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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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5日 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月 生),乙為甲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丙為甲之繼母,乙及丙 對於時值青春期之甲管教過於嚴厲,於112年間多次以掃把 責打方式管教甲成傷,113年5月3日主責社工進行訪視時, 丙情緒失控並大聲對甲咆嘯,甲表情驚恐並落淚,社會局遂 於同日對甲加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至114年2月5日,前一次安置期間乙及丙雖均已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然成效有限,且乙直接在家庭重整處遇計畫 書立書人欄位手寫記載「本人無意配合社政重整計畫,無意 接回甲,請社政向法院申請停止本人親權」,處遇配合度低 ,難以評估家庭處遇計畫,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延長安 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兒少安置與否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874號裁 定、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書、強制性親職教育聯繫紀錄表及個 案紀錄表(見保密袋)等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乙、丙 已有對甲體罰成傷之家庭暴力行為,逾越合理管教權範疇, 所為顯屬對甲之人身迫害且未提供其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雖 已進行12及15小時親職教育結束,然依據上開聯繫紀錄表及 個案紀錄表所載,成效有限,未見渠等有真摯反省自己施暴 亦有不對之處,本院認上開親職教育未具成效;佐以乙在家 庭重整處遇計畫書立書人欄書寫上開字句,態度消極,將自 身養育教養責任輕易放棄,依舊未能展現將兒少權益列為最 優先考量之心態,本院認在渠等上開錯誤觀念改善前,自有 延長安置甲加以保護之必要性,遂認本件聲請應准許併諭知 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20

KSYV-114-護-50-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自民 國111年罹患失智症,經治療後仍持續惡化,目前已無法言 語、自行行動或進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目前整日臥床 且無法言語,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其定向力、辨識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 缺損,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甲○○之次子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 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3-監宣-1097-202501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附件所示開庭通知 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各貳份之越南語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籍,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 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 (有關被告越南地址,卷內僅有兩造當初於越南當地結婚證 書上所留資訊,僅能依據該資料認定其地址),以利被告從 容應訴,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4-婚-42-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叔叔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自30 年前出現精神病症,有自語、語無倫次、混亂行為等症狀, 嗣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精神疾病,在定向感、注意 力、工作記憶、判斷力、問題解決能力等認知功能面向均明 顯受損,且無法恢復。其簡單之日常生活事務雖尚能自理, 然較複雜之事務則需完全依賴旁人協助,亦無法獨立處理財 務或相關決策。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甲○○為 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並願意擔任 甲○○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明甲○○未 婚且無子女,父母親均已歿、長兄趙瑞麟與甲○○關係疏遠, 此外別無其他二親等旁系血親,相較之下,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 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 保甲○○權益,遂依聲請意旨指定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3-監宣-877-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楊○○ 關 係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罹患 肺腺癌,於民國113年9月因癌症移轉至腦部,其認知功能開 始明顯退化,現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 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癌症移轉至腦部,目前生活起居 需人24小時照顧,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 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整體認知功能嚴重退化, 且恢復可能信極低,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甲○○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乙○○ (丙○○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 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 爰選定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丙○○財 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3-監宣-1112-202501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乙 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將少年甲、乙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 3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生父)、丁(生母)為受安置人 即少年甲、乙之父母,長期帶甲、乙居於斷水且環境髒亂之 居家環境,致甲、乙身體未受適當清潔,就學亦不穩定。且 丙、丁經濟狀況不佳,難以穩定供應甲、乙三餐,甲、乙更 曾因飢餓向店家乞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7月13日實地查訪後確認其居住條件已危害甲、乙之健 康及安全,要求丙、丁改善居家環境,惟直至同年10月20日 社會局再次前往實地查訪,仍未見環境有所改善,且丙、丁 經勸導仍抗拒配合,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112年11月1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先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多次延長安置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4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 日,然安置期間丙持續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及討論家庭處 遇計畫;另丁雖簽署家處計畫,且大致上配合親職教育課程 ,然儲蓄及負債情況不明,住處又即將變動,現階段仍認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4日起至同 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45號裁定、表達意願書、親 職教育簽到簿、丁於114年1月6日簽署之家庭處遇計畫書等 為證,堪信屬實。另丙電話中表示反對延長安置,丁經本院 聯絡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定如下︰  ㈠丙並非兒少親權行使者,且丙先前自承在新北市經營麵店事 業有成,準備開分店,具有經濟能力照顧兒少等語。然何以 突然與再婚對象返回高雄,是否原先麵店事業出問題,未見 其提出合理說明,本院先前於113年度護字第845號裁定內已 提出質疑,然未見其就此有何回應,且丙無故缺席親職教育 課程及拒絕討論家庭處遇計畫,本院依舊找不到現階段丙能 親自提供甲及乙妥善照顧之理由。  ㈡丁雖為兒少親權行使者且先前已找到租屋處,然社工表明丁 近期又準備搬家,且目前收入能否清償先前債務,丁依舊未 能說明,復經本院聯繫未果,對本案消極對待。佐以其甫於 114年1月6日簽署家庭計畫書,尚須時間觀察成效,現階段 本院亦無從期待其能提供兒少妥善照顧,為維護甲、乙之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渠等之 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4-護-39-20250117-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OO 送達代收人 孫OO 上列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150元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 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有關二審裁判費部 分,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即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準。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 之16(上訴二審裁判費加徵)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 為6,15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3-家繼簡-55-20250117-4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 計新臺幣(下同)179萬7,023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 ⒊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8,512元。因分割遺產為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 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具 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 ,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 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60萬元 2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2萬1,17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71萬1,776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50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00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76元 7 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 10萬8,422元 8 星展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7元 9 星展商業銀行鼎強分行 13元 10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93元 11 一卡通儲值卡 67元 12 新光人壽保險 35萬4,693元 ⒈上述編號1至12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⒉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179萬7,023元。 ⒊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89萬8,512元(計算式:179萬7,023元×1/2=89萬8,5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1-16

KSYV-114-家補-22-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3,200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39萬6,000元予聲請人丙○○。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乙○○先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 於民國114年1月8日當庭追加聲請人丙○○(乙○○、丙○○以下 合稱聲請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核聲請人上開追加聲請人及聲明,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乙○○(下稱乙○○,年籍詳如主文),嗣丙○○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善盡對乙○○之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並由相對人與丙○○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對乙○○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萬3,2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3,2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39萬6,000元予丙○○。 二、相對人則具狀辯以: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高 雄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中之最低 生活費1萬4,419元作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標準,並由相 對人與丙○○平均分擔。惟相對人近期無工作,名下之出租套 房亦因遭丙○○檢舉遭斷水斷電而無法出租,故相對人近期無 收入,生活陷於困難,故請求酌減應負擔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與丙○○為乙○○之父母,2人業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而乙○○既為相對人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乙○○ 本即負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乙○○依民法上 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關於扶養 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及丙○○之 財產所得情形,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為5,000元、112 年度則無所得,名下有104年產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 另丙○○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415元、6,720元,名下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3萬元,此有相對人及丙○○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9頁)。次查 相對人目前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丙○○則從事平面設計,每月 所得約2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1 、315、37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丙○○之經濟能力、財產 及工作狀況,雖可認丙○○之經濟能力相對較優,但兼衡丙○○ 乃實際負責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認丙○○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關於 乙○○之扶養費為妥。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乙○○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乙○○居住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而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查本件乙○○為106年8月4日出生,現年7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其患有語言發展遲緩及學習障礙,需長期接受特殊教育及輔導,有高雄市113學年度第1次國中小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結果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335頁),是乙○○未來仍有相關學費、復健、早期療育等醫藥費需支出,另參酌乙○○及丙○○目前均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本院卷第83至85、89至91頁),堪認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萬6,399元為適當,而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萬3,200元(計算式:2萬6,399元×1/2=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萬3,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尚無從以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由主張免除其義務,是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⒋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而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 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乙○○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相對人111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均未給付乙○ ○之扶養費一情,相對人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考,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丙○○之 上開主張為可採。而相對人既係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 與丙○○共同對乙○○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乙○○之 生活費用。而丙○○單獨負擔乙○○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丙○○受有損害 。故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丙○○人雖未提出乙○○每月實際花 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參考 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及上開將來扶養費相對人負擔額度本 院認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丙○○代墊 之扶養費亦應以1萬3,200元為適當,是丙○○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39萬6,000元(計算式:1萬3,200 元×30=39萬6,000元)(聲請人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6

KSYV-113-家親聲-551-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初○○ 相 對 人 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變更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姑姑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因急性腦梗塞,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現相對人經治療及復健後已有相當改善,惟目前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之能力仍有不足,故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等語。(原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後改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高雄市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於114年1月7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 ,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經復健治療後,目前意識清楚 ,可表達自身意志,惟其智能有輕度退化現象,日常生活仍 須他人照顧,且無法獨自處理經濟活動,基上足認相對人雖 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 為其為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有所掌 握,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5

KSYV-113-監宣-102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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