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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齊嘉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 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 為2,270,57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惟因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短 期收支並無變換,中信銀行評估不變更還款契約,無調解可 能而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與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 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70,575元,然經本院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8月29日為止,包含本 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中 信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511,598元(見本院卷第375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9,974元(見 本院卷第3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尚有361,969元(見本院卷第40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053,293元(見本院卷第443頁), 另依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各銀行債權之計算表,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額尚有27,446元(見本 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6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為1,974,280元(計算式:511,598元+19,974元+361, 969元+1,053,293元+27,446元=1,974,280元)。雖與聲請人 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 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 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聲請 人之現存債務,應以上述總額1,974,280元為計。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好和平綜合五金行,每月底薪 為29,500元,含加班約34,000元至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好和平綜合五金行及 其連鎖企業好管家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提供聲請人逾113 年1月至11月間之薪資(含獎金、全勤、常態職務津貼、抄 獲津貼、加點、未休假獎金等)合計為471,422元(計算式 :67,596元+43,103元+50,336元+39,642元+38,817元+38,92 6元+38,151元+37,670元+41,072元+37,629元+38,480元=471 ,422元)(見本院卷第473頁),折算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 2,857元(計算式:417,422元÷11=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者,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屋津貼4,480元,此亦有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是 本院認應以47,337元(計算式:42,857元+4,480元=47,337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合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17,076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查,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鄭○帆為000年0月生,現年僅8歲,堪認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自112年起領有兒童少年生活 扶助津貼,於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 活扶助津貼2,197元,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1頁)。再者,聲請人雖稱離婚後,鄭○帆之生父或因 病或入監,均未負擔扶養義務等語,惟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 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曾明志共同負擔,聲請人就不 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亦自述曾 明志於入監前曾匯款5,000元予鄭○帆等語(見本院卷第479 頁),另經本院調閱曾○志在監紀錄,其刑期為6個月,屬短 期自由刑,於出監後應可繼續共同負扶養義務,是本院審酌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扶養其未成年子 女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後,再依扶養義 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7,440元【計算式:(1 7,076元-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7,33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7,44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2, 821元(計算式:47,337元-17,076元-7,440元=22,821元) ,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尚有餘額可供 還款。而聲請人為77年生,現年3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28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 還所欠債務,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 依其工作經驗能力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4,124元之資 產,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2,821元之80%清償債務,約8 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74,280元-14,124元)÷ (22,821元×80%)÷12=8.95】,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 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2,821 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 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 其還款清償期限,約7.1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7 4,280元-14,124元)÷22,821元÷12=7.16】。倘聲請人有還 款之誠意,應當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 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投機消費所負債務已逾債務總額之半數 ,且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參諸前開法 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消債更-50-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陳耀隆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尤文粲律師 被 告 福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先位 請求解除本件車輛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及拖吊費用,而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則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 輛修繕費用、拖吊費用、交易價值貶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修繕完畢止,按日給 付原告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查,本 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二者間具預備合併 之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先位訴 訟標的之金額為1,804,000元,而備位請求部分,其中起訴前之 每日租金損失計至起訴前1日止應為442,000元【計算式:5,200 元/日×85日(即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共計85 日)=442,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91,062元(計 算式:449,062元+442,000元=891,062元)。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擇較高者即1,804,000元定之,是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補-29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輔 佐 人 鄭莉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06、40959、480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7、2938 、2939、2940、2941、2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4 、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紫毅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曾家政 、黃清海、洪玲惠、鍾映瑾、鄒惠珍、蔡欣玗、賴鎧宏、徐 芳瑛、葛世珍、黃淑芳、黃文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家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黃清海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洪玲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鍾映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蔡欣玗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鎧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葛世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淑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蔡紫毅、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9月搬家時弄丟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搬家後1個月左右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也都不見了,我沒 有辦過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或轉帳功能,直到本案帳戶被警 示的時候我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3、233至236頁)。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告訴人曾家政、黃清海、洪玲惠、鍾映瑾、蔡欣玗、 賴鎧宏、葛世珍、黃淑芳、被害人鄒惠珍、徐芳瑛、黃文森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 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660號函、112年4月10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04289號函、112年5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6610號函、112年8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667號函、11 3年5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21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2年5月15日太平字第112000 1355號函、113年6月5日太平字第1130001538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金 融卡狀況查詢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當日電子金融 業務申請明細表(偵27734卷第27至32、43頁、偵27735卷第 31至34頁、偵27736卷第39至41頁、偵34348卷第35至45頁、 偵35702卷第31至34、129至141頁、偵38189卷第25頁、偵40 906卷第19至24頁、偵40959卷第35至40頁、偵48099卷第23 至26頁、偵574卷第23至27頁、偵2127卷第15至16、25至31 頁、本院卷第157、161至166頁)及附表二所示書物證資料 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事關存戶個人重要財 產權益,上開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悉其帳 戶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固辯 稱其係於111年9月間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且係於112年1 1月18日通緝到案時才知悉其前開資料遺失等語。惟查,被 告自稱遺失本案帳戶之期間長達1年2月,期間竟全無使用本 案帳戶之需求,亦未確認自身重要資料是否妥善保管,已與 常情有違,又觀諸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卷第163頁),可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 月14日辦理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且於112年3月1日、112年 3月3日均有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與被告稱其未曾申請網路銀 行及轉帳功能等語亦有不符,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  ⒊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 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 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 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 ,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 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 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 等語。惟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14日 辦理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且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日 均有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業如前述,倘非被告本人親自攜帶 身分證件至銀行辦理,顯無可能成功申辦前開業務,且觀諸 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 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帳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 然掛失、止付,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應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 用,而係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使用。  ⒋另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 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 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 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 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 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 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 團,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11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1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黃淑芳、黃文森(113年度偵字第574 、2127號)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幫助犯: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 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飾詞狡辯,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看護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林文 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曾家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曾家政,佯稱:見面需先繳付保證金等語,致曾家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6日 10時36分許 50,000元 2 黃清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聯繫黃清海,佯稱:可投資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黃清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47分許 200,000元 3 洪玲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玲惠,佯稱:目前遭歹徒控制,需匯款等語,致洪玲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1時17分許 100,000元 4 鍾映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映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鍾映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 9時16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6日 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6日 9時29分許 100,000元 5 鄒惠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鄒惠珍,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鄒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1時7分許 251,500元 112年3月17日 9時32分許 109,300元 6 蔡欣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欣玗,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蔡欣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許 50,000元 112年3月17日 10時3分許 20,000元 7 賴鎧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鎧宏,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賴鎧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1時16分許 350,000元 8 徐芳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43分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芳瑛,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徐芳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9時36分許 210,000元 9 葛世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葛世珍,佯稱:可投資期貨平台獲利等語,致葛世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45分許 153,000元 10 黃淑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淑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黃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 10時11分許 40,000元 11 黃文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3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文森,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黃文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3時3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家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4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34卷第33至35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4卷第3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4卷第41頁) 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734卷第55頁) ⒍告訴人曾家政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7734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5卷第21至2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5卷第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5卷第29頁) ⒋告訴人黃清海所提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27735卷第35頁) ⒌告訴人黃清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7735卷第37至6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玲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36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36卷第23至2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36卷第2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736卷第2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736卷第3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736卷第37頁) ⒎告訴人洪玲惠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736卷第29頁) ⒏告訴人洪玲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7736卷第31至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映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348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48卷第19至2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348卷第2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348卷第33頁) ⒌告訴人鍾映瑾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4348卷第25至26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鄒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702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02卷第29至3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02卷第1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02卷第12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02卷第12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02卷第127頁) ⒎被害人鄒惠珍所提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臺幣交易明細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702卷第35、37至39、43至45、56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89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偵38189卷第2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189卷第2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189卷第3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89卷第5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189卷第57至58頁) ⒎告訴人蔡欣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8189卷第43頁) ⒏告訴人蔡欣玗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Nova Yi」介面截圖(偵38189卷第44、49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鎧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06卷第33至3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40906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06卷第37至3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06卷第39頁) ⒌告訴人賴鎧宏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偵40906卷第51、53、55頁) ⒍告訴人賴鎧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906卷第57至59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59卷第15至1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59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徐芳瑛所提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959卷第21、23至26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世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099卷第27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099卷第33至3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099卷第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099卷第3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099卷第49頁) ⒍告訴人葛世珍所提匯款單截圖(偵48099卷第3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4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黃淑芳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74卷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4卷第43至4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4卷第6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4卷第6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4卷第65、69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4卷第67、71頁) ⒏告訴人黃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74卷第47至60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第43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7卷第53至54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7卷第5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27卷第57、61頁) ⒌被害人黃文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127卷第63至65頁) ⒍被害人黃文森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127卷第69頁)

2024-12-31

TCDM-113-金訴-14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5號 原 告 黃淑芳 訴訟代理人 薛慎華 被 告 蔡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00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莊進一 被 告 莊天旺 楊苡宣 王啓記 蔡素珠 潘金線 江月珍 江淑芬 林錦東 林紫彤 張蓮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本件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 告,原告迄未補正訴之聲明,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訴-698-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黃淑芳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黃裕峰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黃怡仁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0,17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峰、黃怡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俊清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訴外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 併,由原告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申辦現 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約定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循環動用,並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如黃俊清未於借款期 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同意,視為以 同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嗣借款期間屆至,尚積欠本金40,1 79元、利息未清償,而黃俊清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 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淑芳:我沒有實際繼承黃俊清之遺產,原告可以拍賣 黃俊清之遺產,我也不清楚黃俊清有積欠這筆債務,所以沒 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裕峰、黃怡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二)原告主張黃俊清積欠原告40,179元,及黃俊清於109年11月1 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借戶明細、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 事,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 開債務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30

CYEV-113-嘉簡-788-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鑫詮工程有限公司、黃淑芳、吳宗樺間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台 端聲請發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鑫詮工程有限公司業於113年10 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085184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 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 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 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有無經法院選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 料過院參辦(有限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27

TCDV-113-司票-10476-20241227-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30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1月27日至90年11月27日,並按 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減)年率2%(借款日為年 息9.92%)按月計付,並於第一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 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 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計原約定加(減)碼年率調 整計付。另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而第一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 之信用保險,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第一銀行催討 未果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第 一銀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 移轉通知,又本件借款計至113年8月6日止,迄今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從而,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之借據、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 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讓與予原告,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7

LTEV-113-羅簡-421-20241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羅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3元,及其中新臺幣61,88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7

LTEV-113-羅小-410-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水成 被 告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5

ILDV-113-訴-53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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