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雷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45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
,9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是伊雖有違規,但原告保戶先撞
伊云云,惟參以原告保戶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由左側逆向撞到
系爭車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存卷可參,另衡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被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光碟存卷可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
駕駛人確有前述過失,則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
有過失,即無可採。
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846
元(工資3,372元、塗裝15,834元、零件38,640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修復必要費用,鑑定結果為:「
1.零件費用38,774元;2.鈑金工資2,748元;3.烤漆工資15,
834元;4.合計費用57,356元」,有汽修公會民國113年10月
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
1頁),堪認原告變更聲明後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
數額,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後雙方車輛都沒有明顯撞擊痕跡
,且碰撞點也不到水箱高度,原告保戶係將自己大修的損害
轉嫁到伊的身上等語置辯,惟依據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交
通分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原告所提
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原告保車受撞擊處
之前車頭左側,有前保桿左上方凹陷、前車牌左側凹陷、前
保桿下緣擦痕及落漆、車標殼擦損、車廂蓋需校正等損傷,
與前述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維修項目相符,且修復之必要性,
本不以外觀全部毀損為必要,倘因碰撞過程造成相關損傷或
影響功能,自仍有修復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
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
2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8,77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4,963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14,963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鈑金工資2,748元、烤漆工資15,834元,共計
為33,545元(計算式:14,963元+2,748元+15,834元=33,54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545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鑑定費用4,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9
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774×0.369=14,3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74-14,308=24,466
第2年折舊值 24,466×0.369=9,0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66-9,028=15,438
第3年折舊值 15,438×0.369×(1/12)=4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38-475=14,963
PCEV-113-板小-237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