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3,200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39萬6,000元予聲請人丙○○。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乙○○先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
於民國114年1月8日當庭追加聲請人丙○○(乙○○、丙○○以下
合稱聲請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核聲請人上開追加聲請人及聲明,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乙○○(下稱乙○○,年籍詳如主文),嗣丙○○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善盡對乙○○之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並由相對人與丙○○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對乙○○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萬3,2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3,2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39萬6,000元予丙○○。
二、相對人則具狀辯以: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高
雄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中之最低
生活費1萬4,419元作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標準,並由相
對人與丙○○平均分擔。惟相對人近期無工作,名下之出租套
房亦因遭丙○○檢舉遭斷水斷電而無法出租,故相對人近期無
收入,生活陷於困難,故請求酌減應負擔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與丙○○為乙○○之父母,2人業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而乙○○既為相對人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乙○○
本即負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乙○○依民法上
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關於扶養
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及丙○○之
財產所得情形,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為5,000元、112
年度則無所得,名下有104年產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
另丙○○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415元、6,720元,名下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3萬元,此有相對人及丙○○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9頁)。次查
相對人目前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丙○○則從事平面設計,每月
所得約2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1
、315、37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丙○○之經濟能力、財產
及工作狀況,雖可認丙○○之經濟能力相對較優,但兼衡丙○○
乃實際負責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認丙○○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關於
乙○○之扶養費為妥。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乙○○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乙○○居住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而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查本件乙○○為106年8月4日出生,現年7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其患有語言發展遲緩及學習障礙,需長期接受特殊教育及輔導,有高雄市113學年度第1次國中小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結果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335頁),是乙○○未來仍有相關學費、復健、早期療育等醫藥費需支出,另參酌乙○○及丙○○目前均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本院卷第83至85、89至91頁),堪認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萬6,399元為適當,而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萬3,200元(計算式:2萬6,399元×1/2=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萬3,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尚無從以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由主張免除其義務,是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⒋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而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
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乙○○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相對人111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均未給付乙○
○之扶養費一情,相對人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考,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丙○○之
上開主張為可採。而相對人既係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
與丙○○共同對乙○○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乙○○之
生活費用。而丙○○單獨負擔乙○○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丙○○受有損害
。故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丙○○人雖未提出乙○○每月實際花
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參考
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及上開將來扶養費相對人負擔額度本
院認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丙○○代墊
之扶養費亦應以1萬3,200元為適當,是丙○○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39萬6,000元(計算式:1萬3,200
元×30=39萬6,000元)(聲請人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3-家親聲-55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