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志隆
黃明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先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備位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志隆(
下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明發(下稱其姓名,下與陳志隆合稱
上訴人)122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將前開主
張更正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
就系爭獎金之發放約定,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154頁),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志隆175萬1,5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萬3,9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志隆自民國9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營業一部」分公司協理,離職前月薪為8萬9,950元(
包括本薪8萬7,550元、伙食津貼2,400元);黃明發自88年1
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汐止一部」分公司協理
,離職前月薪為13萬4,180元(包括本薪13萬1,780元、伙食
津貼2,400元)。伊等分別任職之分公司均於110年12月31日
完成110年度之部門業績目標,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27日
農曆春節前發給「團體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及「
Special Bonus」(下合稱系爭獎金),詎被上訴人於111年
1月初,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紀業務部(下稱經紀部)
最高主管張宏碩副總片面宣布於農曆春節前僅發給75%團體
績效獎金及分潤績效獎金、50%Special Bonus,其餘獎金則
遲延發放,陳志隆、黃明發依序收到110年度系爭獎金431萬
4,662元(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270萬1,878元(
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伊等因遲未收到其餘獎金(下
稱系爭遞延獎金),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上訴人始提出
伊等離職後發佈之經理人遞延獎金發放原則,並以伊等於獎
金發放日之111年12月24日已不在職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就系爭獎金之
發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志隆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獎金視經紀部或分公司之整體獲利狀況
調整,並衡量經紀部或分公司之法令遵循指標(合規責任係
數)、政策配合度等非財務指標,始能決定發放獎金與否及
其數額,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伊於109年11月10日通過「經紀部主管/督導/經理
人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下稱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除明訂分公司經理人各項獎金之計算基礎外,尚設有「遞
延獎金機制」,遞延至少25%之各項獎金至次年12月24日發
放;遞延獎金機制係希望達到留才、因應公司未來盈虧、潛
在風險,以及確保經理人遵法,不致因客訴或違法追求業績
導致後續損失,以達公司治理,避免經理人過度曝險之目的
。伊於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月會及分公司經理人會議中,
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經理人布達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且詳述該辦法內容,包括獎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並自11
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既已知悉該辦法之內容,自應受其
拘束。是以,上訴人110年之系爭獎金有部分(即團體績效
獎金25%、分潤績效獎金25%及Special Bonus50%)將遞延至
111年12月24日發放;且因系爭獎金屬伊公司工作規則(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所稱利潤獎金,皆以在職員工為發放對象
,而陳志隆、黃明發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年1月27日與伊
終止勞動契約,於伊發放系爭遞延獎金時,均已不在職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不具有領取之資格。再者,
伊已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放相當於1個月本薪之年節獎
金予上訴人,系爭獎金性質上應屬於額外之績效獎金,伊基
於企業自治原則,本得自行依獎金制度目的訂定發放辦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㈠陳志隆自9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專案經
理,約定月薪為8萬9,950元,其等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因
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於111年3月4日終
止。
㈡黃明發自8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分公司
經理,約定月薪為13萬4,180元,其等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於111年1月27日因黃明發自請離職而終止。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陳志隆110年度獎金384萬4,662元、47萬元(
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被上訴人已給付黃明發110年
度獎金221萬6,878元、48萬5,000元(代扣所得稅、補充保
費前)。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㈡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
而受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所拘束?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遞延獎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
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
性之判斷標準。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
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⒉查,觀諸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第1點(目的):「1.建
立明確獎金制度,以符合市場薪酬競爭水準,有效激勵士氣
,以利招才留才,促進獲利動能持續成長。2.在合規及風險
控管的要求下,樹立績效與獎酬的連結機制。」、第2點(
獎酬與績效考核遵循原則):「1.績效導向與責、權、利相
連結為原則。2.與公司經營策略及獲利目標達成連結為原則
。3.與合規管理及風險控管連結為原則。4.個人與團體分別
核獎,激勵個人衝刺與共同達標並重為原則。」、第4點(
定義):「1.KPI考核指標:由公司依業務發展中長期策略
及年度業務政策制定。包含但不限於獲利目標達成、新增業
務或業務目標達成等。2.合規責任係數:●本係數為0~1之間
,1為基準值,依稽核室之主管機關來函缺失、內控查核缺
失計算。●經紀部各級主管應切實遵守合規要求,若年度內
有重大違規,或管理上發生重大瑕疵,或被執行監管暫停職
務等情形時將下調合規責任係數,最低為0,以確保各級主
管不會為了追求獲利及獎金,造成經紀業務及公司經營過度
曝險。」、第5點(獎金):「1.經紀業務獎金項目有團體
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Special Bonus及超額激勵金
。⑴團體績效獎金:依經紀部整體獲利狀況提撥獎金。✓獎金
發放影響因子:KPI、合規、政策配合度、絕對獲利、業務
增量●團體績效獎金=經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獎金率……⑵
分潤績效獎金:依各分公司獲利狀況提供獎金。●分公司獲
利達成率﹥80%(含),始具備領取資格。分潤績效獎金=依
各分公司分攤後稅前淨利*獎金率*合規責任係數……⑶Special
Bonus:依各分公司較前一年獲利增額狀況加發獎金。●一
年一次年終發放,加發條件為達成該年度獲利目標者,且獲
利較前一年度獲利增加金額部分提撥,依各級點獎金率*合
規責任係數計算給予。……⑷超額激勵金
:依經紀部整獲利超額狀況加發獎金。●當經紀部整體年度
分攤後稅前淨利達到公司設定目標(含)以上,且無重大違
事件,則超過5億以上部分加發超額激勵金。超額激勵金=經
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5億以上*獎金率……。」、第6點(
遞延獎金制):「各項獎金年度發放上限75%,至少25%遞延
到次年12/24發放。若次年度發生虧損,則領取前須考量虧
損責任。」等規定(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另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資深協理于鴻潔於原審
證稱:「……獎金依業務單位獲利情形及經理人績效表現,由
業務單位主管分配。業務單位主管是指總公司的。獎金部分
有利潤獎金,業務單位另有基於獲利表現及KPI分配獎金池
給他們。」、「依公司辦法有團體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
、Special Bonus三種……。」、「團體績效獎金是依獲利情
形,從獎金池撥給。分潤績效獎金是業績要達80%才有資格
分配。Special Bonus也是要看各分公司的業績達標。上開
辦法有比以前更好,並由主管分配,經理人有時也會反應以
前的分配方式不夠清楚,故建立上開制度激勵經理人。
」、「(遞延獎金制)依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要求,在獎金制
度設計上要有遞延概念,避免主管或人員過度涉險,以避免
客訴或公司損害。上開獎金制度也有做此設計……遞延會至隔
年12月24日發放,有至少25%會遞延,故發放上限是75%
,除防範風險外,也是公司希望留才而設計,墊高同業挖角
成本。又分公司可能虧損,如次年有虧損可能會不發或減發
這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及上訴
人自陳曾參與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分公司會議及經理人會
議,當場有說明獎金計算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可知依系爭績效考核辦法所發放之系爭獎金及超額激勵金,
均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士氣、有利招才留才、促進經紀部及分
公司整體年度獲利持續增長,並以經紀部或經理人所屬分公
司之獲利情形達到特定標準為前提所制訂,即分公司KPI排
名無落後情形、KPI收入達70%(團體績效獎金)、分公司有
獲利(分潤績效獎金)、當年度分公司獲利目標達成80%以
上、當年度獲利超過上年度之金額(Special Bonus)、經
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5億元以上(超額激勵金),再考
量各別經理人之合規責任係數(即有無重大違規、管理上有
無發生重大瑕疵、有無被執行監管而暫停職務等因素)後
,被上訴人始於計算後發放各該獎金。則此種依經理人所屬
分公司或經紀部之業績、經理人之考核狀況,具不確定性、
變動性,屬於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
或僅發給部分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
,且不論經理人所屬分公司或經紀部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
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是被上訴人按經紀部及各分
公司年度獲利狀況,抽取部分利潤,再按年度對所屬經理人
之分公司或經紀部與各別經理人業務績效之考核,並於符合
特定標準後,始發給之系爭獎金及超額激勵金,自與經常性
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及發放方式為何,均不影響其屬於
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
得計入工資之範圍,且對於離職或辭職獲准員工,被上訴人
得決定不發給該員工績效獎金。從而,上訴人主張:團體績
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Special Bonus係其等提供勞務後
可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
而受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所拘束?
⒈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
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
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勞工易認識之狀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工作規則係於上訴人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
於95年9月1日起陸續修訂,最後一次修訂為110年4月27日乙
節,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且證
人于鴻潔於原審證稱:有看過被證6之公司工作規則,新進
員工到職後,由人資單位向員工說明,該規則也會放在公司
內網供同仁查詢,而110年度獎金發放適用工作規則第44條
利潤獎金之規定,分公司經理人亦係該條所稱之「非業務職
編制內員工」,分公司經理人所有利潤獎金是要在職才能領
取,所有員工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作規則既為上訴人所知悉,自成
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
人自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利潤獎金之規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獎金非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之範疇,故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於109年11月10日經伊
公司董事會通過,於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分公司會議中
,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經理人佈達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並詳述該辦法內容,包括獎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並自
110年1月1日施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109年1
2月8日經理人會議簡報節本、109年12月8日分公司經理人之
團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
3頁至第130頁、第149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曾於1
09年12月之會議中布達110年度各分公司之目標、業績獎金
計算基礎、績效獎金發放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另
參以證人于鴻潔於原審證稱:業務單位每季會召開全省經理
人會議,主要是針對分公司主管召開,並經董事長核准,這
是一季一次。旗艦店分公司也會召開會議,主要檢視新業務
發展跟指標,由該旗艦店分公司經理人做報告,就伊所知,
是一個月一次。被證1之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是109年第
4季訂的,送11月份董事會通過,公司目前仍適用此辦法;
被證3之會議簡報是管理部製作,於109年12月份旗艦店會議
提出,向旗艦店經理人說明獎金辦法之框架,當時是伊去做
報告,因為這次有更為激勵經理人之辦法,且與會者多是表
現較好者,所以跟他們做說明,包含表上所有項目。這些資
料是會議當下投影給與會者看,事前或會議當下沒有提供紙
本給經理人,會議當下沒有人提出問題或質疑辦法。該次會
議沒有做成決議,只有布達,當下經理人沒有就遞延一事做
回饋或反應,管理部只是做布達;實施後,業務單位有向伊
反應說有的主管要退休,獎金應如何分配一事,也提及同業
沒有這種制度;會議時,公司沒有承諾會發放遞延獎金,因
其發放有要件;上訴人都是屬於A、B級別旗艦店分公司的主
管,所以都有參加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月會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3頁)。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8
日之旗艦店月會及分公司經理人會議中,既已知悉系爭獎金
及績效考核辦法內容所訂系爭獎金基礎與發放標準,包括獎
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且對證人于鴻潔於該會議中所為系
爭獎金基礎與發放標準之報告內容並未表示異議,並自系爭
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於110年1月1日生效實施後,依該辦法
領取系爭獎金,迄至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4日離
職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等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
獎金之發放標準與遞延獎金制度部分,均係以默示意思表示
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是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亦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亦應受該辦法
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
與經理人會議中未告知系爭獎金有遞延發放條件,且未於頒
佈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時併予佈達遞延獎金制之限制,
故系爭獎金之發放條件不包含遞延獎金制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金門分公司經理人尤秉澤於原審雖證稱
:沒有聽過遞延獎金制度,也未看過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臺中分公
司前經理人廖成蔭亦證稱:沒有聽過遞延獎金制度,也未看
過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離職前有遇到獎金被保留之情
形,退休後有循管道詢問,後來111年12月23日才收到25%
,112年1月5日才領到50%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等
251頁),惟其等2人並未參與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與團
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乙節,亦據證人尤秉澤、廖成蔭分別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50頁),且證人于鴻潔於
原審證稱:廖成蔭於111年2月時有向伊反應過系爭獎金及績
效考核辦法,伊跟廖成蔭說,因為廖成蔭已65歲,係公司請
廖成蔭退休,所以伊會站在廖成蔭的立場跟公司爭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242頁),並有被上訴人內部簽請將證人廖成蔭
列為擴大遞延獎金發放對象,始得領取遞延獎金之被上訴人
公司經紀部111年8月9日簽呈1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99
頁至第300頁)。則證人尤秉澤、廖成蔭既未出席參加109年
12月8日旗艦店月會與團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且證人廖
成蔭離職原因與上訴人不同,是證人尤秉澤、廖成蔭前揭證
述,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遞延獎金,有無理由?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本公司利潤獎金以發放日仍
在職之非業務職編制內員工為發放對象,其發放數額及時間
依公司營運績效,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核定後,再依員工年
資、職務及考績之不同而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
)可知,被上訴人利潤獎金之發放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為
前提。查系爭獎金非屬工資,並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利
潤獎金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而陳志隆、黃明發係分別於
111年3月4日、111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
,則上訴人於系爭遞延獎金發放日即111年11月24日既已不
在職,自無權領取該等獎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遞延獎金,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
,及兩造就系爭獎金之發放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陳志隆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
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TPHV-113-勞上-9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