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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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王湘茹 代 理 人 郭瑋峻律師 相 對 人 黃政棋 陳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調解聲明為 :㈠相對人黃政棋及相對人陳宛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1 00萬元整,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黃政棋應將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 三、本件調解聲明第二項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系爭不動產 所在同社區之大樓與聲請調解時點相近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而上開建物面積分別為1 84.84平方公尺【總面積66.13平方公尺+陽台8.55平方公尺+ 露台86.99平方公尺+花台4.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4375( 4,085.23平方公尺×100000分之452)=184.84平方公尺,小 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不動產之標的價額應以27, 356,320元計算【計算式:184.84平方公尺×148,000元=27,3 56,320元】。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100萬元 ,是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合計為28,356,320元,茲依前述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限聲請人繳納聲請費5,000元,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 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0-08

SJEV-113-重司調-307-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彥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24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437元 黃彥瑜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34% 002 新臺幣473881元 黃彥瑜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33% 003 新臺幣205243元 黃彥瑜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33% 004 新臺幣110247元 黃彥瑜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005 新臺幣84177元 黃彥瑜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437元 黃彥瑜 自民國113年 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73881元 黃彥瑜 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205243元 黃彥瑜 自民國113年 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110247元 黃彥瑜 自民國113年 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5 新臺幣84177元 黃彥瑜 自民國113年 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7

TNDV-113-司促-19244-20241007-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致豪(原名詹致豪)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 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處受讓對於相對人之電信債權,仍有新臺幣24,751元未獲清 償,故聲請調解促使相對人清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廖致豪現設籍於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有廖致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又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住址,即為新北市 蘆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可見相對人廖致豪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而有應為公示送達之情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0-01

SJEV-113-重司小調-3460-20241001-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蔡欣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蔡欣彤之住所地於聲請時即設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遷徙紀錄資料可佐(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0-01

SJEV-113-重司小調-344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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