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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黃正中 訴訟代理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聲請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誠文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7月10日宣判。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 3年7月1日變更為吳誠文,經其於113年9月25日民事承受訴 訟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330249 801號函所附之名冊在卷可參,其聲請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06

TPDV-112-勞訴-404-20250106-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周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華興三街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新光二街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蔡佩芳所有、由訴外人戴軍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光二街由東向 西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4,476元 (含零件85,899元、工資9,677元、塗裝8,900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5-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 該機關以113年9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210號函檢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9-77 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 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依 標線、號誌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道路無障礙物、白日有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且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系爭路口而欲直行時,未暫停讓右方 亦欲直行之車輛先行,造成行駛於新光二街西向車道之系爭 車輛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 責任,應屬有理。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行經劃有行 人穿越道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本亦有減速 慢行、注意車前狀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只看到自華興三街北向車道而來並 於系爭路口右轉彎之其他車輛,而未看見同向之被告機車等 語(見卷第63頁),致以左側車頭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而應與被告各付30 %、7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零件85,899元、工資9,677元、塗裝8,900元,共計10 4,47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見卷 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30日,已使用3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677元、塗裝8,900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32,858元為必要 。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 駛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3,001元【計算式:32,858元×70% =23,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899×0.369=31,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899-31,697=54,202 第2年折舊值    54,202×0.369=20,0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202-20,001=34,201 第3年折舊值    34,201×0.369=12,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201-12,620=21,581 第4年折舊值    21,581×0.369×(11/12)=7,3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81-7,300=14,281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623-2024123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5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金鋒四 街與金峰五街口,因酒駕後操作不當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9,911元(工資18,860元、烤漆43,200元、零件87,851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 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33,7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現場圖、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發票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賠款滿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簡-132-20241230-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於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對被告蔡文通訴請賠償。惟蔡 文通已於起訴前113年4月26日死亡,有蔡文通之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蔡文通已因死亡而 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 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30

TYEV-113-桃保險簡-245-2024123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戴易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700-2024122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洪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89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簡-198-2024122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黃正中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 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 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9公里100公尺南 向高架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前方行駛訴外人王韻如所有、訴外人郭湋鴻所駕駛, 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及工資51,972 元、零件100,821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0,082元),總計62, 05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韻如等情,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4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之 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12日(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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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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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曾建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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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葉昌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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