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聲自-30-20250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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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春英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林哲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春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哲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限內之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實為直行,係受被告駕駛車輛偏 移擦擊,始失去重心倒地,處分認被告未有明顯偏移或加速超車之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聲請人既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屬 後車,被告應與聲請人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縱使被告有意超越,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但被告卻逕自加速超越,致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成傷,處分未查前情,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三)本案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判斷顯有矛盾,被告是否為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尚待釐清,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為求偵查之完備及正確,本應再送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事故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又聲請人因本件車禍身受重傷,然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一般過失傷害罪偵辦,而非以過失重傷罪偵辦;復就車禍當下系爭汽車是否有保持兩車安全距離、系爭汽車之撞擊點及系爭汽車車速等與車禍有關之重要事項皆完全置之不理,卻能逕行得出被告無過失之結論,其偵查程序及適用法條顯有重大瑕疵,均凸顯本案有另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以前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認被告林哲昌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1、按汽車行駛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駕駛車輛係屬後車,逕自加速超越,致使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成傷,係違反上開規定一節,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聲請人機車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處,雙方並排前行;被告之汽車與聲請人之機車似乎皆維持相同時速並排前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開始攝得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聲請人騎乘之機車時,即見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旁,碰撞前被告車輛與聲請人之機車仍為並行,而未見被告車輛有何加速駕車超越聲請人機車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駕車自後方超越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舉,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2、又聲請人雖認應將本件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 事故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然原偵查機關送請鑑定及覆議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已參酌本件應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所有事證而為判斷,並說明鑑定及覆議結論所憑據之理由,客觀上並無何程序瑕疵或理由欠備之狀況,檢察官未再送請其他單位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重複鑑定,難認有疏未調查之情。另過失傷害與過失重傷害罪,僅傷害程度不同,犯罪事實則屬相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行為已如前述,當無再認定是否屬於重傷害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