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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胡雙喜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紀舒琪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舒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經本院於以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於主文第四項諭知「程序費用 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紀舒琪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 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額。而停止親權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31

TNDV-113-司家聲-137-202410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TOLENTINO CAROLINE MANGOBOS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被 告 LOPEZ JAYPEE SANTIAG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 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菲律 賓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岡補卷第11、13頁),具 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菲律賓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係因 消費借貸關係涉訟,兩造之居留地址為臺南市安南區、仁德 區及高雄市湖內區,則我國自有本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本院 亦具有土地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兩造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明其應適用之法律,然其均係於我 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規定,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TOLENTINO CAROLINE MANGOBOS與被告LOPEZ    JAYPEE SANTIAG0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放假時都會到原 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的住處見面。被告於民國(下同)000 年0月間佯稱在菲律賓的母親住院急需用錢,因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原告遂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 分別交付7萬元及5萬元之現金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須於1 11年至112年間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原告 催討未果,被告於000年0月間又佯稱「要把機車賣掉才有 錢還」云云,惟仍未還款。期間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遂於1 12年12月20日在仲介的見證之下,親自簽署切結書並承諾 自113年2月10日每月還款1萬元,此有被告親自簽屬之切結 書(含切結書中文翻譯)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含協議書中譯內容)為證(岡簡卷第15 至17頁),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本院卷第37 至3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請求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12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經本院 113年度南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 費),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EV-113-南簡-1197-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 潘明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8,946 ,42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8,359元之協商 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9,0 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 每月繳付8,35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證 明單(本院卷第65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該薪資 證明單所載每月薪資44,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潘○貝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為49年7月6日,而聲請人另 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 族系統表在卷足憑。惟陳麗美自112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 年年金給付19,046元,名下有2014年份汽車1輛,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可推知聲請人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 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扶養母親 支出之主張,尚難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04年份汽車1輛。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9,765,952元(含金融機構 債權1,089,75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帶保證債權18,03 9,060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37,134元),縱本院逕依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 ,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109,810元之分期 款(計算式:19,765,952180≒109,810元),是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4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後 ,僅餘18,386元(計算式:44,000元-25,614元=18,386元 ),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09,810元,堪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清-11-20241025-3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罰金部分,本院逕予補充),並於109年 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 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 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 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且業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證 人黃懷萱自用小客車受損,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陳怡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與常德 路240巷口時,不慎碰撞由黃懷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1時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懷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交簡字 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 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 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14

CTDM-113-交簡-2053-2024101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住○○市路○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 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家救-14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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