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于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永總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畢大彩等間請求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刪除LINE群 組中之照片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 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51-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告 蔡清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54-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羅詣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桂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83-202503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瑋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佳倖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6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按其聲明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 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057元(計算式:11萬7,822元-1萬1,765元) ,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裁 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65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2

TYDV-113-簡上-21-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彭冠文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黃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751,644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5萬元) 1 利息 75萬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2月2日 (16/365) 5% 1,643.84元 小計 1,643.84元 合計 75萬1,644元

2025-03-12

TYDV-114-補-179-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告 連賜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敏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63-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邱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筱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5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陳有財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陳美金 陳美玉 黃陳美珠 陳美環 陳祈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對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26,175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900 元×80.75平方公尺);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 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 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則低於擔保債權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為1,526,175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52,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96-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告 謝東雄 被告 黃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請被告點交鑽石手錶等物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該 物品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1,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8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告 李淑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長等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即原告求 償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93-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