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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7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麗寶賽車場停車場,倒車未保持距離之過失,以致碰撞熄火 停放在停車格內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美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 65元(包括零件4,025元、塗裝9,000元及工資2,34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5,365元(包括零件4,025元、塗裝9 ,000元及工資2,3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登記簿、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 、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 屬於道路,但對於行車應遵循之注意義務標準,上述規定 仍得作為判斷依據。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 倒車時撞及後方訴外人劉美琳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劉 美琳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劉美琳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365元(包括零 件4,025元、塗裝9,000元及工資2,340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 元202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9日,已 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9,000 元及工資2,34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2,07 1元(計算式:731+9000+2340=1207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5,36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2,07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071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5×0.369=1,4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5-1,485=2,540 第2年折舊值    2,540×0.369=9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0-937=1,603 第3年折舊值    1,603×0.369=5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3-592=1,011 第4年折舊值    1,011×0.369×(9/12)=2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1-280=731

2025-02-06

SDEV-113-沙小-903-20250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年2月15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 適逢休息日,故而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3

TCEV-113-中小-4808-20250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啟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41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徐啟平」為被告,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交通案件警察局調查資料,車禍當事人姓名為「徐啓平」。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並具狀表示是否更正被告姓名為「徐啓平」,並提出被告 「徐啟平」或「徐啓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23

MLDV-113-補-2321-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蔡淇安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4月1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 幣1萬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納,伊並收取 押金1萬1,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12年10月18 日起,被告僅給付伊4個月之租金,前2個月給付1萬1,000元 ,後2個月給付1萬元,僅給付4萬2,000元,且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伊使用收益。 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於伊。㈡被告應給付伊3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摺及 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至11 、35至45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 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有系爭租約(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在卷可參。兩造租約期滿消滅後,被告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經查,兩造租賃期間為6個月,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1,00 0元,原告並收取押金1萬1,000元,已如前述。原告復於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租賃期間內被告給付租金共 計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提出上開對話紀 錄截圖及存摺影本為證,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租賃期間內之租 金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1,000×6=6萬6,000;6萬6,00 0-4萬2,000=2萬4,000】,再抵充押租金1萬1,000元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萬3,000元【計算式:2萬4,000-1萬1, 000元=1萬3,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給付租金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 算始點,亦無不可,而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 告而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 )可查,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租約於113 年4月18日屆滿,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依系爭租約,兩造約定之租金 為1萬1,0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原告 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因未提供第四台,故減少 租金500元,而以1萬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消滅翌日即 113年4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全部勝 訴,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訴訟費用酌定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287-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林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49元,利息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一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近 向上南路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 車道,因而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陳建龍所有,由劉彩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建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6,065 元(含工資費用8,575元、塗裝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23, 49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34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 算書、理賠案件簽認單、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 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71、99頁)。而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 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左變換至「禁行機車」之車道, 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陳建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6,065元(含工資費用 8,575元、塗裝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23,490元),有前 揭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 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出廠 日為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已使 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7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575元、 塗裝費用24,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349元(計算 式:15,774+8,575+24,000=48,34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56,065元予陳建龍,然 陳建龍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349 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48,349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8,349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90×0.438×(9/12)=7,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90-7,716=15,774

2025-01-23

TCEV-113-中小-3408-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張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瑋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992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二、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提 出被告張瑋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23

MLDV-113-補-2410-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蔡承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31,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二、被告呂蔡承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補-2332-2025012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右旭 劉哲育 黃家宏 被 告 張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與中山路之 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王美惠 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囿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9, 700元、烤漆費用7,700元及零件費用2萬7,194元(零件費用 經扣除折舊後為3,118元),共計4萬4,594元(扣除零件折 舊後總金額為2萬0,518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 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 、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25張(見本院卷第17、19、29 至35及107至11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13年9月11日溪警分五字第1130024392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22

OLEV-113-員小-461-20250122-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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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原告與被告王仲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2

TCEV-114-中補-376-202501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承保、陳 柔潔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鴻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8,21 1元(包括工資40,607元、塗裝47,047元及零件310,557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398,211元(包括工資40,607元、塗裝47, 047元及零件310,55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 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訴外人陳柔潔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398,211元(包括工資40,607元、塗裝47,047元 及零件310,557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 舊。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56元(計算式310,557×1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元 、塗裝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8,710元(計 算式:31,056+40,607+47,047=118,71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98,211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18,710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8,71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7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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