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高鴻鈞
被 告 謝敏男
陳默(原名陳孟辰)
陳欣怡
楊家寶
楊秀妹
謝秀芳
謝淑春
楊清泓
余謝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6,59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
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代位被繼承人謝黃月嬌之再轉繼承人郭士豪、郭哲瑋、謝柏
駿(下稱郭士豪等3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遺產,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繼承謝黃月嬌遺產可獲得
之利益計算。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謝黃月嬌共有繼承
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共12人,且郭士豪等3人應繼
分比例合計為35分之6;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含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路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額,倘
以其代位郭士豪等3人辦理繼承時之價值計算,則為新臺幣(
下同)178萬8,485元(計算式:161萬3,085元+17萬5,400元=
178萬8,485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卷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6,597元(計
算式:178萬8,485元×應繼分6/35=30萬6,5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
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
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0萬6,597元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1,440元,尚應繳納1,870元(計算式:3,310元-1,
440元=1,870元)。
四、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
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基簡-106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