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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3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凱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玖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8,99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0

TPDV-114-司票-5339-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高兆麟 張昱傑 李昱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被 告 黃韻頻 王緯淳 洪偉倫 李芳姿 黃翠雲 劉啟駿 追加 被告 魏牡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 電視)、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下合稱為三立電視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 李芳姿、黃翠雲、劉啟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店司補卷第8頁)。嗣追加魏牡丹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黃韻頻之二姐,王緯淳為黃韻頻之配偶,訴外人即原 告與黃韻頻之父、母黃成杰、徐金玉前於民國78年起陸續共 同創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公司)及一銘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與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公司合 稱為一銘科技等3公司)。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0 5年間相繼辭世後,原告與黃韻頻、王緯淳間因父母遺產及 一銘科技等3公司之經營權爭議有多起民刑事爭訟。    ㈡原告為將黃韻頻、王緯淳不法犯行公開指正,乃於109年12月 16日透過視訊在臺召開記者會,經三立電視記者李昱菫到場 採訪原告後,三立電視記者高兆麟、張昱傑轉赴一銘科技等 3公司採訪黃韻頻、王緯淳等人,並推由王緯淳陳述,張昱 傑、李昱菫因此採訪製作「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告胞 妹」之影音報導及內容相同之「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 告胞妹夫妻 私自移轉股份」之文字報導(文字報導全文詳 附件一,下稱A報導),高兆麟、張昱傑因此採訪製作「老 董夫妻創科技公司接棒問題姊妹生隙」之影音報導及內容相 同之「千金鬩牆!科技公司爭權奪位生嫌隙」之文字報導( 文字報導全文詳附件二,下稱B報導,A、B報導下合稱系爭 報導)。  ㈢李昱菫於採訪原告後,高兆麟、張昱傑於採訪黃韻頻、王緯 淳等後,均明知王緯淳等指摘原告之攻訐言詞,均屬不實, 三立電視等4人基於媒體責任,本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竟 毫無任何合理查證,逕予製作及撰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 容,藉由網路新聞廣為散佈予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誤導大眾 原告因心生妒忌而爭權奪位、產生姊妹嫌隙、侮辱原告之父 之不良印象,原告名譽權因此嚴重受損,高兆麟、張昱傑、 李昱菫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因高兆麟、張昱傑 、李昱菫均為三立電視僱用之記者,三立電視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㈣黃韻頻、王緯淳在接受三立電視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採 訪時,合意虛捏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實言論,推由王緯 淳於採訪時陳述,張昱傑、李昱菫未經查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言論,竟仍在旁強化配音、附和認同,高兆麟、張昱傑 未經合理查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片面採信黃韻頻、 王緯淳之說詞,製作及撰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報導,致 令外界對原告產生債信極度不良、濫訴、爭權奪利、目無法 紀、忤逆不孝、修養不佳之負面印象,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 價造成嚴重貶抑,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黃韻頻、王緯淳及一銘科技公司董事即洪偉倫、李芳姿、黃 翠雲、劉啟駿(下合稱洪偉倫等4人),於109年間召開之一 銘科技等3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應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 錄之報告事項,合意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不實記載, 並於各該股東會當全體股東面前公開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指摘 言論,致令全體股東對原告產生債信不佳、積欠公司鉅款不 還、無理取鬧、私德不良、惡意傷害公司信譽之負面印象, 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魏牡 丹為資深員工,依其知識能力,可認知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字句與事實不符,卻配合黃韻頻、王緯淳指示全盤繕打不 實內容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對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亦有過 失。    ㈥原告遭惡意攻擊、詆毀,社會評價遭貶抑,原告之名譽權、 尊嚴所受侵害莫此為甚,得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第 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兩項聲明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⒈三立電視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 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 魏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追 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立電視等4人則以: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均任職於三 立電視擔任記者,三立電視於109年12月15日接獲原告所發 出之記者會採訪邀請,遂指派李昱菫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 原告。因該記者會內容,均為原告單方指控黃韻頻、王緯淳 等人涉有不法情事,基於媒體之查證義務暨平衡報導原則, 三立電視於109年12月16日指派桃園駐地記者即張昱傑前往 一銘科技公司進行採訪,並獲得相關影像內容,且將採訪所 得製作成A報導。高兆麟將張昱傑採訪所得素材剪輯製作成B 報導。系爭報導之內容如實呈現本件爭議之兩造說法,已善 盡媒體之查證義務暨平衡報導原則,且系爭報導內亦無揭示 兩造之姓名、肖像,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應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可言,三立電視自毋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魏牡丹(下合稱為黃韻頻 等7人)則以:關於本案相同事實,原告曾提出誹謗罪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6號、 第2361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確認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 人無原告主張之誹謗行為,原告針對前述不起訴書處分書提 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針對附表二各言論 分別答辯如下:  ⒈針對編號1至4部分:王緯淳當初接受記者訪問是為了澄清原告召開記者會的不實指控,捍衛自己及黃韻頻之權益,並沒有要求記者報導系爭報導,欠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而黃韻頻在系爭報導中並未陳述。另針對編號1部分,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等執行案件卷宗可知,原告積欠債務之數額達9702萬3001元,王緯淳稱原告欠債上億,並非毫無根據。另針對編號2部分,徐金玉生前確實有於104年12月10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4年12月17日訂立遺囑嘉惠黃韻頻。原告確實對黃韻頻、王緯淳等人,自106年起提出多達9件之刑事告訴,還在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一銘科技公司之股東劉啟駿等人,更於109年12月4日以自己名義以購買半版報紙廣告之方式,刊登毀損黃韻頻、王緯淳等名譽之文字,雙方確實有生嫌隙。另針對編號3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妹、黃韻頻之三姊黃宇君同謀,於108年11月12日由黃宇君以一名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同日由黃宇君以一銘投資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當董事長,可見原告確實有要爭奪董事長的意思。另針對編號4部分,訴外人即原告、黃韻頻之大姊黃家琳確實有動手打徐金玉的情形,徐金玉還為此以公證聲明書剝奪黃家琳的繼承權。王緯淳並未陳述原告有打媽媽一事,僅是因為影片出現不連續之狀況,才會使畫面呈現「老大、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及「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像是連續之語句。原告自105年起確實有因為開股東會等原因到一銘科技公司,也有大聲指責黃韻頻、王緯淳等人之行為,「咆哮」之用語是王緯淳用來形容原告行為。  ⒉針對編號5至7部分:劉啟駿、黃翠雲並未出席原告指稱之會議,洪偉倫、李芳姿縱有出席部分會議,均未在會議上發言。魏牡丹為會議記錄員,僅能忠實依照會議參與人員之發言記載並做成會議紀錄,並未於會議紀錄中加上任何自己的主觀意見,魏牡丹對原告之請求亦為時效抗辯。另針對編號5部分,原告自106年1月5日即出境未歸。加上王緯淳陸續收到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等執行程序之通知,王緯淳所為之意見陳述並非毫無憑據。另針對編號6部分,一銘科技公司主張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一事,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肯認存在,並非毫無憑據。另針對編號7部分,原告確實有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的情事,一銘科技公司還因此收到稅務機關要求補件的信函。原告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要求查帳,王緯淳所述均有所憑據。因原告確實對黃韻頻、王緯淳等提出9件刑事告訴、對公司提出許多件民事訴訟,寄發存證信函給股東,購買報紙半版廣告刊登毀損黃韻頻、王緯淳等名譽之文字,王緯淳所為如編號7之陳述,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3-265、317-317、330頁 ):  ㈠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均任職於三立電視擔任記者,從事 新聞報導工作。  ㈡A報導為張昱傑、李昱菫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製作。  ㈢B報導為高兆麟、張昱傑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製作。  ㈣一銘科技等3公司於109年間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並做成1 09年一銘科技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科技公司股 東會會議紀錄、109年一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名 公司第1次、第2次股東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投資公司董 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投資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魏牡 丹為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人員。  ㈤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欄之出處即如附表 一、二「文書出處」欄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 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 固應受最大程度之保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法 律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即針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設有普通誹謗罪 、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則設有誹謗罪 之不罰規定。由上開刑法規定可知,刑法將誹謗言論分為事 實陳述與意見評論,前者涉有真實與否問題,如涉及公共利 益,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參照)。後者則無真實與否問題,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曾於89年7月7日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 釋字509號解釋,解釋文略以:「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憲法法 庭於112年6月9日再次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略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 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 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關於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 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不法性 價值判斷應與刑事誹謗罪趨於一致,亦即應考量刑法第310 條、第311條之法律規範,及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對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所為上開合憲性解釋,作為 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  ㈡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之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 分:   因媒體作為社會公器,為免淪為一方之傳聲筒或爆料工具, 當媒體採訪控訴之一方並製成報導後,當給予遭控訴之一方 回應並製成報導之機會,此即所謂平衡報導。平衡報導以公 平之方式忠實呈現兩方意見之不同,使閱聽者能基於理性自 我合理判斷兩方孰是孰非,增進社會理性、多元之討論空間 。經查,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言論部分,其報導之脈絡係因原告與黃韻頻間因父 母遺產及一銘科技等3公司之經營權爭議,原告為將黃韻頻 、王緯淳不法犯行公開指正,乃於109年12月16日透過視訊 在臺召開記者會,經李昱菫到場採訪原告後,為呈現另一方 黃韻頻、王緯淳之觀點,始由張昱傑採訪王緯淳等人並由高 兆麟、張昱傑、李昱菫製成系爭報導,此部分三立電視報導 之先後順序性為原告所不爭(見店司補卷第9頁)。參諸系 爭報導之內容脈絡,意在平衡報導原告召開控訴記者會後, 黃韻頻、王緯淳之回應,此觀A報導開宗明義即稱「桃園一 銘科技創辦人二女兒開記者會,跨海控訴小女兒夫妻檔爭奪 經營權,擅自將父母股權轉移到自己名下還涉嫌掏空。其中 現任負責人也就是小女兒的丈夫,還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 兒子,對此他出面駁斥,一切都是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雙 方各說各話,現在也只能靜待司法調查。」即明。B報導亦 稱「拿出厚厚一疊資料,語氣好無奈,他是一銘科技現任董 事長的丈夫,目前也是公司董事,面對被指控他也重砲回擊 。」,可見系爭報導多處載明因黃韻頻、王緯淳遭原告指控 涉嫌淘空,故加以採訪王緯淳給予回應之機會。以此而論, 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所為如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均為平衡報導性質,將採訪所得忠實呈現於報導 內容,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應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及主觀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負連帶侵權責任,已顯屬 無據,三立電視就附表一部分當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侵權責任。至於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之採訪來 源王緯淳,是否須就其於記者採訪中陳述內容負侵權責任, 則詳下述㈣部分,附此敘明。  ㈢洪偉倫等4人及魏牡丹之附表二編號5-7部分:    原告主張因洪偉倫等4人為一銘科技公司之董事,魏牡丹擔 任會議之紀錄,故亦為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云云,固已提出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董事會、股會常 會開會通知、議事錄共10份為證(見店司補卷第31-44頁) 。然洪偉倫等4人並未全數出席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董事 會、股會常會,縱有出席,亦未見發言紀錄,客觀上並無侵 害名譽權之行為可言。魏牡丹為會議之記錄人員,僅能依會 議進行情形客觀記述或依公司主管指示內容繕打,魏牡丹要 無原告所稱判斷書面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並得為記載與否之 裁量餘地,原告課以魏牡丹負擔此部分注意義務,稱魏牡丹 有侵害名譽權之過失,要無足取。此部分應僅有針對會議書 面內容有決定權限之人探究是否成立侵害名譽權責任之實益 ,因黃韻頻不爭執其在如附表二編號5-7部分所示文件上具 名,王緯淳亦不爭執係由其指示魏牡丹繕打上開會議之書面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5頁),黃韻頻、王緯淳是否須就如 附表二編號5-7所示言論負侵權責任,則詳下述㈣部分,附此 敘明。  ㈣黃韻頻、王緯淳之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部分:  ⑴經核,編號1部分係在指述原告之債務數額,原告是否債台高 築,債務高達1億多元,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實 論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實益。因編號1之言論性質係屬事 實性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王 緯淳證明言論之真實性,如無法證明言論之真實性,亦應證 明其於言論發表前曾經合理查證程序,合先敘明。  ⑵王緯淳固稱依其掌握,原告積欠債務之數額高達9702萬3001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7-528頁)。惟經本院依王緯淳之 聲請,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經國 泰世華銀行函覆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債務,且經本院依 王緯淳之聲請,勘驗債務人為原告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0596、60408、61249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金額,債權人對原告主張之本金部分合計為5781萬3001元 (計算式:3459萬6080元+105萬1466元+2216萬5455元=5781 萬3001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9日回函、本院 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 33、473-475頁),再予加計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理 由中確實曾認定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20-121、128頁),故王緯淳 持有實據之原告債務數額本金僅為6926萬3001元(計算式: 5781萬3001元+1145萬元=6926萬3001元)。至於其餘王緯淳 所述原告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22 00萬元、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201 萬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50萬元、玉 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220萬元,並無提出實據 ,抗辯之原告債務數額9702萬3001元尚難逕採。然實則上開 6926萬3001元之計算僅為本金,均未列入利息、違約金之數 額,亦未列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60408、612 49號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及併案債權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林口分處、興富發公司、 玉山銀行、訴外人鄒文朝、花旗銀行、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 等對原告所執債權數額,故原告之實際債務數額確實必定高 於6926萬3001元,王緯淳雖無法證明其就編號1所示言論完 全真實,但依其所掌握之原告在執行事件、民事判決所負債 務數額,屬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之真實性,應認王緯淳 就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毋庸負 侵權責任。  ⑶王緯淳為編號1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 ,因欠缺客觀行為,毋庸負侵權責任。   ⒉編號2部分:   經查,編號2所示言論係屬記者於採訪原告、黃韻頻及王緯 淳等兩方意見後,以第三人角度所為記述,並非黃韻頻或王 緯淳本身之陳述,黃韻頻及王緯淳欠缺客觀行為,無從成立 侵害名譽權之責任。況縱認記者之記述,乃根據黃韻頻及王 緯淳之陳述,黃韻頻及王緯淳就其等現持有文件名義人為徐 金玉之104年12月10日贈與契約、104年12月17日遺囑,前開 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為黃韻頻,前開遺囑將徐金玉所持有之一 銘科技等3公司股票2分之1由黃韻頻繼承乙節,業已提出前 開2份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82頁),可證編號2所 示言論陳稱徐金玉立遺囑指定將一銘科技公司給黃韻頻繼承 ,有其實據。原告雖以前開2份文件之真正現正爭訟中,否 認前開2份文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前開2份 文件之真實性固待另訴釐清,惟原告爭執前開2份文件之形 式真正,益徵編號2所示言論陳稱「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 位」符合客觀真實,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⒊編號3部分:  ⑴經核,編號3之「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 董事長,那你說呢?」部分係在指述原告自居為公司董事長 以爭奪公司經營權,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實有探 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實益。因此部分言論性質係屬事實性 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王緯淳 證明言論之真實性,如無法證明言論之真實性,亦應證明其 於言論發表前曾經合理查證程序,至於「老大跟老二一天到 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係王緯淳對於原告行為所施加之 評價,應屬意見評論之性質,合先敘明。  ⑵王緯淳就其在編號3所述,抗辯其依據為原告與黃宇君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由黃宇君以一名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由黃宇君以一銘投資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當董事長等情,業已提出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43頁),原告對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6-507頁),足證王緯淳編號3所述自行召開股東會,經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符合客觀事實,自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不負侵權責任。至於原告是否頻頻欲爭奪公司之董事長位子,王緯淳對原告所為評論,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又王緯淳為編號1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因欠缺客觀行為,亦不負侵權責任。  ⒋編號4部分:  ⑴B報導固然記載如編號4所示,但因王緯淳否認陳述「動手打 媽媽」之主體為原告,故首應釐清王緯淳於採訪中原始陳述 為何,合先敘明。經本院勘驗B報導之影音報導,結果略以 :「男子B聲: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3 0秒處畫面可看出轉換、非連續),不孝且動手打媽媽,而 且來這邊咆哮,對著董事長。」,B男子即王緯淳,有本院1 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足見王緯淳前開抗辯,並非子虛,是無從遽認王緯淳 曾陳述原告動手打媽媽。  ⑵關於編號4之「不孝」之言論部分,性質係屬意見評論,因原 告主動召集媒體召開記者會控訴黃韻頻與王緯淳種種不法犯 行,原告與黃韻頻間爭奪遺產、公司經營權之情事,已由原 先私人事務,因原告、黃韻頻、王緯淳自願接受公開採訪而 進入公共領域範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王緯淳評論原告「 不孝」,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 任。  ⑶關於編號4「動手打媽媽」部分,無從遽認王緯淳曾陳述原告 動手打媽媽,已如前述,王緯淳欠缺客觀行為,毋庸負侵權 責任。  ⑷關於編號4「來這邊咆哮」部分,性質應屬事實陳述兼屬意見 評論,本院經通知證人即一銘科技公司之業務助理暨B報導 中受訪者黃貴榮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B報導中 稱原告來公司的時候聲音都很大,在外面叫囂,這不是聽聞 的事情,是我在一銘科技公司辦公室親身經歷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4頁),可見王緯淳稱原告「來這邊咆哮」,有 其實據,評論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適當評論,欠缺 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⑸王緯淳為編號4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 ,因欠缺客觀行為,亦不負侵權責任。    ⒌編號5部分:  ⑴經核,編號5部分,原告出境、背負債務與否,均屬事實性陳 述,至於原告出境之原因,及是否因背負債務始長期出境, 此等事件之性質僅有原告及原告告知出境原因之人始知悉內 情,是關於此部分因果關係之陳述應屬黃韻頻、王緯淳主觀 意見評論之性質。  ⑵黃韻頻、王緯淳抗辯原告已自106年1月5日即出境未歸乙節, 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但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屬隱私核心之個 人資料,黃韻頻、王緯淳本難以舉證,如原告有所爭執,應 由原告自行提出入出境紀錄證明之,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並未 提出任何入出境紀錄之證據,僅陳稱係因身體因素赴美休養 (見本院卷一第508頁),足見原告對長期未入境乙節,並 無實質爭執。另黃韻頻、王緯淳於本件訴訟中持有實據之原 告債務數額本金已達6926萬300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長期 出境,及原告存有債務問題,皆屬事實。至於黃韻頻、王緯 淳主觀認知原告係因躲避債務始長期出境之意見評論,雖令 人難堪,但未逾越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 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⒍編號6部分:   經核,編號6部分性質係屬事實性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確實曾認定一銘科 技公司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見本院 卷一第120-121、128頁),已如前述,故黃韻頻、王緯淳此 部分陳述有其實據,難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不應負侵 權責任。至於原告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重上字 第807號判決認定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並無1145萬元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乙節,固提出上開判決為 據(見店司補卷第72-82頁),因司法裁判就一銘科技公司 對原告究竟有無1145萬元債權乙事確實存在認定上之歧異, 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之性質並非「不實證據資料」 ,黃韻頻、王緯淳縱片段擷取對自己有利、非終局之判決, 而捨對自己不利、終局之判決不論,亦難認屬明知或重大輕 率惡意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應認 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⒎編號7部分:   ⑴經核,編號7之「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 」,性質屬事實陳述,涉有真實與否問題,「不實指控,眾 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部分,應屬意見評論,均 先敘明。  ⑵黃韻頻、王緯淳就其等所稱原告「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 司逃稅及申請查帳」,業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109年7月31日函、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57、158 號、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09-315頁)。依上開回函可見,國稅局通知黃韻頻即一銘 科技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應按原告之非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 身分,扣繳稅款,並追補短繳稅款,而依上開裁定可見,原 告曾對一銘科技等3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故黃韻頻、王緯 淳上開陳述,符合事實,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毋庸負 侵權責任。  ⑶至於黃韻頻、王緯淳陳稱「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 公司信譽甚重」,係其等主觀意見評論性質,雖令人難堪, 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 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三立電視等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追加暨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 等4人、魏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 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出處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 1 B報導 1.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2.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 3.辦公室裡老董座遺照就放在桌上 4.圖示「女兒爭董座」中,二女兒(即原告)下面加註「被控掏空」字樣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出處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 1 A報導 (她欠多少?)1億多,這騙不了人的 2 B報導 1.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2.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 3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董事長,那你說呢?」、「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 4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老大跟老二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而且來這邊咆哮」 5 原證3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 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目前出境躲避債務 6 欠款公司金額高達千萬餘元 7 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等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 附件一: 標題: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告胞妹夫妻 私自移轉股份 內容: 桃園一銘科技創辦人二女兒開記者會,跨海控訴小女兒夫妻檔爭奪經營權,擅自將父母股權轉移到自己名下還涉嫌掏空。其中現任負責人也就是小女兒的丈夫,還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兒子,對此他出面駁斥,一切都是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雙方各說各話,現在也只能靜待司法調查。 律師:「我們來查帳。」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查帳,查你個大頭鬼啦。」 律師旁身形嬌小的是公司的監察人,要來查帳卻不得其門而入。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現在是監察人嗎?監察人都沒講話,律師講什麼話。」 他是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也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兒子。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去年就收到了,你還在那邊來亂,搞清楚狀況再來。(要報警了嗎?)趕快報,外人來報警不是很好笑嗎?誰的公司?你公司還是我公司?」 聲音越來越大,律師還說嚇到了拍拍胸膛,雙方爭的是位於桃園的一銘科技公司,黃姓創辦人過世後,二女兒控訴小女兒和丈夫違法爭奪經營權。 投訴人黃姓二女兒:「台北地院家事庭裡面的,對於我們3家公司,我父母親被繼承的股權被轉移的部分,黃(小女兒)已經坦承她把它轉移了。」 黃小姐跨海開記者會,怒控自己親妹妹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把爸媽的股分轉移到自己名下。 投訴人黃姓二女兒:「盈餘本來有數千萬,後來就是短短的4年當中降到剩下幾十萬的盈餘,這簡直是荒唐至極。」 不過對此,科技公司的負責人也出面喊冤。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二女兒)因為欠錢(就被公開拍賣了),銀行來查封,查封你看完全都按照正常程序啊!(她欠多少?)1億多,這騙不了人的,你自己的問題。」 王姓負責人強調一切都是按照法律程序在執行,並沒有違法,但如今姐妹鬧上法院,家人感情也徹底撕破臉。 附件二: 標題:千金鬩牆!科技公司爭權奪位生嫌隙 內容: 一銘科技是1989年由黃姓創辦人和老婆攜手創立,主要做液晶面板、配向膜還有關鍵零組件,年營收上億元。老董2014年過世後事業交棒給老婆,他的膝下有4千金,之後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辦公室裡老董座遺照就放在桌上,大家各個神情嚴肅,氣氛有些凝重。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董事長,那你說呢?人在國外還可以用視訊開董事會。」 拿出厚厚一疊資料,語氣好無奈,他是一銘科技現任董事長的丈夫,目前也是公司董事,面對被指控他也重砲回擊。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而且來這邊咆哮,對著董事長,結果媽媽那時候就已經交代好,遺囑一公開的時候她就心生不滿,就一直告人。」 一銘科技是1989年由老黃董和老婆2人攜手創立,是液晶面板、配向膜還有關鍵零組件的供應商,來往客戶不少都是知名跨國企業,年營收約1.3億元。 創辦人有4千金,一家和樂融融,卻沒想到老董過世後出現裂痕,2014他過世後將位子留給徐姓妻子,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但對於現任董事長夫婦被控掏空,員工更是力挺自家老闆。 科技公司員工(變音處理):「對我來說壓力很大,因為(二姐)來就很恐懼,就是她聲音都很大,就是在外面叫囂,可是我們只是員工,上班領人家薪水。我認為不可能(掏空),因為我們董事長也對我們都蠻好的。」 30年老公司傳到第2代卻爆發家族內鬥,只是現在雙方各說各話,一家人只能法院相見。

2025-03-07

TPDV-112-訴-634-202503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3號 原 告 黃凱志 被 告 邱玉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上面積約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又上開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有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暫核定為317,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 600×122=317,200),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 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3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EV-114-屏補-53-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笙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笙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大麻代謝物為15ng/mL、愷他命為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 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0ng/mL、750ng/mL、1390ng/mL,已達 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1號   被   告 黃凱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笙(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外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致其尿液所含大麻、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 13日晚間22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 路3段路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1中隊臨檢 點前,因車內散發燃燒愷他命氣味遭員警攔查,並經同意搜 索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方向盤左下方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3520公克、淨重4.1140公克),復徵得黃凱笙同 意,採尿送驗,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大麻代 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40ng/mL、750ng/ mL及139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笙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為 陽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 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交簡-332-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凱筠間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 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抗告之法定程式 不合。茲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簡上-286-20250307-7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黃凱戀(即黃梅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催-327-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凱筠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 之4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活動狀況、筆錄記載之真意尚需確認,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6

TCDV-114-聲-13-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供犯 罪所用之偽造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及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尚紅」之成年 人聯繫,經「馬尚紅」加入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之群組,群組內除黃凱揚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飛機暱稱各為「櫻瑤」、「馬叔」、「大吉」及其他不詳 暱稱之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櫻瑤」 提供之條碼,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 以「萬登福」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群組 內「馬叔」或「櫻瑤」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內交予「大吉」循 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黃凱揚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 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 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 「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 黃凱揚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對李逸雯行騙,使李逸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 款項等待交付。黃凱揚即依上開群組內「櫻瑤」、「馬叔」 指示,先持「櫻瑤」提供之條碼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 份(其上姓名為「萬登福」,然張貼黃凱揚照片)及如附表 所示其上有偽造「賈志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空白收據1張,由黃凱揚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於 經辦人處偽簽「萬登福」之署押1枚並偽造「萬登福」印文1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李逸雯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將附表偽造之收據交 予李逸雯而行使之,使李逸雯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交予黃凱揚。黃凱揚再依指示攜往高鐵臺北車站 某廁所內,將款項交予「大吉」循序上繳。黃凱揚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5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李逸雯、聚逸公司及「萬登 福」。 二、案經李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審訴卷第72 頁、第96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李逸雯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於交付款項現場拍攝附表所 示偽造收據及偽造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37頁)、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攝得被告前 去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 4912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 術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依「馬叔」、「櫻瑤 」指示向列印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擔任收水角色之 成員「大吉」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 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佯裝「萬登福」身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 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 行為。    ㈡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櫻瑤」、「馬叔」、「大吉」、「馬尚 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 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偵訊陳稱:我拿到1%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 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 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000元 。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 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 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員工證1 份,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李逸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謝金河」、「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2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陳壽和聯繫,並向陳壽和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陳壽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賈志杰」印文1枚、經辦人欄「萬登福」印文1枚、偽造「萬登福」署押1枚之偽造以聚奕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卷第37頁) 113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東門街199巷前

2025-03-06

TPDM-113-審訴-2458-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抗告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字 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簡 上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 (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5

TCDV-113-簡上-286-20250305-6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凱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凱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52,954元正未給付,其中48,92 8元為消費款;2,977元為循環利息;1,049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8928元 黃凱琪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3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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