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慧琪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欠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工資、代墊電費合計262,153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
欠工資175,683元、資遣費61,334元、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
工資13,033元及代墊電費12,103元,共計262,153元,並於1
13年12月2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
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4-26、34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