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宏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洪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偉」、「(雪茄圖案)」、「(機器人
圖案)」、「周杰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洪家宏與「阿
偉」、「(雪茄圖案)」、「(機器人圖案)」、「周杰倫」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洪家
宏即依「阿偉」、「(雪茄圖案)」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
取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4頁、第27至31頁、第187至189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均、魏孟芸、古浩哲、陳裕
翔、證人即被害人賴柔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稱偵卷
】第25至26頁、第57至9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27至
31頁、第187至1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偉」、「(雪茄圖案)」、「(機器人圖案)
」、「周杰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賴柔吟、陳
裕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
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
27至31頁、第187至1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須負擔家
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暨被
告之素行之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
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 據 1 陳亭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婷」、「7-ELEVEn在線客服」、「客服專員」等帳號與陳亭均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單購買香水乳液組合,須驗證其銀行帳戶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陳亭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亭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2頁)。 ⑵告訴人陳亭均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卷第105頁)。 ⑶告訴人陳亭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06至108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 2 魏孟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10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溫婉瑩」、LINE暱稱「Lisa蔡婉余」、「賣貨便」、「線上客服」、「玉山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與魏孟芸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二手物品,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魏孟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 149,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魏孟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魏孟芸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118頁)。 ⑶告訴人魏孟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 3 賴柔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莫仙」、「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與賴柔吟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電風扇,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賴柔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賴柔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⑵被害人賴柔吟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卷第133頁)。 ⑶被害人賴柔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1分許 49,985元 4 古浩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間8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莫仙」、「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等帳號與古浩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衝鋒衣,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古浩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38分許 31,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古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古浩哲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卷第143頁)。 ⑶告訴人古浩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5 陳裕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在線客服」等帳號與陳裕翔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陳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陳裕翔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交易成功截圖2紙(見偵卷第165頁、第166頁)。 ⑶告訴人陳裕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6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9,123元
附表二:
被害人 (告訴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提款地點 陳亭均 (提告)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3 分許 1萬元 魏孟芸 (提告)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 6,000元 賴柔吟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8分許 20,000元 古浩哲 (提告)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陳裕翔 (提告)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PDM-113-審訴-154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