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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劉松倜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劉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按如 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變價分割完成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又系爭房地為 華廈,僅有大門單一出入口,不宜原物分割,故請求以變價 方式分割。又被告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單獨居 住在系爭房地,而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之利益,被告應支付自民國113年3月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共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後113年4月起至完 成變價分割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17,000元。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完成變價分 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親劉陳秀蘭於過世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地 ,並由被告一人照顧,原告均未負擔,且系爭房地為祖產, 兩造之父母均不希望流到外人手中,且原告計算之不動產價 格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 告居住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重訴卷第81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重訴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等情,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總樓層數10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81頁、第83頁),本院審酌建物若 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各部分顯無獨立對外出入 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房屋 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見本件不適以原物分割,變價分 割較符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上 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我母親過世後,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7頁),互核劉陳 秀蘭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重訴卷第105頁),可知劉陳秀 蘭於106年9月30日死亡,而被告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地之合 法占有權源,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 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超逾其應有部分1/2乃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已經提出同棟建物8 樓之租金數額,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北司補1943卷第27頁),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交通便利,附近兼有住宅 及商業店面,交通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良好,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之租金為每月34,000元,尚屬合理。是以系爭房地每 月租金34,000元為計算,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1/2範圍使 用收益即每月17,000元,原告主張113年3月間回溯5年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020,000元(計算式:17,000元×5年× 12月=1,020,000元),以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完成變價分 割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照顧兩造母親劉陳秀蘭花費等 語,但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及單獨照顧劉陳秀 蘭之證據,上開抗辯,自難可採。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從而原告就上開102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113北司補1943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1日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劉松倜:32/2000 劉松原:32/2000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2025-03-19

TPDV-113-重訴-543-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名相 被 告 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友達 訴訟代理人 蘇武忠 林天生 李志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兆民,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蔡友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3月5日北市都建 字第1136013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5至5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雙星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12年7 月31日召開112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人會議),討論「社區管理費調漲以因應各項費用支出案 」時,原告始知悉被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召開第40屆第2次 管理會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做成調漲管理費 用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未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第25條第5 項規定,於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管理委員並公告,會後亦未將當次會議紀錄公告,有 違資訊公開透明目的,且與過往慣例相悖,應認召集程序違 法,系爭決議既得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即屬未經被告請求 並決議召開,僅由時任主任委員馬兆民以個人名義召集,違 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召集程序亦屬違法,爰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及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 撤銷。㈡系爭區權人會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系爭大廈執行機關,並非最高意思機關, 非如同社團法人之總會具有意思機關性質,與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股東會有別,相似之董事會亦未有得請求撤銷之規 定,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 餘地,況斯時原告並非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非具民法第 56條第1項之社員、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身分,而無訴請撤 銷系爭決議之權利,且原告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日,已逾民 法第56條第1項自決議後3個月內、公司法第189條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之期間。此外,系爭決議內容對原告並無任何法 律上影響,難認原告有求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是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系爭管委會會議開 會資訊、當次會議記錄被告均已公告,召集程序並無不法。 又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僅質疑「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 之合法性,並未針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 銷;至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僅係要求召集人在該約定 所列情況下,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並非限制召 集人於該些情況始能召集,故依法由符合召集人資格之人召 集即可,馬兆民為時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自屬有權召集系 爭區權人會議之人,召集程序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有於112年7月3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㈢原告並非系爭大廈112年第40屆之管理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 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 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 意思表示機關,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性質上與社團總會相 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56條規定。  ㈡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者, 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自不得提起撤銷決議 之訴訟。  ㈢經查,系爭管委會會議召開時,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管委會委員,是系爭決議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然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既非系爭大廈管委會委員,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具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適格,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惟原告係主張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即難認已經被告請求為召開,召集程序有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等語,但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既未經撤銷,自無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176-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BLA ROSE JANE AMISOLA 立艾伯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27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14-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UTARNO即舒塔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9,92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08-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YULI MAYASAR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2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398-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HODIJAH BT SAID CASMU 何蒂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89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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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GUSTI AJI ANANTA 南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8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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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CITRA KASIH KARTIKA SARI 紗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9,1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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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MAIZ JEFFREY BULANADI即馬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 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6,24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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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TANGGOL RODELIO ESPENA 羅迪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 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8,8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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