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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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翰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0

LTEV-114-羅補-5-20250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昱安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因迴車未先駛入 內側車道之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7,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在多車道 左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導致與同向行駛之陳昱 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然陳昱安有超 速行駛情形(限速50公里/小時,其自述時速50-55公里/小 時),故認陳昱安亦有肇事原因,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 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成、陳昱安占3成。  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1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照1 紙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4日,已使用2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5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7,65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共計1萬3,654元(計算式:7,654元+6,000元=13,6 54元)。  ㈢綜上,被告、陳昱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 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其保戶陳昱安 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9,558元(計算式:13,654元×70%=9,5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53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9×0.536×(8/12)=4,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9-4,255=7,654

2025-02-06

SJEV-113-重小-3284-202502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原告與被告陳立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5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3

SJEV-113-重補-146-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號 債 權 人 胡文賢 債 務 人 黃品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4-司促-318-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品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保全者,乃法院於訴訟程序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 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 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 全之程序;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可見保全 證據應於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或繫屬中為之,始有其必要,如 欲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確定 ,則無再行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之一、二審影音或錄音,前開聲請案之本案 訴訟為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債務不履行事件,該本案 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醫上易 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本件因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同日即告 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必 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2-202501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雷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45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 ,9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是伊雖有違規,但原告保戶先撞 伊云云,惟參以原告保戶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由左側逆向撞到 系爭車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存卷可參,另衡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被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光碟存卷可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 駕駛人確有前述過失,則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 有過失,即無可採。 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846 元(工資3,372元、塗裝15,834元、零件38,640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修復必要費用,鑑定結果為:「 1.零件費用38,774元;2.鈑金工資2,748元;3.烤漆工資15, 834元;4.合計費用57,356元」,有汽修公會民國113年10月 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 1頁),堪認原告變更聲明後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 數額,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後雙方車輛都沒有明顯撞擊痕跡 ,且碰撞點也不到水箱高度,原告保戶係將自己大修的損害 轉嫁到伊的身上等語置辯,惟依據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交 通分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原告所提 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原告保車受撞擊處 之前車頭左側,有前保桿左上方凹陷、前車牌左側凹陷、前 保桿下緣擦痕及落漆、車標殼擦損、車廂蓋需校正等損傷, 與前述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維修項目相符,且修復之必要性, 本不以外觀全部毀損為必要,倘因碰撞過程造成相關損傷或 影響功能,自仍有修復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 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 2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8,77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4,963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14,963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鈑金工資2,748元、烤漆工資15,834元,共計 為33,545元(計算式:14,963元+2,748元+15,834元=33,54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545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鑑定費用4,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9 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774×0.369=14,3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74-14,308=24,466 第2年折舊值    24,466×0.369=9,0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66-9,028=15,438 第3年折舊值    15,438×0.369×(1/12)=4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38-475=14,963

2025-01-23

PCEV-113-板小-2377-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林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1月,迄發生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前快車道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1日,已使用1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99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991元(計算式:8,699元+工 資費用2,470元+烤漆費用4,8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90×0.369=6,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90-6,011=10,279 第2年折舊值    10,279×0.369×(5/12)=1,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79-1,580=8,699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24-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賴廷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2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0時1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3段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 冠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萬8,732元(含工資21,250元、塗裝23,600元、零件123 ,8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萬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21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6萬8,732元(含工 資21,250元、塗裝23,600元、零件123,882元),有上開估 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 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2,3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萬7,238元(計算式:12,3 88元+21,250元+23,600元=57,23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494-202501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19-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方長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2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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