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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振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9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振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池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池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 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10元(計算式:10元硬幣×16 1枚=1,610元)已返還告訴人林義庠,告訴人並表示對刑度 沒有意見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1頁、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板燒師傅、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610元已返還 告訴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池振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振豪任職於林義庠擔任領班之熊嗨星樂園臺北站前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擔任門市人員職務 ,負責協助清點營業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凌晨1時46分許,於上址,趁將硬幣倒入兌幣機之際,將 其中161枚之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放入自己褲子口袋 ,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林義庠發覺有異,調 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振豪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義庠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切結書 證明被告確有因職務之便侵占應補進兌幣機之零錢共計1,61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55-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傑犯以下各罪: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陳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應予補 充為「㈠詎仍不知悔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陳智傑因前開施用毒品 」,應予補充為「㈡嗣陳智傑因前開施用毒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並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菸蒂2支(毛重0.72公克、淨重0.184公克,驗後餘重 0.1769公克)」,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智傑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6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2184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2780號卷第3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 再犯本案,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 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 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 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具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278 0號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香菸2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40公克、取樣0.0071公克、驗餘淨重0.176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780號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陳智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26日2時5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智傑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49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 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蒂2支(毛重0.72 公克、淨重0.184公克,驗後餘重0.1769公克),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6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21,84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為警查獲等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6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84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行政院所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其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高於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5 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840ng /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 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40-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膺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羅膺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2至12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膺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陳怡雄,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們有共同的朋友當中間人要調解,但被告要0元和解,我不能接受,我要請求10萬元,我可以接受4萬元和解,一次性給付。被告的行為蠻嚴重的,如果被告沒有要和解的話,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與母親同住,有2名幼子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4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羅膺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之153號包廂內,因故與陳怡雄發生 口角衝突,羅膺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攻 擊陳怡雄臉部,以口咬陳怡雄左手食指、右臉頰及朝陳怡雄 臉部丟擲酒杯,致陳怡雄受有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食 指開放性咬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膺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打伊,伊才反擊的云云。 2 告訴人陳怡雄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祐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乙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起訴書乙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52-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9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思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新 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提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應予補充更正為「除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⑵ 、3、7 所示受騙款項未提領轉匯外,其餘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則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 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劉思妘因此獲取新臺幣3,000元報酬。」。 二、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劉思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 至112頁)。  ㈡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民國114年2月6日古亭字第1140000208 號函暨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1 1671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劉思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 第423至4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11至112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另依其供稱:我只知道line綽號「陳小咪」等語(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12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考量本案部分被害人固表示願減半請 求,惟被告仍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第110頁);併參 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未扣案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騙款項14萬元,係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款項未遭提領轉匯一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11671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69頁,本院卷第9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9所示受騙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其中編號2⑵、3、7所示受騙款項未提領轉匯一節,有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5頁、第111頁、第231頁),上開款項經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均已返還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一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14年2月6日古亭字第1140000208號函暨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此有前揭永 豐銀行函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5頁,偵字卷第11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陶靜語 (提告) 112年9月20日 09時44分02秒 /14萬元 --------------------------- (未提領/見偵字卷第469頁;本院卷第95頁) 2 何錦青 (提告) ⑴112年10月2日 ①12時11分46秒 /20萬元 ②12時40分11秒 /20萬元 112年10月2日 ①12時39分03秒 /104萬9,754元 ②14時38分37秒 /129萬0,004元 ⑵ 112年10月4日 10時19分28秒 /9萬元 --------------------------- (未提領/見偵字卷第465頁;已圈存/見偵字卷第111頁、第231頁;扣除匯款手續費,已由銀行返還8萬9,970元與被害人何錦青/見本院卷第99頁) 3 賴玲玲 (提告) 112年10月4日 12時50分59秒 /10萬元 ---------------------------- (未提領/見偵字卷第465頁;已圈存/見偵字卷第111頁、第231頁;扣除匯款手續費,已由銀行返還9萬9,970元與被害人賴玲玲/見本院卷第101頁) 4 許學森 (提告) 112年10月2日 12時48分24秒 /11萬元 同編號2 5 潘士銓 (提告) 112年10月2日 ①11時10分33秒 /10萬元 ②11時12分50秒 /10萬元 ③11時17分53秒 /6萬元 同編號2 6 蔡元鈞 (提告) 112年10月2日 ①10時57分07秒 /10萬元 ②10時57分50秒 /10萬元 ③11時00分15秒 /5萬元 ④11時01分13秒 /5萬元 ⑤11時02分51秒 /20萬元 同編號2 7 李罄愈 (未提告) 112年10月4日 10時27分31秒 /11萬5,000元 --------------------------- (未提領/見偵字卷第465頁;已圈存/見偵字卷第111頁、第231頁;扣除匯款手續費,已由銀行返還11萬4,970元與被害人李罄愈/見本院卷第101頁) 8 陳美玉 (提告) 112年10月2日 13時56分42秒 /98萬元 同編號2 9 林昆彥 (提告) 112年10月2日 11時01分29秒 /10萬元 同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6號 被   告 劉思妘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妘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 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提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陶靜語、何錦青、賴玲玲、許學森、潘士銓、蔡元 鈞、陳美玉、林昆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陶靜語、何錦青、賴玲玲、許學森、潘士銓、蔡元鈞、 陳美玉、林昆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思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名下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及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網友「陳小咪」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陶靜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陶靜語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何錦青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錦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何錦青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賴玲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玲玲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玲玲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許學森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學森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學森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潘士銓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潘士銓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潘士銓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蔡元鈞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元鈞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元鈞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①被害人李罄愈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被害人李罄愈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證明被害人李罄愈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陳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美玉提出之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玉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林昆彥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昆彥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昆彥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收受對價 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陶靜語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9時44分許 1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錦青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2時11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19分許 9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玲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學森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 11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潘士銓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17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元鈞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罄愈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0時27分許 1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美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3時56分許 98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昆彥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5-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壹只)、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陳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 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 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查 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陳慧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 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63頁)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55頁)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陳慧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311 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7日13 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玲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10公克 2.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陳慧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1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 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82-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忠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文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 鄭文宏、沈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5至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文宏、沈忠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文 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文宏上開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曾錦暉拒 絕提議,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共同實施詐術訛騙告訴人金錢,幸告訴人發覺有 異而未交付財物;被告鄭文宏進而侵占並提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幸告訴人已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被告二 人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鄭文宏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被告沈忠聖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 母親及須洗腎之胞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7頁)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文宏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獲 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文宏侵占之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乃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 而無從兌現,且經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見偵字第45085號 卷第43至57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沈忠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俊堯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聖因借貸因素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由潘維智使用,潘維智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嗣沈忠聖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21時39分許,自行將本案車輛自潘維智處駛離之後(沈忠 聖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將本案車 輛出借予鄭文宏使用;詎料,鄭文宏於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 中,發現本案車輛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鄭文宏與沈忠 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曾錦暉聯 繫,佯稱:因潘維智與股東發生糾紛,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遭股東拿走,可協助曾錦暉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 並要求曾錦暉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與曾錦暉約 定於109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見面 商談,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向曾錦 暉稱可借款予曾錦暉,惟因沈忠聖說詞矛盾,曾錦暉遂拒絕 沈忠聖提議而未遂。 二、詎鄭文宏未能詐得上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侵 占入己,並委請不知情之陳韋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5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 行(下稱彰銀北門分行)提示兌現,然因該支票業經曾錦暉 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 三、案經曾錦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忠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文宏自本案車輛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2人遂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鄭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文宏在本案車輛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與被告沈忠聖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證人陳韋呈提示兌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錦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並要求告訴人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沈忠聖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維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而本案車輛遭被告沈忠聖駛離之事實。 6 證人陳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將本案車輛自證人潘維智處駛離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因信用不良,要求證人陳韋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 7 證人李欣翰(涉犯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19號函文 2.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6月12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381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3.民事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4.支票撤銷付款委託通知書 1.告訴人以失竊為由,申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遺失,且該支票於證人陳韋呈持向彰銀北門分行提示時,遭退票(理由:掛失止付)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 9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1月2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478號函附資料 10 109年5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文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雖 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未將款項如數交 付,則被告2人犯罪均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文宏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詐欺取 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鄭文宏於本案中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明細 1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8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0日 面額:5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3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4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4-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壹只)、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劉姵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第5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 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 載「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應予更正為「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因 神色有異為警攔查,劉姵岑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 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 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接受裁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遇警攔查,在警員尚未有何具體事證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時,即主動交出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29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具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 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 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 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 及其出處欄),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7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49頁) 2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劉姵岑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8月29日11時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 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姵岑之供述 供承於觀察勒戒後於113年8月24日在林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430公克 2.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7日釋放,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54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30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 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應予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原簡-11-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3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23日22時37分04秒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4,005元、於同日22時52分48秒、22時53分37秒各提領2萬0,005元、於同日22時56分41秒提領1萬8,005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東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蔡東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 偵緝字卷第8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1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害人鄭穎嫻、王素蘭未到 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迄今未與渠等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 ,有打工,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固係其提供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   被   告 蔡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穎嫻、王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霖於偵查時之供述、與LINE暱稱「高國宏」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因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後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穎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潁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素蘭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臉書暱稱「Wang Ai Dai」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之貼文、告訴人鄭穎嫻與與LINE暱稱「可樂」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潁嫻遭詐騙受有1萬4,000元財物損失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素蘭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假冒其友人「惠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素蘭遭詐騙受有3萬元財物損失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騙,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1萬4,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其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鄭穎嫻 113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 臉書暱稱「Wang Ai Dai」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出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1個月租金7,000元,經告訴人鄭穎嫻加入其LINE暱稱「可樂」為好友,並以LINE與其聯繫,對方佯以目前看屋人很多,如果願意匯款2個月的租金為訂金,可以優先替告訴人保留及看房,使告訴人鄭穎嫻陷於錯誤,依約於右列時間轉帳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 1萬4,000元 2 王素蘭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6分許 假冒告訴人王素蘭之友人「惠珍」以LIN向告訴人王素蘭借款3萬元,並佯稱隔日會還款,使告訴人王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 3萬元

2025-02-25

TPDM-114-審簡-26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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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6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廖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4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 即貿然偏左並左轉,致告訴人蔡定倫受傷,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調院偵字卷第25至26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 );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 件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2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 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廖鴻益應給付蔡定倫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定倫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廖鴻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迴轉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至建國南路1段63之1號 前欲左轉駛入建國計程車服務站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依該時天候雨 、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逕自左偏並左轉,適同向左後 方有蔡定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 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使蔡定倫受有左足蹠骨骨 折脫位之傷害。廖鴻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 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蔡定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鴻益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迴轉道要左轉進入計程車休息站,其不知道是否方向燈跳掉,亦不知道告訴人蔡定倫為何會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定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足蹠骨骨折脫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16張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7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8 同向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PDM-114-審交簡-35-202502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雄 吳金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3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89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雄、吳金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各自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26,760元」,應予更正 為「27,04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總計33,660元」,應予 更正為「總計33,940元」。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勝雄、吳金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江勝雄、吳金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渠等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向不知情之美好小吃店業者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9所示犯行,時間尚屬密接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法律概念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素行良好。渠等身為 警務人員,漠視法律規定,製作不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財物請購(修)單及被拘留(候 詢)人伙食費清冊,影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人犯伙食費核 銷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以被告江勝雄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警務佐、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已婚、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被 告吳金旺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員、月收入約8 萬1,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43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2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 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2人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因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會計室申請核銷之人犯伙食費共計33,940元,固係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剩餘款項我 們是用公積金的方式使用,購買拘留室的清潔用品,如清潔 劑、送洗拘留室人犯使用的棉被,尚未花用的仍放在辦公室 ,沒有作為私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有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2人偽造之中正一分局財物請購(修)單及被拘留(候詢) 人伙食費清冊,均業經交付予中正第一分局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日期 餐別 (新臺幣) 人數 金額 (新臺幣) 收據 頁數 備註 (新臺幣) 1 109年2月份 早餐40元 17人 680元 偵字卷第107至113頁 2 109年3月份 早餐40元 26人 1,040元 偵字卷第115至123頁 午餐80元 1人 80元 晚餐80元 1人 80元 合計109年3月份共1,200元 3 109年4月份 早餐40元 23人 920元 偵字卷第125至131頁 4 109年5月份 早餐40元 28人 1,120元 偵字卷第133至141頁 午餐80元 3人 240元 晚餐80元 3人 240元 合計109年5月份共1,600元 5 109年6月份 早餐40元 27人 1,080元 偵字卷第143至151頁 6 109年7月份 早餐40元 24人 960元 偵字卷第153至161頁 7 109年8月份 早餐40元 12人 480元 偵字卷第163至169頁 8 109年9月份 早餐40元 17人 680元 偵字卷第171至179頁 9 109年10月份 早餐40元 24人 960元 偵字卷第181至191頁 偵字卷第33頁109/10的「總計」欄680應更正為960 10 109年11月份 早餐40元 16人 640元 偵字卷第193至201頁 11 109年12月份 早餐40元 16人 640元 偵字卷第203至211頁 12 110年1月份 早餐40元 37人 1,480元 偵字卷第213至225頁 13 110年2月份 早餐40元 9人 360元 偵字卷第227至234頁 14 110年3月份 早餐40元 20人 800元 偵字卷第235至245頁 15 110年4月份 早餐40元 13人 520元 偵字卷第247至255頁 16 110年5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257至265頁 17 110年6月份 早餐40元 2人 80元 偵字卷第267至273頁 18 110年7月份 早餐40元 13人 520元 偵字卷第275至283頁 19 110年8月份 早餐40元 29人 1,160元 偵字卷第285至295頁 20 110年9月份 早餐40元 22人 880元 偵字卷第297至307頁 21 110年10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309至317頁 22 110年11月份 早餐40元 25人 1,000元 偵字卷第319至329頁 23 110年12月份 早餐40元 21人 840元 偵字卷第331至341頁 24 111年1月份 早餐40元 28人 1,120元 偵字卷第343至353頁 25 111年2月份 早餐40元 20人 800元 偵字卷第355至365頁 26 111年3月份 早餐40元 15人 600元 偵字卷第367至375頁 27 111年4月份 早餐40元 22人 880元 偵字卷第377至387頁 28 111年5月份 早餐40元 42人 1,680元 偵字卷第389至403頁 29 111年6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305至413頁 30 111年7月份 早餐40元 21人 840元 偵字卷第415至425頁 31 111年8月份 早餐40元 19人 760元 偵字卷第427至437頁 32 111年9月份 早餐40元 15人 600元 偵字卷第439至449頁 33 111年10月份 早餐50元 14人 700元 偵字卷第451至459頁 111年10月1日起,早餐費由40元提高為50元 34 111年11月份 早餐50元 30人 1,500元 偵字卷第461至477頁 35 111年12月份 早餐50元 15人 750元 偵字卷第479至489頁 36 112年1月份 早餐50元 19人 950元 偵字卷第491至501頁 37 112年2月份 早餐50元 17人 850元 偵字卷第503至513頁 38 112年3月份 早餐50元 28人 1,400元 偵字卷第515至527頁 39 112年4月份 早餐50元 15人 750元 偵字卷第529至541頁 編號1至39共計3萬3,9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江勝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雄、吳金旺分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 中正一分局)偵查隊之警務佐及警員,共同擔服拘留所警衛 勤務,負責在押拘留人犯之戒護及伙食供膳與經費核銷等職 務,均明知應檢具實際消費發票報支被拘留人犯之餐費,竟 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一)民國109 年2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期間,先由江勝雄前往超級市場 購買冷凍食品、罐裝飲料供作拘留人犯之早餐,午、晚餐則 另購置便當,並向不知情之美好小吃店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下稱小吃店收據),再由吳金旺按月依當月拘留人 犯人數,以每人早餐40元,午、晚餐80元所乘算之總價填入 前揭空白之小吃店收據後,併同渠等所製作之不實中正一分 局財物請購(修)單及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向該分局 會計室申請核銷人犯伙食費共新臺幣(下同)26,760元而行 使之;(二)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期間,拘留人 犯早餐費已調高為每人50元,江勝雄、吳金旺仍以前揭手法 ,不實登載並向該分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該期間之人犯早餐伙 食費共6,900元(總計33,66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人犯伙食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金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檢舉人趙勃軒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15日,提供予證人即候詢人趙勃軒之早餐為冷凍食品、罐裝飲料,並非美好小吃店販售品項之事實。 4 黏貼憑證用紙(含美好小吃店收據)、財物請購(修)單、電子收據、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及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以不實之中正一分局財物請購(修)單、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核銷拘留所人犯伙食費之事實。 5 中正一分局候詢室112年3月15日入室、出室通知單 證明證人趙勃軒於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進入中正一分局候詢室,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出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勝雄、吳金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內 每月以相同手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檢舉意旨另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被告2人於112 年3月15日以較低價值之餐點充當拘留所人犯之早餐,再以 每人早餐50元之單價核銷人犯伙食費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 述屬實,且有黏貼憑證用紙(含美好小吃店收據)、財物請購 (修)單、電子收據、被拘留(候詢)人伙食費清冊在卷,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告吳金旺所核銷之人犯伙食費匯 入其銀行帳戶後,即由被告吳金旺將款項領出並置放在拘留 所之公文櫃抽屜內,供作拘留所購買人犯餐點、清潔用品之 用,目前結餘款項尚有12,000餘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 在卷,且報告意旨亦載明「尚查無將公款挪為私用涉及貪瀆 等情事」等語,在查無被告2人確有挪用人犯伙食費差額之 積極客觀事證下,實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鼎 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TPDM-114-審簡-19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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