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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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黃平(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中(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三(兼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關定(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行政院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5 8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農田水利署㈠對吳孝三、吳孝文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2,000元;㈡對黃平、黃中 、黃有三、黃關定(張清梅死亡後由其等承受訴訟,下合稱 黃平等4人)提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黃平等4人應連帶給付 22萬8,03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0頁)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農田水利署已繳 納3萬8,625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溢繳2萬4,585元( 計算式:3萬8,625元-1萬4,040元=2萬4,585元),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1

TPHV-113-上-684-2024111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胡蔡釵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上 訴 人 胡育甄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之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 ,民國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臺北市瑠公農田水 利會改制隸屬於伊;系爭房屋登記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 伊所轄瑠公管理處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胡家華(上訴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00元(下稱系爭租 約),由徐家琪(與胡家華合稱胡家華等2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胡家華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 係消滅後,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胡家華、 胡蔡釵及胡育甄(合稱胡家華等3人)占有中,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 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胡家華等2人並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1,26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 定,求為命:胡家華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胡家華 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262元之判決(原審為如上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徐家琪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 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70年間政府為興建SOGO百貨公司乃另覓系爭房 屋出租予胡家華,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非一般性之租屋 。系爭房屋仍可施工補強,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危險建築,依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被上訴人有義務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或為伊等另覓承租標的,或以每戶100萬元補償伊 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 用」或「重新建築」,應提前3個月前通知。違約金部分,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等2人未於112年續簽租約,無租 約即無違約及連帶保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合法。另參 諸民法第430條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負擔 修繕義務,然伊均自己修繕,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自屬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胡家華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胡家華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3萬0,400元,由徐家琪 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胡家華等3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原審卷21、27-30、3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胡 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 日計1,262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即承租人胡家華)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 交還甲方(即出租人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 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 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見原審卷29頁)。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邀同徐家琪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 1日與伊所轄瑠公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21、27-30頁);又胡家華等3人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迭經催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有胡家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1年3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12月12日函、112年5月1日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 33、45-6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73頁),被 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農田水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灌溉管理組織 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 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前項灌溉管理 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 。」依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 有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立法院於11 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組織法草案,自同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正式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即係隸 屬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灌溉管理組織,掌管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6日以 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1頁) ;系爭租約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為 出租人與胡家華簽訂,該管理處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辦理所屬 資產管理及收益業務而與胡家華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 效力歸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⒋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胡家華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云云。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 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後段 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 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7頁),即已約明續租應另訂書面 租約,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 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已發 函表示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有上開函文為 證(見原審卷45-60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租 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約既無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合意,縱胡家華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交付相當 於租金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不因其 交付付款支票即再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至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施工補強,憲法 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政府於70年間為興建SOGO百貨公 司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或為 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元,且依約 應提前告知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胡 家華,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應有租賃契約以外之 保障承租人居住權、給予補償等公法上義務,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依締約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系爭租約之約定定 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本得不再與承租人胡家 華續約,胡家華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上 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胡家華等3人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33頁),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立租約 ,或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渠等占有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 之約定部分;經查系爭租約於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 」(見原審卷28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 形,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本文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等語甚明,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之 約定,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請求胡家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 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 交與被上訴人;又第11條約定:「乙方(即胡家華)保證人 (即徐家琪)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見原審卷29頁)。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 胡家華等3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胡家華及連帶保證人徐家琪自112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見原審卷229頁。另上開損害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230,400(年租金)÷365×2=1,26 2.46,小數點即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屬有據。  ⒉胡家華等2人抗辯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 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交與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9頁)。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2.74 坪(計算式:(99.36+8.86)×0.3025=32.736,小數點第2位 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頁);以 1年租金23萬0,400元計算,每月每坪約為586元(計算式:2 30,400÷12=19,200,19,200÷32.74=586.43)。又內政部公 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36頁);再參 系爭房屋周邊「無電梯公寓」近年之出租實價登錄資料,排 除1樓房屋,每坪租金約在833元至1,157元之間(見原審卷3 7頁),顯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低於市場行情,經斟酌上情,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難認為不合理,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另胡家華等2人 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連帶保證之債務業已發生, 胡家華等2人抗辯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即無義務及連帶保證債 務云云,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胡家華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 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693-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訓豪 上 訴 人 陳里鐘 葉世中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文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瑞珠、許詳億、許金炘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里鐘、葉世中、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 陳鈺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轄瑠公管理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許金炘(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A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之0號房屋(下稱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新臺幣(下 同)25萬2,000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瑠公管理 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 約,與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同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 返還A屋、B屋,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下稱許金炘等3 人)均設籍於A屋,陳里鐘、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 籍於B屋,葉易潔亦會返回B屋居住。因系爭房屋已於109年1 2月16日登記為國有,由伊管理,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等3人 騰空返還A屋,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 、葉易潔(下稱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並請求許金炘 及高瑞珠、陳里鐘及葉世中分別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A屋、B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許金炘等3人將A屋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㈡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將B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㈣陳里鐘、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1元之判決(原審為 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0餘年間,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 ○○○路與○○○路口房屋,因政府欲將該房屋出租予太平洋百貨 ,要求伊等於70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安置,並向伊等保證可居 住超過50年以上,伊等僅承租42年,被上訴人未提供社會住 宅安置伊等,亦未提供適當搬遷補助,即將伊等驅趕為無家 可歸之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 為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92-193頁):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許金炘簽立A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5萬2,000 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B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B屋出租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 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於A屋。 (五)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籍於B屋。 (六)許金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2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 (七)陳里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面額各為6萬1,200元之支票4 張,共計24萬4,8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八)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代收票據彙總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 21-35、119、141、213-21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㈡許金炘 、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㈣陳里鐘 及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41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許金炘就A屋、被上訴人與陳里鐘就B屋簽立 之系爭租約已否消滅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 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 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 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 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 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2條「租期」第1項約明:「甲乙( 分別為被上訴人與許金炘、被上訴人與陳里鐘)雙方洽定為 1年,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 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 (分見原審卷25、29頁),足見被上訴人分別與許金炘、陳 里鐘簽立A、B租約時,即已約明續約應另訂租約,被上訴人 與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期滿,並未另 行簽立書面租約,應認雙方就A屋、B屋之租賃關係均已因租 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伊等係於70年被政府分別安 置在A屋、B屋,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云云,與上開租約約 定不合,並非可據為延長租賃期限之理由,所辯顯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租期屆 滿前,已分別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發函告知許金炘、陳里 鐘,因A屋、B屋之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有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 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18日農水 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28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 000號、同年12月12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47-62頁);被上訴人於A、B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亦未與許金炘、陳里鐘續訂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首揭說明(詳五、(一)),被上訴人與許金炘、陳里鐘就A 屋、B屋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 ,縱許金炘、陳里鐘持續使用A屋、B屋,並存入與租金數額 相同之支票至被上訴人帳戶,仍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 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視為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 云,為不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請求陳里鐘等 6人騰空返還B屋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約明:「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 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 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 或請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27-28、31-32頁);又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查A、B租約均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與 許金炘、陳里鐘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未能視為雙方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如前述(詳五、(二)(三)),然許金 炘、陳里鐘迄未騰空返還A屋、B屋,另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 於A屋,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設籍於B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詳三、(四)(五)),葉易潔原設籍於B屋(見原審卷3 5頁戶籍謄本),嗣雖已遷走戶籍,然1年會回來住2、3次, 經許金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92頁),仍應認係B屋之占有 人;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占有A屋、B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 依A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許金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高瑞珠、許詳億騰空返還A屋;依B租約第8條約 定請求陳里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世 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騰空返還B屋,應屬 有據。另A、B租約均於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 原審卷26、30頁、本院卷78、82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此觀A、B租約第5條本文均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 屋」等語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A屋、B屋無使用計畫 ,不得收回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瑠公民生新 村自救會住戶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建物 進行補強即可,不必拆除云云,縱係屬實,亦因A、B租約均 已租期屆滿,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 關係存在,而應騰空返還A屋、B屋,業如前述,上開鑑定結 論並非上訴人得據以占有A屋、B屋之正當理由,所辯亦不可 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第11條約明:「於租期屆滿 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 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 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 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 2倍)交與甲方」、「乙方保證人(即高瑞珠、葉世中)就乙 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分 見原審卷31、27頁)。 (二)次查許金炘、陳里鐘前已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2 ,000元、24萬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六)(七)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存摺類存款 憑條可證(見原審卷119、141頁);因上訴人仍無權占有A 屋、B屋,則被上訴人分別依A、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許金炘及連帶保證人高瑞珠、陳里鐘及連帶保證人葉世 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B屋日止,分別按日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81 元(計算式:252,000(年租金)÷365×2=1,380.82,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 65×2=1,341.36),應屬有據。 (三)另參A、B租約均分別於第6條明定被上訴人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特別優惠,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 為低等語(分見原審卷30、26頁);復查A屋、B屋均位在1 樓,面積分別為35.29坪(計算式:(104.07+12.59)×0.3025 =35.28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31.86坪(計 算式:(100.18+5.13)×0.3025=31.856),有A屋、B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23頁),以A、B租約約定之 每年租金25萬2,000元、24萬4,800元計算,A屋、B屋每月租 金為2萬1,000元(252,000÷12=21,000)、2萬0,400元(計 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每坪月租金為595元(計 算式:21,000÷35.29=595.06)、640元(計算式:20,400÷3 1.86=640.30)。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市○○區建物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之租賃查詢資料所示,1 樓店面(店鋪)每坪月租金為1,640元至4,717元不等(見原 審卷379-397頁),顯見A、B租約之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 則A、B租約約定以租金各1倍計算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為不合理,無再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將A屋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 懲罰性違約金1,381元;依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 庭瑜、葉時麟、葉易潔將B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陳里鐘、 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34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414-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捷龍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魏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 中心(下稱原民法扶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 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原民法扶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佐,且由聲請人上 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救-30-202410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號 聲 明 人 黃○德 黃○恩 黃○生 黃○偉 黃○琪 莊○隆 莊○福 莊○菊 黃○碩 黃○碩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婷 黃○生 聲 明 人 陳○辰 法定代理人 陳○吉 黃○恩 聲 明 人 黃○捷 黃○菱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琪 朱○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戊○○、己○○、丁○○、壬○○、庚○○ 、午○○、癸○○、巳○○、辰○○、子○○、丑○○、卯○○、寅○○等13 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1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 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前繳納1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 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 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庚○○之法定代理人辛○○、壬○○;聲明人癸○○、巳○○及 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午○○;聲明人卯○○、寅○○及其2人 法定代理人丑○○、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 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 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 納聲明人庚○○、癸○○、巳○○、卯○○、寅○○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庚○○(000年0月00日生)、癸○○(000年0月00日生) 、巳○○(000年0月0日生)、卯○○(00年0月0日生)、寅○○ (0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 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分別得上開法定代理人允許及由其 法定代理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 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 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丙○○之拋棄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 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代理或允許 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 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庚○○之法定代理人辛○○、壬○○;聲明人癸○○、巳○○ 及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午○○;聲明人卯○○、寅○○及其2 人法定代理人丑○○、甲○○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 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 否繳納聲明人聲明人庚○○、癸○○、巳○○、卯○○、寅○○拋棄繼 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9

TTDV-113-繼-18-2024100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宏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曾陳鳳嬌 陳安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重訴-39-202410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明 人 黃○捷 住○○市○○區○○○路0巷0號 聲 明 人 黃○茵 聲 明 人 羅○昇 聲 明 人 羅○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黃○錫、李○、黃○妮、黃○幸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黃○捷、黃○茵、羅○昇、羅○佳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 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於113年 6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玉於113年6月2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李○及子女黃○錫、黃○妮、黃○ 幸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黃○玲於00 年00月00日出境洛杉磯,並於78年3月3日遷出,尚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黃○玲戶籍謄 本附卷為憑,又經本院電話聯繫聲明人黃○錫是否有與黃○玲 聯絡,聲明人黃○錫答:「有,但因黃○玲已歸化美國籍,沒 有辦法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為憑。 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所載「子女喪失國籍者, 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 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注意土地法第17條規 定及第18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是以黃○ 玲對於被繼承人黃○玉遺產仍有繼承權,而聲明人黃○捷、黃 ○茵、羅○昇、羅○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黃○玲依法當然繼承, 則聲明人黃○捷、黃○茵、羅○昇、羅○佳尚未取得繼承之權, 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08

PTDV-113-司繼-1288-202410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捷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哖利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6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7

NTDV-113-司促-596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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