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
丙○○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
期。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下稱甲○○)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
)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下稱丙○○)離婚
(離婚部分業於112年2月15日以甲○○所提出之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丙○○所提出之反訴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離婚)
,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丙○○應自監護權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97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丙○○另
應給付3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丙○○則於112年1月6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裁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應自
監護權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
每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有
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合併為審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甲○○與丙○○均於112
年6月26日當庭將未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迄日變更為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參見本訴卷第279頁),甲○○另於112年8月3
1日以家事陳報狀減縮其請求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
33,232元(參見同上卷第318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方面聲請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責日常生活照顧、上下課接送及就寢前安撫
,甲○○熟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且有母親協助,支援系統
良好。丙○○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係透過每日視訊,並
於每週末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市過夜同住2日之方式維繫
親情。然丙○○經常未於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甚至有
超過晚間10時、半夜2時半之情事,更曾單方斷絕聯繫,隱
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或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留在桃園市過夜之舉,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寢,更嚴重違
反會面交往原則,經甲○○屢次提醒告誡,仍我行我素。甲○○
雖見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但從未因此妨礙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平日也會
主動致電丙○○,以使未成年子女可與丙○○聊天,但丙○○經常
因忙碌而未接聽,待丙○○回撥時,未成年子女已然就寢。丙
○○不知理性溝通,亦不檢討自己作為,一旦甲○○因忙碌而無
法立即接聽電話,即採奪命連環扣,事後更不斷以惡言揶揄
、挑釁。
㈡又丙○○未能教育未成年子女應愛惜物品,不斷為未成年子女
添購玩具等物品,以致家中無處可堆放,此舉可能導致未成
年子女養成喜新厭舊、想要就一定要得到之惡習。再丙○○於
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與同學發生衝突時,竟教導未成年子女
應以暴制暴,更曾在臉書上張貼持槍作勢威脅之照片,而為
不良示範。可見丙○○之教養態度不利於養成未成年子女誠實
、正直及良善之人格。
㈢丙○○雖指稱甲○○曾於112年10月12日妨礙會面交往。然查甲○○
於當日係因右手臂撕裂傷前往醫院急診開刀手術,於翌日(
13日)始得出院,丙○○來電時,甲○○正在手術中,因此無法
接聽電話,亦無法回復訊息,術後甲○○雖發覺有丙○○來電未
接,但甲○○當時人在醫院,未成年子女則在家由家人照顧,
丙○○竟以此指謫甲○○,顯然毫無同理心,更屬莫須有。另關
於丙○○所指開拆書信部分,乃係甲○○不慎誤拆,請丙○○通知
未成年子女學校變更送達地址,以免再增困擾。
㈣本件綜合上情,加以兩造難以溝通達成協議,故應由甲○○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甲○○同意丙○○得於平日之一、三、五週週五下午7
時許,前來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
女,再由甲○○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許,前往丙○○住處或另行
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過年除夕上午9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農曆春
節假期則與甲○○共度。前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會面
交往重疊,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丙○○得於228、清明節、端午節等連續假期首
日上午9時許至末日下午8時許,按前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中秋節、國慶日等連續假期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連續假期如與丙○○平日會面交往重疊
,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如前開國定假日非連
續假期,則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甲○○同意除前開3項會面交往外,丙○○可於寒假
增加3日,暑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可協議分段行使,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輔導及活動。如兩造無法協議起
迄時間,則由丙○○於寒暑假開始前20日指定日期後通知甲○○
。實施之日由丙○○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結束之日則
由甲○○前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
子女出國行程,僅需通知他造即可。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
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視同放棄。
㈤父親節:每年之父親節如為假日,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
午8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非假日或有其他因素
(如未成年子女有重要活動),則得於同日下午6時至下午8
時30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丙○○如放棄當日會面交往
,不另補行之。
㈥丙○○如因急迫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應至遲於會面交往前1日通知甲○○,除經
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丙○○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至原定終止時間。又本件因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故
應有約定懲罰條款之必要,即丙○○如遲誤超過1小時,即喪
失下次會面交往權利,以為約束。
㈦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返校日或應參加之
學校輔導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日會面交往得順延至隔
週實施(丙○○有共同參加活動者亦同)。會面交往日如逢政
府公告補課補班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得自未成年子
女下課時間起進行會面交往。
㈧甲○○同意丙○○得於非會面期間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
信、電子郵件、參與學校活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不
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另甲○○亦同意兩造
如因故無法親自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兩造父母或二
親等內血親代為之;甲○○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丙○○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
應同時將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於起訴時為5
歲,考量其日後教育及相關支出將日漸增加,爰參酌109年
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794元之標準,並衡以
甲○○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萬元,丙○○從事家族板模事業,
雙方收入均穩定等情,請求按兩造1比1比例,判命丙○○每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97元(17,794元/2=8,897元),
且諭知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自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後,其所使用之奶粉、尿布等
嬰兒用品開銷多由甲○○支付,丙○○雖偶爾給予金錢補貼,但
自107年12月支付2萬元奶粉、尿布費用後,即未曾再提供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由甲○○獨力支撐。惟因未成年子
女與甲○○及家人同住同吃,相關費用瑣碎難以計算,爰參酌
上開扶養費標準,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主張甲○○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56月,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96,464元(17,794元56),丙○○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半數498,232元(996,464元/2)。惟丙○○自109
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合計29個月,每月轉帳5,000元,自11
1年9月迄至112年8月止合計12個月,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郵局帳戶,總計265,000元(5,000元29+10,000元
12),是經予以扣除後,丙○○仍應返還甲○○233,232元(49
8,232元-265,000元)。
㈡關於丙○○所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59,325元部分,該筆款項乃
係未成年子女發生住院事故而給付,用以補貼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用,不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抵銷。況甲○○曾向丙○○
母親表明欲將該筆保險給付返還,但丙○○母親稱欲將之贈與
未成年子女。關於打鼓學費部分,此乃係丙○○自作主張為未
成年子女報名,未成年子女雖無學習意願,但因不敢違抗丙
○○意願,故現仍學習中,同意扣除打鼓學費。
五、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
㈡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97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亦視為已到期。
㈢丙○○應給付甲○○23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六、反聲請答辯聲明:
㈠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方面則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即合意未成年子女應以桃園市
為未來生活地,故將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縱雙方曾因丙○○工作因素,短暫居住於臺中市或
彰化縣,但終將回歸桃園市共同生活。又甲○○前為將未成年
子女留在彰化,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跳樓自殺並持菜刀相
脅,爭執中親口承認有使未成年子女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
卻片面毀約,丙○○為顧全甲○○性命,因此失去未成年子女。
甲○○曾以上開不理性行為,強留未成年子女於彰化,爭執中
更手持菜刀要求其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身邊,如由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曾
哭泣表示不願意回彰化,希望留在桃園與哥哥、姐姐一起唸
書。
㈡丙○○雖曾安排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間就讀桃
園市私立維妮兒幼兒園,但均使未成年子女與甲○○保持聯繫
,未曾隱瞞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且未成年子女在校適應良
好,已結交許多同齡好友,但甲○○於取得111年度司家暫字
第36號暫時處分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即於111
年8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丙○○,要求丙○○應於同
日下午8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彰化,不顧丙○○表示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要求暫緩交付數日之請求,隨即於翌日(15
日)在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偕同2名警員前往
幼兒園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丙○○因而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桃園市住處,並向甲○○建議變更會面交往週次,以使未成年
子女續留桃園市,但為甲○○所拒,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甲○○顯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利益。
㈢又甲○○於111年10月16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無視丙○○之前提
醒,漏未交付健保卡,甚至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肺炎霉漿菌
之病情,謊稱為「輕微過敏體質」之確診後遺症,對於丙○○
探詢經常已讀不回。未成年子女與丙○○及其家人感情深厚,
丙○○家庭支持系統較佳,未成年子女在桃園有多名年齡相仿
之表親手足,丙○○亦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參加爵士鼓課程
,並於同住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讀書、出遊,更積極
出席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足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丙○○家族已
有相當認同感及歸屬感。丙○○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生活作息
正常,上下班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並陪伴用餐,住
家附近又有兒童公園、文教親子館,機能完善。丙○○親族關
係緊密,可降低未成年子女面臨兩造離婚之衝擊,有助未成
年子女情緒穩定及健全成長,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丙○○同意共同監護,但應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日常事項由丙○○單獨決定,重大事項雙方共同
決定。
㈣再丙○○平日均會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撥打甲○○行動電話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甲○○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對於
丙○○之來電不讀不回,直至翌日中午始加以回復,顯有不友
善之舉。另甲○○亦曾私自開拆程未成年子女學校所寄予丙○○
之信件,已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不適任主要照顧者。
㈤甲○○另隱瞞未成年子女112年3月29日幼兒園畢業旅行之事,
直至報名截止日當日之同年2月15日下午約2時許,始告知丙
○○此情,顯有妨礙丙○○參加之情事,而違反111年度司家暫
字第36號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又甲○○自111年12月15
日迄至112年3月6日,均不願拍攝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供丙○○
閱覽,對於丙○○之口頭、傳訊要求,以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就
學狀況等節,均視而不見,以致丙○○將近3個月無法知悉未
成年子女在校狀況。
㈥另甲○○前曾在未告知丙○○之情形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
護照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旅遊,因丙○○偶然間撥打電話,
始知此情,但於丙○○家族安排112年5月初前往日本東京進行
五天四夜旅遊,未成年子女亦有強烈參與意願時,卻以課業
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參與,亦不同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
顯有營造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但丙○○不能之情狀,以使
未成年子女心生比較與忠誠衝突。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平日一、三、四週(週次按該月星期五
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甲○○住處或另行協議之
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再於週日下午8時許,由甲○○前往丙○
○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前開會面交
往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假期除外),丙○○得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期首日上午9時至末
日下午8時)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
夜)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得於大
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得於
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
,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
女。前開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重疊,則
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丙○○方面亦可接受春節假期輪流
共度整個春節假期之方案,但須以丙○○先開始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國定假日如遇非連續假期,應按暫時處分方
案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希望寒假增加5
日,暑假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除非雙方達成分段行使協議
,否則應自未成年子女學期結束後翌日開始連續實施5日或1
0日,由丙○○於實施當日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雙方
協議地點接回,甲○○於期滿日下午8時按同一方式接回。前
開會面交往期間應避開學校課輔或學習活動時間。未成年子
女如於寒暑假期間有出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個月前取得雙
方同意始可,且應避開未成年子女上課及丙○○會面交往期間
。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於平日補
行,如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丙○○得增
加一日之會面交往。
㈤本件丙○○雖可接受甲○○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但應約定處
罰條款,甲○○僅需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就應予改
定監護。另同意如兩造因故無法親自接送,得委由雙方父母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為接送,但應事前通知他造,他造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丙○○於家中工程公司就業
,每月有穩定收入,衡量兩造經濟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發布之111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資料顯示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彰化縣為17,704元等情,爰請求
甲○○每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之日
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丙○○在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自1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扶
養費5,000元,自111年9月起每月轉帳10,000元至未成年子
女郵局帳戶,迄至111年底已匯款合計175,000元,因此,甲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理由。又丙○○曾於甲○○懷孕時,透
過母親匯款20,000元予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時提供30,000元供作醫藥費,且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繳
納保險費,並將甲○○擅領之保險金59,325元充作生活費,是
上開合計109,325元之款項,應予扣抵。再丙○○與甲○○結婚
時,曾為甲○○清償對外高利貸債務9萬元,亦應扣除。
㈡又丙○○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學鼓費用27,668元亦應一併扣抵。
另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以自己及父母(按即未成年
子女祖父母)名義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
險,自106年起每年繳交6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
納331,045元;另於111年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
交160,349元,甲○○應分攤245,697元〔331,045元+160,349元
)/2〕。是以,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已支付530,022元
(175,000元+245,697元+109,325元),加上丙○○代甲○○清
償之債務9萬元,共計620,022元,已逾甲○○所請求之金額,
甚至超出240,416元,故甲○○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為
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甲○○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六、反請求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曾家俊單獨任之
。
㈡甲○○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嗣甲○○於111年6月24日
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旋於同年7月18日聲請
暫時處分酌定調解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裁定暫定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命丙○○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甲○○,同時律定會面交往方案,丙○○不服前開暫時處分
,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9
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甲○○又於112年
1月17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彰
化縣○○鄉○○路000巷0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家暫字第2號准許之,丙○○不服該暫時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28號駁回其抗告),丙○○另於112年3月7日聲請於
本案確定前,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
,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8號駁回之,丙
○○亦對該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
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於112年8月10日遷入甲○○上開住處;
兩造婚姻部分則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此觀之本訴本院
收狀章自明,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且經本院調取
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112年
度家暫字第2號、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第29
號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查依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丙○○應於收受該
暫時處分後,即時將未成年子女送交甲○○。然依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313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26號)調查結果,
可知丙○○除於甲○○在111年8月14日前往桃園市欲接回未成年
子女時加以拒絕外,另曾以「小偷」、「愛說謊」、「厚臉
皮」及「不要臉」等言語辱罵甲○○,復傳送內容為:「妳應
該要在乎弟弟的感受,但是我要說的是另一件事情,當我衝
回去房間後,再出來撞見我媽,我媽看見我手上的東西,要
不是我媽為了替妳求情跪在我面前哭,現在妳還有辦法在我
面前這樣搬弄是非,好笑極了。我還真想再拜妳所賜一次,
再把我逼到像上次那樣的生氣,接下來妳就看看會有什麼事
發生,反正都要激怒我了,為何不把我一次激怒到頂點呢?
這樣我也好了斷此次的事情」等訊息予甲○○,更於個人臉書
張貼疑似手持槍枝物品之照片,同時標示「當我吃素的嗎」
文字等節,此情業經丙○○於該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坦認,有
該等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卷。佐以丙○○於本件所述,
其係於得知上開暫時處分內容後,仍於翌日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送往幼兒園,見甲○○偕警欲前往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時,乃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該處等情。再參之甲○○所提出
之丙○○IG通訊軟體截圖,可知丙○○曾表明:「把我小孩當細
漢在打是嗎?那位同學過陣子他就知道,弟弟絕不會被他打
假的,我會教弟弟以暴制暴」( 參見本訴卷第36頁)。足
見丙○○不僅規避暫時處分之履行,缺乏遵守暫時處分之意願
,更有以暴力凌駕法律規定之傾向,且對甲○○有高度非友善
行為。
㈢丙○○於履行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期間,有嚴重違反接送規
定之情形:
⒈觀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可知丙○○得依該
暫時處分,於每月第一、三、四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
序定之)之週五下午7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於二
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並
律定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
假期除外),丙○○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
期首日上午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止),並於偶數年之農曆
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共度假期,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送回予甲○○,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之農曆大年
初二下午8時至初五期間與甲○○共度假期;於奇數年之農曆
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
,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未
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與甲○
○共度;前開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如逢丙○○平日會面交往
時間,丙○○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前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使丙○○需來回奔波桃彰兩地,但給予丙○○每月三次
會面交往,遠高於一般個案之平日會面交往頻率,本屬對丙
○○有利。
⒉然本件於112年2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甲○○方即反應丙○○有
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情事。丙○○方雖以家族出遊或塞車為辯
,但家族出遊本非遲誤送還未成年子女之正當理由,而遠距
離會面交往更應預估塞車風險而提早出發,丙○○未有此等認
知,顯有思慮不周之虞。又丙○○於113年3月3日,依約應於
當日上午9時前來本院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然其於當日上
午9時許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因輪胎事故,請求改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院,惟仍遲誤達1時25分,始於當日下午3時25分抵達
本院;又因其於3月3日遲誤造成調查無法完成,家事調查官
改期於同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續行調查,但其竟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始到院,此觀之112年度家查字第25號調查報告自
明(參見本訴卷第241-242頁)。
⒊再依甲○○所提出之112年3-8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同上卷第328-334頁),可知丙○○係分別於112年3月1
7日(五)下午10時30分許,於同年4月21日(五)下午10時
3分許,5月5日(五)下午10時13分,5月26日(五)下午10
時17分,7月28日(五)下午8時45分,8月4日(五)下午9
時49分,8月18日(五)下午10時7分,8月25日(五)下午9
時49分,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而於同年3月19
日(日)下午9時3分許,3月26日(日)下午10時48分,於
同年清明假期之末日(5日)下午10時54分,4月16日(日)
下午11時17分,於4月23日(日)下午11時45分,5月7日(
日)下午11時7分,5月28日(日)下午11時54分,7月16日
(日)下午10時58分,7月24日(一)凌晨0時12分,7月31
日(一)凌晨0時4分,8月6日(日)下午11時59分,8月20
日(日)下午11時8分,8月28日(一)凌晨1時21分,始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曾於同年4月28日(五)、5月19日(五
)未前往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直至4月29日(六)上
午9時57分、5月20日(六)下午8時26分許,方前來彰化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更曾於同年5月1日(一)下午11時54分始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可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
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之條款,情形嚴重。
⒋復依甲○○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參見本訴卷第390-416頁),可見丙○○於112年
12月29日(五)下午10時50分、113年1月5日(五)下午7時
26分,1月19日(五)下午10時45分,1月26日(五)下午9
時13分,2月2日(五)下午8時43分,2月23日(五)下午11
時,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7日(日
)下午11時44分,1月28日(日)下午11時21分,2月4日(
日)下午11時,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未於113年1月21日
(日)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直至雙方律師聯繫後,丙○○
始於同月22日(一)晚間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又本應於同
年2月14日(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遲
至2月15日(大年初六)下午9時40分始將未成年子女送還。
足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約定,
乃係長期且持續之行為,無改善之意。
⒌由上種種,再佐以丙○○於112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親
自表示若甲○○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即應予改定監
護等語(參見本訴卷第342頁),足見丙○○不僅無視己方前
開重大違反會面交往方案之事實,反要求甲○○對於會面交往
方案不得有絲毫違反,毫無公平觀念,缺乏遵守會面交往方
案之意願。因此,丙○○是否能以身作則,適切教養未成年子
女信守承諾,甚至契約或法律規定,顯然可疑。
㈣又丙○○雖以其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在桃園市參加爵士鼓才
藝課程,主張其對未成年子女可善盡教養之責,並提出111
年3月6日統一發票為證(參見反訴卷第97頁)。丙○○既於週
五晚間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爵士鼓才藝課程,而彰化縣與桃
園市間有相當之空間距離,縱使無塞車情形,車程亦超過1
個小時,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則其若真有使未成年子女學習
爵士鼓之意,因何於週五前來彰化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每每
已逾下午10時許?未成年子女於此等情形下,返抵桃園時已
近深夜,不僅身心疲乏,才藝班亦應已關門休息,未成年子
女顯無進行爵士鼓學習之可能。更見丙○○對於自身安排之教
養課程,無法落實,彰顯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之缺乏深
慮,難以承擔主要照顧者之重責。
㈤再觀之丙○○就會面交往方案之陳述,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11號事件112年3月6日家事抗告㈣狀中,原就未成年子女
寒暑假期間出國部分,採取甲○○僅需於出國前2個月通知即
可之方案(參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卷第278頁),而甲
○○於本件112年6月26日訊問時,當庭就此表明不論同住或非
同住方,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出國,僅需通知
對方即可,雙方就此部分之意見本趨向一致,但丙○○方於同
日訊問時,卻臨時改稱未成年子女出國需雙方同意(參見本
訴卷第280頁)。本件自甲○○於111年6月24日起訴後,迄至1
12年6月26日訊問時,兩造已歷經一年有餘之商討,且已施
行暫時處分會面方案近年,而丙○○突而變更關於未成年子女
出國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僅為甲○○利用寒暑假偕同未成年子
女出國設下障礙,更難認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
㈥另丙○○主張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
於平日未成年子女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時,其得以增加一日之會面交往。然一般國小、國中獨立於
其他機構之放假日並非常見,更遑論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是若丙○○未使用完畢之寒暑假會面交往天數無法於當年度使
用完畢,則應當如何處理?更見丙○○僅關注於本身需求,缺
乏對會面交往方案之通盤性考量。
㈦至丙○○指控甲○○於112年10月12日未接聽其電話,妨礙其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聯繫乙節,業經甲○○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訴卷第362頁、第366-367頁)
,說明甲○○當日係因受傷住院而無法接聽電話安排丙○○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觀之甲○○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丙○○
就此與甲○○聯繫時,曾傳訊:「你一句話人在醫院就都不用
讓我看小孩嗎?妳人在醫院是妳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妳沒
有那權利因為妳個人的事情讓我無法與小孩視訊」、「請問
妳醫院要待多久,我什麼時候可以看小孩,麻煩請趕快回去
明天下課我要跟小孩視訊」予甲○○,且於甲○○回稱何時出院
無法自己決定而應尊重醫生意見並反問:「住院是我願意的
嗎?讓你感覺好像我是故意的,故意不讓你看小孩的,是嗎
?講話憑良心」等語後,回稱:「那是妳的問題…我只知道
妳故意不讓我看小孩……妳這叫報應…壞事做多了夜裡走路也
會碰到鬼」等語,心心念念僅有其個人權利,言語中對於甲
○○傷勢毫不關心,甚至出言嘲諷甲○○受傷乃係「報應」、「
夜裡走路會碰到鬼」,文字中充滿惡意。
㈧丙○○雖另以甲○○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死相脅,拒絕丙○○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桃園市,並稱甲○○曾親口承認有令未成年子女
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反訴卷
第16-20頁、第39頁)。然觀之丙○○所製作之譯文,可知關
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桃園市就學乙節,乃係甲○○母親向丙○○
表示:「說比較難聽的,讀書的事暫時現在還小,先讓他在
這裡念,等他大了,你們再帶回去」等語,而非甲○○之陳述
,丙○○以甲○○之母意見與甲○○親口承諾劃上等號,顯然誤解
甲○○早已成年而不受父母意見拘束。至甲○○以死相脅乙節,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就此表示:「聲請人(按即甲○○
,下同)與母親皆表示該事件前後聲請人皆無自殺、自殘之
言行表現,106年5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聲請人無憂鬱症
及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且「另就相對人(按即丙○○,下同
)提供之訊息紀錄觀察,僅見相對人傳訊告知『在用自殺來
威脅別人跟妳自己的家人丟不丟臉呢?』、『妳自殺的影片我
已經有錄影了,你用這種方式在教導小孩子的嗎?妳不配當
一個母親(108年11月5日)』、『當初妳以死要脅我,我不得
已的情況下才讓弟弟留在你那』,未發現聲請人有傳訊威脅
自殺之情事。自不能以108年10月30日兩造衝突中偶發性之
情緒性表現遽認其身心狀況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參見本訴卷第247-248頁)。是丙○○以此主張甲○○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尚屬無據。
㈨再經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進行調查
,家事調查官以上開調查報告(參見本訴卷第234-252頁)
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
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
目前之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時間大致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
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
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按即甲○○,下同)主要照顧,
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學習和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聲
請人之身心狀況穩定,親職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
活照顧和身心發展之生理生存需求,未來撫育規劃能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具體可行,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按即丙○○,下同)會面交往,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現階段應有之安
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工
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
均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具友善父
母態度,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
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
,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之重大決定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亦認聲請人為適當之主要照顧者。
㈩本院綜合上情,認甲○○雖於111年10月14日(五)有交付未成
年子女時曾有漏附健保卡情事(參見反訴卷第26頁),於丙
○○質疑112年10月12日視訊事宜時,回復內容亦有些許口氣
不耐,但丙○○於家事調查官112年4月25日出具報告前,即有
遲誤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情事,於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
,其遲誤情形不僅未有改善,甚至更加惡化,且對甲○○態度
持續不友善,加以缺乏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活動之
管理與規劃能力,家事調查官建議兩造共同監護尚屬未妥,
爰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參見密件卷),依「友善父母」、「繼續性」」
、「維持現狀」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雖表明願共同監護,然此為甲○○所
反對,且自前開所述,可知丙○○對甲○○有高度敵意,本院認
如採共同監護,恐因丙○○掣肘而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丙
○○就此部分所請,難以准許。
三、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㈡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但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
訪視報告、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兩造意見等情,酌定丙○○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雖律定丙○○得於每月一、三、四
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亦同意丙○○可於每月一、三
、五週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但丙○○對於暫時處分所定
之會面交往方案,有前揭嚴重違反情事,且事後經家事調查
官及甲○○向法院揭露後,猶仍毫無改進之意,本院認已無給
予寬厚會面交往條件之必要,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及身
心健康,同時妨礙甲○○教養,爰調整其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
一、三週,取消其第四週或甲○○所同意之第五週會面交往。
至甲○○方所提及之父親節會面交往方案,查每年父親節必定
落在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是丙○○如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父
親節,本即可透過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安排之,爰無另行規
定以增添會面交往複雜性之必要。
㈣本件甲○○雖同意丙○○於非會面交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透過視
訊聯繫,丙○○亦有此等需求,然雙方就此屢生爭執,丙○○更
曾不顧甲○○受傷手術無法接聽電話,指責甲○○藉故妨礙其行
使權利。因此,本院認有就此特為律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未
成年子女已上小學,將有功課、才藝補習等事務待課後處理
,而甲○○與丙○○亦各有事業,為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下課後生
活作息,且解除甲○○整日待命接聽丙○○來電之困擾,並考量
丙○○會面交往週係於週五接回之情狀,酌定丙○○得於每週二
、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
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
往、聯絡。
㈤又丙○○雖主張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應自小年夜起算,然小
年夜本非傳統春節假期,而未成年子女業已就學,倘日後因
國家政策變化,未成年子女於小年夜仍須上課,甚至進行期
末測驗,則丙○○將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是為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是否應放棄學業而前往桃園市與丙○○會面交往而生
爭執,爰不採行丙○○此部分之建議。
㈥再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
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
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
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
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則甲○○請求丙○○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報告記載甲○○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所居住房屋為家人所有,丙○○每月收入60,000元,所居住房
屋亦為家人所有,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記載,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7,794元,110年度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為19,292元等情,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
以,甲○○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8,897元(17,79
4元/2=8,897元),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命丙○○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丙○○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代丙○○支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比例負擔半
數即498,232元,扣除其於1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
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00元後,仍應給付甲○○233,232
元,業經其提出弘安藥局收據(108年4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參見本訴卷第44-5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08
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4日,參見同上卷第56-65頁)、收據
(110年3月17日、8月27日、9月9日、10月5日,參見同上卷
第68-69頁)、學生收執聯(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22日
、5月20日,參見同上卷第68頁、第70頁)、課後才藝收據
(110年10月14日、12月6日,參見同上卷第69頁)、佳佑小
兒科診所明細收據、康佑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三民眼科診所
收據(108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14日,參見同上卷第82-131
頁)為據,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其就於108年1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間,除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款項外,是
否有另行定期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因此,本院認甲○○主張其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間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
比例負擔半數即498,232元,核屬有據。惟依甲○○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其所述,佐以丙○○所提出之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可知丙○○確有於109
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265,000元
,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丙○○雖以其於甲○○懷孕時,曾透過母親名義匯款20,000元予
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時提供30,000元醫
藥費,然其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顯無從採信。至
丙○○主張其為甲○○清償甲○○婚前債務90,000元,雖提出本票
照片為證(參見反訴卷第37頁),然其於112年2月15日以11
1年度婚字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與甲○○達成離婚和
解時,已達成「兩造其餘關於婚姻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分配均拋棄」之合意,此觀之前開和解筆錄自明,是依
民法第1034條、第1038條規定,其就甲○○此等婚前債務之清
償,已無再有主張權利之餘地,其請求予以扣除,亦無理由
。
㈣丙○○另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以自己及父母名義為未
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險,106年起每年繳交6
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納331,045元;另於111年
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交160,349元,固提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送金單為證(參見反訴卷第165-173頁)。然觀之前開保險
資料,可知該等保險分別為終身壽險、健康險及安養險,允
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是縱丙○○確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核屬丙○○對未成年子女之額外贈與,尚不得強令甲○○分
擔之。因此,其主張甲○○應分攤其中保費245,697元,亦難
准許。丙○○另稱甲○○曾領取59,325元之保險金,雖未提出相
關事證,然此情為甲○○所承認,惟辯稱丙○○母親曾表示將該
筆保險理賠贈與未成年子女。查甲○○就該筆59,325元之保險
理賠是否為丙○○母親之贈與,雖未舉證以證明之,但在全民
健康保險並無直接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之情形下,前開
59,325元理賠顯屬額外之商業保險給付,是依前開說明,同
屬非扶養之必要費用,丙○○請求甲○○分擔,同屬無據。
㈤末丙○○支出之未成年子女爵士鼓費用27,668元,業經甲○○於1
12年11月29日當庭同意扣抵(參見本訴卷第384頁)。因此
,本件甲○○主張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扶養費996,464元半數498,232元,扣除丙○○自1
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
00元後,再扣除上開爵士鼓費用27,668元後,於205,564元
(498,232元-265,000元-27,668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
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參見本訴卷第14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丙○○若於112年9月(含當月)後仍有繼續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名下帳戶以支付扶養費,自得以之與前開應返還之費用抵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號住處或其他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
活,於二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甲○○接回
。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上午9時
許,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止,按上開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與甲○○共
度。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遇前開㈠會面交往,前開㈠會面
交往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此期間之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
⒈丙○○除前揭會面交往外,得於寒假增加3日,於暑假得增加10
日,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時間由雙方
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於實施首日上午9時由丙○○接
回,於實施末日下午8時由甲○○接回)。前開增加之日數得
分次或連續行使,行使之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達成
協議,則以各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3日或10日。
⒉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重疊,重疊
部分之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丙
○○如未行使前開會面交往權利,事後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
子女於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需到校或參與寒暑期
輔導,由丙○○自行送往及接回。
⒊丙○○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行程,應於出國
前20日通知甲○○;甲○○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
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0日通知丙○○,且應避開丙○○之會面交
往日。
㈣每年228、清明節及端午節如逢連續假期,丙○○得於該連續假
期首日上午9時許,至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許,按㈠接送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國定假日如非連續假期,
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每年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如與丙○○㈠之平日會面交往重
疊,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
㈤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抵達前開丙○○接回未成年子女地
點,視同放棄該日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甲○○及未成年子女無須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9時至該次會
面交往之末時)。
㈥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前開甲○○接
回未成年子女地點,其下次平日或國定假日(指次一國定假
日會面交往,非指翌年同一國定假日會面交往)會面交往停
止實施(整次停止實施,非僅停止當日),丙○○不得要求補
行。
㈦丙○○如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實行會
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通知甲○○,如不為通知
,除甲○○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丙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丙○○仍
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至原定終止時間
。
㈧丙○○之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
或必須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至次週
實施。丙○○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丙○○之會面交往日如
逢政府公告補課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之會面交往自
未成年子女下課時起實施,丙○○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子女補
課日之時數。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
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
、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㈡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
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㈡甲○○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舉辦以外之安親班、才藝班、
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丙○○會面交往時間。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原則上由雙方親自為之,但如因故無法
自行前往接送子女,雙方均得委由其二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為之,但應於1小時前事先通知對造,他造無正
當裡由不得拒絕。
㈤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雙
方應於事實發生後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
瞞。
㈥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㈦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之約定,令未成年子女保有充
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
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以防止未
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㈧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㈨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合作
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㈩丙○○如未準時接回、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時,甲○○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
率。甲○○如未遵守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
遵守之事項時,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丙○○任之。
附表二(程序費用分擔):
編號 案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本訴部分。 由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2.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反請求部分 由丙○○負擔。
CHDV-112-家親聲-2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