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成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41-43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界」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月26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弟凌漢祥所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案發時懸掛黃 志成所有之362-HZG號車牌)搭載「世界」,前往丙○○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eSA洗衣吧」自助洗衣店 ,與「世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翹棍、破壞剪,剪斷懸 掛牆壁上儲值機之鎖頭並撬開儲值機,致該儲值機及鎖頭均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惟因儲值機內並無現金 而未竊取財物得手,旋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共乘上開機 車自現場逃逸。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46773號偵卷第85至91、235至237頁、本院卷 第83、8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呂宥騫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46773號偵卷第99至101、115至1 17、217至2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呂宥騫指 認被告)、被告於本案洗衣店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SeSA洗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外觀照片②遭毀損儲 值機放置處及遭破壞鎖頭之照片③被告夥同他人於SESA洗衣 店家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月26日2時33分至36分 )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 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62-HZG 、黃志成)(見46773號偵卷第83、103至113、143至147、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世界」在本案行竊之過程中, 持翹棍、破壞剪,剪斷懸掛牆壁上儲值機之鎖頭並撬開儲值 機,而毀損該儲值機,顯係基於竊取儲值機內金錢之單一目 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 舉動為一行為觸犯罪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與「世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2 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 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 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 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然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與共犯「世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物 流小包,已婚,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跟2名智能障礙的弟弟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固使用翹棍、破壞剪等物,惟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CDM-113-易-874-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定罰金數額,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 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 產利益,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款項,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剩餘未賠償款項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所為固值非難,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 解(如附件二所示),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稱若 被告嗣後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 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遭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76,181元,除被 告已賠償之270,000元外,其餘406,181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依法本應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 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就此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受僱於全天候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候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職 司業務開發、標案場、管理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 個人債務問題,竟不思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趁 職務之便,拿取侵占業務上管領如附表所示各社區之社區管 理費、保全勞務費,共計67萬6,181元,並即曠職離去。嗣 全天候公司清查財務時,始悉上情。惟黃志成僅分期付款償 還侵占款項中之27萬元,即斷絕聯繫。 二、案經全天候公司及負責人王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天候公司會計及告訴代理人何籍芳之指證相符,並有 刑事告訴狀、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整理陳報之被告侵占款項整理表格(如附表所示,惟起訴 書附表係按時間序整理,故與告訴人所提表格順序不同)、 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年/月/日) 案場 款項別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5/11/11 龍威大廈 社區管理費 1萬8,166元 2 105/12/11 同上 同上 9,083元 3 105/12-106/1 同上 同上 6,900元 4 105/12-106/2 同上 同上 2萬7,249元 5 106/1/16 同上 同上 9萬0,083元 6 106/1/20-27 羅丹三期 同上 24萬2,268元 7 106/2/3 自由市 同上 4,796元 8 106/2/1-2/8 羅丹三期 同上 8萬0,990元 9 106/2/8 唐莊社區 保全勞務費 10萬5,000元 10 106/2/4-21 自由市 社區管理費 14萬1,768元 11 106/2/21 羅丹三期 同上 6萬0,878元 總計 無 無 無 67萬6,181元 (另扣除保全員借支之3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何籍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6號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96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上 午09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肆拾萬陸仟壹佰捌 拾壹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8 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 給付壹萬貳仟元,每月一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 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帳戶:玉山銀 行(戶名: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2024-10-18

TYDM-113-桃簡-963-202410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成因己身飢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巷000號「臺東火車站」大廳,徒手竊得林譽紘所有、放 置在座椅上之袋裝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 檳榔3包(價值共2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並於113年7月10日13時30至45分許間,在臺東縣 ○○市○○路000巷000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 東派出所」,扣得黃志成交付之前開檳榔(均已發還林譽紘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譽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113年7月10日監視器時序表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現 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飢餓所需,仍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 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 欠缺,亦致證人林譽紘受有相當損害,尤以其迄未能就該等 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要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以徒手攜 袋離去之方式以為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其所竊得之檳 榔3包業發還證人林譽紘,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 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 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證人林譽紘不提出告訴之意見(參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便當1盒、檳榔3包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均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本 院查該便當價值僅80元,係屬低微,倘猶予沒收或追徵,於 沒收程序顯屬耗費不當,而前開檳榔則係均已發還證人林譽 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俱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TDM-113-東簡-239-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