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勃叡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41-46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智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 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256,860元,並有存款1,005元,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257,865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9, 044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17,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0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1,968元(19,044-17,076=1,968)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57,865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58 1元(257,865/72=3,581.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5,549元(1,968+3,581=5,549)。是以,債務人為 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4,99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5, 549×9/10=4,994.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57, 865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451,506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1,682元(451,506-409,824= 41,682)。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59,6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99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31%。 5.債務總金額:4,921,714元。 6.清償總金額:359,6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7,537 27.79 1,38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012 16.11 805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412 9.52 475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4,966 8.43 421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6,602 11.31 565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766 2.19 109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0,906 20.13 1,006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513 4.52 226 總計 4,921,714 100 4,99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CHDV-113-司執消債更-74-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津穩即陳清允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 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津穩即陳清允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 總額約1,618,3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因罹患肌少症、糖尿病、嚴重型氣喘等疾病 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社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3,617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 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有上開疾病致未能工作,每月收入僅社會補 助13,617元,經核其所陳報之彰化縣田中鎮低收入戶證明書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9-87頁、第155-187頁),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3,617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 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再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等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620 元(計算式:18,250元+1,370元+0元=19,620元),有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安達 人壽保險單首頁暨解約金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1頁 );又其有存款5,335元(計算式:573元+1,194元+17元+55 1+1,000+1,000+1,000元=5,335元)、機車1輛(價值1,000 元),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各該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3、187、193、197、199、203、 205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車輛亦屬聲請人之 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2,984,249元(詳 見附表),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每月收入,顯然難以清償完 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餘額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800元 527,491元 第223-22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83元 49,686元 第229-244頁 34,973元 123,251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0,768元 第245-246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8,347元 25,750元 第247-249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2,258,071 726,178元

2024-10-25

CHDV-113-消債清-42-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第八月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陳琦安 劉金螺 周昭榮 周昭宗 葉周惠珍 周世傑 周惠娟 周世輝 陳芳慶 陳芳世 周俊孝 周佳弘 蘇阿速 陳桂林 陳梅玉 張清涼 張翠釵 張雪櫻 蔡志宗 蔡志洽 楊素玉 陳美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慶 被 告 薛弘毅 薛弘儀 薛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素玉、陳美辰、陳立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經文所遺附表一 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弘毅、薛弘儀、薛志弘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月英所遺附表一 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之金額 補償被告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1/3(其中陳經文之繼承人、陳 月英之繼承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各自連帶負擔 );其餘2/3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美麗、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惠娟 、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陳桂林 、陳梅玉、張清涼、張雪櫻、蔡志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651-1(面積2㎡)、652-1(面積 8㎡)、657-1地號土地(面積6㎡)(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原告為2/3、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1/3。惟訴外人陳經文 已於民國(下同)74年4月16日死亡、陳月英已於79年4月2 日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 即「陳經文、陳月英」之繼承人)應先就其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且系爭土地面 積甚小,在被告共有人眾多情況下又是公同共有,無法就系 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相鄰同段650、653-1至653-4、656地 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故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 以價金補償被告等人,互蒙其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二、被告等各以:  ㈠被告陳琦安: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不同意以金錢補償的 方式作分割。  ㈡被告劉金螺: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或是原告應提出合理 的補償價格。  ㈢被告張翠釵:   沒有意見。  ㈣被告蔡志洽:   我也要保留土地。  ㈤被告楊素玉、陳美辰、陳立慶:   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希繼續保留土地。  ㈥被告薛弘毅: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  ㈦被告薛弘儀:   沒有意見。  ㈧被告薛志弘: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應作變價分割。  ㈨其餘被告陳美麗、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 惠娟、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 、陳桂林、陳梅玉、張清涼、張雪櫻、蔡志宗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經文、陳月英已 於起訴前死亡,應分別由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等繼承 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一編號23 、24所示被告,應分別先就陳經文、陳月英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⒉另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西側臨彰化市 中正路,惟地形呈東西細窄南北狹長之樣態,面積合計僅有 16㎡(各2㎡、8㎡、6㎡),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 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物分割方法,係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則容許法院視個案採取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之方 法。即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採取原物分 配,但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得採取其他法定方法。又所 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單僅指涉原物分配在物理上為 不可能之情形,亦包含於社會通念上顯難為適合原物分配之 情形。是若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經法院綜 合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共有 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價 值、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願及其合理性等諸般情事,認 為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分配取得共有物為相當,且得以適正評 價共有物之價值;對於未分配取得共有物者,以金錢補償其 原有應有部分,無礙於共有人間公平時,法院不妨採取由共 有人其中一人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並由該共有人對其 他共有人補償價額之分割方法,謀求具體公平之實現。  ⒉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搭金錢找補 )」為宜,審酌因素說明如下:①系爭土地合計面積僅16㎡( 約4.84坪),而附表一編號2至24之土地共有人數已達27人, 惟渠等被告應有部分(且為不可分之公同共有)比例僅1/3 即面積5.33㎡(約1.61坪),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全部面積僅 5.33平方公尺,面積已經太小,且若分散三筆,將如何使用 ?若再按其人數、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更恐造成土 地細分,每人得受分配之面積寥寥無幾,無從加以利用,對 於整體經濟效用難謂無減損。故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以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 依循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分配。②系爭土地之地形細窄狹長 ,面積甚小,利用上本屬不易並受有限制,參以緊鄰系爭土 地之同段650、653-1地號屬於原告所有土地,若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2/3),原告得再 與鄰地合併加以使用,應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會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以金 錢補償之,始較妥適。   ⒉經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定檢 送鼎(法)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觀諸 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 分析,並採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 ,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 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找補金額之依 據(詳如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載),堪以併同採認為分割方 法。   ⒊至被告劉金螺固稱:估價報告書所載找補金額為135萬131元 太低,補償金額要再高一點,約100萬元/坪」,惟查,被告 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僅1/3即面積5.33㎡( 約1.61坪),換算每坪單價約為83萬8591元(135萬131元÷1. 61坪≒83萬8591元/坪),與估價報告書中以同為商業區、部 分持分移轉、移轉面積在1.21至2.42坪間、已有實價登錄的 「彰化市○○段000地號(76萬元至83.5萬元/坪)、彰化市○○ 段0000地號(80萬元/坪)、彰化市○○段000000地號(86萬元 至88.4萬元/坪)」相比較,尚無顯然過低之情;而賣方盼能 以更高價售出雖屬人之心態,惟估價報告書既已詳載擇定估 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 疵可指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難認鑑價結果之 應補償金額過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 編號23、24所示被告等人先就被繼承人陳經文、陳月英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各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認原告所提出 之方案(即: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暨按附表二找 補配賦表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 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651-1地號、2㎡ 652-1地號、8㎡ 657-1地號、6㎡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第八月台有限公司 2/3 2/3 2/3 2 被告 陳美麗 1/3 (左列共有人 公同共有) 1/3 (左列共有人 公同共有) 1/3 (左列共有人 公同共有) 3 被告 陳琦安 4 被告 劉金螺 5 被告 周昭榮 6 被告 周昭宗 7 被告 葉周惠珍 8 被告 周世傑 9 被告 周惠娟 10 被告 周世輝 11 被告 陳芳慶 12 被告 陳芳世 13 被告 周俊孝 14 被告 周佳弘 15 被告 蘇阿速 16 被告 陳桂林 17 被告 陳梅玉 18 被告 張清涼 19 被告 張翠釵 20 被告 張雪櫻 21 被告 蔡志宗 22 被告 蔡志洽 23 被告 陳經文之繼承人 【即:①楊素玉、②陳美辰、③陳立慶】 24 被告 陳月英之繼承人 【即:①薛弘毅、②薛弘儀、③薛志弘】 備註: ❶編號2至編號24等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❷陳經文之繼承人3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❸陳月英之繼承人3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附表二:找補配賦表 新臺幣(元) 應補償之義務人 原告第八月台有限公司 應受補償之權利人 被告陳美麗、陳琦安、劉金螺、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惠娟、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陳桂林、陳梅玉、張清涼、張翠釵、張雪櫻、蔡志宗、蔡志洽、陳經文之繼承人即:①楊素玉、②陳美辰、③陳立慶、陳月英之繼承人即:①薛弘毅、②薛弘儀、③薛志弘 135萬131元 備註: ❶上開被告等人間就受補償金額為公同共有。

2024-10-23

CHDV-113-訴-910-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黃偉龍 許明德(兼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春局(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敏(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郁婕(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惟絜(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雁翔(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雁璇(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貞(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蔡昆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7號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所爭執許金能等人得 否訴請塗銷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先決問題, 故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83至2 84頁)。茲因另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裁定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至464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1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郭進安 2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郭進安 3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2024-10-22

TCHV-106-上-520-20241022-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施俊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淑華 施怡君 賴柚丞 賴素蘭 賴添福 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 賴寶玉 賴尚珍 賴明進 賴明發 賴莉莉 黃炳煌 黃明進 吳黃玉仔 劉黃桃 黃界 林淑慧 蘇柏燻 蘇富士 林蘇羅織 蘇志賢 吳瑞權 吳嘉峰 洪祐俞 吳嘉純 洪美珠 洪芷柃 洪子婷 洪雅玲 洪雅惠 洪雅珍 洪水川 賴黃水 賴蓮春 吳麗葉 賴宇亮 賴孟資 郭其安 郭昭敏 郭其昌 賴呂碧雲 呂灣玉 呂淮榕 呂淮熏 賴呂秀葉 賴秋返 唐嘉宏 廖芸可 廖恩輝 廖恩世 鐘東龍 張西屏 張西雯 張燕芳 張秋燕 游榮酌(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德(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義(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萍(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志偉(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玉 賴坤育 賴美紅 胡木珍(即賴坤堯之承受訴訟人) 賴民修(即賴坤堯之承受訴訟人) 賴坤守 賴英長 賴炳房 賴炳烟 黃劉幸 黃淑媚 黃祥豪 黃淑瑜 黃豪彬 黃晋祥 黃淑容 黃祥誌 黃祥偉 黃文鎌 黃素銀 黃文魁 黃素芳 黃漢卿 黃麗花 黃漢仲 黃玉娥 賴永福 賴鈐 賴緩 賴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柏燻、蘇富士、林蘇羅織、蘇志賢、吳瑞權、吳嘉峰 、洪祐俞、吳嘉純、洪美珠、洪芷柃、洪子婷、洪雅玲、洪 雅惠、洪雅珍、洪水川應就其被繼承人洪賴不碟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黃水、賴蓮春、吳麗葉、賴宇亮、賴孟資應就其被繼 承人賴化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郭其安、郭昭敏、郭其昌、賴呂碧雲、呂灣玉、呂淮榕 、呂淮熏、賴呂秀葉、賴秋返、唐嘉宏、廖芸可、廖恩輝、 廖恩世、鐘東龍、張西屏、張西雯、張燕芳、張秋燕應就其 被繼承人黄該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游榮酌、游金德、游金義、游惠萍、游志偉、賴美玉、 賴坤育、賴美紅、胡木珍、賴民修、賴坤守、賴英長、賴炳 房、賴炳烟、黃劉幸、黃淑媚、黃祥豪、黃淑瑜、黃豪彬、 黃晋祥、黃淑容、黃祥誌、黃祥偉、黃文鎌、黃素銀、黃文 魁、黃素芳、黃漢卿、黃麗花、黃漢仲、黃玉娥、賴永福、 賴鈐、賴緩、賴麗絹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戅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58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華取 得全部;編號C部分面積2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怡君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柚丞取得;並由 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游賴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 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游榮酌、游金德、游金義、游惠萍 、游志偉承受訴訟;被告賴坤堯於113年6月19日死亡,業經 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胡木珍、賴民修承受訴訟(卷第165、1 73、179頁)。 二、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賴柚丞、黃麗花以外之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①洪賴不碟已死 亡,被告蘇柏燻、蘇富士、林蘇羅織、蘇志賢、吳瑞權、吳 嘉峰、洪祐俞、吳嘉純、洪美珠、洪芷柃、洪子婷、洪雅玲 、洪雅惠、洪雅珍、洪水川為其繼承人;②賴化石已死亡, 被告賴黃水、賴蓮春、吳麗葉、賴宇亮、賴孟資為其繼承人 ;③黄該已死亡,被告郭其安、郭昭敏、郭其昌、賴呂碧雲 、呂灣玉、呂淮榕、呂淮熏、賴呂秀葉、賴秋返、唐嘉宏、 廖芸可、廖恩輝、廖恩世、鐘東龍、張西屏、張西雯、張燕 芳、張秋燕為其繼承人;④賴戅已死亡,被告游榮酌、游金 德、游金義、游惠萍、游志偉、賴美玉、賴坤育、賴美紅、 胡木珍、賴民修、賴坤守、賴英長、賴炳房、賴炳烟、黃劉 幸、黃淑媚、黃祥豪、黃淑瑜、黃豪彬、黃晋祥、黃淑容、 黃祥誌、黃祥偉、黃文鎌、黃素銀、黃文魁、黃素芳、黃漢 卿、黃麗花、黃漢仲、黃玉娥、賴永福、賴鈐、賴緩、賴麗 絹為其繼承人,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 登記,為此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及貨櫃存在,原告可隨時 拆移。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沒 有意見,但對補償金額有意見。鑑定結果吳賴蓮受補償新台 幣(下同)157,333元,附近土地公所徵收每坪是補償133,0 00元,本件每坪只補償120,396元,希望照公所的補償標準 ,補償吳賴蓮173,804元,這樣只差16,471元等語。 ㈡被告賴柚承、黃麗花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及鑑價報告沒有 意見。 ㈢被告黃漢卿陳述答辯:對分割沒有意見,看大家的意見。 ㈣被告吳麗葉答辯:持分面積很小,不宜原物分割,主張變價 分割。  ㈤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洪賴不碟、賴化石、黄該 、賴戅已死亡,前揭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洪賴不碟、賴化石 、黄該、賴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東北方向面臨仁愛街,土地上有原告之鐵皮屋及 貨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圖資雲資料、照片等為證(卷第57 、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形,面積 僅207.39平方公尺,倘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面 積甚小,難以使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故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互為補償為適當。而原 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由原告、張淑華、施怡君、賴柚丞 取得土地,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亦 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及共有人之意願 ,認依原告方案分割不致過度細分,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 並互為補償,應屬公允,而為可採。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告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雖 辯稱附近土地公所徵收每坪補償133,000元,本件每坪只補 償120,396元,希望照公所的補償標準云云。惟各筆土地因 面積大小、地形、臨路狀況等情形,價值本不相同,被告劉 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復未提出其所稱被徵收土地之相 關資料供參,尚難認鑑定結果不可取,其稱應依公所標準補 償云云,為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施俊芳 48分之10 48分之10 張淑華 48分之25 48分之25 施怡君 48分之5 48分之5 賴柚丞 6480分之193 6480分之193 賴素蘭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賴添福 48分之1 48分之1 吳賴蓮(遺產管理人劉木卿) 48分之1 由吳賴蓮之遺產負擔 48分之1 賴寶玉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尚珍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明進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明發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莉莉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黃炳煌 288分之1 288分之1 黃明進 288分之1 288分之1 吳黃玉仔 288分之1 288分之1 劉黃桃 288分之1 288分之1 黃界 288分之1 288分之1 林淑慧 288分之1 288分之1 洪賴不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賴化石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2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黃該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3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賴戇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4項) 公同共有36分之1 連帶負擔36分之1 附表二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 施俊芳 (1,051,004元) 張淑華 12,208元 施怡君 2,224元 賴柚丞 2,837元 賴素蘭 5,827元 賴添福 157,333元 吳賴蓮(遺產管理人劉木卿) 157,333元 賴寶玉 6,293元 賴尚珍 6,293元 賴明進 6,293元 賴明發 6,293元 賴莉莉 6,293元 黃炳煌 26,222元 黃明進 26,222元 吳黃玉仔 26,222元 劉黃桃 26,222元 黃界 26,222元 林淑慧 26,222元 洪賴不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賴化石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2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黃該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3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賴戇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4項) 公同共有209,778元

2024-10-08

CHDV-113-訴-18-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愉婷即莊瑜亭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4,275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 額9,60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6日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澔賦股份有限公司(澔賦公司),薪資 以每月27,470元計算乙節,衡以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所得 為353,231元,其112年度每月薪資尚有29,436元(計算式: 353,231元÷12月=29,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現任職 於澔賦公司,係以臨時工、時薪計算薪資,每日工作時數約 4至5小時(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1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 其嗣後全職工作薪資得以27,470元計算乙節,應屬可採。又 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4,160元,有存簿交易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亦屬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又其主張 負擔張莊朱金娌扶養費用6,000元乙節,審酌莊朱金娌領有 社會補助8,000元,且有子女3人,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25頁),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母無資力 ,故由其、其弟負擔其母應分擔之分額真實,聲請人扶養費 用亦應以1,513元計【計算式:〈(17,076元-8,000元)÷3人 〉÷2人=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 額應有13,041元(計算式:薪資27,470元+租金補助4,160元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513元=13,041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6 2,500元,縱不扣除聲請人現有之機車殘值、存款,以聲請 人每月餘額13,041元計算,僅需8.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362,500元÷13,041元÷12月≒8.71年),其償債年限非 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7歲,距通常退 休年齡尚有28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 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65元 41,010元 第189-25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元 第255-259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697元 1,553元 第261-276頁 27,416元 1,094元 49,023元 2,170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17,562元 第335-337頁 5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99,111元 63,389元

2024-10-01

CHDV-113-消債更-14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