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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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債 務 人 江侑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92,472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3%,暨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 約金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48,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暨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ILDV-114-司促-288-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同案被告羅育   嘉於民國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黃柏誠至南投縣竹   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17時到達「   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同案被告謝朝原(上述2 人均另   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   朝原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林宏偉   亦向告訴人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上述4 人均另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等   人,得知告訴人黃柏誠躲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建國路502 號之住處,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   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   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羅育嘉、謝朝原、   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並由羅育嘉徒手   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   晉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   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林宏   偉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   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宏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黃   柏誠之指述、證人莊長峰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   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   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被告及告訴 人有同在包廂內;㈡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   於同年2 月12日22時許在莊長峰上址住處外,及被告於當天   晚間有到場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㈠   112 年2 月4 日在「超享唱KTV 」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   ;㈡112 年2 月12日那天沒有跟告訴人見到面,我到場時大   家都在門口,告訴人已經躲在房間裡面(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2 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   告訴人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   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由謝朝原向告訴人丟擲   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公訴   意旨㈡部分,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   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   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   門後,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立偉   、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   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   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莊   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   不爭執部分事實如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見本院卷第261 、309 頁)所述及告訴人   、莊長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   」(見南投核交卷第60頁),惟比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謝朝原進入包廂後就先拿打火機砸我並作勢要毆打我…張庭   與就直接向我講明羅育嘉及謝朝原就是他指派來恐嚇我(見   嘉義警卷第22頁)等語,並未提其被告有何恐嚇言語;且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我是於112 年2 月4 日17時許前往南投   縣○○鎮00號(超享唱KTV )遭『張庭與』、羅育嘉及謝朝   原恐嚇(見嘉義警卷第22頁),卻於偵訊時突然指稱被告出   言恐嚇,前後不一,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是否記憶有誤,即非   無疑。    ⑵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證稱:如果說剛剛被   告說的那句話應該是我聽錯,因為那時候有開門,可能是別   人講我聽到;現在不確定早就想打你了是不是被告說的(見   本院卷第312 、313 頁)等語;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   同警詢、偵訊一致指證謝朝原有朝他丟打火機(見本院卷第   312 頁)乙情,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言恐嚇,是否   可以憑信,亦待商榷。    ⑶況檢視告訴人證稱:112 年2 月4 日「超享唱KTV 」恐嚇案   件起因是羅育嘉、謝朝原向我表示因為我向警方供出羅育嘉   、謝朝原及「張庭與」他人三人身分,所以導致他們要再重   新製作調查筆錄,並要我去找警方翻口供(見嘉義警卷第22   頁)等語,可見該次紛爭應與被告無涉,以此推論,是否果   係被告出言恐嚇、或是另有其人,也有疑問。  ⑷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對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單以告訴   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見南   投核交卷第60頁)一句證言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   訴人之指證復有如前述之瑕疵,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113 年3 月8 日偵訊時指證被告此部分私行拘禁   未遂之犯行:羅育嘉用棍子和手腳,其餘4 人用手腳,我要   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宏偉、林晉維告傷害(見南   投核交卷第61頁)。惟比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歷次陳   述:①於112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羅育嘉帶「3 個我   不認識人」上2 樓找我…混亂中我被羅育嘉等4 人拳打腳踢   ,並想要強迫我到樓下去(見南投警卷第1 頁),並未提及   被告;②於112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我則在該處2 樓   被羅育嘉、謝朝原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毆打(見南投   警卷第10頁),並指認當天參與毆打之人為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編號5 、8 、13、14,見南投警卷第12   、19頁),並未提及或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9   頁);③於112 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毆打跌倒   到1 樓時,有看到被告也有在場助勢並手持西瓜刀,不過被   告「並沒有動手傷害我」(見嘉義警卷第24頁),表示被告   僅係在場助勢;④於本院113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是在夜市喝酒,朋友介紹,是在2 月4 日超享唱KTV 之前   的事我不能確定講被告有沒有出現,但拿刀子的應該不是他   ,應該是別人(見本院卷第319 頁),可見告訴人早已認識   被告,於偵查初始卻未提及或指認被告,之後雖有指證被告   ,但對於被告有無動手乙節,則是反覆其詞,於本院審理時   更是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出現,是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是否有誤,即有疑義。  ⑵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   很晚才出現,我記得在拉扯過程中被告好像是沒有在那群人   裡面(見本院卷第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於警詢時證稱   :我先下樓之後找我女朋友並等待被告到場,之後我先進入   屋內就看到告訴人在1 樓被打,接著我又出去等被告到場,   再與被告一起進入屋內時,發現告訴人躲在2 樓房間並把門   鎖起來,我就與羅育嘉及林宏偉他們到2 樓發現門把鎖起來   轉不開,我們就離開了;被告並沒有跟告訴人見面(見嘉義   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的是對的,他們   (被告與告訴人)兩個時間沒有對到(見本院卷第321 頁)   ,同案被告林晉維、謝朝原之證述與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   已經躲在房間裡面等語大概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憑信   。  ⑶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見本院卷第233 至   241 頁),同案被告林晉維證稱: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錄影   畫面中走在前面穿拖鞋之人為被告,於此時點之前沒有看到   被告(見本院卷第239 、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   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畫面中穿拖鞋是被告(見本院卷第 143   頁),被告是播放時間32分28秒到,播放時間32分28秒處錄   影畫面中騎機車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4 、325 頁)。   對照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差不多播放時間10分9 秒處就已   經把告訴人拉下來了(見本院卷第144 頁),那群人拉告訴   人過程中被告還沒來(見本院卷第325 頁);證人莊長峰證   稱:一群人押告訴人大概是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見本院卷   第259 頁),可見告訴人係在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就已遭羅   育嘉等人拉扯毆打,而被告則在播放時間32分28秒觸始行到   場,此2 時點間隔約有20分鐘,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已經   躲在房間裡面等語,應可採信。  ⑷至於證人莊長峰雖於偵訊時證稱:架著告訴人及要搶他手機   的人是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我只知   道他們5 人都要強迫告訴人下樓;在旁邊的4 人(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   卷第57至58頁)。但檢視莊長峰於同次偵訊之證述,復證稱   :我只認識羅育嘉,其他(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   偉)都不認識;我不清楚誰架著告訴人,誰要搶他手機;我   沒有看見他們有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卷第56至58頁),已   是前後反覆。且莊長峰於警詢時,除指認羅育嘉外,證稱:   其他當天在場的人已經認不出來(見南投警卷第126 至 129   頁),復未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35 頁);於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動手打告訴人的人,具體我不記得是   誰,因為他們是背對我不認識是誰(見本院卷第254 頁),   我對被告沒有印象,不清楚他有無出現在2 樓的那群人裡面   (見本院卷第260 頁),對於何以偵訊時指證被告,表示:   因為那時候裡面有誰他們有拿照片給我看,現在看我不曉得   (見本院卷第260 頁),莊長峰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與偵   訊時之證述亦是迥異。從而,證人莊長峰之證述既有如上述   之瑕疵,即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私行   拘禁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NTDM-113-訴-118-202501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71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6,528元 107年10月2日 5% 002 1,387元 105年11月2日 5% 003 21,525元 110年12月10日 5% 004 8,757元 104年9月2日 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3

CHDV-114-司促-71-20250103-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繼字第三八二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聰能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 8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聰能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82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家聲-149-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共犯陳伊沛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誠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伊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會找告訴人和解並自行 陳報和解情形,惟嗣後並未陳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賣碳烤工作,收入尚不確定,無需扶養 之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全部價額。且因被告係與陳伊沛共犯,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爰依前揭見解,應認定被告 與共犯具共同處分權限,而就被告與共犯共同諭知沒收及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RASTOAH7萌鹿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流行圍巾2條、SONY無線降噪立體聲耳機1副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手機支架1個、勁仔深海小魚12克3包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8號   被   告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與黃柏誠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共同犯意,於⑴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趁店家人 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RASTOAH7萌 鹿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綠、價值新臺幣799元)、流行圍 巾2條(價值新臺幣349、299元)、SONY無線降噪立體聲耳機1 副(黑、價值新臺幣4890元);共計新臺幣6,337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⑵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再度趁店家人 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手機支架1 個(綠-簡單生活、價值新臺幣99元)、勁仔深海小魚12克2 包(醬汁、價值新臺幣24元)、勁仔深海小魚12克1包(香 辣、價值新臺幣12元);共計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伊沛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陳伊沛之證述 伊與被告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等事實。 3 證人賴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伊沛、黃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59-202412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1月24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本院認部分事項,有請檢察官表 示意見之必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 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金訴-312-2024123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1月24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本院認部分事項,有請檢察官表 示意見之必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 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訴-678-20241230-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3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7

SLDV-113-司票-28535-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祥維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8號、111年度偵字 第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祥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祥維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同年4月29日晚間9時 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統一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販賣10公克大 麻、以8,5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蘇式廷,因認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蘇式廷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臺中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蘇式廷之手機擷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蘇式廷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固有於110年2月初、4月8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分別向蘇式 廷收受1萬7,000元、8,500元,並於110年2月初、4月9日與 蘇式廷在本案超商附近碰面,然目的是向其借款及還款,並 未販賣大麻給蘇式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4日晚間有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並向蘇 式廷收取現金17,000元,復於110年4月8日有以其第一銀行 帳戶收取蘇式廷以永豐銀行帳戶之轉帳匯款7,500元、1,000 元,並於翌日(9日)晚間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而蘇 式廷經員警於110年9月1日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0○0號4樓之1住處,扣得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3.5公 克、淨重1.8335公克、驗餘淨重1.7719公克)、捲煙紙2盒 、捲煙器1個、煙斗1個,其於同日採尿檢驗結果,亦經檢出 大麻代謝物成分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 蘇式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刑大110年9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 蘇式廷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查詢 單、蘇式廷所持手機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超商 110年4月9日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 草療鑑字第1100900123號鑑驗書、蘇式廷之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0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 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蘇式廷固證稱:我與綽號「學弟」的被告2次碰面都是為 了跟他買大麻,110年2月4日當天是用17,000元現金跟他當 場買10公克大麻,110年4月8日轉帳8,500元跟他買5公克大 麻,並於隔日(9日)碰面時拿到毒品,我跟被告就只有這2 次毒品交易,110年9月1日經警扣到的大麻就是跟被告買的 ,因為我施用的量沒有那麼多就用很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53號卷〈下稱他 卷〉第17頁、110年度第19408號卷〈下稱偵卷〉第79、205至20 9頁),然查,蘇式廷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109年12 月12日以10公克1萬5,000元、於110年3月3日以20公克3萬6, 000元、於110年4月8日以20公克3萬6,000元之價格數量,分 別向陳展慶購買大麻,均經陳展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交付,除據證人蘇式廷證述在卷外(見他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陳展慶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蘇式廷3次犯行亦均供承不諱,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6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考,則蘇式廷若 確於110年2月間、4月8日得以10公克1萬7,000元、5公克8,5 00元較便宜的價格,且能即時或翌日取得之方式向被告購買 大麻,其是否仍需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於時間相近或相同 之110年3月間及110年4月8日,採取價格較昂貴、需等待數 日始能到貨之時間、送貨過程中具遭警查獲高度風險之方式 ,另外向陳展慶購買同類大麻毒品,即非無疑,況據蘇式廷 證稱:我跟陳展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3次共50公克的大麻都 已經施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於110年9月1 日遭查獲時,經採尿仍有大麻成分毒品反應,足見其毒癮非 輕,則其所稱: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係於110年4月8日 與被告交易5公克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云云,亦難認可信,其 陳述非無瑕疵。而蘇式廷所持手機內固存有如下所示毒品分 裝袋照片、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以「Odin」為暱稱之LINE帳 號資訊擷圖(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第19408號卷第95、99、 101頁),然此僅足認定蘇式廷於照片所示時間之110年2月5 日、4月10日持有大麻,且於110年4月11日與友人之對話內 提及由3人均分5克8,500元之物品,並確實持有被告之LINE 通訊方式,惟尚無從據此等擷圖推認該等大麻之來源,其與 被告間亦無對話紀錄留存,難以作為蘇式廷前開有與被告為 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就被告所辯稱:伊於110年2月初有向蘇式廷借款2萬元,扣除 利息只拿到1萬7,000元,於110年4月9日有向其再借款1萬元 ,扣除利息只拿到8,500元,而伊於110年4月10日是要與蘇 式廷碰面還款等語,據證人陳正豪證稱:我於110年間與被 告係同校同系之室友,被告當時喜歡出去跟人喝酒、聚會, 經濟上常常找人借錢,跟人借錢會算利息,但在與被告同住 之租屋處並沒有聞過菸味及異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 55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證人黃柏誠證稱:被告於11 0年間是我同校角力隊的學長,我們當時蠻常聚在一起的, 被告也曾經有跟我借過錢,但我沒有借他;另因為我們那時 是選手需要比賽藥檢,所以他連抽煙都沒有,我也沒有在他 家看過任何不明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查上 開證人之證述,固無從證明被告所辯與蘇式廷間往來原因確 屬真實,然就被告斯時確常有金錢借貸及未曾見聞其有接觸 不明毒品藥物之情形,尚非不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 並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案中 亦無相關扣案毒品、帳冊、對話紀錄等語毒品交易有關之證 據可憑,縱認被告辯解並非全然可信,亦無從作為證人蘇式 廷證述憑信性之擔保。 五、綜上,證人蘇式廷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於本案中亦無相 關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則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足證明被告及蘇式廷確係因毒品交易而有金錢往來 ,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 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而原判決就扣案黑色IPhone手機 1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500元諭知沒收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過程 1 蘇式廷於109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1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年月14日,分別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000元、以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合計1萬5,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1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 蘇式廷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建輝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為7206)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7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航宏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3 蘇式廷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台新銀行帳戶,陳展慶即於數日後,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下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024-12-26

TPHM-113-上訴-2519-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十七號、一○五年度司繼字 第八十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蒼廉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 7號、105年度司繼字第8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蒼廉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7號、105年度司繼字第89號卷宗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3

ILDV-113-司家聲-14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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