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
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
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乙○○遭「念慈」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已處於「念
慈」隨時得指示被告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揆諸
上開說明,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念慈」使用,客觀上已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認知可能發生上開結果而有犯罪故
意,嗣因最終未獲「念慈」之指示,始自行提領款項花用,
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僅構成洗
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已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念慈」使用,並協議依「念慈」指示轉匯詐騙款
項至指定帳戶,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認其與「念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
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念慈」使用
,「念慈」再詐欺告訴人,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
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著手侵害國家法益
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
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
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
,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念慈」從事不法詐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鉅,且經
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而返還款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紙可參(見偵卷第150頁),暨其提供本案帳戶欲牟利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6000元(亦為洗
錢標的),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於案發
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100元,所餘之5900元則已繳交在案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佐(見偵卷第1
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某不詳時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
(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一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各不詳人
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
即點擊邀請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
好友。幾經洽談後,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陳稱乃從
事商品買賣,欲收取金融帳戶號碼以供客戶匯入款項使用,
並要求甲○○依指示轉帳金錢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且允諾每次
可領取所轉帳金錢10%款項充作報酬,而甲○○聽聞至此,即
怦然心動嚮往之,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無需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此實則與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無異,是為不勞而獲,並非實
質上付出勞力、心力而獲取報酬之工作常態,未就相關事項
詳加查證,又對於何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之重要資訊毫
無所悉,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其後之某不詳時
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前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中國
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該自稱
「念慈」之某不詳人士,提供予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
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
,以此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甲○○則靜待聯繫
接受指示轉帳金錢。嗣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
帳戶號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成
員中自稱「黃品瑄」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
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自由買賣」
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適有乙○○上網
點擊瀏覽後,即以該社群軟體Messenge
r私人訊息功能與自稱「黃品瑄」之某不詳人士對話,並邀
請自稱「明蓉」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
要求連結至某網站申辦帳號,且邀請自稱「秘書孜雯」之某
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需先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充作開通平臺帳號製作工作證
之費用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
2日15時25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
行)某分行帳戶轉帳100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
行頭份分行帳戶內。然以,甲○○因遲未接收該自稱「念慈」
之某不詳人士指示作業,乃逕自於111年11月14日11時7分許
,持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
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育大門
市」,藉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6,000元(
包含乙○○所轉帳之款項100元在內,溢價5,900元則係自他人
處所轉帳之款項)後自為己用,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乙○○
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782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各1份。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查告訴人因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金錢至被告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並經被告將連同自他
人處所轉帳之款項加以提領後自為己用,以上情事,已然替
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前揭金錢流向難
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騙犯罪
者行騙,後來並提領款項自為己用,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堪認被告與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罪目的。是以被告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或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於時間、地
點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
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
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
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
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
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以,告訴人之實際損失金額為100元(專指轉帳至被告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部分),而被告業已轉帳10
0元至告訴人原先轉出金錢之台新銀行某分行帳戶予告訴人
收受以為賠償,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被告自承後來自行提領之款項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自行繳納扣案,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金簡-30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