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雄
吳金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3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89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雄、吳金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各自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26,760元」,應予更正
為「27,04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總計33,660元」,應予
更正為「總計33,940元」。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勝雄、吳金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江勝雄、吳金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渠等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向不知情之美好小吃店業者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9所示犯行,時間尚屬密接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法律概念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素行良好。渠等身為
警務人員,漠視法律規定,製作不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財物請購(修)單及被拘留(候
詢)人伙食費清冊,影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人犯伙食費核
銷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以被告江勝雄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警務佐、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已婚、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被
告吳金旺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員、月收入約8
萬1,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43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2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
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2人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因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會計室申請核銷之人犯伙食費共計33,940元,固係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剩餘款項我
們是用公積金的方式使用,購買拘留室的清潔用品,如清潔
劑、送洗拘留室人犯使用的棉被,尚未花用的仍放在辦公室
,沒有作為私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有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2人偽造之中正一分局財物請購(修)單及被拘留(候詢)
人伙食費清冊,均業經交付予中正第一分局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日期 餐別 (新臺幣) 人數 金額 (新臺幣) 收據 頁數 備註 (新臺幣) 1 109年2月份 早餐40元 17人 680元 偵字卷第107至113頁 2 109年3月份 早餐40元 26人 1,040元 偵字卷第115至123頁 午餐80元 1人 80元 晚餐80元 1人 80元 合計109年3月份共1,200元 3 109年4月份 早餐40元 23人 920元 偵字卷第125至131頁 4 109年5月份 早餐40元 28人 1,120元 偵字卷第133至141頁 午餐80元 3人 240元 晚餐80元 3人 240元 合計109年5月份共1,600元 5 109年6月份 早餐40元 27人 1,080元 偵字卷第143至151頁 6 109年7月份 早餐40元 24人 960元 偵字卷第153至161頁 7 109年8月份 早餐40元 12人 480元 偵字卷第163至169頁 8 109年9月份 早餐40元 17人 680元 偵字卷第171至179頁 9 109年10月份 早餐40元 24人 960元 偵字卷第181至191頁 偵字卷第33頁109/10的「總計」欄680應更正為960 10 109年11月份 早餐40元 16人 640元 偵字卷第193至201頁 11 109年12月份 早餐40元 16人 640元 偵字卷第203至211頁 12 110年1月份 早餐40元 37人 1,480元 偵字卷第213至225頁 13 110年2月份 早餐40元 9人 360元 偵字卷第227至234頁 14 110年3月份 早餐40元 20人 800元 偵字卷第235至245頁 15 110年4月份 早餐40元 13人 520元 偵字卷第247至255頁 16 110年5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257至265頁 17 110年6月份 早餐40元 2人 80元 偵字卷第267至273頁 18 110年7月份 早餐40元 13人 520元 偵字卷第275至283頁 19 110年8月份 早餐40元 29人 1,160元 偵字卷第285至295頁 20 110年9月份 早餐40元 22人 880元 偵字卷第297至307頁 21 110年10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309至317頁 22 110年11月份 早餐40元 25人 1,000元 偵字卷第319至329頁 23 110年12月份 早餐40元 21人 840元 偵字卷第331至341頁 24 111年1月份 早餐40元 28人 1,120元 偵字卷第343至353頁 25 111年2月份 早餐40元 20人 800元 偵字卷第355至365頁 26 111年3月份 早餐40元 15人 600元 偵字卷第367至375頁 27 111年4月份 早餐40元 22人 880元 偵字卷第377至387頁 28 111年5月份 早餐40元 42人 1,680元 偵字卷第389至403頁 29 111年6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305至413頁 30 111年7月份 早餐40元 21人 840元 偵字卷第415至425頁 31 111年8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427至437頁 32 111年9月份 早餐40元 15人 600元 偵字卷第439至449頁 33 111年10月份 早餐50元 14人 700元 偵字卷第451至459頁 111年10月1日起,早餐費由40元提高為50元 34 111年11月份 早餐50元 30人 1,500元 偵字卷第461至477頁 35 111年12月份 早餐50元 15人 750元 偵字卷第479至489頁 36 112年1月份 早餐50元 19人 950元 偵字卷第491至501頁 37 112年2月份 早餐50元 17人 850元 偵字卷第503至513頁 38 112年3月份 早餐50元 28人 1,400元 偵字卷第515至527頁 39 112年4月份 早餐50元 15人 750元 偵字卷第529至541頁 編號1至39共計3萬3,9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江勝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雄、吳金旺分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
中正一分局)偵查隊之警務佐及警員,共同擔服拘留所警衛
勤務,負責在押拘留人犯之戒護及伙食供膳與經費核銷等職
務,均明知應檢具實際消費發票報支被拘留人犯之餐費,竟
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一)民國109
年2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期間,先由江勝雄前往超級市場
購買冷凍食品、罐裝飲料供作拘留人犯之早餐,午、晚餐則
另購置便當,並向不知情之美好小吃店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下稱小吃店收據),再由吳金旺按月依當月拘留人
犯人數,以每人早餐40元,午、晚餐80元所乘算之總價填入
前揭空白之小吃店收據後,併同渠等所製作之不實中正一分
局財物請購(修)單及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向該分局
會計室申請核銷人犯伙食費共新臺幣(下同)26,760元而行
使之;(二)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期間,拘留人
犯早餐費已調高為每人50元,江勝雄、吳金旺仍以前揭手法
,不實登載並向該分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該期間之人犯早餐伙
食費共6,900元(總計33,66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人犯伙食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金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檢舉人趙勃軒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15日,提供予證人即候詢人趙勃軒之早餐為冷凍食品、罐裝飲料,並非美好小吃店販售品項之事實。 4 黏貼憑證用紙(含美好小吃店收據)、財物請購(修)單、電子收據、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及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以不實之中正一分局財物請購(修)單、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核銷拘留所人犯伙食費之事實。 5 中正一分局候詢室112年3月15日入室、出室通知單 證明證人趙勃軒於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進入中正一分局候詢室,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出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勝雄、吳金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內
每月以相同手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檢舉意旨另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被告2人於112
年3月15日以較低價值之餐點充當拘留所人犯之早餐,再以
每人早餐50元之單價核銷人犯伙食費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
述屬實,且有黏貼憑證用紙(含美好小吃店收據)、財物請購
(修)單、電子收據、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在卷,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告吳金旺所核銷之人犯伙食費匯
入其銀行帳戶後,即由被告吳金旺將款項領出並置放在拘留
所之公文櫃抽屜內,供作拘留所購買人犯餐點、清潔用品之
用,目前結餘款項尚有12,000餘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
在卷,且報告意旨亦載明「尚查無將公款挪為私用涉及貪瀆
等情事」等語,在查無被告2人確有挪用人犯伙食費差額之
積極客觀事證下,實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鼎 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PDM-114-審簡-19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