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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謝仕偉 郭盈吟 被 告 江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仕偉新臺幣149,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盈吟新臺幣2,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謝仕偉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追加 郭盈吟為原告;而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核謝仕偉上開所為,追加郭盈吟為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民光 東路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時 ,因彎腰撿拾車上翻覆之咖啡時,疏未注意先煞停或減速, 與原告謝仕偉所有並駕駛、搭載原告郭盈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謝仕偉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仕偉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8,950元(含工資1,200元、零件7,750元) 、醫療費用500元、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交通費用4,030 元(此部分已扣除油資2,000元)、車價減損120,000元、鑑 定費用6,000元及驗車費用2,050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後為3,242元,共計149,622元;郭盈吟則因系爭事故受 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仕偉149 ,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郭盈吟2,4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後,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 修,原告卻將系爭車輛送往潮州,所支出之道路救援費用應 無必要;交通費用為原告固有支出,應扣除油錢;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交易,當無車價減損,且應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下稱臺灣汽修同業公會)進行鑑價,始為公允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肇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謝仕偉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00元,並致郭盈吟受到驚嚇 ,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並經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 同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具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謝仕偉得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3,242元及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謝仕偉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242元、醫療費用5 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 95頁至同頁反面)。從而,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3,742元( 計算式:3,242元+500元),應屬有據。  ⒉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部分:   謝仕偉因系爭事故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3,800元,業據提出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 頁)。被告固以:謝仕偉應將系爭車輛送至最近原廠進行維 修等語置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謝仕偉籍設屏東,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與原告赴屏東之醫 療院所就醫之情形吻合,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謝仕偉於系爭事故時居住於屏東, 則謝仕偉將系爭車輛托運往屏東之維修廠,俾利後續維修、 取車,應屬必要支出,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從而,謝仕偉請 求被告給付13,80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4,030元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謝 仕偉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6,030元,業據提 出高鐵票、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改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往 返左營至臺北,固有上開交通費之支出,然同時亦免於支出 駕駛車輛之油資,油資部分固無單據佐證,然原告同意依被 告之抗辯扣除油資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數額 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0元亦屬有據。  ⒋車價減損12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一方自行 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 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 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應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無違。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價值300,000元,然於系爭 事故經修復後,僅存價值180,000元,謝仕偉因而受有車價 減損120,000元之損害,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 )。被告固以:原告應出具臺灣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等語置辯,惟觀諸系爭報告之內容,以附圖明確標示受損部 位與車價減損之關聯,清楚臚列鑑定流程、項目,並附具車 體照片輔以文字說明,再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況詳加描述 ,堪認為專門知識經驗者所出具之報告,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是系爭報告既經提示予兩造進行辯論,而被告未能具體指 摘上開報告書有何不足採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應屬有據 。  ⒌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為鑑定上開車價減損之 數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當屬有據。  ⒍驗車費用2,050元:   查系爭車輛以更換新車殼方式維修,並更換後車廂蓋、後保 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屬重大事故車(見本院卷第66頁), 依規定應於車輛修復後辦理臨時檢驗。又原告支出驗車費用 2,05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 支出上開驗車費用,應屬必要支出,且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0元,應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謝仕偉請求被告給付149,622元(計算式:3,242 元+500元+13,800元+4,030元+120,000元+6,000元+2,050元 ),應屬有據。  ㈢郭盈吟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95頁)。從 而,郭盈吟請求被告給付2,44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98-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張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9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2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 114年3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按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5.09%計息,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 還款,伊得併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 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306,94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結果為證(見促 字卷第3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被告固以: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款,係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至9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現今一般信用貸款 之違約金約款相同,另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利率相較同時期貸 款利率亦非顯然過高,則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有予以酌減 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3-桃簡-2351-202503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謝瑞均 被 告 劉力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46 之1號洗車廠駛出時,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有並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2,750元(均為零件),上開維修費用,扣 除零件折舊後為2,2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送貨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2,4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不能營業之證明以實其說,並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還是騎系爭車輛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何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22-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利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月 被 告 謝斯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與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 告申請TDJ-2055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 營業,被告則應負擔就其車輛所生之各項費用,並應償還伊 代墊之款項。詎伊於112年12月21日為被告代墊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36,250元,被告僅部分清償,尚餘5,728元未獲 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保險單、桃園 福林郵局存證號碼4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與原告,並給 付原告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119-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邱福堂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4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9日上 午11時許與被告相約伊居所面交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致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17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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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儲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李述智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游尚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前以販賣冰淇淋為業,被告為伊冰淇淋供應 商,兩造約定由伊先儲值一定金額,每次出貨被告再依實際 出貨扣款,嗣伊於民國113年6月間結束經營後,向被告終止 契約,請求結算並返還賸餘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9,881元 ,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每杯冰淇淋定價約為120元,係因原告向其承諾 每月訂購4,000杯,始降價至每杯47元或52元,已近乎成本 價,然原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總共僅訂購813杯,幾與普通 消費者無異,應回歸定價計價,並適用普通消費者之優惠等 語置辯。關於冰淇淋之定價及原告總共僅訂購813杯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其臉書價目表擷圖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另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不知道(原告)是否記得有說 1個月會出4,000杯等語,原告則以:是其他客人後來出貨也 沒有那麼多是嗎等語回覆,是原告不僅未否認先前承諾1個 月訂購4,000杯之情形,反而詢問其他訂購者是否「也」未 達約定數量,細繹其對話脈絡,應係指未達4,000杯之約定 ,足認兩造間確有每月訂購4,000杯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兩 造有約定每月訂購4,000杯乙情,應堪採信。則被告抗辯係 因原告承諾大量訂購,方以每杯47元、52元之優惠價格販售 與原告乙情,亦堪認定。至冰淇淋之價格則因固定資本難以 提列,本院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衡酌被告冰淇 淋每杯定價為120元、125元,自取可享買15送1之優惠(即 每杯約便宜8元【計算式:120元×15÷16、125元×15÷16】, 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總共訂購813杯冰淇淋,究與通常 之零售消費者有別,以及冰淇淋之成本價為每杯47元、52元 等情形,認定每杯價格以100元為適當。從而,以冰淇淋每 杯100元及成本價之平均價格50元(計算式:【47元+52元】 ÷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原告總共訂購813杯,尚應 給付被告40,650元之價差(計算式:【100元-50元】×813)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31元(計算式:49,881元-40 ,6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1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 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4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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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林秉宸即林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42元,及其中新臺幣80,994元自民國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34-20250324-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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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吳鈺良 被 告 順詠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蘇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75-20250324-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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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卓駿逸 被 告 鉅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鉅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昌公司)邀同 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趙銘賢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5日 與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1.9%計息,自111年1月1日至115 年7月1日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計息, 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原告得併請求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鉅昌公司於113年4月時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其於113年5月31日繳付部分利息1,728元(抵沖至同 年4月8日止)及違約金234元後,尚積欠本金249,94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二年期郵政定儲機動利率查詢結果、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第31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14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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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元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忠 被 告 翰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靜 訴訟代理人 林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少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各棟電梯之保養維護,被告則應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並約定於契約期間內,由伊免費為被告更換2部電梯之鋼索 及鋼索輪;此外,伊考量系爭契約若延續至5年,得免費另 為被告更換1部電梯之鋼索輪,遂約定於112年11月為被告更 換B棟、H棟電梯之鋼索、鋼索輪,以及A棟電梯之鋼索輪, 並已完工。嗣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續約,被告自應給付A棟 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42,000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 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A棟電梯為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免費施作之項目 ,自毋庸額外給付更換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原告於112年8月5日向被告報價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 原告已於112年11月為被告更換B棟、H棟電梯之鋼索、鋼索 輪,以及A棟電梯之鋼索輪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書暨附件、請款單、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本文之約定:「二、 其餘換修部分:(免費更換)馬達線圈及煞車線圈以修理為 主,另主鋼索(輪)、調速機、調速機鋼索免費更換。」、 「二、合約期間內,乙方免費優先更新兩部電梯之鋼索及鋼 索輪。」(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知主鋼索、 鋼索輪固屬系爭契約約定免費更換項目,惟每年以2部電梯 為限,此觀系爭契約附件「電梯重要設備更汰換履歷」每年 更換2部電梯之鋼索及鋼索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 亦可獲得印證。是系爭契約定免費更換部分,以每年2部電 梯之鋼索及鋼索輪為限乙情,應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契約附件「電梯鋼索檢查表」中鋼索(輪)更換行 程計畫固記載:「112年10月份更換B棟、H棟。(加換A棟電 梯主鋼索輪」(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非A棟電梯鋼索輪 同屬免費更換範圍之約定。此參112年11月20日請款單之說 明:「因為112年10月份A棟電梯因為(鋼索)安檢不合格被 貼封條!本公司為安全起見,於11月份B棟、H棟鋼索(輪) 更新工程時,同時多將A棟之鋼索輪列入更新行程。如113年 度未能續約!該筆費用雙方再行協商請款。」(見本院卷第 15頁),可知原告業已明確表示若下年度未獲續約,即須由 被告支付更換費用,係以「系爭契約未獲續約」為上開暫免 除被告給付義務之約定之解除條件,核與原告上開考量長期 合作關係,始未立即請求被告支付之主張相合,且與被告所 陳:原告於113年9月得知社區不再續約始請求付款等語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是A棟電梯鋼索輪之更換,非 屬免費更換項目,且因系爭契約未續約,被告自應給付A棟 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等情,均堪認定。  ㈢觀諸「電梯鋼索檢查表」之記載,預定於自112年至116年, 陸續將被告社區電梯之鋼索、鋼索輪悉數更新完畢(見本院 卷第13頁),核與原告所陳:上開A棟電梯鋼索輪之成本原 計畫分5年分攤等語所預定之期程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所陳應屬可採。依此,原告因系爭契約未獲續約致A 棟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未獲給付之部分,即為33,600元( 計算式:42,000元-【42,000元×1/5】)。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A棟電梯鋼索輪價金因系爭契約未能續約而未獲給 付部分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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