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崴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崴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7分許,以暱稱「茉莉」之名義,
在通訊軟體X頁面「反毒大使」內發布「私」之訊息,暗指
可販售大麻。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13年8月11
日18時許,佯裝消費者與邱柏崴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接洽
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
。嗣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碰面,邱柏崴不久後抵達現場,員警交付價金
1萬2,000元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由邱柏崴帶員警前往藏匿
毒品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下稱藏匿
處),由邱柏崴取出大麻煙彈2顆後,員警於同日23時18分
許逮捕邱柏崴,並查扣上開大麻煙彈2顆及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邱柏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
53至59、143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紹緯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102頁),並有113年8月12日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3年8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與大麻煙彈賣家之TELEGRAM通話譯文
(見偵卷第57至63頁)、社群軟體「X」暱稱「茉莉」之貼
文、資訊暨員警與「茉莉」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5至93頁)、埋包暨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5至
103頁)、被告與「阿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
05至107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見偵
卷第155至16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0日雲
警南偵字第114000052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臺中地檢
署114年2月5日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490125240號函、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以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至160頁),堪認大麻煙彈
2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進貨大麻煙彈1顆4,500元,以6
,000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
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
毒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被告本案所
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被告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係其向
黃紹緯所購得等情,經其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120頁、本院卷第55頁),檢警
機關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黃紹緯販賣毒品情事,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並已就黃紹緯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乙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520號
函、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5日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490
125240號函及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111至117頁),足認本案確有
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
獲黃紹緯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
案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對於查獲毒品來源
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之。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
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而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
從事貨運司機(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上述情形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
,意圖營利鋌而走險,復參以被告係自行於上開網路社群軟
體行銷販毒,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毒品
上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閱後即焚」之模式,湮滅對話記
錄而著手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罪情節,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據此,不能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難認被告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
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
利,利用網際網路之快速、廣泛性,向不特定人散布暗喻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藉此牟利,不宜寬貸。兼衡本案販賣
金額及數量尚與大、中盤毒梟有別,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止於未遂,尚無毒品實際流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
實供出毒品來源而有助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貨運司機、月收3萬5,000元、租屋獨居、不需要撫養
他人、要寄孝親費回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狀況(見本院
卷第151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4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佐,
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
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
行暨前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4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20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沒收銷燬之: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係員警於被告放置
之藏匿處所扣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其包裝沾染
大麻難以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乃
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煙彈2顆 ①警方在藏匿處扣得(見偵卷第35、95頁)。 ②總毛重33.32公克,送驗液體檢品2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見偵卷第157頁)。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X 顏色:黑 (見偵卷第35、103頁)
TCDM-113-訴-169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