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112年度偵字第87
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
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轉讓大麻種子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因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
期日中,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5頁、第10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
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依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裁種大麻正犯之情節輕微
者,縱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尚可予減輕其刑,甚至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則舉重以明輕,被告所犯為幫
助犯,相信大法官解釋也是贊成給予一時觸犯法網者有自新
之機會。被告於偵查中因誤信律師所言乃否認犯罪,並非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正當工作、生活單純
,已無再犯之可能性,爰請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已經原審判
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經核尚無不合。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
人在其土地上栽種大麻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非得任意持有
、轉讓之違禁物,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
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
幫助栽種大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4月
、2月之刑度,並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
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上訴意旨執司
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資為比擬被告之犯行,然該號解
釋乃針對情節輕微,即嗣後經修法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
者」之情形所為,茲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蘇堂因所犯,既
為同條第2項之罪,其情節、要件與上開解釋及條文規定之
情形均有不同,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顯有誤會。又被
告於警詢中及法院行羈押審查訊問時(聲羈卷第22頁)原坦
承犯行,然偵查中經辯護人說明其所犯幫助栽種大麻罪並無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旋即翻異否認(偵卷㈠第198
頁),嗣於審理時雖再次坦承犯行,然依其過程情節不僅反
覆無常,猶將其主觀上投機僥倖之犯後態度表露無遺,客觀
上顯難認為有真心悔悟情事,要不因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依客觀情勢已自知無所遁飾乃承認犯行而有異。原判決
上開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雖略嫌簡略,然經本院審酌其情,認
為無再據此而予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此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云云為由
,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考量其前開犯罪後表現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確有令其切實入監執行以矯正主觀上犯
罪惡性之必要,方能防止再犯、符合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之
刑罰目的,刑期無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尚無可取,末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不得上訴;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KSHM-113-上訴-48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