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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請人即債 許展榕(原名:許展倫)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莊心雅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自110年5月起在住處騎樓擺攤,經營帽飾攤 販,自113年3月至同年9月擺攤淨利共新臺幣(下同)122,5 90元;另同時有在工地及十全果菜市場兼差臨時工,收入為 39,000元,平均月收入為23,084元【計算式:(122,590元+ 39,000元)÷7月=23,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 陳報狀、估價單、薪資袋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職保 、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0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2785之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 019年8月出廠,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查該機車之車齡已逾5年, 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亦無保險投保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14,826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4,826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662,048元【計算式:收 入23,084元/月×72月=1,662,048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1,067,472元【計算式:14,826元/月×72月=1,06 7,47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75,661元【計算 式:(1,662,048元-1,067,472元)×4/5=475,661元,未滿1 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 82,54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6,70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482,5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87 8.57﹪ 57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244 17.08﹪ 1,14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483 12.03﹪ 80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15 11.57﹪ 77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015 8.58﹪ 57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7,226 42.17﹪ 2,827 合 計 1,084,470 100﹪ 6,702 總清償金額:482,544元,清償成數44.5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75-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曉菁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曉菁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458,835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農務臨時工,每月薪 資27,6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04年2月24日 自舜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前 引勞保資料在卷可稽,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 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600元(計 算式:27,600-17,000=10,600)。而聲請人名下固有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上開公司保險單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 3,610,258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DV-113-消債更-73-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癸莞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865,34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00期清償,利率0% ,每期清償17,156元,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當時以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 投保於屏東縣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則以投保薪資扣除 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之必要生 活費後,僅餘9,090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前 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 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高吉清潔有限公 司,其每月薪資約27,144元,有薪資表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0 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現年16歲,其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註冊繳費收據、110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 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5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1,568元(計算式:27,144-17,076-8,500=1,568)。至 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 司人壽保險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又聲請人固於110年3月25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509,7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42290號函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已達6,631,019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DV-113-消債更-75-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張嬌擧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張嬌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0,010元,於113年8月15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12月 每月4,643元、112年1月起每月4,713元,長子劉冠良每月給 予生活費約2,000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0日領有重 陽禮金各1,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3-56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47頁)、存簿(調卷第29-35頁 ,清卷第57-66頁)、資助證明書、資助生活費切結書(清卷 第71頁,本案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67,922元(計算式:4,643×17+4, 713×7+2,000×24+1,000×2+6,000=167,922)。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6,500元(無房租 ,清卷第56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 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 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 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156,000元(6,500×24=156,000)。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167,922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156,000元,尚有餘額11,922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0,01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141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11,92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調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本案卷第45頁)。查,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 6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 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2-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 陳俊良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8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對人即債 孫煜凱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於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0 月7日確定,即113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本院經查現亦無任何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 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7-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子怡即潘美素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里○○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淑君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兆偉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同上  債 權 人 張秀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吳承祐即吳榮利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吳於糖及吳榮利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00號  林姿妤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管理人報酬核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選 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將債 務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予以變價,其變價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上開變價 程序歷經7次拍賣程序並未拍定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5點規定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0-司執消債清-37-20241220-4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道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李雅平 吳書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5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 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68.31%(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2.08%+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02%+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16%+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67%+李 雅平4.07%+吳書寰7.31%=68.31%),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 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1,690元 又其每年領有年終及考績獎金62,000元〔以110至112年金額 平均計算,(58845+63045+64110)÷3=62000〕,平均每月增加 5,167元(62000÷12=516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之 收入,業據其提出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在職證明、國軍薪 富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53,994元、708,374元及 718,652元,堪認其除上開擔任職業軍人之收入外,並無其 他收入來源,爰以56,857元(51690+5167=56857)作為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軍、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 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保結消字第1130012685號函附卷可稽 。債務人每月收入56,857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00 元,尚餘39,857元(00000-00000=39857),堪認更生方案有 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7,3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9.97%。 5.債務總金額:2,457,873元。 6.清償總金額:1,965,6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828 8,650 622,8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870 3,297 237,384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6,210 2,735 196,920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4,665 6,050 435,600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1,300 3,458 248,976 6 李雅平 100,000 1,111 79,992 7 吳書寰 180,000 1,999 143,928 總計 2,457,873 27,300 1,965,600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2,162元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3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0年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4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18元 以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13年5月28日收盤價計算 合計 12,180元

2024-12-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85-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鈴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9,7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59,76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慈照居家長照機構,依112年11月 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77,588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35,518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 金39,202元、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32,658元,111年度 申報所得255,091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1,258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 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99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30日壽字第113981540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5,51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8 年生,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 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627元為度【 計算式:(17,303-4,049)÷2=6,62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子女扶養費6,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 ,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51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6,500元後僅餘1 1,7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9,765元,扣除保險 解約金71,860元後,債務餘額為1,187,905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8

CTDV-113-消債更-85-20241218-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承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7

KSDV-113-消債清-143-202412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莊莉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勞作金、保管金、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 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勞作金及保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59元,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270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 金35,81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11

KSDV-113-司執消債清-6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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