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2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92號
被 告 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初某日,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己○○、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為獲得報酬,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與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曾燕鈴」之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假7-ELEVEN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加強」之人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郵局、土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庚○○、甲○○、丙○○、乙○○、己○○、丁○○、辛○○等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未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1時54分 ②113年4月26日21時56分 ①6,019元 ②1,998元 土銀帳戶 2 甲○○(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2時7分 ①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3年4月26日21時46分 ②29,987元 郵局帳戶 ③113年4月26日22時4分 ③28,985元 3 丙○○(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1時23分 ①49,985元 土銀帳戶 ②113年4月26日21時26分 ②21,088元 ③113年4月26日22時3分 ③9,988元 ④113年4月26日22時13分 ④9,988元 郵局帳戶 4 乙○○(提告) 假客服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2時27分 ①20,123元 ②113年4月26日22時49分 ②9,123元 ③113年4月26日22時51分 ③1,997元 5 己○○(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29分 13,015元 6 丁○○(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12分 6,015元 7 辛○○(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8分 27,123元
TCDM-114-金簡-15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