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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6 號 聲 請 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未調查客觀證據並濫用心證,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因該事件歷 審審判程序筆錄與實際訊問事實不相符,聲請人分別向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遭同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16 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 113 年度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認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俱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牴 觸憲法第 80 條依法審判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一業於中華民國(下同) 112 年 12 月 4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9 月 3 日始向憲法 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 (二)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未調查客觀證據並濫用心證、 確定終局裁定二未准其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致侵害其 憲法上權利云云,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審裁-726-202410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5 號 聲 請 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店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異議所為,法官評議時未具理由及訴 訟費用不應由聲請人負擔等主張,以合議庭法官於評議簿「 各員意見」欄表示「同意」,已符合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 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評議簿記載意見之規 定,及聲請人為敗訴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認異議無理由 予以駁回。惟系爭規定一就法官於評議簿僅記載結論而未說 明理由是否合法一節,尚欠明確;另聲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遭法院駁回,是否屬系爭規定二所 指「當事人」亦不明確。是上開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二均牴 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徒執聲請人個人主觀上對系爭規定一、二之疑慮 ,指摘法院關於適用法律之見解違憲,顯難謂已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審裁-725-202410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3 號 聲 請 人 夏皆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 決(下稱原判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判刑。其後司 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認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 事判例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 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上開判例於此範圍內違憲。聲請人認 原判決實質援用經司法院上開解釋宣告違憲之法律見解,就 原判決聲請再審遭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抗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 抗告,爰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已詳述法律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再審要件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 審前經該院駁回,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提起 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故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3-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保全案件,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2 號 聲 請 人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 保全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所保障 之生存權。2、警方僅據證人之不實供述,未依職權調查即 聲請監聽票,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及憲法第 12 條所保障秘 密通訊自由等規定。3、聲請人否認犯罪,法院卻據違法監 聽證人之監聽譯文內容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 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應可認係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並就該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 就警方通訊監察程序聲請憲法審查。惟查:1、警方之通訊 監察程序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2、確定終局裁定係在審酌聲請 人之案件是否符合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保全之要件,系爭 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3、聲請人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2-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 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並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始得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 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 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係於 112 年 12 月 6 日收 受確定終局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 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 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2-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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