月薪資為 2萬7,000元、113年1月至2月之月薪資為3萬1,000元;又依 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於112年1月、113年1月均 有因薪資調整而異動提繳工資,另併參照勞退條例第15條第 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甲○○自111年6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 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元;112年1月至12 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 ;113年1月至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每月應提繳 金額為1,90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 計為3萬4,406元【計算式:1,584×{(30-8+1)/30+6}+1,656× 12+1,908×2=34,406)】,惟被告僅為其提繳1萬7,571元( 計算式:556+1,515×6+1,584×5+5=17,571),有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可按,是被告尚應補提繳1萬6,835元(計算式:34,4 06—17,571=16,835),然因原告甲○○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4,466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③原告丁○○自111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1年1 2月至112年8月之月薪資為2萬6,400元、112年9月至113年2 月之月薪資為2萬8,000元;另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有調整投保薪資,則併參照勞退條例第 15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丁○○自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 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元;1 13年1月至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 為1,90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丁○○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2 萬3,035元【計算式:1,584×{(30-27+1)/30}+1,584×12+1,9 08×2=23,035)】,惟被告僅為其提繳5,656元(計算式:89 8+1,584×3+6=5,656),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按,是被告 尚應補提繳1萬7,379元(計算式:23,035—5,656=17,379) ,然因原告丁○○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28元,基 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④原告戊○○自111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1年10 月至12月之月薪資為2萬5,250元、112年1月至6月之月薪資 為2萬6,400元、112年7月至113年2月之月薪資為2萬9,000元 ;另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認被告於112年1月、11 3年1月有調整投保薪資,則併參照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堪認原告戊○○自111年10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 6,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元;自112年1月至6月之 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而 其112年7月份固有調整工資,惟應自112年9月1日起生效, 是應認112年7月至8月之月提繳工資亦為2萬7,600元,每月 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月提繳工 資為3萬0,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818元,故被告應為 原告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2萬8,802元【   計算式:1,584×{(30-3+1)/30+2}+1,656×8+1,818×6=28,802 】,被告僅為其提繳1萬0,552元(計算式:1,111+1,515+1, 584×5+6=10,552),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按,是被告尚應 補提繳1萬8,250元(計算式:28,802—10,552=18,250),然 因原告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544元,基於處 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⑤原告乙○○自110年11月18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0年1 1月至12月之薪資為2萬5,000元、112年1月至11月之薪資為2 萬7,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為3萬1,000元;又 依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於111年1月、112年1月 、113年1月均有因薪資調整而異動提繳工資,另併參照勞退 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乙○○自110年11月至12月 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5,2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12元; 自111年1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 金額為1,584元;自112年1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 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2月之 月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908元,故 被告應為原告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4萬4,863元【計 算式:1,512×{(30-18+1)/30+1}+1,584×12+1,656×12+1,908 ×2=44,863】,惟被告僅為其提繳2萬7,546元(計算式:1,4 40+1,515×12+1,584×5+6=27,546),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 按,是被告尚應補提繳1萬7,317元(計算式:44,863—27,54 6=17,317),惟原告乙○○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62 2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H欄所示勞工退休金至各 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相關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勞 退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原告 到職日 請求積欠工資合計金額(E)   (E)= (A)+(B+(C)-(D) 資遣費(F) 健保費自付額差額(G)   請求金額 平均工資 (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再乘以30日) 勞退應補提繳金額(H)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離職日 112年12月工資(A) 113年1月工資(B) 113年2月工資(C) 已付工 資 (D) 原告主張 (F-1) 本院認定(詳見事實理由欄三、㈡⒉)(F-2) 原告主張(E)+(F-1)+(G) 本院判准金額(E)+(F-2)+(G) 年資 資遣費基數{年+(月+日/30)÷12}×1/2 丙○○ 111年5月4日            96,795元 31,638元 29,656元 - 128,433元 126,451元 (29,717元+29,717元+38,104元+36,554元+33,403元+29,967元)÷182日×30日=32,549元 7,290元 133,741元 113年2月29日 35,511元 32,360元 28,924元 0元 1年9月又26日 656/720 甲○○ 111年6月8日             31,835元 26,781元 26,579元 - 58,616元 58,414元 (27,928元+27,928元+35,134元+33,454元+32,114元+30,096元)÷182日×30日=30,767元 4,466元 62,880元 113年2月29日 32,411元 31,071元 29,053元 60,700元 1年8月又22日 622/720 丁○○ 111年12月27日            46,061元 (計算結果應為46,877元,僅請求46,061元) 14,650元 14,650元(計算結果為15,412元,惟僅請求14,650元) - 60,711元 60,711元 (26,043元+28,115元+25,899元+26,132元+26,015元+26,948元)÷182日×30日=26,234元 7,128元 67,839元 113年2月29日  - 24,972元 25,905元 4,000元 1年2月又3日 423/720 戊○○ 111年10月3日      47,322元 20,421元 19,320元 - 67,743元 66,642元 (26,900元+27,946元+28,838元+29,363元+27,630元+25,773元)÷182日×30日=27,437元 5,544元 72,186元 113年2月29日 - 26,587元 24,735元 4,000元 1年4月又27日 507/720 乙○○ 110年11月18日      29,957元      (未請求) 834元 30,791元 30,791元   - 5,622元 36,413元 113年2月29日 29,957元 - - 0元   -   -

2025-01-13

PCDV-113-勞簡-8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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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歐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李靜儒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時間為每日15時至23時,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5 月份起片面將原告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時薪制,並刻意減少 原告排班,致原告薪資減少,自111年5月至111年8月15日總 計短少薪資共3萬7,730元;另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2月至6 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萬3,135元,以及原告自到 職後即未請過特別休假(下稱特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共3,300元;上開薪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總計8萬 4,165元。  ㈡原告遂於111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知悉後竟要求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離職,並提出 被告單方撰寫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脅迫 原告簽名,原告迫於上級壓力僅得無奈簽署;系爭和解書記 載:乙方(即被告,下同)願於111年8月15日支付薪資時,補 足甲方(即原告,下同)111年5月薪資8,771元、111年6月薪 資3,754元;乙方給付甲方111年7月薪資3萬元(扣除勞健保) ;乙方給付甲方111年8月薪資1萬4,706萬元(扣除勞健保); 甲方自願於111年8月15日離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前揭款 項,總計5萬7,231元,惟被告僅匯款5萬6,307元。另外,兩 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縱認未合意解除,原告亦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僱傭關 係於111年8月15日後仍繼續存在,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 之薪資共13萬2,000元、資遣費1萬4,438元。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至同年12月15日薪資共16萬9 ,730元、111年2月至6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萬3, 135元、特休未休工資共3,300元、資遣費1萬4,438元,總計 23萬0,603元,扣除已給付之5萬6,307元,被告尚須給付17 萬4,296元。  ㈣此外,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即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報原告實際薪資,竟以1萬1,000元高薪低報,被告自 應補提1萬1,55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  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2 項、第39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296元。㈡被告應提撥1萬1,550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為時薪制,時薪168 元,因被告於111年3月左膝韌帶受傷開刀休養,原告於非其 排班時間自行至店內幫忙,被告遂發放獎金作為獎勵,並非 調薪,而被告回店內上班後,原告即未於非排班時間至店內 工作,被告自未再給予獎金。然原告竟要求被告要以月薪制 方式計算薪資,兩造經多次溝通無果,原告遂向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提出申訴,嗣兩造於111年7月28日同意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書。詎料,原告事後竟反悔於111年7月29日擅自將系 爭和解書偷走,經被告報警後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 中地檢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45385號),經檢察官移送調 解,兩造同意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2496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對被告及麗瑄 企業社提出任何申訴指控及告訴行為,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和 解書、調解筆錄及切結書,原告自受約束,不得再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2頁)    ㈠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同年8月18日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當日調 解不成立。  ㈢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被告為履行該和解 內容,分別於111年8月15日、22日,各以備註「薪資」、「 補和解書差額」之2萬1,476元、3萬4,831元款項匯入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兩造於111年12月8日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85號及1 11年度他字第6779號案件調解成立(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 2496號),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見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已合意解 除?如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受系爭和解書、調解筆錄、切結書之內容所拘束, 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告之薪資計算係採月薪制或時薪 工讀制?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 資?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已合意解除?如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 解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  ⒈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   原告固主張: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商討要擬定新的和解 書,且兩造皆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參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 勞資爭議調解,進行調解過程中兩造均有提出新的和解方案 ,故可認定兩造有要解除系爭解書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7至113頁)。然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再觀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時間:111年8月30日】(原告:這件事情我 想告一個了結,妳把加班費跟休假的錢補給我,資遣費看妳 要不要給都可以,畢竟我也確實有加班,之後我不會再有民 事方面任何求償了,請問這樣可以嗎?)被告:如果你想要溝 通的話當然沒問題,不過可能要請你先去撤銷勞工局的申訴 ,…,撤銷了之後其他的我們可以再看看要怎麼談,為了保 障雙方權益會重新擬定一份和解書,內容雙方提出我們再討 論,如果你同意的話就麻煩明天完成撤銷的申請,並提供證 明給我,那我們再來看接下來要怎麼做;【時間:111年8月 31日】(原告:妳要的我已經完成了,可以繼續下一步了)被 告:好的,下週五前我擬一份和解書給你看;【時間:111 年9月3日】(原告:週三可以嗎?我希望下週可以處理完)被 告:那你那邊還有要提什麼條件嗎?我好看和解書怎麼擬」 。又兩造間未擬定新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2頁),自堪認定。綜觀上開事證,僅能知悉兩造於 111年8月18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有提出新的調解條 件,然調解未成立,則不能僅依調解時雙方協商之過程及內 容,據以認定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且兩造雖 有討論重新擬定和解書的相關事宜,然依被告上揭對話紀錄 中「為了保障雙方權益會重新擬定一份和解書,內容雙方提 出我們再討論」、「那你那邊還有要提什麼條件嗎?我好看 和解書怎麼擬」,足可推論兩造並未就新和解書的條件、內 容等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共識,是難單憑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而認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基上,原告上開主張洵不 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 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 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 書系遭被告脅迫所簽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93頁),自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系爭和解書、調解筆錄、切結書 之內容所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指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本件系爭和解書未撤銷 之事實,業如前述,兩造自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至原告雖 主張:依系爭和解書⒋約定,原告要收受系爭和解書⒈至⒊所 載款項總計5萬7,231元後,原告始拋棄其餘請求權,但被告 僅給付5萬6,307元,原告並未拋棄本件請求權自得再提起訴 訟等語。經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為:⒈乙方願於111年 8月15日支付薪資時,補足甲方111年5月薪資8,771元、111 年6月薪資3,754元,共計1萬2,525元。⒉乙方給付甲方111年 7月薪資3萬元(扣除勞健保)。⒊乙方給付甲方111年8月薪資1 萬4,706元(扣除勞健保)。⒋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 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爭議再向乙方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 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誤載為甲方)之指控。⒌甲 方自願於8/15離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⒍雙方自離職日起 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 務,不再就本件為任何民、刑事上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 撤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本件被告已給付5萬6,307元(參不爭執事項㈢) ,故尚餘924元未給付予原告乙情,自不待言;又被告於本 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表示願意將924元當庭交付予原告, 經原告以系爭和解書已解除,縱未解除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原告沒意願收受而拒絕受領乙節,有本院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衡情,縱原告認為系爭和解書已解除或撤銷而不拘束兩 造,被告就本件請求當庭為部分給付,原告亦無不接受之理 ,僅須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就剩餘金額請求即可,是認原告不 受領前開924元係故意阻礙系爭和解書⒋約定中「拋棄其餘請 求權」之不利原告條件成就,揆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系爭和解書⒋約定「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之條件已 成就,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⒉依系爭和解書⒋約定,可知原告收受約定⒈至⒊款項,總計5萬7 ,231元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被 告請求。再觀系爭和解書⒈至⒊所記載內容,堪認「本件爭議 」係為原告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相關爭議,原告既已 拋棄其餘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與薪資相關請求權(詳如上述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3萬7 ,730元、加班費8,618元等有關薪資給付部分,在系爭和解 書⒈至⒊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924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依系爭和解書⒌約定,原告已於111年8月15日自願離職,是 原告請求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薪資共13萬2,000 元、資遣費1萬4,438元部分,亦非可採。  ⒋復觀系爭和解書⒍約定:雙方自離職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 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本件為任 何民、刑事上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撤銷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原告請求111年2月至4月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3 萬4,517元、特休未休工資3,300元及被告應提撥1萬1,550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係原告於本 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揆諸上揭約定,原告既已 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則不得復再為本 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此外,原告於111 年8月18日以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依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及勞健保高薪低報為由向台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 號: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嗣經檢察官移送調解,兩造調 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約定「相對 人(即原告)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件所受損害 ,同意不向聲請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系 爭調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沙簡附民字卷第39頁),且經本院調 閱台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宗核對無訛,足見原 告已同意就被告未依原告實際領取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 損害不向被告請求,原告自應受約束,而不得再起訴請求被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24條第2項、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 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含加班費)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就原告勝訴部份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原告勝 訴部分極少,故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3-勞簡-149-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帷 黃崑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庭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崑寶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崑寶、賴庭帷分別為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 司)、寶樺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寶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會計。巫貞誼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1 07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分別任職於寶山公司 、寶樺公司擔任採購人員、美工人員。黃崑寶、賴庭帷均明 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 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 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然黃崑寶、賴庭帷為降低寶山公司、 寶樺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雇主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費用,竟意圖為 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巫貞誼於附表所示106年8月 至110年10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 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巫貞誼勞保月投保薪 資、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巫貞誼申 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減少寶山公司、寶樺公司應負擔之 比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附表所示巫貞誼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 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巫貞誼之勞保 、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 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巫貞誼之投保利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巫貞誼(他卷2182號第109-114頁、第219-221頁)、證人 即寶山電通公司負責人黃家琚(他卷2182號第101-104頁) 、證人即寶樺公司負責人黃莉樺(他卷2182號第105-10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庭帷(他卷2182號第95-100頁第237- 239頁、本院卷第49-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他卷2182號第13-21頁)、「寶山電通科技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2182號第23頁、同123頁 )、「寶樺電子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2182號 第25頁、同125頁)、告訴人任職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之薪 資單(他卷2182號第27-7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2年3月29日健保中字第1129428157號檢附告訴人106年2 月至110年10月之投保資料表(他卷2182號第207-211頁)在 卷可查,足徵被告黃崑寶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賴庭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而為上開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進來公司後, 黃崑寶讓我負責投保的工作。關於告訴人部分,因為告訴人 是單親家庭,黃崑寶有給工作上加給的補助,我跟黃崑寶說 如果沒有依照原本的薪資加保,會有被罰的疑慮,但是黃崑 寶跟我說有加給的部分不用申報,他說他會負責。本案不是 出自於我的本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賴庭帷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崑寶之證述相符,並有如上之貳、一、部分所示之 人證、書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庭帷具有共同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查被告賴庭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這兩 家公司工作是從106年開始做,做到110年,大約做了3、4年 。我在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公司客人匯款、支付廠商 貨款、薪資發放等內容等節(他卷2182號第96、238頁、本院 卷第55-56頁),足見被告賴庭帷負責薪資發放、申報勞健保 等事項,則其必然知悉告訴人巫貞誼於附表所示106年8月至1 10年10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投保之薪資。又被 告賴庭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提醒黃崑寶有關常態 性的薪資要作為薪資申報,不然會有罰則,因為繳勞健保費 時,勞保局、健保局都會有宣導。黃崑寶告訴我說告訴人是 單親家庭比較困難,想要幫忙她一點,但是投保的部分就照 原本這樣就可以了。黃崑寶沒有說如果不依照他的指示做, 我會受到什麼後果。我那時之所以願意依照黃崑寶的指示來 做申報,我的想法是我已經把有可能的罰則告訴黃崑寶了, 黃崑寶也說他會負責。本案我覺得我有點被牽扯進去的感覺 ,這也不是我自己可以決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 。是以被告賴庭帷對本案存有「高薪低報」乙節知之甚詳, 且被告黃崑寶並未以恐嚇、威脅或是以其他可能不利於被告 賴庭帷之方式強迫被告賴庭帷為「高薪低報」之舉,故被告 賴庭帷願意依照被告黃崑寶指示,未依實際狀況申報告訴人 之投保薪資,且虛報之時間長達數年之久,顯見被告賴庭帷 具有共同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明確。據此,被告賴庭帷上開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黃崑寶為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賴庭帷則為會計,被告2人對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 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竟為上開犯行,致勞 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資額核算公司應 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低報薪資之期間橫跨 數年,時間非短;並考量被告2人擔任之職務不同,可責性 有別,量刑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2人本案低報薪資之勞工 僅1人,低報薪資與應申報薪資之金額差距非大,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尚非鉅額,且被告賴庭帷無前科素行。另被告2人 均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陳稱其無調解之意願,故雙方未 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賴庭帷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被告黃崑寶自陳大專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現待業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不 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使上開公司詐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上開公司因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上開公司財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任職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應投保薪資 實際投保薪資 1 106年8月起至106年10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1009元 2 106年11月 2萬8888元 3萬0300元 2萬1009元 3 106年12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1009元 4 107年1月 2萬9010元 3萬300元 2萬2000元 5 107年2月起至107年4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2000元 6 107年5月起至107年9月 2萬9500元 3萬300元 2萬2000元 7 107年10月、11月 3萬2000元 3萬3300元 2萬2000元 8 107年12月 3萬4500元 3萬4800元 2萬2000元 9 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 3萬4500元 3萬4800元 2萬3100元 10 109年1月起至109年3月 3萬5000元 3萬6300元 2萬3800元 11 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 3萬元 3萬300元 2萬3800元 12 110年1月起至110年10月 3萬元 3萬300元 2萬4000元

2025-01-09

TCDM-113-易-3581-2025010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川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山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給付日屆至時,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變更其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 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兩造就渠等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既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詎被告於112年8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預告於112年9月 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旋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撤銷上開預告,惟兩造 仍就「被告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乙事,於同年月 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 於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 號碼4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然被告並無業務減縮之情況,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勞 務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仍得請求報酬。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卻自107年1月起至 同年12月止,以「前借款」為由,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 ,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為此,爰依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 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起至112年8月止,營收逐年衰退, 被告先於112年1月起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然營收仍未好轉 ,為免因營收持續衰退致營運困難,被告自112年7月起檢討 勞務並精簡人力,被告確實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必要;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按月 在原告薪資扣除之金額占該月份薪資近1/3,金額不小,原 告不可能不知情,卻遲於本件訴訟始主張,顯非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0頁):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原告於112年間之 月薪為26,400元。  ㈡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 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收受預告通 知後,於同年9 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同年月11日均同意如原證三手寫部分記載:「 撤銷預告。公司同意留任至屆齡退休。右手拇指,疑似職 業傷害。(請楊員至成大就診,00-0000000分機4939)沒 有未領或其他勞工權益(包含薪資、加班費、退休金、勞保 費、健保費等)之損害。」之內容,並經原告親自署名、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印文。  ㈢兩造於同年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就勞資爭議進 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不成立原因是兩造對於資遣有 爭議。  ㈣被告於103年7月1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 104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5年8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1,900元、107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2,0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8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1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 、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同年9月21日退 保。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27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因近三年營收連續 衰退逾30% ,經減少工時仍無法改善,經部門主管檢討台端 為優先資遣對象,本公司於112年8月23日發出資遣通知予台 端,後經台端向本公司反應,本公司於台端於112年9 月11 日協商後,本公司同意撤回資遣預告通知,回復台端工作權 ,惟事後本公司於112年9月12日收到台端勞資申訴書,本公 司立即於次日(13日)再邀台端協商,並促請其確認是否繼 續於本公司工作?或接受本公司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勞 動契約(給付資遣費)?惟台端遲至112年9月18日調解期日 當場均無明確答案,豈料台端竟要求本公司給付資遣費1,00 0,000元,台端才願意同意成立調解撤回申訴,本公司認為 台端請求係依法無據,致勞資調解不成立,本公司隨即表示 撤回112年9月11日協商承諾,按原定預告通知辦理,合先敘 明。按,本公司原定資遣預告通知,及112年9月18日調解 不成立後之意思表示,本公司按112年8月23日資遣預告通知 辦理,核台端資遣生效日為112年9月21日,並告知台端得向 公司請謀職假(每週2日),本公司依法於資遣生效日後30 日內給付資遣費予台端,或台端得於資遣生效日後親自本公 司領取資遣費、薪資等,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 ,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6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查,本公司於結算時發現有誤 ,台端112年9月份薪資應為16,276元,又台端尚有11.5日特 休假未休,換算成薪資為10,120元,資遣費為137,414 元, 共計163,810元,詳如附件。綜上,本公司為此特以本函更 正台端之資遣計算書,及函請台端應自本函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受領163,810元,如台端受領遲延,本公司將依法提存 於管轄法院,末祝順濤。」之內容,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將163,810元提存於本院。  ㈧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44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近期核算107 年至112年工資,發現台端有應領工資及加班費計算錯誤, 並檢附計算表供台端檢核(詳附件),合先敘明。查,台 端應領工資錯誤差額部分合計7,052元,經核實如后:……次 查,台端應領加班費計算錯誤差額部分合計1,217元,經核 實如后:……」之內容,並檢附加班費單據。  ㈨被告於113年2月6日將8,269元提存於本院。  ㈩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通知原告,將依被告112年8月23日 送達原告之預告通知單所載,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  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記載被告1 10年1至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4,807,693元、110年3至4月 份零稅率銷售額為109,724,432元、110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 售額為92,055,596元、110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99,69 0,350元、110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855,929元、 1 10年1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8,366,343元、111年1至 2 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1,464,755元、111年3至4月份零稅 率銷售額為107,386,007元、111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 89,285,609元、111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4,638,593 元、111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184,362元、111年1 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2,974,827元、112年1至2月份零 稅率銷售額為57,313,216元、112年3至4月份零稅率銷售額 為75,713,399元、112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0,170,43 5元、112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57,902,915元。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至29日間,有徵求沖床技術員、品管員 、作業員。  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訂如被證2所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協議書,約定自同日起減少工時。  依被證9所示(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員工5人,復於112年9月8日、9月11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含原告在內之員工4 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頁、第402頁):  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 ,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合法?  ㈡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扣繳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 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 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所謂虧損,係指 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自勞動基準法第1條敘明該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觀,所謂「虧損或業務緊縮」自應以 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即應自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 情形併予判斷,「如僅為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 減少,尚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 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始可認 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非得僅以商業會計法認 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期虧損或業務緊縮 ,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逕謂得以此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與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至112年8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 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8頁)對照 觀之,可知被告之銷售總額自111年3月起,與同時期相較, 固呈現下滑趨勢,然被告之銷售總額僅於110年9月至12月間 ,有銷售總額低於進項總額之情形,其餘期間之銷售總額仍 高於進項總額,且被告於110至112年度之稅後損益各為11,5 40,592元、11,905,383元、13,082,295元,而「虧損」既係 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之營收情形達到「 虧損」,是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 合法。  ⒊被告雖辯稱: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兩造間勞動關 係之必要等語,惟細繹被告提出之近3年員工名冊(見本院 卷第307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有椅子、生管、包裝、組 裝、裁縫、拉網、倉管、品管、鐵工、PU、PP、辦公室等部 門,除僱用本國勞工外,亦有外國勞工,而外國勞工多數任 職在椅子、PU、PP部門,單論原告所屬椅子部門,自110年9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均維持最低11名外國勞工,最 高可至14名之人力配置,足認被告椅子部門仍正常運作,仍 需用勞工,況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間有徵 才廣告,被告其他部門亦有人力需求,並未有因業務緊縮而 無從僱用勞工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因業務緊縮而無法再繼續僱用原告,是被告以「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亦不合法。  ⒋基上,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⒌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 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 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 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 2年9月21日雖經被告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迨至113 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有向被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5頁)後,於113年4月16日具狀 辯稱:被告已於112年9月21日資遣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 0頁),顯見被告已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 責任。又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依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係按當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月薪計算,故原告於113年之月薪為27,47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47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及 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 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即「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有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並不爭執 ,然辯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始以「前借款」名義,於上 開期間在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款,並提出借支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33頁至第238頁)為證。經查,將上開借支明細表與原 告留存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對照觀之 ,扣款當月均有同額之借款,且簽收欄位亦有「楊春梅」之 署名,細繹該署名之筆畫組合,核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頁)、同年9 月11日在預告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之署名大致相符, 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支明細表上「楊春梅」之署名為原告親簽 ,尚非無稽;又衡諸常情,被告於107年間,以「前借款」 名義扣取原告當月薪資5,000元,扣款比例占原告當月薪資1 /3至1/4,金額非小,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只有 我1個人賺錢,我要繳保單,還要負擔先生的欠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66頁),可見原告斯時經濟狀況不甚寬裕,倘兩 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理當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返還該等款 項,豈會等到6年後始起訴爭執?益徵被告抗辯係基於兩造 間借款關係始為前述扣款,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當可採 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 及利息,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合法,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 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勞訴-17-20250108-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成傳 被 告 蔡弘仁即高雄巿私立雙鹿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7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6,7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6,196元。」(專調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56元。」(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下稱系 爭期間)起受僱於被告,系爭期間之各月工資如附表A所示 (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法替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致伊自113年7月起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各 短少3,406元,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61歲,依據 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之平均餘命為23年即276個月,故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老年年金給 付差額損失940,056元【計算式:3,406×276=940,056】。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係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於實際領得時,始會產生 差額損害,況老年年金給付係以原告尚屬生存狀態為發放條 件,原告自不得以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一次向被告請求賠 償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  ㈡如原告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依112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 表,原告之餘命為20.28歲,另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差額中間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 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 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 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 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 第1款、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2項、第72條第3項分別有 所規範。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該期間各月工資 如附表A所示,然被告實際替原告投保勞保之情形如專調卷 第38頁所示,原告自113年7月起於次月月底前,每月可領取 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7,500元等節,為不爭執(本院卷第7 4頁),堪可認定。而被告於系爭期間之實際工資,除106年 8月為2,956元外,其餘各月份工資自23,500元至43,253元不 等,然被告於系爭期間替原告投保勞保投保之薪資,僅自20 ,100元至25,200元不等(專調卷第38頁),可認被告就原告 系爭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確有高薪低報。  ㈢再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 給付,經勞保局核准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19年又271日(以1 9年10個月計,即19.83年),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29,047元,乘以1.55%計算,金額為8,928元,又因原 告提前4年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故按前述金額減給16%,每月 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7,500元…如被告按附表A所示之工資覈 實為原告投保,於其他條件不變之情況下,依應申報月投保 薪資試算,原告加保期間最高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2 ,24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10,906 元等節,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可認因被告未覈實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每月受有老年 年金給付差額損失應計算為3,406元【計算式:10,906-7,50 0=3,406】。  ㈣又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 損勞動能力、對第三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 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2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 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 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 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 。準此,勞工就投保單位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額,致其按月 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不足額損害,亦屬日後漸次發 生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請求投保單位為一 次給付之賠償。勞工依此訴請雇主賠償該損害,並非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就請求被告一次性賠償老年年 金給付差額,當屬無據。  ㈤再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⒈兩造就原告於113年12月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 領取4期老年年金給付為不爭執,則至113年12月5日原告到 期已實際受有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經計算為13,624元 【計算式:3,406×4=13,624】,此部分毋須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  ⒉又原告主張:伊請求被告一次性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餘 命,應以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之平均餘命為據,被告 則辯稱:應以112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為準。經查, 我國主管機關編算生命表之目的,在於明瞭國民平均壽命之 水準,並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平均餘命,用以陳示國民健 康及生命消長情形,另查我國政府早於82年,就已參考中華 民國統計地區標準分類,就不同地區分別編算地區別、性別 之平均餘命,況本件於113年12月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可查得「高雄市男性112年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9 3頁至第94頁),並於開庭時提示予兩造(本院卷第60頁) ,考量到各縣市之人口規模個別差異極大,而平均餘命亦會 受地區別、性別所影響,故本院認應以高雄市男性112年之 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較為公允。  ⒊是依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專調卷第37頁),至113年12月5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61歲,依高雄市男性112年之簡 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0.28歲(本院卷第93頁),因上開損 害為逐年發生,原告提前請求賠償,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73,166元【計算方式為:3,406×168.00000000+ (3,406×0.36)×(168.00000000-000.00000000)=573,166.000 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3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28 ×12=243.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⒋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可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 給付差額之損害為586,790元【計算式:13,624+573,166 58 6,79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86,7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A】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1 93年8月 23,500 2 93年9月 23,500 3 93年10月 23,500 4 93年11月 23,500 5 93年12月 23,500 6 94年1月 23,500 7 94年2月 23,500 8 94年3月 23,500 9 94年4月 23,500 10 94年5月 23,500 11 94年6月 25,050 12 94年7月 24,500 13 94年8月 26,000 14 94年9月 25,000 15 94年10月 25,000 16 94年11月 26,000 17 94年12月 26,500 18 95年1月 25,250 19 95年2月 26,500 20 95年3月 26,500 21 95年4月 26,500 22 95年5月 27,500 23 95年6月 30,000 24 95年7月 30,000 25 95年8月 30,000 26 95年9月 30,500 27 95年10月 30,500 28 95年11月 30,500 29 95年12月 30,500 30 96年1月 30,500 31 96年2月 30,500 32 96年3月 30,500 33 96年4月 30,500 34 96年5月 30,500 35 96年6月 30,500 36 96年7月 30,500 37 96年8月 32,000 38 96年9月 32,000 39 96年10月 31,000 40 96年11月 32,000 41 96年12月 32,000 42 97年1月 32,000 43 97年2月 32,000 44 97年3月 32,000 45 97年4月 32,000 46 97年5月 32,000 47 97年6月 32,000 48 97年7月 32,000 49 97年8月 33,000 50 97年9月 33,000 51 97年10月 33,000 52 97年11月 33,000 53 97年12月 33,000 54 98年1月 33,000 55 98年2月 33,000 56 98年3月 33,000 57 98年4月 33,000 58 98年5月 33,000 59 98年6月 33,000 60 98年7月 33,000 61 98年8月 33,000 62 98年9月 33,800 63 98年10月 33,800 64 98年11月 33,800 65 98年12月 33,800 66 99年1月 33,800 67 99年2月 33,800 68 99年3月 33,800 69 99年4月 33,800 70 99年5月 33,800 71 99年6月 33,800 72 99年7月 31,800 73 99年8月 31,800 74 99年9月 33,800 75 99年10月 33,800 76 99年11月 33,800 77 99年12月 33,800 78 100年1月 31,800 79 100年2月 31,800 80 100年3月 31,800 81 100年4月 31,800 82 100年5月 31,800 83 100年6月 31,800 84 100年7月 31,800 85 100年8月 31,800 86 100年9月 30,800 87 100年10月 30,800 88 100年11月 30,800 89 100年12月 30,800 90 101年1月 29,300 91 101年2月 30,800 92 101年3月 30,800 93 101年4月 30,800 94 101年5月 30,800 95 101年6月 30,800 96 101年7月 30,800 97 101年8月 30,800 98 101年9月 30,800 99 101年10月 30,800 100 101年11月 30,800 101 101年12月 30,800 102 102年1月 30,800 103 102年2月 29,300 104 102年3月 30,800 105 102年4月 30,800 106 102年5月 30,800 107 102年6月 30,800 108 102年7月 40,723 109 102年8月 38,922 110 102年9月 40,035 111 102年10月 41,840 112 102年11月 40,467 113 102年12月 42,311 114 103年1月 39,392 115 103年2月 39,734 116 103年3月 41,578 117 103年4月 40,850 118 103年5月 43,081 119 103年6月 42,480 120 103年7月 39,049 121 103年8月 39,779 122 103年9月 42,909 123 103年10月 41,882 124 103年11月 40,035 125 103年12月 43,041 126 104年1月 41,750 127 104年2月 37,930 128 104年3月 41,967 129 104年4月 41,451 130 104年5月 41,581 131 104年6月 43,038 132 104年7月 41,496 133 104年8月 40,165 134 104年9月 43,253 135 104年10月 42,438 136 104年11月 42,009 137 104年12月 42,996 138 105年1月 40,207 139 105年2月 38,059 140 105年3月 41,710 141 105年4月 40,549 142 105年5月 41,536 143 105年6月 41,837 144 105年7月 42,007 145 105年8月 40,123 146 105年9月 40,334 147 105年10月 38,705 148 105年11月 41,366 149 105年12月 41,237 150 106年1月 39,004 151 106年2月 37,416 152 106年3月 39,567 153 106年4月 39,990 154 106年5月 38,535 155 106年6月 39,133 156 106年7月 0 157 106年8月 2,956 158 106年9月 38,964 159 106年10月 38,191 160 106年11月 41,281 161 106年12月 39,263 162 107年1月 38,406 163 107年2月 35,054 164 107年3月 39,353 165 107年4月 37,847 166 107年5月 38,964 167 107年6月 35,998

2025-01-03

KSDV-113-勞訴-172-20250103-2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許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 ,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0天,每月共計 240小時,依110年至113年最低薪資規定計算,被告各年度 每月至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933元、33,597元、35,1 27元、36,550元,惟被告每月均僅給付如附表一實際給付薪 資欄所示之金額,共短少給付薪資156,946元,且高薪低報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遂於113年7 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補足不足基本工資 之工資156,946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41,412元、資遣費55, 030元,共計253,3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455元,尚有 203,933元未給付,另亦應補提繳14,00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 戶,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933元,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4,004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係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8日止 ,每日排班12小時,休息1小時,是被告就薪資差額36,878 元部分願補發給原告,其餘請求原告計算方式有所誤會,尚 屬無由。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發給原告20日特休未休薪 資19,465元,其餘請求亦屬無由。又原告於同群組貼出「我 今晚0000-0000○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之意思 表示,屬自請離職,惟原告未於20日前預告雇主即失聯,被 告只能緊急尋找人員接替原告,並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 是無論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5條自請離職,或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的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每月法定最低薪資如附 表二「換算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  ㈡特休未休每日補償薪資為1,015元。  ㈢若原告年資未中斷,其特休未休的日數為34日。  ㈣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6,246元。  ㈤被告已補發49,455元予原告。  ㈥被告應補提繳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短少薪資?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次按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 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基準且不得 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84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正 常工時為240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 ),復有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6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 值勤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對此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打卡上下班時間間隔為12小時(見本院卷第236頁) ,惟辯稱原告每天在工作期間有2個小時的休息時間等語, 查依上開現場值勤總表可知,原告所從事者為夜間保全之工 作,而被告亦坦認日班保全有總幹事或清潔人員會暫代保全 的工作,讓他們去買便當吃飯休息,夜班的保全沒有總幹事 或清潔人員在現場,就由夜班人員自行去調配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堪認夜班保全在值勤時,並無被告公司其他 人員在場,如夜班保全欲休息時,並無其他人得代替值勤, 在無人可代替值勤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保全人員得有充分且 完整之休息時間,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於夜間值勤時 確有休息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在夜間值勤時並無休息時間 等語,應屬可採,故應認原告每月工作之時數如附表二工作 時數所示,又兩造均不爭執工資不得低於附表二「應給付之 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金額,始為合法(見本院卷第412頁 ),故被告應給付之法定最低工資如附表二「應給付之法定 最低薪資」欄所示金額。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每月業已給 付如附表二「公司原發放應領薪資」欄所示金額,業據被告 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9至2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 短付工資102,21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定期契約屆 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及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而於113年 5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再於113年7月4日於工作 群組傳送離職訊息,為被告所知悉,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 3年7月4日終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民陳情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工作小組line 對話紀錄可查,而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換算後低 於基本工資之情況已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少給 原告薪資(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然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工作 小組中line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4頁),而原告於工 作小組line群組中,在同一日先後發出「我今晚1900₋0700 七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無須判斷『情節重大』,只要雇主違反 勞工法令並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無須忍受此種違法 情形,即得直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號民事判決)」兩則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321頁),佐以 原告先前於113年5月13日已向勞工局陳情被告給付之薪資有 低於最低工資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所提離職為自請離職。被 告又辯稱因原告於113年7月5日至7月8日無故繼續曠工三日 ,故已於11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 被告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原 告之現場值勤表,原告原訂排休日為7月5日、6日(見本院 卷第21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二日為原告原本排休日 (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告縱未於7月5日、6日到職,亦 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被告對 於勞方即原告於11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 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 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 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因 故停止履行1個月,然未滿三個月即訂定聘僱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134頁),且工作內容均為擔任保全之工作,是依勞 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被告處前後工作之年資,自應合併 計算。被告雖辯稱原告離職後重新受僱,應屬新勞動契約成 立,年資重新起算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係自請離職之情況,為免雇主利用換 約之方式中斷勞工工作年資而損害勞工權益,自應依上開規 定合併計算原告於被告處工作之年資,是被告上開辯解,自 無足採。  ⒌今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 6,246元,原告自110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7月 4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4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 3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 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57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54,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薪資?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 之工作年資應為3年又4日,又被告對於如果原告工作年資沒 有中斷,特休假為34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且 兩造均同意特休假未休1日工資為1,015元(見本院卷第41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34日未休工資,共計 34,510元(計算式:1015×34=3451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少薪資差額102,219元、資遣費54,570元 及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扣除被告已補發原告之薪資49,4 5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141,844元(計 算式:102219+54570+00000-00000=141844)。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4,004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在1 10年6月至12月、111年2月至12月、112年1月至12月、113年 1月至6月,被告應分別補提繳1,260元、2,970元、4,320元 、2,160元,共計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一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至4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 告補提繳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113年8月2日收受調解聲 請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844元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102,219元、資遣費54,570元及 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扣除被告已補發原告之薪資49,455 元後,共計141,844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0,710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年/月 工作時數 應領薪資總額 法定最低應領工資 工資差額 110/06 240 30,000 31,933 1,933 110/07 252 31,935 33,200 1,265 110/08 240 30,484 31,933 1,449 110/09 240 30,000 31,933 1,933 110/10 240 30,484 31,933 1,449 110/11 252 30,000 33,200 3,200 110/12 252 31,935 33,200 1,265 111/01 - - - - 111/02 240 31,044 33,597 2,553 111/03 240 29,516 33,597 4,081 111/04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05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6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07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8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9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10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11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12 240 29,516 33,597 4,081 112/01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2 240 32,678 35,127 2,449 112/03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4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05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6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07 228 28,040 33,733 5,693 112/08 252 30,992 36,520 5,528 112/09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10 252 30,992 36,520 5,528 112/11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12 252 30,992 36,520 5,528 113/01 240 29,516 36,550 7,034 113/02 240 31,552 36,550 4,998 113/03 228 28,040 35,101 7,061 113/04 240 30,500 36,550 6,050 113/05 240 29,516 36,550 7,034 113/06 240 30,500 36,550 6,050 113/07 48 7,310 7,310 總和 1,094,748 1,251,697 156,949 (原告附表記載156,946) 附表二: 年/月 上班天數 工作時數 法定基本工資 換算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 公司原發放應領薪資 被告應補足薪資 110/06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07 21 252 24,000 32,200 31,935 265 110/08 21 252 24,000 32,200 30,484 1,716 110/09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10 20 240 24,000 30,600 30,484 116 110/11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12 22 264 24,000 33,800 31,935 1,865 111/02 19 228 25,250 30,931 31,044 - 111/03 20 240 25,250 32,194 29,516 2,678 111/04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05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6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07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8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9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10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11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12 20 240 25,250 32,194 29,516 2,678 112/01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2 20 240 26,400 33,660 32,678 982 112/03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4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05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6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07 19 228 26,400 32,340 28,040 4,300 112/08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2/09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10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2/11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12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3/01 20 240 27,470 35,024 29,516 5,508 113/02 20 240 27,470 35,024 31,552 3,472 113/03 19 228 27,470 33,651 28,040 5,611 113/04 20 240 27,470 35,024 30,500 4,524 113/05 20 240 27,470 35,024 29,516 5,508 113/06 20 240 27,470 35,024 30,500 4,524 共計應補足薪資 102,219

2025-01-03

CTDV-113-勞簡-24-2025010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促 訴訟代理人 吳佩錫 上 訴 人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覃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覃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 柒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萬9 ,104元本息如附表A欄所示,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8萬 1,030元本息如附表B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如附表C欄所示   141萬2,885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如附表 D欄所示26萬8,145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 受僱於上訴人誠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上公司)、千造環 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造公司,並與誠上公司合稱上訴人 ),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每月薪資5萬4,000元(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伊勞保、職災保險投保單位於上訴人間反覆變 更,薪資亦由上訴人交替給付,上訴人設於同一地址,誠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促與千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尚彬為配 偶,上訴人實際由林燕促掌控,實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 主。伊於102年1月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因上訴人將伊薪 資低保,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伊任 職期間上訴人未替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上訴人每月逕自伊薪資 扣減2,000元,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93年12月至107年   11月間(共14年)之擅扣薪資33萬6,000元。上訴人未給予 伊特別休假,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168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時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於   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元,伊等確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 薪資投保勞保,並無高薪低報情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 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經該局核 定在案,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已逾侵權 行為2年時效規定。另勞退金差額損害、擅扣薪資、特休未 休工資均屬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102年2月至107年離職間之勞退金差額2萬4,828元、   105年至107年間之擅扣薪資4萬9,752元及105年至107年間之 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其餘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1,030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超過26萬8,145元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26萬8,14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3、255、436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誠上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至94年7月1 日間、千造公司於94年7月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為被上訴人 投保勞保,誠上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為 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薪資係由誠上公司及千 造公司交替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以被上訴人投保年資33年又3個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5,950元,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誠上公司、千造公司是否為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 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 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 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 訴人,誠上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至94年7月1日間、千造公司 於94年7月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誠上 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為被上訴人投保職 災保險,被上訴人薪資係由誠上公司及千造公司交替給付(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而誠上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北市 ○○區○○街0巷000弄00○0號2樓,千造公司營業所設在同弄13 號2樓,所營事業項目均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 ,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且誠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促與千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尚彬為配偶 ,被上訴人任職誠上公司、千造公司期間均係擔任環保清運 駕駛員,另證人鄧義文(誠上公司前員工)在原審結證稱: 誠上公司、千造公司辦公處所相同,黃尚彬負責業務,林燕 促負責會計、發放薪資,工作是由黃尚彬夫婦安排,伊認為 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公司內同時有誠上公司、千造公司 之垃圾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5頁)。故由誠上公司 、千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所營事業均包括廢棄物 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營業所復在相同地址,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均係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即便誠上公司、千造公司 法人格有所不同,然其營運、人事管理等事項可認均由林燕 促、黃尚彬掌控,則被上訴人主張:誠上公司、千造公司為 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等語,應堪採信。則本院於計算被上訴 人年資時,得將被上訴人受僱於誠上公司、千造公司之期間 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㈡被上訴人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有無理由 ?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著有規定 。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 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8之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 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 5計算」,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第45條規定:「 本條例第19條第4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 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93年任職起每月薪資為5萬4,000元,上訴 人以多報少,致伊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 第78頁),被上訴人93年12月之薪資入帳為5萬7,900元、94 年1月為6萬1,980元、94年2月為5萬8,980元、94年3月為5萬 8,500元,又依被上訴人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被上訴人101 年度來自千造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6萬元,平均每月薪資5萬5 ,000元,102年度來自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68萬4,000元,平 均每月薪資5萬7,000元,另參以證人羅烈壹(誠上公司前員 工)在刑案偵查中證稱:伊104年至106年間在誠上公司任職 ,擔任清潔車司機,跟被上訴人開一樣大的車,但因伊擔任 幹部,薪資多2,000元至3,000元,伊薪資在5萬4,000元至6 萬元之間。薪資一部分是匯款,一部分是給現金,匯款4萬 多元,現金是用信封袋裝著,上面會寫現金的金額等語綦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31、   132頁、影印卷宗外放),證人鄧義文在原審結證稱:同事 間會討論薪資待遇,伊開小車薪水比較低,大車的話大約是 5萬4、5萬6左右(包括加班費),大概跟伊差了1萬元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 為5萬4,000元乙節,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薪資帳戶自94年 4月起每月薪資入帳大多為3萬多,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 任職時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於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 元,93年12月至94年3月薪資係因加班時數較多所致云云, 惟被上訴人薪資如僅為3萬3,000元,93年12月至94年3月每 月加班費即達2萬多元,但於94年4月後卻無須再為加班,與 常情不符。況依證人羅烈壹前開證述,上訴人薪資一部分是 匯款,一部分是給現金,現金是用信封袋裝著,上面會寫現 金金額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上有林燕促所寫「阿賢休3天   10,000」等語之信封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益徵上訴 人匯款金額並非即為被上訴人全部薪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以被上訴人投保年資33年又3個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5,950元,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㈣),惟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5萬4,000元,並非上訴人 所稱之任職時3萬3,000元,於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元, 已如前述,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之規定申報被上訴人月 投保薪資,93年10月至95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申報為4萬   2,000元,95年7月至102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申報為4萬   3,900元,被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萬3,900元,則102年1月起每月老年年金給付應為2萬2,625 元【4萬3,900元×33.25×1.55%=2萬2,6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 17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92、293頁)。準此,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損害應自102年1月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所受損害為4萬9 ,164元【(2萬2,625元-1萬8,528元)×12=4萬   9,164元】,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為60歲,依臺北市市民平 均餘命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頁),102年間60歲男性平均 餘命為23.83年,以此預計被上訴人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期 間應屬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損害金額為78萬4,958元【計算 方式為:49,164×15.00000000+(49,164×0.83)×(   16.00000000-00.00000000)=784,957.0000000000。其中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83[去整數得0.83])】,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70萬1 ,869元,並無不可。則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   70萬1,869元,應屬有理。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老年 年金給付差額損害,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規定云云。惟 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 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 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 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於此應適用侵權行為 2年時效云云,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 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而受有損害,至被上 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文章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就此所 為時效抗辯,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94年7月至107年11月任職期間未 替伊提繳足額勞退金,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102年2月至107年離職間之勞退金差額2萬   4,828元,其餘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94年7月至102年1月14日間勞退金差額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核准,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參諸勞保條例第58條 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 保」之旨,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並自上 訴人處離職。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基 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退金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被上訴人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 於102年1月14日離職,至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⑵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勞退金差額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後,於102年1月15日至   107年11月26日再任職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 離職,至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罹於   5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勞退金差額損害,即 非無憑。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新制勞 退金(勞退個人專戶),並經勞保局於108年7月9日核定發 給一次退休金48萬7,280元,有勞保局110年10月5日保普老 字第1101304464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故被上 訴人已無再請求提繳至勞退個人專戶之必要,得直接請求損 害賠償。另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4,0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 級表月提繳工資為5萬5,4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 繳之勞退金為3,324元(5萬5,400元×6%=3,324元),則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訴人,上 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就102年1月15日至102年1月31日部分為1, 823元(3,324元×17÷31=1,823元),102年2月至107年10月 間(共69個月)部分為22萬9,356元(3,324元×69=22萬9,35 6元),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26日部分為2,788元(3,3 24元×26÷31=2,788元),共計23萬3,967元(1,823元+22萬9 ,356元+2,788元=23萬3,967元),而上訴人於102年2月至10 7年11月(共70個月)間以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見原審 卷二第178頁),每月提繳2,634元,共提繳18萬   4,380元(2,634元×70=18萬4,380元),故被上訴人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退金差額損害   4萬9,587元(23萬3,967元-18萬4,380元=4萬9,587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擅扣薪資33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 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薪 資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逕自伊薪資扣減2,000元,伊得依 系爭勞動契約請求93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共14年)之擅 扣薪資33萬6,0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申請勞 保老年給付後,每月仍有健保自負額618元,伊每月應返還 上訴人薪資1,382元,薪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105年至107年間之擅扣薪資4萬9,752元,其餘已罹於時 效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員工薪資 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8頁),其上記載「勞健保負 擔費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8頁),證人鄧 義文到庭結證稱:伊拿到薪資時有被公司扣勞健保費用約2, 000元,那是員工本來就要負擔的勞健保自負額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256、257頁),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自 負額未達2,000元,上訴人即有溢扣薪資情事,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薪資。又被上訴人請求93年12月至 107年11月間之擅扣薪資33萬6,000元,惟薪資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為5年,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係於110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未罹於時效部分為105年5月至107 年11月(共31個月)間之擅扣薪資,其餘部分則已罹於時效 。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 經核准後,已不得再參加勞保,自無勞保自負額情事,而千 造公司於該期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健保,投保金額為4萬   3,900元,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2 頁),被上訴人健保自負額為618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負擔金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前開期間上訴 人每月應返還被上訴人薪資1,382元(2,000元-618元=   1,382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擅扣薪資4萬2,842元(1,382 元×31=4萬2,842元),但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得請求擅扣薪 資4萬9,752元,自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擅扣薪資4萬9,752元。  ㈤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 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工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 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 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予伊特別休假,伊得依勞基法第3 8條規定請求94至107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105年至107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其餘 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就94至105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 特休卻遭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 離職而未休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修法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又被上訴人於1 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後,於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   26日間再任職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成立新勞動 契約,年資應重新起算【內政部74年4月29日(74)台內勞 字第308102號函參照】,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至106年1月15日(滿4年)特休日數為14日,至107年 1月15日(滿5年)特休日數15日,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工 資日數為29日(14+15=29)。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萬2,200元(5萬4,000元÷30×29=   5萬2,200元),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6年度特休未休 工資3萬元、107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萬0,900元,有員工薪資 明細表、特休獎金人員發放名冊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4至   116頁),扣除此部分後為1,300元(5萬2,200元-3萬元-   2萬0,900元=1,300元),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得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7,600元,並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 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  ㈥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 ,869元、勞退金差額損害2萬4,759元,共計72萬6,628元如 附表E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4,773元如附表D、 E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見原審 卷一第373、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D欄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如附表E欄所示,原審所為命上訴人 給付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項目 A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B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 C 上訴人 上訴範圍 D 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 E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1 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137萬6,592元 70萬1,869元 70萬1,869元 0 70萬1,869元 2 勞退金差額 18萬8,712元 16萬2,496元 13萬7,668元 2萬4,828元 2萬4,759元 3 擅扣薪資差額 33萬6,000元 33萬6,000元 28萬6,248元 4萬9,752元 0 4 特休未休工資 42萬6,000元 29萬4,700元 28萬7,100元 7,600元 0 5 加班費 36萬1,800元 8萬5,965元 0 8萬5,965元 0 6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10萬元 0 10萬元 0   合  計 298萬9,104元 168萬1,030元 141萬2,885元 26萬8,145元 72萬6,628元 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4,773元

2024-12-31

TPHV-111-勞上-132-20241231-3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朱玲蘭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4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專案經理職務,除在外從事業務銷售及 推廣,更須擔任公司主管,培訓業務人員、審核所有人員 之業務書信往來、報價、訂單、出貨是否正確、初步修正 國內外契約文件、籌備國際展覽、申請產品認證(NSF) 等,故伊之薪資包含主管薪資及業績獎金。   ㈡伊因長期工作勞累欲暫作休息,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請求,然被告並未同意。伊於112年7月28日查詢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竟發現被告公司長期高薪低報、短少提撥退休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伊之權益,伊遂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台中軍功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及請求被告補足短少提撥之金額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未獲置理。嗣被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行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爾後雖有提撥退休金差額,但迄今拒絕給付資遣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87,884元(計算式: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181,314元×資遣費基數6=1,087,884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28日發現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情形 ,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知悉之日起3 0日內即112年8月27日(始日不計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8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且內容隻字未提原告認為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事,逕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難謂原告已於知悉事 由之日起30日內對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權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而失效。   ㈡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生涯規劃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表示 離職日為112年8月31日,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伊公司,兩造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僅就生效日遞延至112年8月31日,原告既屬自行申 請離職,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系爭存證信函既要 求被告「於收文五日內予以處理」,如以送達日8月29日 計算,迄9月3日方為終止日,亦已超過原告自請離職所訂 8月31日終止期限。   ㈢伊於112年2月17日給付原告之470,981元係慰留金而非工資 ,為伊基於慰留原告之目的重新計算98至111年間之分紅 而給付,不應計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本院 卷第119頁)。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2年8 月31日離職(本院卷第129、131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241 至2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倘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未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即失保障,對於勞工權益自有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為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權益,如有違反,顯然損害勞工權益。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固僅記載: 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伊依法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被告於收文5 日內處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損害金額、離 職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參 不爭執事項三)。原告縱未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何款事由,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該 具體理由,並據以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又查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受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前,並未依法 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1260195993號函、1 13年9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313280370號函及附件可稽(本 院卷第41、107至113頁),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 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 由。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 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隻字未提原告認 為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事云云,經核不影響原告終止權之 行使,已如前述,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 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於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 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 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 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 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 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 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2 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2 年8月31日離職(參不爭執事項二),經核其所行使之 終止權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 定,預告期滿時即112年8月31日始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 效力;而於該終止日前,被告持續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本院卷第113頁),致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於112年8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並未逾同條第2項所 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於112年7月3日自請離職於前,嗣後無 從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且系爭存證信函 既要求被告「於收文五日內予以處理」,如以送達日8月2 9日計算,迄9月3日方為終止日,亦已超過原告自請離職 所訂8月31日終止期限云云。惟: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 於112年7月3日向雇主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 非對話意思表示,固以通知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不 得任意撤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查自7月3日自請離職通知到達被告時起(本 院卷第131頁)迄112年8月31日之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 為止,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期間,被告於同年7月、8月 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113頁),顯然被告 於前開期間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情事,而有別於7月3日原告自請離職意思表 示前之違法狀態;依前揭說明,核屬112年7月3日後「 新發生」原告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即 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自不受原告先前即7月3日自 請離職意思表示之拘束。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原告 於112年7月3日自請離職於前,嗣後無從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無足憑採。    ⒉復查綜觀系爭存證信函意旨,原告係先敘明:被告有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嗣後再要求被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 請被告於收文5日內處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實 則原告係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真意明確 表示,其行使終止權並未另附有預告期;至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事宜,原告方要求被告依勞基 法第17條意旨,於收文5日內予以處理,此係給付資遣 費之期限,而非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始期(註:原告適 用勞退新制,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給付資遣費方屬 正確,詳後述,然不影響原告此處所表達之真意)。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解系爭存證信函之文義,自難 憑取。   ㈤綜上,被告於112年7月、8月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 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而該函於 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時,並未附有預告期限,即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且未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又此新發生之終止權所憑事實,有別於7月3日原告自請 離職前之違法狀態,原告自不受該自請離職意思表示拘束 ,而得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 用對象,則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 告資遣費。   ㈡查原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各月工資總額分別為 63,000元、63,000元、279,548元、61,335元、63,000與3 36,541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51頁),則平 均工資應為144,404元。復查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112年 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總 計為15年3月27日,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顯然 大於6個月,依法應以最高6個月基數計算,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866,424元(計算式:144,404元×6月 =866,42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 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工有就業保險 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定義,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且於該文書上所載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從 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起 訴請求資遣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本院卷第99頁)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866,424元,及自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勞訴-4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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