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炫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炫坤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炫坤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之普天宮,見李秀珠所有、擺放在供桌之4條貔貅手鍊,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
1條貔貅手鍊(價值新臺幣8,000元,業已發還李秀珠)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秀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炫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
10頁、第37頁)。
㈡被告之妹呂宜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頁)
。
㈢被害人李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8頁)。
㈤NTV-677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
。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
27至3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案應為免刑之宣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
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
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沒有想提告,只希望被告能歸還貔
貅手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本案貔貅手鍊已發還被害
人(見偵卷第18頁),是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已回復,復經本院
公務電話聯繫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刑度請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9頁),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22頁),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是依被告前此犯罪之情狀,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其犯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予
免除其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
人,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平常有
在服用精神上的藥物,沒有工作無收入、經濟狀況靠家人支
應及政府補助(見偵卷第37頁反面),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如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被告犯此竊盜
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
之違反,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貔貅手鍊1條,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竹簡-124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