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 潘明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8,946
,42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8,359元之協商
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9,0
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
每月繳付8,35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證
明單(本院卷第65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該薪資
證明單所載每月薪資44,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潘○貝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為49年7月6日,而聲請人另
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
族系統表在卷足憑。惟陳麗美自112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
年年金給付19,046元,名下有2014年份汽車1輛,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可推知聲請人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
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扶養母親
支出之主張,尚難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04年份汽車1輛。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9,765,952元(含金融機構
債權1,089,75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帶保證債權18,03
9,060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37,134元),縱本院逕依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
,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109,810元之分期
款(計算式:19,765,952180≒109,810元),是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4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後
,僅餘18,386元(計算式:44,000元-25,614元=18,386元
),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09,810元,堪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清-11-202410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