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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陳楊聘 訴訟代理人 陳珮文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66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4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2人因被告住宅進行之修繕 工程互有不滿,遂於民國110年6月22日9時25分許,在被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前道路上,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因原告手持掃把揮打其左肩處1下,致其受有左側肩膀 鈍挫傷之傷害而心生不滿,可預見年長者體力與肌肉均因老 化而狀態下降,若與年長者在道路上拉扯掃把,年長者因肌 肉退化不若年輕人有力,可能在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在 道路上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待原告欲持上開 掃把揮打其第2下時,徒手接住該掃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 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部 挫傷、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之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元、就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170元 、助行器及傷口敷料等醫療器材費用1,197元。另因所受傷 勢60日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由子女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看護費用,及200,000元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沒有上訴,我不知道原告本件請求的 內容是什麼,且我沒有打原告,我覺得我不用負擔這筆費用 ,金額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 為,有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第11頁), 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508號、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111年度調偵 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原告拘役5 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使用包覆電箱的塑膠袋丟原告,復 與原告拉扯掃把造成原告因此跌倒,其應有傷害行為及傷害 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詞所辯,實無足取。是被告 確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且其傷害行為與下列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 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核係其因 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開醫療 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3,200元(計算式:1,000+100+1,700 +100+300=3,200),原告請求3,0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聯新醫院、林口長庚 醫院等地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70元乙節, 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 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 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經本院職權查詢線上 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並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 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 ,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70元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輔助外傷痊癒及復原期間日常行走,購買外傷敷 料及助行器等醫療器材支出1,197元等語,有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購買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查,聯 新醫院110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註明原告於復原期間需 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見附民卷第5頁),足認助行器為必要 之輔具,且外傷敷料部分,亦屬原告住院期間臥床療養、出 院後居家照護所必要清潔衛生用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後行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有6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由其子女為之,每日看 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150,000元,然觀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因所受傷害確有進行手術,醫 囑並記載休養3個月,復原期間避免負重工作、劇烈運動, 惟休養與專人看護應屬二事,醫囑既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 人看護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佐證,本院自無從 推斷原告有6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准許。   ⒌精神慰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 髖部挫傷、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接受人工半髖關 節置換手術後復原期間,需使用拐杖、助行器為日常移動, 並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應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則 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 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367 元(計算式:3,000+2,170+1,197+100,000=106,3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 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192-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8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3,8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5

SLDV-113-司票-26896-202411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倫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倫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6所 示1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0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至6均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7則為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 ,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聲-430-202411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黃偉倫即黃昭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臺南市南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 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13

PCDV-113-司執-178516-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6 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 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 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患者,無謀生能力, 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5,065 元,另需聘僱看護照料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月約 3 萬餘元,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 子,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11 年間 將勞保老年給付款分配給相對人、丙○○2 人,當時聲請人與 相對人、丙○○約定,由相對人、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用,相對人、丙○○每月各應負擔20,000元,惟自112 年2 月起迄今,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爰 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 。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 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丙○○2 人之母親,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每月 需聘僱看護,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屏東縣○○鎮公所函文、屏東縣○○鎮公所身障生活補助 核定通知函、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復依卷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所附 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函文所載 ,聲請人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3 月止,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遺屬年金計4,049 元,是依內政部公布之113 年度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觀之,上揭聲請人領取 之生活津貼,仍不足以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另聲請人 雖有於111 年0 月00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19,252元 ,惟其陳稱:上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業已分配給相對人及 丙○○2 人,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是依上 揭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衡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 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其並無 恆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尚可採信,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已符合受扶養要件,亦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將勞保給付1,419,252 元分配給相對人、丙○ ○2 人,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約定,相對人、丙○○需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惟相對人自112 年2 月起 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另訴請撤銷贈與,嗣相對人與 聲請人於113 年4 月30日在本院作成調解筆錄(113 年度○○ ○○○字第00號),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0萬元,惟辯稱目 前無力支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相對人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亦堪 認屬實。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外籍看護費30,747元(包含薪資2 7,492元、健保費1,755元、仲介服務費1,550元等,見本院 卷第93至107 頁)及每月所需生活費用10,000元等語,此業 據聲請人提出帳戶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動契約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相 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外勞看護費用 約為3 萬餘元及生活費用1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依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且相對人正值壯年,堪認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 ,則相對人自應與丙○○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數額20,000元,並無 不當。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 月22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一併 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 、第126 條、第100 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7

PTDV-113-家親聲-10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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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楊尚樺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 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小-96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許○淳 住屏東縣○○鄉○○路0號 非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許○誠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淳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前妻 阮氏○心育有相對人許○誠(00年00月00日生)。後聲請人於 97年間與阮氏○心離婚。聲請人現年59歲3個月,但有重度情 感思覺失調症,現長期於屏安醫院住院治療而無任何工作能 力,原可依靠每月身障補助、低收補助及三姊資助,勉強維 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然因相對人許○誠業已成年並有固定收 入,致戶內應計人口每月總收入平均分配家庭應計人口,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113年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0 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無法通過屏東縣政府之 低收入及身障補助審核,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聲請。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已無補助,不敷 聲請人每月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故請求相對人許○誠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20,980元。經查,聲請人患有重度情感思覺失調 症而需長期住院療養,除支付醫療費用外,聲請人欲維持基 本生活顯有困難。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 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照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20,980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0,980元, 以維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許○誠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許○淳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0,98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許○誠自幼即由母親阮氏○心獨立撫育長 大,聲請人許○淳於其等成長過程,從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因此,謹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幾乎未曾謀面,聲請 人從未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 ,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與前妻阮氏○心育有相對人許○誠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 部分,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安醫院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鹽埔社字第 11300002042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低收入戶核定 通知函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9至20頁),其中所載聲請 人於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兩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309,3 21元。又聲請人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查詢日止,每 用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屏東縣政府00000 00屏府社助字第1130524557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 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8日查詢日止,聲請人無請領老 農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之紀錄,此有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3840號函在卷可佐 (見卷第3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53年出生,以聲請人 前開資力,顯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 以聲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 人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 五、惟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經證人阮氏○心即相對人之前妻到庭證稱:「(是民國幾 年與許○淳結婚?)我忘記了。」、「(是否97年離婚?) 是。」、「(為何離婚?)因為許○淳都沒有工作,都是我 要負責養兒子。」、「(妳嫁給許○淳時,他有沒有工作? )沒有,他懶得去找工作。」、「(妳有無在工作?)有, 臨時工,我甚麼都做。」、「(妳與許○淳生幾個小孩?) 一個。」、「(小孩都是妳養嗎?)對。」、「(妳離婚的 理由是許○淳都不工作?)對。」、「(他會打妳嗎?)會 。」、「(妳有無聲請保護令?)沒有,那時候我不知道。 」、「(他會打許○誠嗎?)沒有,但是他有精神疾病,經 常住屏安醫院。」、「(離婚後,許○淳有無給付過扶養費 用?)都沒有,因為離婚的時候,他也是在醫院裡面。」、 「(聲請人代理人問結婚期間,許○淳有無扶養小孩?)沒 有。」等語,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13年8月22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2至44頁)。堪認聲請人自相對 人年幼時,未曾扶養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抗辯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從而,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許○誠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158-20241030-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黃偉倫 相 對 人 古峻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4 00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5 00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6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30

MLDV-113-司票-728-20241030-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30 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 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八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丙○○負擔。 五、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0四、三0五號事件之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丙○ ○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嗣甲○○、丙○ ○分別聲請免除對乙○○所負之扶養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04、305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甲○○、丙○○之父,現年事已高, 且罹患○○○致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 ,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3,879元,尚不足支應 生活開銷,爰依法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甲○○、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或 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自給付乙○○10,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二、甲○○則以:其母丁○○與乙○○並未結婚,乙○○沒有工作又沾染 毒癮,在家吸毒,在外賭博,並陸續入監服刑,未盡對其扶 養照顧義務,其乃由丁○○賺錢或女方親屬資助扶養成長。再 者,乙○○經常對丁○○家暴並索討金錢,顯係對丁○○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三、丙○○則以:其約1歲時,乙○○與其母戊○○離婚,兩人雖約定 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但乙○○經常在外未歸,將其委由祖母 照顧,或帶去外面女人家中,實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且其扶 養費均由戊○○支付,乙○○尚以其親權為由向戊○○索要金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丙○○、甲○○為乙○○之扶養義務人:   乙○○與第三人戊○○婚後育有丙○○,雙方於民國00年間離婚, 嗣乙○○與第三人丁○○未婚而育有甲○○等情,有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至45頁),是甲○○、丙○○為乙○○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 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乙○○年逾六十,名下僅有車 輛(現值為零),並無不動產,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僅按月 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甚詳,並有 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堪認乙○○確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甲○○為乙○○之子女,依法原對 於乙○○負有扶養義務。 ㈡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甲○○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甲○○之母丁○○到庭證稱:我與乙○○並未結婚,甲 ○○出生後,我與乙○○租屋居住,期間乙○○會吸毒、賭博,對 我家暴,完全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嗣甲○○約2歲時,因乙○ ○對我家暴,我遂報警並請乙○○搬離,其後乙○○僅偶爾探視 聯絡要借錢,惟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甲○○係由我賺錢和娘 家共同扶養成長,甲○○尚有半工半讀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 51頁),足見乙○○與丁○○未婚生子而育有甲○○,乙○○於甲○○ 年幼之際,即與甲○○之母丁○○分居,難認乙○○於甲○○成長階 段有善盡人父之責。況甲○○於民國00年間出生,惟乙○○於00 年間起至00年間陸續因涉刑案而在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宗),核與甲○○所述上情 相符,堪認甲○○自幼乃由母親丁○○及娘家親屬含辛茹苦扶養 成長,乙○○對於甲○○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⒉本院審酌乙○○與丁○○並未結婚,且於甲○○稚齡之時即已分居 ,分居後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致甲○○均由其母及娘家親屬 扶養成長,備極辛勞,且乙○○於甲○○成長過程中,未能善盡 人父扶養及照護之責,並於甲○○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甲 ○○成長歷程缺乏父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乙 ○○之後頻頻因案入監,兩造已少有往來,情感疏離,本院認 若令甲○○仍負擔乙○○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所述,聲 請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丙○○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依證人即丙○○之母戊○○到庭證稱:自我懷孕後,乙○○即未曾 給付家用,所有費用均都自行支出,我與乙○○於丙○○1歲時 離婚,而乙○○將子女親權價碼由2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我遂 放棄,丙○○之親權係由乙○○行使負擔。離婚後,丙○○由我婆 婆照顧,我每月寄4、5千元之扶養費給婆婆到丙○○16歲止, 我去探視丙○○時從未見過乙○○在家,乙○○在外女人不斷,且 女人還會毆打丙○○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可知丙○○ 1歲後係與乙○○及其家人同住,並多由乙○○之家人扶養照顧 ,雖乙○○來來去去並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但仍非全然於丙 ○○成長過程中缺席。又丙○○雖稱其生活費均由母親戊○○支付 ,惟戊○○自述其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4、5千元等語(本院卷 第343頁),衡酌此扶養費數額亦難全然供應丙○○成長生活 所需,足認乙○○所辯其有拿錢回家扶養丙○○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故認乙○○對於丙○○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亦 非全然棄丙○○而不顧,故難認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狀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丙○○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應屬無據。然本院斟酌上情,認乙○○於丙○○成長過程中,多 將照料之責委由家人行使,未予用心陪伴照顧或多加關懷, 致丙○○與乙○○之間父女感情疏離,且於成長過程中飽受委屈 ,未能感受父愛溫暖,仍屬未善盡扶養義務。因此,若由丙 ○○對乙○○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故認丙○○對乙○○ 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3。 ⒉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4,419元,兼衡乙○○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罹病症仍有醫 療費用需求,及其按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故認乙○ ○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之扶養費用以12,000元計算,應 屬適當。兼衡甲○○、丙○○目前經濟能力、身份及扶養人數並 無懸殊差異,業據渠等陳述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5至174頁),故認由甲○○、 丙○○各負擔乙○○1/2之扶養義務,應為適當。綜上,乙○○每 月尚需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且原應由甲○○、丙○○各負擔 乙○○1/2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業據認定如前,其原本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不 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即丙○○負擔。另丙○○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則應減輕至1/3,亦經敘明如前。從而,丙○○每月應 負擔乙○○之扶養費減輕為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 /3=2,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至乙○○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 ○○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則准予減輕如上,而丙○○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乙○○對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305-2024102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30 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 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八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丙○○負擔。 五、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0四、三0五號事件之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丙○ ○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嗣甲○○、丙○ ○分別聲請免除對乙○○所負之扶養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04、305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甲○○、丙○○之父,現年事已高, 且罹患○○○致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 ,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3,879元,尚不足支應 生活開銷,爰依法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甲○○、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或 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自給付乙○○10,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二、甲○○則以:其母丁○○與乙○○並未結婚,乙○○沒有工作又沾染 毒癮,在家吸毒,在外賭博,並陸續入監服刑,未盡對其扶 養照顧義務,其乃由丁○○賺錢或女方親屬資助扶養成長。再 者,乙○○經常對丁○○家暴並索討金錢,顯係對丁○○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三、丙○○則以:其約1歲時,乙○○與其母戊○○離婚,兩人雖約定 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但乙○○經常在外未歸,將其委由祖母 照顧,或帶去外面女人家中,實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且其扶 養費均由戊○○支付,乙○○尚以其親權為由向戊○○索要金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丙○○、甲○○為乙○○之扶養義務人:   乙○○與第三人戊○○婚後育有丙○○,雙方於民國00年間離婚, 嗣乙○○與第三人丁○○未婚而育有甲○○等情,有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至45頁),是甲○○、丙○○為乙○○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 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乙○○年逾六十,名下僅有車 輛(現值為零),並無不動產,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僅按月 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甚詳,並有 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堪認乙○○確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甲○○為乙○○之子女,依法原對 於乙○○負有扶養義務。 ㈡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甲○○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甲○○之母丁○○到庭證稱:我與乙○○並未結婚,甲 ○○出生後,我與乙○○租屋居住,期間乙○○會吸毒、賭博,對 我家暴,完全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嗣甲○○約2歲時,因乙○ ○對我家暴,我遂報警並請乙○○搬離,其後乙○○僅偶爾探視 聯絡要借錢,惟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甲○○係由我賺錢和娘 家共同扶養成長,甲○○尚有半工半讀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 51頁),足見乙○○與丁○○未婚生子而育有甲○○,乙○○於甲○○ 年幼之際,即與甲○○之母丁○○分居,難認乙○○於甲○○成長階 段有善盡人父之責。況甲○○於民國00年間出生,惟乙○○於00 年間起至00年間陸續因涉刑案而在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宗),核與甲○○所述上情 相符,堪認甲○○自幼乃由母親丁○○及娘家親屬含辛茹苦扶養 成長,乙○○對於甲○○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⒉本院審酌乙○○與丁○○並未結婚,且於甲○○稚齡之時即已分居 ,分居後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致甲○○均由其母及娘家親屬 扶養成長,備極辛勞,且乙○○於甲○○成長過程中,未能善盡 人父扶養及照護之責,並於甲○○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甲 ○○成長歷程缺乏父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乙 ○○之後頻頻因案入監,兩造已少有往來,情感疏離,本院認 若令甲○○仍負擔乙○○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所述,聲 請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丙○○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依證人即丙○○之母戊○○到庭證稱:自我懷孕後,乙○○即未曾 給付家用,所有費用均都自行支出,我與乙○○於丙○○1歲時 離婚,而乙○○將子女親權價碼由2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我遂 放棄,丙○○之親權係由乙○○行使負擔。離婚後,丙○○由我婆 婆照顧,我每月寄4、5千元之扶養費給婆婆到丙○○16歲止, 我去探視丙○○時從未見過乙○○在家,乙○○在外女人不斷,且 女人還會毆打丙○○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可知丙○○ 1歲後係與乙○○及其家人同住,並多由乙○○之家人扶養照顧 ,雖乙○○來來去去並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但仍非全然於丙 ○○成長過程中缺席。又丙○○雖稱其生活費均由母親戊○○支付 ,惟戊○○自述其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4、5千元等語(本院卷 第343頁),衡酌此扶養費數額亦難全然供應丙○○成長生活 所需,足認乙○○所辯其有拿錢回家扶養丙○○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故認乙○○對於丙○○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亦 非全然棄丙○○而不顧,故難認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狀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丙○○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應屬無據。然本院斟酌上情,認乙○○於丙○○成長過程中,多 將照料之責委由家人行使,未予用心陪伴照顧或多加關懷, 致丙○○與乙○○之間父女感情疏離,且於成長過程中飽受委屈 ,未能感受父愛溫暖,仍屬未善盡扶養義務。因此,若由丙 ○○對乙○○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故認丙○○對乙○○ 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3。 ⒉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4,419元,兼衡乙○○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罹病症仍有醫 療費用需求,及其按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故認乙○ ○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之扶養費用以12,000元計算,應 屬適當。兼衡甲○○、丙○○目前經濟能力、身份及扶養人數並 無懸殊差異,業據渠等陳述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5至174頁),故認由甲○○、 丙○○各負擔乙○○1/2之扶養義務,應為適當。綜上,乙○○每 月尚需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且原應由甲○○、丙○○各負擔 乙○○1/2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業據認定如前,其原本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不 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即丙○○負擔。另丙○○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則應減輕至1/3,亦經敘明如前。從而,丙○○每月應 負擔乙○○之扶養費減輕為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 /3=2,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至乙○○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 ○○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則准予減輕如上,而丙○○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乙○○對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聲-12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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