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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邱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 邱冠霖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噪音干擾一事發生 之糾紛,反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5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鑰匙,未據扣案,卷內 無相關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價值非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 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   被   告 邱冠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霖因噪音問題而對鄰居巫鎮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鼎大樓B4停車場,持鑰匙刮傷由巫鎮宇 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導致該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葉子板及尾翼處受有刮痕, 致令該車不堪使用。嗣經巫鎮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巫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鎮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及維修報價單1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5466-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湧翔 被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於 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成立之租賃地上物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日 起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 、B4及C部分之設備及建物騰空,並返還廠房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地號、○○段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成立之租賃地上物法律關 係自1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關於地 上物租賃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甚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鎮○○段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為花蓮縣政府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時,伊依農產品 市場交易法第16條向花蓮縣政府提供用以經營肉品市場。兩 造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簽訂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場地租借使用清潔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伊租用電 宰場及周邊範圍之系爭廠房(如附圖所示部分),約定租賃期 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兩造約定系爭租約 第12、14條規定:「租用人應配合各項法規之需要提供相關 之作業,違規者,如經相關單位查處,其罰款由違規租用人 負責繳清,無法配合辦理者,本公司得即刻解除本合約」、 「本公司(即原告)如有特殊狀況或配合政府政策,因故終止 契約時,租用人不得有異議。」等約定。  ㈡嗣伊為響應政府於109年12月15日開始推動「屠宰場肉品衛生 安全管制系統」(HACCP)之政策而加入行政院110年1月29日 院臺農字第1090042247號函核定,辦理「建構農產品冷鏈物 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伊依上開計畫及相關規定須 同步向中央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辦理屠宰場變更登記。被 告於租借期間,於電宰廠周邊範圍設置烹煮豬血設備,被告 所興建之設施,已不符法規要求,以至於伊無法變更登記與 興建符合法規之設施。是伊自111年6月30日以伊公司第463 號函先予告知被告應將非法之豬血加工設備遷移,然未獲置 理,再於111年10月4日以伊公司花農總銷字第703號、111年 12月7日花農總銷第879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終止兩 造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㈢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2、14款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解除契約而確認契約不存在,則 對應兩造契約,請求權基礎係第12條「租用人應配合各項法 規之需要提供之作業,違規者,如經相關單位查處,其罰款 由違規租用人負責繳清,無法配合辦理者,本公司得即刻解 除本合約」。原告係公司,不是政府單位,無權判斷伊是否 違反法律或行政規則,本件更無任何被告遭裁罰及無法配合 改善之情況,難以理解原告所指解除契約之狀態為何?且原 告基於公司經營策略考量,要如何爭取補助,與伊無涉。10 6年簽約前,伊的加工廠就是這樣,簽約後也是這樣,簽約 時甚至寫「屠宰場周邊」,怎麼當時原告認為合法,現在就 不合法,屠宰場周邊就不是屠宰廠內,怎麼會違法?就算法 令變更,也應該是要輔導轉型而非直接驅趕。  ㈡原告所引農業部動植物防疫署函文並非法規命令,並無拘束 伊之效力。兩造之場地租借契約並沒有載明是租賃何土地, 重點是原告同意伊在原告屠宰場邊做豬血加工,原告自不得 請求伊騰空返還其所主張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而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 終止權,亦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又合意終止 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 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如當事人一 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此三種契約 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租用人應配合各項法規 之需要提供相關之作業,違規者如經相關單位查處,其罰款 由違規租用人負責繳清,無法配合辦理者,本公司得即刻解 除本合約」、「本公司如有特殊狀況或配合政府政策,因 故終止契約時,租用人不得異議」,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上開系爭租約體系文義,兩造已 明確約定於系爭租約期間被告有「無法配合辦理各項法規需 要」或原告有「特殊狀況或配合政府政策」時,原告可單獨 行使終止權,承租人即被告不得異議,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應當均受其拘束,倘有前述情形,原 告即取得系爭租約之單方終止權,堪予認定。  ⒊按「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準則;其作業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提升屠宰場廠房之畜禽產品安全衛生 之目的,參加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 ,欲辦理屠宰場變更登記乙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函文在卷可參(卷第176頁至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畜禽產品安全衛生直接或間接影響食用者及製 造者之身體生命之安全,係重要之公共利益。屠宰牲畜之作 業流程,家畜禽血液與家畜禽糞便尿液伴隨而生,家畜禽血 液之收集易受汙水之影響,而危害食用者之身命身體安全, 故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及收集畜禽血液之流程,應符合 「屠宰作業準則」之規定,以維護畜禽產品之安全。  ⒋按屠宰作業準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家畜禽血液回收 時,應以不浸透性材質之專用容器裝填,並適時移出及清理 。」及行政院農業部(原農委會)訂頒之屠宰場HACCP問答 集Q16,「屠宰場內不得進行產品簡易加工或熱處理。在屠 宰場內進行血液加熱或內臟雜碎汆燙處理等行為,皆屬違反 「屠宰作業準則」之規定,……」,可知牲畜血液不得於屠宰 場內加工或熱處理。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我在現場加熱、放鹽就可以做成固態的食材,成 為固態以後才能搬運」(卷第88頁),足認被告之製造方法 ,已與屠宰作業準則要求家畜禽血液回收應適時移出之規定 不符,顯違反系爭租約第12款項約定。從而,原告基此理由 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尚屬有據。被告固提出花蓮縣衛生局 食品檢驗報告(卷第156頁)證明其製作之豬血符合檢驗標 準並以原告所引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文並非法規命 令,並無拘束被告等語云云(卷第203頁),然本件之爭執 並非被告製造之豬血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而是在於被告製作 之「方法」已不符合屠宰作業準則之規範,且屠宰作業準則 ,係畜牧法第30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為 法規命令,具有拘束原告及被告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租約既有單方終止權且於111年10月4 日花農銷總字第703號及111年12月7日函向被告為自112年1 月1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不爭執,則 兩造間租賃關係自1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 1、B2、B3、B4及C部分之設備及建物騰空,並返還廠房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同 前,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B4及C部分 之設備及建物騰空,並返還廠房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自1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 及請求騰空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 B2、B3、B4及C部分之設備及建物,並返還系爭廠房,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7

HLDV-113-訴-104-2024122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賴明憲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郭盛財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追加被告 郭盛展 郭盛堂 郭仁坤 郭新梅 郭美雲 郭盛紋 郭盛盟 兼上7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盛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2年1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貨櫃)所示面積29.73平方公尺、 編號B1(鐵架)所示面積22.39平方公尺、編號B2(鐵架)所示 面積59.01平方公尺、編號B3(鐵架)所示面積21.10平方公尺 、編號B4(鐵架)所示面積15.72平方公尺、編號C(大鐵皮屋) 所示面積729.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座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即苗栗地政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D1(雜物)所示面積404.09平方公尺、編號D2(雜物)所 示面積862.28平方公尺、編號D3(雜物)所示面積357.7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雜物)除去騰空,被告及追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338萬8,827元為被告及 追加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4,01 6萬6,4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 原告賴明憲所有,嗣賴明憲於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 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卷三第49至52頁);另賴明憲基於拍定系爭土地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被告及原被告郭廖四妹(下合稱被告等 2人)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亦經賴明憲於113年5 月10日讓與原告,有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按(卷三第65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全部移轉於原告,原告並於 113年7月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三第45頁),並獲得當 時之兩造當事人賴明憲與被告之同意,有賴明憲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卷三第5至7頁,該狀記載賴明憲之訴訟代理人為協 助原告聲請承當訴訟以利程序繼續進行,嗣賴明憲之訴訟代 理人亦同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足認賴明憲同意由原告 承當訴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三第163頁)等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亦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及系爭雜物(下合稱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前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收受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元(卷二第397 至405頁);嗣追加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及請求 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並聲明:㈠先位: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 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地上物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卷三第189至194頁),而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卷三第99頁),惟變更之訴 與與原訴核均係本於賴明憲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訟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等2人共有,而全體被告及原追加被告郭廖四 妹之配偶郭錦泉為郭廖四妹之全體繼承人,有郭廖四妹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三第21至41頁),被告等 2人與賴明憲依法院拍賣成立之私法上買賣關係,郭廖四妹 為出賣人,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由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可 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 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追加被告郭錦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 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被告,有郭錦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卷三第417至547頁),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三第415至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賴明憲於111年5月25日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法拍 拍定取得,賴明憲已繳納拍定價金並於111年7月12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完成,且被告於系爭占 用土地上堆置訟爭地上物,賴明憲雖多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查,並曾發函及當面請求被告配合將訟爭地上物全部清空搬 除,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尚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又賴明憲業已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債權 及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 告將訟爭地上物騰空除去,及請求全體被告履行交付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⑴被告雖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 爭鐵皮屋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惟類推適用仍須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要件, 惟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僅殘留屋頂及左右兩側之牆壁,前 後牆壁皆已滅失,並非「房屋」,況依現況照片,系爭鐵皮 屋內部散佈垃圾,顯然有事實上不可能於系爭鐵皮屋居住或 從事工作,甚至是放置物品作為倉庫之用, 縱然為系爭鐵 皮屋之原始起造人具有所有權,惟系爭鐵皮屋既已毀損至不 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已無法達到居住及其他經濟活動之目 的,顯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規範之不動產,則被告就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縱然再經任何人進行 重新整修,亦無法使已滅失之所有權回復。  ⑵縱本院認定系爭鐵皮屋仍具有遮風避雨等功用為民法第66條 第1項之定著物為不動產,惟系爭鐵皮屋乃一般鐵皮屋,且 生鏽情形嚴重應認為是無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耐用年數僅 有10年,郭盛財雖辯稱其係於106年始原始起造系爭鐵皮屋 ,迄今僅有5至6年,惟依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 278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98年6月10日當時系爭土地上尚無 系爭鐵皮屋出現,但嗣於98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上已有系 爭鐵皮屋,因此,系爭鐵皮屋至少早於98年10月即已興建完 成,使用迄今至少已有14年之久,系爭鐵皮屋絕非如其所稱 係於106年間請證人吳泰新所興建,足徵系爭鐵皮屋之經濟 價值已甚為低廉,且其內部充斥並堆置大量廢棄物,且無機 具設備有正常營運使用中,訴訟審理期間至現場進行會勘之 過程,亦未見被告或其所屬人員從事資源回收或其他營運工 作之行為,顯然於賴明憲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已無 於系爭土地上利用系爭鐵皮屋從事任何工作之需要,揆諸系 爭鐵皮屋既已逾耐用年數,且被告於事實上亦無法再利用系 爭鐵皮屋為任何經濟行為,難認其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自無由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系爭地上物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 位)估價鑑定結果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雖認定尚有117萬9,390元之價值。惟依系爭報告書估價條 件欄位所載可知,本次鑑定僅單純就地上物部分,於不考慮 土地與地上物使用之整體效益之情形下評估市場價格,並不 能完全反映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是依系爭地上物之利用 現況與實際經濟價值,並考量耐用年數經折舊後,系爭地上 物之使用現況及利用情形皆明顯近乎已無經濟價值。是縱使 被告依系爭報告書主張系爭地上物仍有市場交易價值,然觀 諸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現況與土地之整體利用,不能單以市場 價格即率爾認定系爭地上物具相當經濟價值,甚而以此認定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推適用。否則,如僅以任何有 殘值之地上物即認定為具經濟價值之建物,而任意適用民法 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將使許多實際上經濟價值低廉、或已 不堪使用之建物仍占用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而無法予以拆 除,造成土地無法善加利用,損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甚鉅, 顯非適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已不具經濟價值,客觀 上亦無法再發揮經濟效用,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 推適用,應予拆除,應認可採。  ⑷再者,被告所稱經營之報廢場,按理而論,其所使用均為大 型機具及起重機等需要大量用電之重機械道具,始能拆卸汽 車等中、大型零件,如被告真為持續經營,則必須耗費一定 之電量,豈有可能每月近乎僅有基本用電之電費。顯而易見 被告無實際經營已久,此觀證人賴國勇所述偶爾打零工及參 酌現場雜亂不堪、垃圾堆積、無人維護之現況,堪可佐證, 再參照系爭鐵皮屋之用電量,足徵系爭鐵皮屋閒置已久,並 無從事經濟活動,堪認整體經濟價值所剩無幾甚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本院仍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被告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876.17平方公尺,並參酌系 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佐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工業區用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交通狀況良好、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前於95年間以該土地 作為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之商業營利使用,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被告應於自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之時起至租賃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之租金(計算式:876.17× 3,360×10%÷12=2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占 用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則以:  ⒈系爭地上物於賴明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經原土地 共有人郭廖四妹同意被告出資新建,為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 ,被告於系爭土地工作十年有餘,主要從事廢棄汽車資源回 收,為新建系爭地上物出資逾300萬元購買鋼材、水泥、屋 頂隔熱鐵瓦片、天車等材料,系爭鐵皮屋內設有天車設備及 拆車工具,藉以從事汽車資源回收等有價值之經濟活動,且 系爭報告書認定系爭地上物仍有117萬9,390元之價值,惟系 爭地上物之價值應顯高於系爭報告書所認定之價值。  ⒉原告雖主張依98年10月17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 皮屋出現,惟278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9年7月26日購買,並登 記為被告等2人共有,系爭鐵皮屋出現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前,並不合理,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被告僱請吳泰新完 成一事,業經吳泰新到院證述屬實,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⒊被告從事汽車資源回收等有價值之經濟活動謀生,其拆車回 收是用怪手機具、氣動工具處理,用電不多,且106年至今 均在運作,每年營收約200萬元,此由賴國勇、證人趙阿明 之證詞可知,其等於105至111年間均陸續至回收廠工作,足 證被告仍有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經濟活動。  ⒋被告不同意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依強制執執法第81條第2項 第7款,拍賣公告應記載拍賣後不點交之原因,而執行法院 拍賣之不動產以得點交者為原則,不點交為例外,故縱認強 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既表明不 點交,則執行債務人依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內容,自無交付 不點交之物予拍定人之義務,則拍定人顯不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交付未點交之拍定物,否則即 失去拍賣公告點交不點交之意義,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請求全體被告交付未點交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⒌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 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⒍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則以:我們不同意點交,理由同被告。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堪以認定:  ㈠278地號土地99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等2人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08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郭廖四妹將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郭廖四妹與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21/40、19/40(卷二第385頁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279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08年6月13日 郭廖四妹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二第385頁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㈡賴明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6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7月12日以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明憲所有(卷一第25至28頁執行命令、 卷一第65、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賴明憲嗣於111年1 0月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卷二第375至3 81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3,360元(卷一第65、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278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卷一第131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雜物(卷一第49 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訟爭地上物均為郭盛財所有(卷一 第158、18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貸款取得2,300萬 元,於106年11月7日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貸款取得650萬元 (卷一第171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㈤順成環保企業社(原名順成企業社)為被告獨資經營,營業 項目包括資源回收業、廢棄物處理業(卷一第197、203商業 登記抄本)。  ㈥鑑定單位估價系爭地上物結果,附圖一編號A價值2萬7,300元 、編號B1價值1萬3,024元、編號B2價值2萬9,469元、編號B3 價值1萬3,024元、編號B4價值8,683元、編號C價值98萬7,89 0元、編號D價值10萬元(系爭報告書第21至31頁)。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全體被告應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土 地中就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拍賣公告上記載不點交,故全體被 告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 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 係存在?⒉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㈡備位聲明 部分:⒊若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得請求法院核定被 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爭點⒈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 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 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房屋外之土 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 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實務上固有可包括「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惟須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 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其前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房屋以外之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若土地為共有,興建房屋或其他定 著物時,亦應得共有人之同意。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系爭地上物 被告係經郭廖四妹同意興建(卷二第9頁),已自認被告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獲得郭廖四妹之同意,其嗣又翻異前詞 且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已得全體被告同意,自 非可採。  ⒊附圖一編號A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該貨櫃係定著於土地上,惟依被告陳報之照片( 卷一第487頁、卷二第63頁),尚無法判斷該貨櫃是否確實 定著於土地上,故該貨櫃是否為定著物已非無疑。  ⑵又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該貨櫃已閒置許久、無經常性保 養維護,內裝有多處破損、塌陷情形,壁面亦有大面積斑駁 發霉,有漏水之虞,整體維護情況差,應屬C等級或所謂大 爛櫃,回收價格及可能性甚低。且經詢問二手貨櫃公司之業 務人員,由於貨櫃已非原櫃態樣,且經過特殊切割、改裝, 存在大面積切割、嚴重鏽蝕、櫃況較差問題,建議聯繫廢鐵 回收場進行估價回收,評估其殘餘價值僅剩將其內裝拆除後 賣給廢五金回收廠商之價格,總價為2萬7,300元(系爭報告 書第22頁)。參酌原告拍攝之貨櫃屋內部照片(卷一第471 至481頁),該貨櫃屋確有木造牆面、天花板裝潢破損坍塌 、斑駁發霉、外部鐵牆翻起、電箱毀損、堆滿垃圾、雜物之 情形,足認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該貨櫃顯已無經濟價值,亦 與附圖一編號B1至B4、C之使用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存在,自 難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抗辯該貨櫃是鋁合金材 質稍作整理即可使用,價值顯非2萬7,300元(卷二第106頁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附圖一編號B1至B4部分:  ⑴鑑定意見略以:編號B1至B4為簡易之作業鐵架,其尺寸以「2 00mm×150mm」H型鋼材為主,該鋼材單位重量每公尺29.9公 斤。位於整體範圍最東側之編號B4鐵架,已被雜草雜木遮蔽 淹沒,無法確認實際位置及外觀現況,現勘時兩造雙方合意 其尺寸長度、高度之態樣與編號B1一致,同為2組鐵架組合 。鐵架由於係裝設於戶外,經過風吹雨淋日曬,表面多有生 鏽、掉漆情形,且該形式於市面上流通性差,故以回收價格 核定其殘餘價值,回收價格評定為每公斤11元,評定B1、B2 、B3、B4之價格分別為1萬3,024元、2萬9,469元、1萬3,024 元、8,683元(系爭報告書第15、24頁),總計6萬4,200元 。參酌鑑定單位拍攝之現場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6頁 ),鐵架確有生鏽、掉漆情形,尤以B2為嚴重,故本院認鑑 定意見應屬可採,編號B1至B4鐵架僅餘回收價值,難認有相 當價值,亦難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⑵至被告雖抗辯編號B1至B4鐵架尺寸應為「250mm×125mm」及「 200mm×100mm」(卷二第106頁),並提出測量照片為佐(卷 二第115至123頁),惟被告抗辯內容縱令屬實,依被告所提 鍀泰鋼鐵有限公司鋼鐵手冊之記載(卷二第125、127頁), 「200mm×100mm」、「250mm×125mm」之單位重量分別為每公 尺20.9、29公斤,尚較鑑定單位鑑定之「200mm×150mm」之 單位重量每公尺29.9公斤為輕,該等鋼材之實際價值應較鑑 定價值為低,對本院前開結論無影響,附此敘明。  ⒌附圖一編號C即系爭鐵皮屋部分:  ⑴關於系爭鐵皮屋係於何時興建,吳泰新雖結證稱:本院卷第1 27至128頁編號B1至B3鐵架及系爭鐵皮屋都是我蓋的,被告 在106年11月底委託我去蓋房子,陸陸續續去蓋,我去蓋廠 房那些,都是鐵皮屋的部份,有分好幾次,前後還有做平台 、天車,大概做1年多,106年11月之前沒有那個鐵皮屋,我 印象就是106年,我去做的時候現場都是空的(卷一第418、 420頁);趙阿明亦結證稱:鐵皮屋大概是105 、106年的時 候蓋的,我有幫忙蓋鐵皮屋,鐵架是我去的時候就有了,我 沒有幫忙蓋到(卷二第11頁)。惟依原告所提98年6月10日 、98年10月17日航照圖(卷一第435、437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於98年6月10日時尚無鐵皮屋,至98年10月17日起已有 鐵皮屋,另依原告所提99年11月1日、100年10月19日、101 年11月14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 3日、105年5月31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6月29日、108 年10月2日、109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6 日航照圖(置於卷外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信封 袋內),可知該鐵皮屋除於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19日間 於西側有部分擴建約原有鐵皮屋1/3面積外,始終存在未曾 拆除,且擴建後最西側之該1/4鐵皮屋屋頂與其餘3/4鐵皮屋 屋頂因建築時間不同始終存在色差,最西側1/4為白色,其 餘3/4為米黃色,若如吳泰新所言,係將原有鐵皮屋拆除後 重建,因使用之材料相同、出廠時間相近,屋頂顏色應無不 同,更無可能與原有鐵皮屋頂之色調、配置相同,故由原告 所提航照圖,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不可採。又被告經 營資源回收業所成立之順成企業社係於83年1月26日即經核 准設立(卷一第197頁商業登記抄本),尚在系爭鐵皮屋搭 建之前,故縱使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被告等2人係於99年7 月26日始取得278地號土地,亦非無可能於取得土地前先行 租用或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抗辯依 土地取得時間足認系爭鐵皮屋並非於98年10月17日興建(卷 四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11月底興建,並非 可採,系爭鐵皮屋係於98年10月17日前即已搭建完成東側3/ 4,於100年10月19日前搭建完成西側1/4,堪可認定。而因 擴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存在價值,且面積約僅原已存在部分之 1/3,故折舊仍應全部依主體建物之年份計算,方為公允。  ⑵鑑定單位就系爭鐵皮屋鑑定結果略以:依照現場勘查結果主 體結構屬鋼架造,承重樑柱以尺寸「200mm×200mm」為主, 部分搭配C型槽鋼柱,餘以桁架支撐,於其營造施工費單價 之評估時,參酌苗栗縣營造施工或施工費單價表,鋼架造、 1至3層樓之工業用建築,其每坪營造施工費單價約介於2萬9 ,200元/坪至6萬200元/坪,考量該筆建物形式簡易,且整體 為開放式無隔間,建物外牆僅南北兩側施作,為鐵皮浪板材 質,其頂蓋部分則係採用烤漆鋼板,挑高12公尺,評估價格 為每坪2萬4,573元。而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4號公報之標準,鋼架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 為10年,標的至價格日期(112年6月15日)當時屋齡約13.7 年,已逾經濟耐用年數,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8條規 定,按個別建物之實際構成部分與使用狀態,考量經濟因素 ,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推估建物之剩餘耐用年數,加計已 經歷年數,求算經濟耐用年數。據現地勘察結果且考量現況 使用情形,將建物耐用年數依已歷年數延長1.5年,建物殘 餘價格率則參照第4號公報規定之金屬造建物殘餘價格率訂 為8%,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萬376元[計算式:折舊額24,573 元/坪×(1-8%)÷15.2年×13.7年=20,376元/坪],折舊後單 價為每坪4,197元,乘以建物面積778.1平方公尺即235.38坪 ,可得殘餘價值為98萬7,890元(系爭報告書第4、25至28頁 )。至系爭鐵皮屋附屬設施天車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固定 式起重機即天車種類繁多,本案勘估標的屬架空式起重機, 係在高架軌道上設有可移動吊運車之起重機,可將物件拿起 、移動、放下、迴轉進行反復運動,本案所能承載重量為3. 0噸、工字鐵跨距約12M,據訪查起重機之從業人員表示,架 空式起重機主要依荷重及工字鐵跨距而有所不同,1台荷重2 .0至3.0噸,工字鐵跨距落在12M至15M,市場行情每座落在5 5至65萬元不等,考量勘估標的天車須於鋼骨作加強,施工 繁複度較高,於價格日期當時國際鋼價呈微幅下跌,故評定 重置成本為每座62萬5,000元,再根據設備實際保養維護狀 況及耐用年數提列折舊,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評定為10萬元 (系爭報告書第29至30頁)。本院考量依鑑定單位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系爭報告書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及天車外 觀確有陳舊,有鏽蝕、掉漆、褪色等情形,確應依使用年數 予以折舊,而天車應係與原有建物同時搭建(吳泰新證言並 非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方能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且鑑定 單位已實際訪查市場行情,並評估本件個案具體情況,故上 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雖另質疑系爭鐵皮屋H型鋼主體結構為鋼骨造,耐用年 限應為60年(卷二第107頁),惟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略以: 並非主要承重構件為鋼骨,就認定為鋼骨工廠。尚須考量剛 鋼材是否包覆,有無施作內裝、隔間牆、消防、動力及衛生 設備等。就現勘結果,系爭鐵皮屋之鋼材並無包覆,且僅南 北兩側以鐵皮浪板施作外牆,採開放式並無隔間,整體上僅 能稱為鋼架造(卷二第361頁函文),本院考量依照片所示 (系爭報告書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僅有裸露之鋼骨作 為單獨支架,與一般市面上鋼骨造建物係由橫豎之樑柱鋼骨 交錯、嵌合組成完整結構,且外圍另有混凝土或其他建材包 覆顯有不同,結構強度難以比擬,故認鑑定單位之補充意見 應屬可採,被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復質疑系爭鐵皮屋 之主體H型鋼樑柱有別,尺寸有多種,鑑定單位以錯誤規格 尺寸及數量,未詳載重量即據以評定總價為98萬7,890元( 卷二第107頁),惟鑑定單位係「以鋼架造、1至3層樓之工 業用建築之每坪營造施工費」而非H型鋼之尺寸、數量、規 格、重量為作為估算之基礎,故被告上開質疑亦非可取。被 告另又質疑系爭鐵皮屋兩側並非以鐵皮浪板施作及天車部分 估價過低,惟均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  ⑷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據此回推系爭鐵皮屋於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若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時,法定租賃關係成立之 時點)之111年6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 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依卷一第27頁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原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應在111年6月間) ,約已使用12.7年,據此推算當時系爭鐵皮屋及天車之價值 約分別為133萬7,900元[計算式:24,573元/坪×(1-8%)÷15 .2年×12.7年=18,889元/坪;(24,573-18,889)元/坪×235.3 8坪=1,337,900元]、13萬8,167元[625,000元×(1-8%)÷15 年×12.7年=486,833元;625,000元-486,833元=138,167元] ,總計約147萬6,067元。  ⑸惟所謂房屋或定著物有無相當經濟價值,當然必需考量該房 屋或定著物之利用可能性,若其利用可能性甚微或已無法合 法使用,即難認仍有相當經濟價值。查系爭鐵皮屋原係供被 告作為汽車回收場使用,惟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法定租賃關係縱使存在,亦僅存在有經濟價值之系爭鐵 皮屋,其餘原有供堆置原料、成品之空地部分已非原告所得 使用,並考量原告與被告間之對立、利害衝突關係,及被告 業因資力不足致名下資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為他人所有, 原告不可能再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而依原告所提航照 圖顯示,系爭鐵皮屋現況須透過系爭土地方能對外連通至西 方之產業道路,則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鐵 皮屋亦非土地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現況已無利用之可能性 。又依原告所提順成企業社110年1月至112年2月之401報表 (卷一第199、283至305頁),此段期間銷售額總計為268萬 6,607元,平均每月10萬3,331元,惟此僅為銷售額並非營業 利益或純益,並未扣除進貨成本、員工薪資、水電等營業費 用及稅捐,且該段期間每2月銷售額最高為116萬6,753元( 卷二第297頁),最低僅有1萬2,000元(卷二第295頁,平均 每月僅6,000元),相當不穩定,若營運狀況佳,確有盈餘 ,應無致使被告資產遭法拍償債之可能。況於系爭土地經拍 定後,因須另行支付租用系爭鐵皮屋座落土地之租金,顯然 更加難以生存。另考量依鑑定單位拍攝之照片(系爭報告書 第18頁)所示,系爭鐵皮屋南北2側並無施作外牆,不能放 置稍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否則即有失竊或因天候而導致毀損 滅失之可能,難以作為倉庫使用,內部亦無隔間或裝潢,難 以作為通常之辦公室、廠房或工廠使用,若非相當特殊之行 業,顯難以利用,且內部堆滿垃圾、回收物,所座落之土地 又非被告所有,復無合法對外通行路徑,人員、物品難以進 出,應無出租或出售之可能。則綜上分析,系爭鐵皮屋事實 上應無利用之可能性,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鐵皮屋亦 已使用約15.2年,僅餘殘值共計約51萬2,719元〔計算式:( 24,573×235.38+625,000)×8%=512,719〕,且若無利用可能 性,系爭鐵皮屋及天車之經濟價值應僅能以回收價格估算, 應顯較上開金額為低,任令系爭鐵皮屋繼續存在但無法利用 ,亦使占用之土地無法利用,反有害於社會經濟價值,違反 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鐵皮 屋應已無相當經濟價值,系爭鐵皮屋就所占用之土地應無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㈡爭點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 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尚負有交 付其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 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 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 主張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為買賣條件,出賣人依此即無交付 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非可採。則賴明憲與被告等2人間既 依法院拍賣而成立買賣契約,賴明憲所有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請求權並已移轉予原告( 卷三第381至383頁民事陳報狀暨權利讓渡契約書、卷四第90 至91頁言詞辯論筆錄),郭廖四妹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則由全 體被告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爭點⒊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 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 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 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與備位之訴有關之爭 點⒊自無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並無相當經濟價值,難認與系爭土地 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全體被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有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先位訴 請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及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均為 有理由。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追加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而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7

MLDV-111-重訴-93-2024122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宸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毒品咖啡包,丙○○受乙 ○○招募擔任販毒外務(即俗稱販毒小蜜蜂),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金好運-營業中」群組販賣毒品,並由丙○○以附表編 號4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買家聯絡交易毒品細節後, 前往與買家交易毒品,從中抽取報酬。而林聖豐因其販賣毒 品案件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林聖豐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16時許與丙○○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丙○○於同日1 6時35分許,在林聖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 即附表編號1之20包及附表編號2中之10包)與林聖豐,旋為 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137至140頁、本院卷第99、 188頁),核與證人林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31至34、35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偵卷第37至4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43至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53至57頁)、被告之手機頁面截圖、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61至1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7頁)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1、187、189、201 至20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 136080615號鑑定書(偵卷第205至207頁)、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偵卷第209頁)存卷可考,佐以附表各編號毒 品咖啡包間之外觀包裝、取得來源及時間均屬相同,堪認附 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 我可抽成100元等語(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案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乃於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林聖豐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 ,並將毒品咖啡包攜至交易現場販賣交付林聖豐,顯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林聖豐配合員警 實施誘捕偵查,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林聖豐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取自乙○○,檢警因而查 獲乙○○,並據乙○○自承:我於113年3月間找丙○○幫忙賣毒品 ,一開始丙○○確係找我補貨(拿取毒品之意)、對帳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閏113偵16127字 第1139110092號函文(本院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13年9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3562號函文 (本院卷第69頁)、乙○○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 56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取自 乙○○,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乙○○,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具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 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 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 咖啡包,雖犯行止於未遂,然其販賣毒品咖啡包30包,數量 非微,對社會治安仍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 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30包、金額1萬元、 犯行止於未遂,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並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被告進 修證明、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年僅20初歲,年紀 尚輕,難免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90頁),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此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標的或販賣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 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販賣毒 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20包(含包裝袋20個) ⑴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85.9公克(包裝總重14.4公克),驗前總淨重71.5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11鑑定:經檢視米白色粉末。 ①淨重2.49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9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①本院卷第2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9號編號1 ②偵卷第205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0615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黃色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20包(含包裝袋20個) ⑴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74.9公克(包裝總重17.2公克),驗前總淨重57.7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米白色粉末。 ①淨重3.03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4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①本院卷第2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9號編號2 ②偵卷第205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0615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19包(含包裝袋19個) ⑴編號C1至C1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95.8公克(包裝總重14.82公克),驗前總淨重80.9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橘色粉末。 ①淨重4.04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3.3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7%。 ①本院卷第2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9號編號3 ②偵卷第205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0615號鑑定書 4 iPhone手機(含2張SIM卡) 1支 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891號

2024-12-27

TCDM-113-訴-119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森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44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受雇於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老闆」所屬之販毒集團擔任每日「晚班」之 送毒司機(俗稱「小蜜蜂」,另有早班小蜜蜂「戊○○」,另 案偵辦中),而與暱稱「老闆」暨其他成年成員(並無事證 顯示含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早班小蜜蜂「戊○○」將當日預計交易之毒品及工作手機 交接丙○○,再由晚班控台、Telegram暱稱「姐姐」(下稱「 姐姐」)與購毒者聯繫,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透過工作 手機指示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項,丙○○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 二、丙○○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先至高雄市三民區鼎 愛街與大昌一路302巷口之停車場,向早班小蜜蜂「戊○○」 交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手 機,並取得放置於前開車內擬為販賣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以伺機販賣營利。嗣於113年1月4日4時35分,丙○○接獲「 姐姐」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成年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毒品價金6,000 元,當丙○○準備交付愷他命與不詳購毒者時,因形跡可疑而 遭警員盤查,該駕駛不詳車牌之成年人見狀後隨即離去,該 次買賣即因此未遂。丙○○於警員未發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 ,先自動交付愷他命1包,且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並主動坦承遭警員盤查前正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179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持用之工作手機之截圖、警員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扣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33頁、 第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可證。而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確實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 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 一卷第101、117至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日薪水是4,500元,一星期結 算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則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運 作並領取薪水,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然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 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姐姐」之成年人與購毒者談妥 毒品交易細節,復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此部分已達 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惟於收取價金後,旋遭警員前往 盤查,致被告未能即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應屬未遂,公訴 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 ,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 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 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 )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 )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準此,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含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早班小蜜蜂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工作手機交給我時,車內就已經有準備好的愷他命 及咖啡包,我僅是負責依控台的指示去交付毒品及收錢等語 (見偵一卷第174頁),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自早班小 蜜蜂處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暱稱「老闆」、「姐姐」等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自首部分:  ⒈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 「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 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 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 0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就查獲經過證稱:當日我與員警丁○○ 執勤時,發現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與另台自用小客車交叉 互停,且均打開駕駛座車窗,認為渠等形跡可疑,故向前欲 盤查,但我是沒有想到他們正在交易毒品。此時,另台自用 小客車見狀即駕車離開,由於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方向被我 們的巡邏車擋住,因此被告無法離開。我們請被告下車,看 到被告車門下方有東西,就詢問被告,被告就拿出來承認是 愷他命,我們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由其他員警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我們在查獲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被告有交易毒品的情 資,當日我們請被告先下車,被告就主動開車門配合,我看 到車內有一包東西,被告也主動告知是愷他命,於是我們就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被告要下車時的動作很詭 異,我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又拿出一包塑膠袋,說也是愷 他命,並同意我們搜索他的車輛,且主動告知我們剩下的毒 品存放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整體而言,員 警己○○及丁○○在凌晨4時許本僅單純執行巡邏勤務,係因為 看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停等方式可疑,故而向前盤查, 尚無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再者 ,被告願意主動交付愷他命,且與員警回到派出所時,同意 員警搜索其駕駛之BCM-3989號自小客車,雖因而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毒品,然警方充其量僅係懷疑被告施用、持有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未達到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度。故被告在員警 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即主動向製作 筆錄之員警供稱自己當時正在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 一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有申告自己販毒犯罪而無逃避之 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前開自首行為,節約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㈠至㈢之3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販毒集團而擔任 晚班小蜜蜂,從事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雖於本案中 供出其交班之早班小蜜蜂為「戊○○」,然被告與「戊○○」為 輪班人員,並非同時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販賣毒 品罪,乃係著重於每一次的毒品交易,則關於行為人販賣毒 品之罪數計算,應以實際從事毒品聯繫、交易、價金收取行 為而定,是被告雖供出「戊○○」,然被告亦供稱「戊○○」同 為本案販毒集團中小蜜蜂之角色,則「戊○○」與被告並非上 下層指揮關係,亦無與被告同時送貨予購毒者,自難認「戊 ○○」有何參與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有成立共 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 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圖報酬,無視法紀,受雇於擔任「小蜜蜂」而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本案尚未交付毒品,尚不生毒品 流入市面之實害,且本案中所欲交易之愷他命之數量、金額 尚非甚鉅,兼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數量、參與 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被告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 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 ,及本件僅負責交付毒品而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因員警見其 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由被告自首犯行而查獲,客觀上要無 毒品外流之風險與查獲毒品價量非鉅,所生危害程度相較一 般同類型犯罪更顯輕微;另佐以被告年僅20歲,僅因一時失 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再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 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係供本次犯罪與控台「姐姐 」聯絡所用之工具(見偵一卷第1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6,000元,乃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交易價金,雖本案因尚未交付毒品而 未遂,然此部分扣案現金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6)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 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故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檢驗結果 說明 1 愷他命 31包(共70.4公克) 抽驗1包,白色結晶體,檢驗出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79.63%。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見偵一卷第5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7號,見偵一卷第101頁) 2 粉紅包裝咖啡包 59包(共238.9公克) ①抽驗編號A44、45 ②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A59(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3 金牌台啤包裝咖啡包 4包(共15.1公克) ①抽驗編號B1、B4 ②檢視內含棕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B4(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4 黑色NIKE包裝咖啡包 2包(共7.4公克) ①抽驗編號C2 ②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C2(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5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一卷第57頁) 6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一卷第57頁) 7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一卷第57頁)

2024-12-25

KSDM-113-訴-354-202412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彥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成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瀚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閩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逸 楊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蕭琳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琳之刑之部分,廖國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 蔡佑彥、林鴻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琳之處有期徒刑貳年,廖國瀚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扣案廖國瀚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零玖佰元、林鴻 逸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蔡佑彥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 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中已載明僅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等人 於上訴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被告陳勇成、鄭翰閩、楊家慶等人於上訴後,則陳明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被告,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及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 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被告蕭琳之、陳 勇成、鄭翰閩、楊家慶之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回證卷第327、331頁),且據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被告均知悉審判期日,但被告蔡佑彥選擇 不到庭、被告陳勇成未搭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 ,是上開被告乃係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關於本案上開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 ,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㈡、上開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據以處斷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 低法定本刑為3年、7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 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 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 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 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 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 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查上開被告所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原 判決認定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 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3千餘萬元、與被告林 鴻逸、楊家慶有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則約為5百餘萬元,以此 類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蔡佑彥、陳勇成 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雖達1億2千餘萬元,但其等與被告蕭琳 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僅係受僱並聽從被告余鈞庭之指示 而為,並非主導者,分工地位較低,且按月領取薪資(詳參 附表六所示),若與其等經手之匯兌總額相比,顯屬輕微, 被告楊家慶更僅係受被告林鴻逸、余鈞庭請託而涉入本案, 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利益,上開 被告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 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 以其等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 被告之犯罪情狀,縱科以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就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林鴻逸雖於原審或本院繳清犯罪所得 ,被告楊家慶則未經原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但被告廖國瀚 、林鴻逸、楊家慶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非法經營銀行匯 兌業務之犯行,被告蕭琳之於偵查中雖坦承其受僱於余鈞庭 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有時查看匯率、買賣虛擬貨幣等情, 但始終未承認知悉其等是在從事非法匯兌,推稱自己不知道 (見A14卷第32頁),並稱是從109年6月才開始為被告余鈞 庭工作,否認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Tinance(天策)網 站部分之犯行(見A14卷第33至34頁),可徵被告蕭琳之僅 承認部分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否認有違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之故意,顯未承認屬故意犯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自難認為其有就該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應不符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故上開被告 雖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林鴻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佑彥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 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有期徒刑之宣告,復經同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7 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林鴻逸、蔡佑彥上開前案所為公共危 險及施用毒品等罪,與其等本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罪之犯罪型態迥然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別,尚難認上 開被告就本案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蔡佑彥、林鴻逸所為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蕭琳之應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 如前述,原判決逕予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廖國瀚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 於被告廖國瀚之認定,容有未當。 ㈢、被告廖國瀚、林鴻逸既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 執行沒收,被告蔡佑彥於本院亦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 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詳後述),就已繳交者即無庸再諭知 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亦有違誤。 ㈣、準此,檢察官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之上訴,被告廖國瀚就 其量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被告蔡佑彥、林鴻逸就其等沒收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琳之 量刑部分、廖國瀚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蔡佑彥、林鴻逸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關於被告蕭琳之、廖國瀚之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 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3 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二人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或本院承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琳之係負責記帳及聯繫工作, 涉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兩部分犯行,參與程度較深,被 告廖國瀚係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負責現場提存等工作,分 工地位較低,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原審 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為本 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蕭琳之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 家撫養兩名幼子之家庭狀況,被告廖國瀚,目前以販售便當 為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五第455、456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 、3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 額,且本案除由同案被告余鈞庭主導外,還有負責記帳者、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長期派駐境外提領轉存匯款項者,為 具有一定規模之組織,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較深,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 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蔡佑彥歷次供述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同案被 告陳書韻於偵查中所述(見A10卷第7至18頁、第117至124頁 、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 欄),被告蔡佑彥受僱前往大陸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實 際領得薪資為20萬2,992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蔡佑彥之 犯罪所得);又依被告廖國瀚之歷次供述及同案被告余鈞庭 於偵查中所述(見A8卷第69至79頁、第145至151頁、原審卷 一第348至349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欄),其 受僱前往香港地區辦理前開業務,實際領得薪資為15萬900 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廖國瀚之犯罪所得);再依卷附被 告林鴻逸之對話紀錄所示(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林鴻逸部分 計算依據欄之證據出處),被告林鴻逸從中獲得利潤為400 元,核屬其等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 。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國 瀚、林鴻逸經認定之上開犯罪所得全部,及被告蔡佑彥經認 定犯罪所得中之8萬元,均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二第234、 236、238、260之2、335、338頁之本院犯罪所得收據),即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各於其等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蔡佑彥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992元(計算式:20萬2,992元-8萬 元=12萬2,992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其審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所示方式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所經手或 相關之匯兌金額,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係受僱於同 案被告余鈞庭,分別擔任大陸南寧或香港地區之駐點人員, 依指示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 罪貢獻程度相較同案被告余鈞庭,顯然較輕,且其等因本件 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尚非甚鉅(各如附表六所示,其中被告楊 家慶未經認定獲有不法利益),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有前案紀錄,其他被告則 無前科之素行,兼衡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蔡佑彥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模工作、月薪約4、5 萬元、需要扶 養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勇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鄭翰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月 薪不到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林鴻逸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4、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家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直播醫美 經紀人與業務人員,月入7至8萬元,需撫養一子,妻子無業 ,家有高齡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主刑部分第四、五、七至九項所示之刑。本院認以其 等各自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經手相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對於 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 之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上訴意旨雖 均以其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承認犯罪,深知悔悟,且被 告蔡佑彥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原審量處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 月、3年8月、被告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則依序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7月、1年7月,以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分別為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1年6月(被告鄭 翰閩、林鴻逸、楊家慶)觀之,僅略高於最低處斷刑,其中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並有前案紀錄,故再參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此量刑因子後,已難認有量刑過 重情事。 ㈡、上開被告於原審均否認犯行,雖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罪,但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 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而此量刑增減之審酌,於依 法律所定之處斷刑,法理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迄至上訴後於 本院方坦承犯罪,就認罪之量刑減讓部分,影響程度本已遞 減,其中被告陳勇成、鄭翰閩迄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被告 蔡佑彥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再依前所述,原審實已從處斷 刑最低刑度量起等情,本院認上開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未達因此再減輕原審 量刑之程度。 ㈢、其中被告蔡佑彥雖已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但其經原審 量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相較於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年6月,僅略高1個月,且其既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復有前述前案紀錄之素行,在原審量刑刑期本已偏輕之情形 下,實無從量處再輕之刑,是被告蔡佑彥縱有繳交部分犯罪 所得,但亦未達再減輕原審量刑之程度,於此敘明。 ㈣、準此,上開被告執前揭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非屬有據,其 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鴻逸、楊家慶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認定為5百餘萬元,以 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額,被告楊家慶除 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外,並親自提領款項,被告林鴻逸則為介 紹被告楊家慶加入分工者,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規模之影 響,本院衡酌上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 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 A2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 A4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 A5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 A6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六 A7 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 A11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四 A16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9號 A19 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A20 109年度押抗字第12號 A21 110年度聲他字第83號 A22 10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 B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 B3 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60號 B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024-12-25

TPHM-111-金上訴-74-20241225-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彥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成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瀚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翰閩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逸 楊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蕭琳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琳之刑之部分,廖國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 蔡佑彥、林鴻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琳之處有期徒刑貳年,廖國瀚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扣案廖國瀚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零玖佰元、林鴻 逸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蔡佑彥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 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中已載明僅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等人 於上訴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被告陳勇成、鄭翰閩、楊家慶等人於上訴後,則陳明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被告,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及被告蔡佑彥、廖國瀚、林鴻逸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 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被告蕭琳之、陳 勇成、鄭翰閩、楊家慶之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回證卷第327、331頁),且據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被告均知悉審判期日,但被告蔡佑彥選擇 不到庭、被告陳勇成未搭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 ,是上開被告乃係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關於本案上開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 ,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㈡、上開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據以處斷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 低法定本刑為3年、7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 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 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 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 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 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 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查上開被告所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原 判決認定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 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千餘萬元、3千餘萬元、與被告林 鴻逸、楊家慶有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則約為5百餘萬元,以此 類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蔡佑彥、陳勇成 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雖達1億2千餘萬元,但其等與被告蕭琳 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僅係受僱並聽從被告余鈞庭之指示 而為,並非主導者,分工地位較低,且按月領取薪資(詳參 附表六所示),若與其等經手之匯兌總額相比,顯屬輕微, 被告楊家慶更僅係受被告林鴻逸、余鈞庭請託而涉入本案, 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利益,上開 被告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 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 以其等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 被告之犯罪情狀,縱科以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就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林鴻逸雖於原審或本院繳清犯罪所得 ,被告楊家慶則未經原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但被告廖國瀚 、林鴻逸、楊家慶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非法經營銀行匯 兌業務之犯行,被告蕭琳之於偵查中雖坦承其受僱於余鈞庭 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有時查看匯率、買賣虛擬貨幣等情, 但始終未承認知悉其等是在從事非法匯兌,推稱自己不知道 (見A14卷第32頁),並稱是從109年6月才開始為被告余鈞 庭工作,否認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Tinance(天策)網 站部分之犯行(見A14卷第33至34頁),可徵被告蕭琳之僅 承認部分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否認有違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之故意,顯未承認屬故意犯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自難認為其有就該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應不符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故上開被告 雖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林鴻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佑彥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 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有期徒刑之宣告,復經同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7 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⑧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林鴻逸、蔡佑彥上開前案所為公共危 險及施用毒品等罪,與其等本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罪之犯罪型態迥然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別,尚難認上 開被告就本案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蔡佑彥、林鴻逸所為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蕭琳之應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 如前述,原判決逕予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廖國瀚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 於被告廖國瀚之認定,容有未當。 ㈢、被告廖國瀚、林鴻逸既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 執行沒收,被告蔡佑彥於本院亦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 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詳後述),就已繳交者即無庸再諭知 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亦有違誤。 ㈣、準此,檢察官就被告蕭琳之量刑部分之上訴,被告廖國瀚就 其量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被告蔡佑彥、林鴻逸就其等沒收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琳之 量刑部分、廖國瀚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蔡佑彥、林鴻逸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關於被告蕭琳之、廖國瀚之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 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3 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二人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或本院承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琳之係負責記帳及聯繫工作, 涉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兩部分犯行,參與程度較深,被 告廖國瀚係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負責現場提存等工作,分 工地位較低,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原審 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被告蕭琳之、廖國瀚為本 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蕭琳之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 家撫養兩名幼子之家庭狀況,被告廖國瀚,目前以販售便當 為業,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五第455、456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分別認定為4千餘萬元 、3千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 額,且本案除由同案被告余鈞庭主導外,還有負責記帳者、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長期派駐境外提領轉存匯款項者,為 具有一定規模之組織,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較深,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蕭琳之、廖國瀚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 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蔡佑彥歷次供述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同案被 告陳書韻於偵查中所述(見A10卷第7至18頁、第117至124頁 、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 欄),被告蔡佑彥受僱前往大陸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實 際領得薪資為20萬2,992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蔡佑彥之 犯罪所得);又依被告廖國瀚之歷次供述及同案被告余鈞庭 於偵查中所述(見A8卷第69至79頁、第145至151頁、原審卷 一第348至349頁、其餘證據出處見附表六計算依據欄),其 受僱前往香港地區辦理前開業務,實際領得薪資為15萬900 元(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廖國瀚之犯罪所得);再依卷附被 告林鴻逸之對話紀錄所示(詳見附表六所載被告林鴻逸部分 計算依據欄之證據出處),被告林鴻逸從中獲得利潤為400 元,核屬其等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 。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國 瀚、林鴻逸經認定之上開犯罪所得全部,及被告蔡佑彥經認 定犯罪所得中之8萬元,均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二第234、 236、238、260之2、335、338頁之本院犯罪所得收據),即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各於其等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蔡佑彥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992元(計算式:20萬2,992元-8萬 元=12萬2,992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其審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 慶等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所示方式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 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其等所經手或 相關之匯兌金額,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係受僱於同 案被告余鈞庭,分別擔任大陸南寧或香港地區之駐點人員, 依指示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 罪貢獻程度相較同案被告余鈞庭,顯然較輕,且其等因本件 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尚非甚鉅(各如附表六所示,其中被告楊 家慶未經認定獲有不法利益),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有前案紀錄,其他被告則 無前科之素行,兼衡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蔡佑彥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模工作、月薪約4、5 萬元、需要扶 養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勇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鄭翰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月 薪不到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林鴻逸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4、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家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直播醫美 經紀人與業務人員,月入7至8萬元,需撫養一子,妻子無業 ,家有高齡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主刑部分第四、五、七至九項所示之刑。本院認以其 等各自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經手相關之非法匯兌金額,對於 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 之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蔡佑彥、陳勇成、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上訴意旨雖 均以其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承認犯罪,深知悔悟,且被 告蔡佑彥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經原審量處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 月、3年8月、被告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則依序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1年7月、1年7月,以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分別為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1年6月(被告鄭 翰閩、林鴻逸、楊家慶)觀之,僅略高於最低處斷刑,其中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並有前案紀錄,故再參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此量刑因子後,已難認有量刑過 重情事。 ㈡、上開被告於原審均否認犯行,雖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罪,但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 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而此量刑增減之審酌,於依 法律所定之處斷刑,法理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迄至上訴後於 本院方坦承犯罪,就認罪之量刑減讓部分,影響程度本已遞 減,其中被告陳勇成、鄭翰閩迄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被告 蔡佑彥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再依前所述,原審實已從處斷 刑最低刑度量起等情,本院認上開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未達因此再減輕原審 量刑之程度。 ㈢、其中被告蔡佑彥雖已繳交8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但其經原審 量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相較於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年6月,僅略高1個月,且其既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復有前述前案紀錄之素行,在原審量刑刑期本已偏輕之情形 下,實無從量處再輕之刑,是被告蔡佑彥縱有繳交部分犯罪 所得,但亦未達再減輕原審量刑之程度,於此敘明。 ㈣、準此,上開被告執前揭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非屬有據,其 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鴻逸、楊家慶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參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經原審判決認定為5百餘萬元,以 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額,被告楊家慶除 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外,並親自提領款項,被告林鴻逸則為介 紹被告楊家慶加入分工者,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規模之影 響,本院衡酌上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 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 A2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 A4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 A5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 A6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六 A7 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 A11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四 A16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9號 A19 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A20 109年度押抗字第12號 A21 110年度聲他字第83號 A22 10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 B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 B3 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60號 B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024-12-25

TPHM-111-金上訴-74-2024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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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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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鈞庭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展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鈞庭、王志展部分撤銷。 余鈞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王志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余鈞庭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余鈞庭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余鈞庭(暱稱:「虎澤」、「G.HAWK GM」)基於發起、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起,成立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組織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先後聘請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之陳書韻(暱稱:「shu」、「書書」,任職期間 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蕭琳之( 暱稱:「木木」、「伊恩」,任職期間為108年12月至109年 9月)擔任會計人員,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蔡佑 彥(暱稱:「肉鬆」、「長三」、「長三木公」、「肉肉」 、「肉」)、陳勇成(暱稱:「阿金」)等人前往大陸地區 廣西省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 收人民幣之工作(蔡佑彥、陳勇成任職期間均為108年10月 至109年1月),復於109年間,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之廖國瀚(暱稱:「狗蛋」、「動感光波」)、鄭翰閩 (暱稱「小金剛」)加入,負責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 金融帳戶,以及存提港幣款項之工作。而其等7人與林鴻逸 、楊家慶、王志展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 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為下列 犯行(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 、蕭琳之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南寧地區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   余鈞庭與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之決策, 先指派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於108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 申辦金融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用,再由余鈞庭自 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間,負責招攬、聯繫國內、外有匯 兌需求之客戶,並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復於收 取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後,由余鈞庭或陳書韻利用微信通訊軟 體群組,指示在南寧市駐點之蔡佑彥、陳勇成等人自其等所 申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 民幣款項,再交收客戶所指定之對象,並由陳書韻負責南寧 地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 陳勇成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同)8,977萬4,6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暱稱「不不」之人委託匯兌部分:   余鈞庭又與林鴻逸(暱稱:「小古」)、陳書韻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8日 受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且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不 不」之人委託,辦理將款項匯付至大陸地區之業務。先由陳 書韻告知林鴻逸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4.34, 並提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張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婉琳之郵局帳戶)等帳戶,作為 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入帳戶;林鴻逸則另與「不不」約定兌換 匯率為1比4.36,並取得指定匯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肖文娟)與匯兌金額等資訊,再轉告陳書韻;俟「不不」 依林鴻逸指示,於翌(19)日將87,200元轉帳至林鴻逸所指 定之帳戶後,林鴻逸再將86,8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 別轉帳至前開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郵局帳戶,復 由余鈞庭透過其與陳書韻在大陸地區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將人民幣16,000元、4,000元轉帳至前開「不不」所指定之 帳戶,其等3人就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87,200元,林 鴻逸則從中賺取400元之利潤。 ㈢、暱稱「V Sir」之人委託匯兌部分(含「TINANCE」網站部分) :   緣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V Sir」(或暱稱「悟道 」,其自稱「阿成」)之人,因經營虛擬貨幣之投資詐騙網 站「TINANCE」(下稱「TINANCE」網站),而有將臺灣地區 之投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需求,王志展則為「V Sir」友 人。林鴻逸得知王志展之大陸友人「V Sir」有地下匯兌需 求(惟林鴻逸、王志展對於「V Sir」係透過「TINANCE」網 站實行詐騙乙事均不知情),遂於108年11月間介紹余鈞庭 、王志展等人相互認識,王志展即與余鈞庭、林鴻逸基於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展居間仲介「V Sir」予余鈞庭,余鈞庭並另萌生與「V Sir」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 負責與「V Sir」直接聯繫、議定兌換匯率、匯兌金額與款 項交收等資訊,林鴻逸則向楊家慶商討借用金融帳戶;楊家 慶(其對於「V Sir」利用「TINANC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亦 不知情)隨即萌生與余鈞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國泰世華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中 信銀帳戶),作為「TINANCE」網站臺灣投資人新臺幣資金 之匯款帳戶,以及收取「V Sir」其他不詳匯兌款項之用。 其後,「V Sir」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間,以如附表一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入款帳戶內;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兌款項(除於附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即 為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外,其餘匯兌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遭 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轉帳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楊家慶帳戶內。蕭琳之則基於與余鈞庭等人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 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並負責「 V Sir」委託匯兌款項(含「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 錄工作;而楊家慶於提領款項後,即偕同林鴻逸將款項交付 余鈞庭,余鈞庭則指示在南寧市駐點同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意聯絡之蔡佑彥、陳勇成,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 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再前往廈門市交收「V Sir」所指定之 對象。余鈞庭、王志展、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 、楊家慶等人共同為「V Sir」(含「TINANCE」網站款項) 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 ,匯兌金額共計504萬5,2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 9年1月16日,楊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其中新光銀行帳戶內尚有餘款85萬5,511元,而蔡佑彥、 陳勇成旋於109年1月19日返臺,余鈞庭遂於109年2月12、13 日間,以其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交通銀行帳戶與其他不詳帳戶 ,將剩餘匯兌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人民幣34萬4,680元 轉帳至「V Sir」所指定王清亮、舒蓮蓮等人之帳戶。 ㈣、香港匯兌部分(即港對港規則部分):   於此同時,余鈞庭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108年9月起,即 基於同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對外招攬如附表 四所示有港幣、美金、加幣等各式外幣與新臺幣匯兌需求之 客戶,並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SHEN,BO-YUAN) 所申設外幣帳戶,作為收受匯兌款項之用,由客戶將所欲匯 兌之外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外幣帳戶,若款項為美金、加幣 等國外貨幣者,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復將港幣款項予 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 依約定匯率兌換之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所指定之對象(其則 會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得足夠新臺幣現款),並自109年6 月起,指示蕭琳之負責香港地區地下匯兌之記帳工作。此外 ,余鈞庭另以提供往返機票、交通、食宿費用及支付報酬為 誘因,招攬他人前往香港地區辦理金融帳戶,供作客戶匯入 外幣款項之非法匯兌帳戶,且指派與余鈞庭、蕭琳之同有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自 109年6月起輪流往返香港,由鄭翰閩申辦香港地區之金融帳 戶,供作匯兌客戶匯入外幣款項之用,且其等2人亦負責帶 領賴育德、余正德及其他不詳人士在香港開立金融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客戶轉帳至前開鄭翰閩之香港 帳戶與人頭帳戶之港幣款項,再存入余鈞庭所申設之港幣帳 戶,供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余鈞庭就此香港匯兌部分,辦 理港幣及其他外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 936萬9,21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余鈞庭於上揭期間,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美金、加 幣、人民幣及港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金額高達1億427萬 6,238元,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242萬9,588元(詳附表六 所示)。 三、案經游少瑋、陳仁傑、陳威佑、蔡沛育、馬維聯、張志勝、 陳鈺霖、王秉弘、陳俊中、劉彥朋、洪國寶、林冠瑤、張博 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余鈞庭、王志展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王志展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余鈞庭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85頁以下),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後,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亦僅 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 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扣案被告余鈞庭所有之泰達幣60383.5528個(見A1卷一第24 7至257頁;A14卷三第59至64頁;A16卷第5至6頁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扣案件 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但上開扣 案泰達幣為虛擬貨幣究非真正貨幣,是否為真正之泰達幣, 是否能順利移轉給拍定人,能否順利拍定賣出,均非無疑, 被告余鈞庭亦非無其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方式,是其請求 待上開虛擬貨幣變價拍賣程序終結後再為本案訴訟之進行, 既非法定停止訴訟事由,且事實上遲滯訴訟,本院無從准許 ,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共 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余鈞庭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 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 ,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余鈞庭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仍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54頁 、卷二第95至134頁、第373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鈞庭就其所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事 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王志展對其所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 行,亦坦承不諱,惟被告余鈞庭否認有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涉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及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之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即南寧地區部分,被 告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大陸地區之虛擬貨幣價格較臺 灣地區優惠,故在大陸地區以自己所有人民幣購買USDT(下 騰泰達幣)後,在臺灣地區出售泰達幣以賺取新臺幣,   並非經營非法匯兌,縱認此部分有以新臺幣買賣人民幣行為 ,僅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罪, 非銀行法所定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關於事實欄一、㈢即 「TINANCE」網站部分,被告余鈞庭與林鴻逸都是經由王志 展牽線介紹而認識「V Sir」(即「阿成」),且與林鴻逸 一同與「阿成」就款項代收及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合作事項進 行線上討論,被告余鈞庭所知與林鴻逸並無不同,而當時「 阿成」保證收取款項係正當貨款,余鈞庭是因遭到「阿成」 欺騙而誤收「TINANCE」網站款項,誤認款項來源合法,其 對於款項是詐欺而來並不知悉,應如原審既認定林鴻逸無主 觀犯意,被告余鈞庭應同此認定。又被告余鈞庭是直到109 年1月16日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始認為款項來源可疑 ,「阿成」對款項來源有所隱瞞,旋即終止雙方合作,如被 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對使用帳戶遭 凍結之事應有預期,理應繼續合作,不會在楊家慶帳戶遭警 示凍結後,即終止合作。被告余鈞庭實際上係受「阿成」欺 騙有貨款代收代付需求,而誤收贓款,並依「阿成」指示於 大陸地區交付,其與「TINANCE」網站之詐騙行為無關,主 觀上無詐欺犯意,亦不知該等款項有部分屬於「TINANCE」 網站之詐欺不法所得,主觀上不具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洗錢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余鈞庭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其與被告王志 展各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事實暨 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余鈞庭指派蔡佑彥、陳勇成駐點南寧地 區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出入等事實,為 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於原審或本院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 王志展、蕭琳之、陳書韻(不含警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楊家慶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 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2卷第215至217 頁、第243至245頁;原審卷㈣第241至243頁)、余鈞庭、陳 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4人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語音訊息譯文、「陳勇成(CHEN,YUNG-CHENG阿金-0000 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蔡佑彥(TASI,YU-YEN 肉肉-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中國銀行資 料」、「蔡宇晉(TSAI,YU-JIN魚-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 資料清單」、「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陳勇成)」 、「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蔡佑彥)」、「2019年 11月肉行事曆」、「南寧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台灣 交收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資產收益表」、「11月支 出表」等檔案列印資料、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扣案余鈞庭手機(iPhone SE、iPhone 11 PRO M 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及傳輸檔案、圖片,以及被告林鴻逸與余鈞庭、陳書韻、「 不不」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余鈞庭與「small girl」、「悟道」等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圖片、扣案林 鴻逸、王志展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 圖片、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0863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 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 光商業銀行提供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0年1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7919號函檢送 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11月8日北富銀新店字 第1101000094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之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111547號函檢送雙和分行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 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送存戶楊 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205號函檢 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卷第39至44頁 、第61至66頁、A8卷第33至36頁、第107至137頁、A10卷第4 5至67頁、第69至99頁、第101至104頁、A9卷第163至166頁 、A11卷第67至87頁、第93至104頁、第109至146頁、第395 至398頁、第171至280頁、第317至339頁、第341至393頁、A 12卷第213至241頁、第243至249頁、A13卷第75至298頁、第 375頁、第381頁、第387至443頁、A15卷第123至175頁、第1 77至180頁、原審卷㈢第95至97頁、原審卷㈣第221至226頁、 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 頁、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2、3、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 卷)、被告余鈞庭使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含金流部分- 星展簡訊提存、匯兌相關訊息)、蕭琳之手機中與「絕命毒 師」、「small girl」、「志」、「動感光波」等人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廖國瀚扣案手機中備忘錄、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余鈞庭與「借貼」、「阿財阿泰」、 「財運亨通」、「楚門」、「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 「sir V」、「Us」、「Gucci 4/8全新啟用」、「888」、 「正金」、「small girl」、「動感光波」、「隆」、「Je ffLinHK」、「悟道」、「蝴蝶」、「同志」、「林阿海」 、「菲力浦」、「陳狀」等人之微信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其與廖國瀚、鄭翰閩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扣案隨身碟「舊電腦桌面」資料夾中「6月小閩公費」、 「零用金收支表」、「費用日報表」、「香港開戶支出」、 「補阿凱餐費」、「8月收益表」等檔案列印、被告廖國瀚 、鄭翰閩等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扣案余鈞庭手機(iPh one SE、iPhone 11 PRO M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 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備忘錄、圖片(含恒 生銀行通知書照片、匯豐銀行通知書照片、星展銀行客戶通 知書照片、TideBit交易平台使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賴 育德之台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賴育德之機票訂票資 料、廖國瀚之機票訂票資料、損益表(香港聯邦109年8月) 、8月收益表、中人費計算、余正德之健保費繳款單、戶籍 謄本、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護照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見A1 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79頁、 第311至329頁、A14卷第69至73頁、A8卷第107至137頁、A10 卷第69至99頁、A11卷第171至280頁、第341至393頁、A13卷 第75至298頁、第299至351頁、第352至386頁、第445至469 頁、A14卷第353至355頁、第443至473頁、A15卷第51頁、第 123至175頁、原審卷㈠第371至375頁、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 2、3)附卷可稽,且有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在大 陸地區申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1張扣案可佐(見A10第41 至42頁、A15卷第97至98頁)。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 各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受他人以如附表一「詐騙經 過」欄所示詐術所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金額轉帳匯款至楊家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入 款帳戶;於此期間,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即除於附 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外之其餘款項),經不詳之人自如附表 二所示其他帳戶,轉帳匯入楊家慶之前揭帳戶,而上開款項 ,嗣經楊家慶領出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等情,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仁傑、陳威佑、馬維聯、張志勝、陳俊中、劉彥朋、 游少瑋、洪國寶、陳鈺霖、林冠瑤、張博勛、王秉宏、蔡沛 育、被害人賴建志、徐凱倫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 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㈡至㈣,被告王志展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犯行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佐 證,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余鈞庭雖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南寧資產收益表所記錄者為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無法確認南寧資產明細表所紀錄者 ,是否都與匯兌有關云云。惟查:卷附108年11月南寧資產 收益表、108年12月南寧資產收益表中(見原審余鈞庭手機 卷二第241至247頁、卷三第173至179頁),並無任何有關虛 擬貨幣交易之載述或紀錄,其上所載該段期間4.31至4.33之 「買入」匯率、「賣出」匯率,顯然均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兌換匯率,而與跟隨美元匯率之泰達幣此虛擬貨幣無關。又 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內之手續費紀錄表中,是以人民幣計算 「出貨金額」,而匯差紀錄表中,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均屬 相同,則若果如被告余鈞庭所辯解係於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買 入虛擬貨幣,再於臺灣地區賣出,理應出貨金額是以新臺幣 計算,人民幣是進貨金額,方屬合理,上開紀錄表中將人民 幣列為「出貨金額」,顯有將人民幣視為最終兌換出之貨幣 之意思;而被告余鈞庭若於臺灣地區以較高價格售出虛擬貨 幣後,再將款項匯兌入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購入較低價格之虛 擬貨幣,因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亦應 不同,方有其所謂虛擬貨幣之價差可賺取,但其於匯差紀錄 表中所列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竟均相同,所列收益中也單純 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未列入任何與虛擬貨幣價差 相關之數據,可徵被告余鈞庭所賺取者,並非如其所述之虛 擬貨幣價差,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甚明。再者, 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中,將固定收取1.10%之「手續費」列 為「毛利」,並有單獨記列之手續費紀錄表,與同列為「毛 利」之匯差紀錄表並列為收益項目,最後扣掉該段期間之交 通費、住宿費、餐費等支出計算出「淨利」,顯然該等「手 續費」乃係被告余鈞庭向他人所收取無疑,而一般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雙方均需負擔手續費,然被告余鈞庭卻僅列入其所 辯賣出泰達幣之手續費收入(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而未 列入買入泰達幣之支出,且其既稱係於臺灣地區售出泰達幣 ,卻以人民幣(CNY)計算出貨金額而核算手續費,亦可徵 該等交易並非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 之匯兌交易,並由被告余鈞庭單方面收取手續費,顯示其有 可收取手續費之對象,被告余鈞庭乃係向他人收受款項後匯 兌成人民幣,非其所辯之以自有資金匯兌人民幣,亦甚灼然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韻、陳勇成歷次所述,及其等與 被告余鈞庭、同案被告蔡佑彥等人間之微信(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余鈞庭有經營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 業務,蔡佑彥於偵查中並稱:余鈞庭是在後來才說想要往虛 擬貨幣的方向發展等語(見A10卷第120頁);陳書韻於本院 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余鈞庭在操作虛擬貨幣,他沒有叫我 紀錄過關於虛擬貨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卷附南寧資產收益表、日交通支出細項表的內容都是我製作 繕打的,匯率、手續費等內容是被告余鈞庭給我的數字,我 照著輸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第272至273頁) ,在在可見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南寧帳戶管理清單所載, 以及微信群組訊息所提到款項提領、交收等內容,均係被告 余鈞庭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帳務紀錄,而非被告余鈞庭辯稱 之交易虛擬貨幣,是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非法經營匯兌業 務犯行,應堪認定。此外,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 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 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涉及不 經由現金輸送之異地間款項收付,兩者行為樣態不同,被告 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 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並非在國內為買賣外幣之行為, 自非屬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被 告余鈞庭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又被告余鈞庭雖否認附表三編號26、27部分之非法匯兌行為 ,認該部分僅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云云,然依附表 三編號26、27之備註欄所示,該部分並非僅有微信對話紀錄 ,卷附余鈞庭手機內檔案「南寧帳戶管理清單」中帳戶名稱 「10811陳勇成」、「10811蔡佑彥」之帳戶進出表内日期欄 位為「12月18日」、「12月19日」部分各銀行帳戶出金金額 加總後,上開日期各合計均為人民幣120萬元(見原審余鈞 庭手機卷三第181至183、第185至187頁),與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相符,堪以佐證此部分亦係非法匯兌行為甚明,被告余 鈞庭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依被告王志展與林鴻逸、余鈞庭、楊家慶、王志展、蕭琳之 、暱稱「富-小J」、「富-傑森」之人所設立之Telegram聊 天群組對話紀錄與傳輸擷圖所示(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 機卷第309至325頁),被告王志展為上開聊天群組成員之一 ,對於被告余鈞庭等人透過該群組,彼此傳遞匯兌客戶、匯 率、收付款項方式等地下匯兌資訊等情,自知之甚詳。又依 卷附被告王志展與暱稱「Jan Wang」之人間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17至36頁), 「Jan Wang」於108年12月16日向被告王志展稱:「你跟他 說每天匯率不同 按現在匯率4.43-4.45浮動」、「也要考 量公司收貨成本高低」、「主要是不間斷給你」、「能將( 按:錯別字,應為「降」)我們會盡力降」、「因為人工成 本高」、「能降會盡量將(按:錯別字,應為「降」)給他 主要看前一天收貨成本」、「先拉群」、「我叫阿澤拉你了 」、「阿澤拉好群了」;被告王志展則於同年月20日稱:「 我跟小古說了,小古懂了」、「他會去跟哲(按應為「澤」 )說」、「大致上可走」;又於同年月23日稱:「有一個要 走匯水」、「一車」、「每天走」、「至少100萬ㄢ」,「Ja n Wang」則回覆:「第一條先做穩 這個再跟澤討論」,並 詢問:「問兩個問題」、「電話是長的還短的」、「還有在 哪收t」、「哪裹給草」、「問一下對方這些問題」;嗣於1 08年12月24日,被告王志展則稱:「紐西蘭跟澳洲要用貨款 打回台灣,大陸出現」等語。再依被告王志展與「悟道」( 即「V Sir」)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王志展、林鴻 逸手機卷第261至265頁、第285頁),「悟道」向被告王志 展問:「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稱:「給不了!第一次 先戶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 ,「悟道」隨即稱:「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 價吧」,被告王志展則稱「公司說第一次要配合戶打戶,過 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另「悟道」 又稱:「…這個戶能不能長期合作,然後一天內定期會進, 因為他們也要安排客戶進去」、「就是要穩,要長期合作、 因為這個戶還沒報備進去」、「等報備進公司了,它們就會 源源不斷進」,被告王志展則稱:「可以長期」等語,可徵 被告王志展非僅止於仲介余鈞庭與「V Sir」認識而已,而 係有具體參與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並居中參與聯繫之工作 ,核其所為,應已達正犯程度,亦堪認定。 六、被告余鈞庭雖辯稱其誤認「TINANCE」網站之款項來源合法 ,不知係詐欺所得,應不構成詐欺、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係「V Sir」 利用「「TINANCE」網站犯詐欺罪而得,核屬特定犯罪所得 ,嗣經被告余鈞庭提供楊家慶之前開帳戶予「V Sir」後, 「V Sir」則持以收取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再由楊 家慶提領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由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方式,指示陳勇成、蔡佑彥等人將已議定匯率折算後 之人民幣交付「V Sir」,即已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余鈞庭早於108年3月間,即已開始接觸地下匯兌業務, 並透過林鴻逸之介紹,而與具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客戶「台 灣vivian V」結識乙情,有林鴻逸與「台灣vivian V」、被 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之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73至108頁) 。又觀諸被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於108年5月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3第105至110頁) ,「台灣vivian V」提及:「單20 非洲安哥拉公司戶出款 美金 來源:公司貿易款」、「單21 急單 最快明天可操 作 人民幣2-300萬 來源:博彩 風險:有可能帳戶會被鎖 」、「單31更新版 09版不連號美現鈔流程」等語,不論「 台灣vivian V」是否為「V Sir」,或被告余鈞庭(暱稱「 虎澤」)有無直接回應,但其既在群組內,知悉對話內容, 則其當時顯已預見其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來源, 很有可能係違法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再觀諸被告王志展與「V Sir」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 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61至265頁),「V Sir」稱: 「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則稱:「給不了!第一次現戶 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 V Sir」則表示:「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價 吧」,被告王志展則回覆:「公司說第一次配合要戶打戶, 過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對此,「 富-小J」則於108年12月12日,在其與被告余鈞庭等人之共 同聊天群組內發送上開截圖,並詢問:「請問這什麼意思」 、「存入 電匯價」;被告余鈞庭則稱:「他這個金額比較 大 沒辦法現金存」、「客戶希望的是在廈門交現金嗎」、 「這第一次不太能配合」;「富-小J」復稱:「是的」、「 客戶最理想」、「廈門收現」、「那我再請jaco問一下」、 「請問一下 廈門送現的話未來能配合嗎」;被告余鈞庭則 稱:「可以」、「後面可以專門為他們保留每日的供應量」 、「交易幾次後 磨合上ok了 就可以交現給他們」等語, 有Telegram聊天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王志展、林 鴻逸手機卷第255至256頁)。參以被告余鈞庭於上開期間, 確實指派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提領「TINANCE」網 站之匯兌款項,並前往廈門交收他人,顯見被告余鈞庭與「 V Sir」間之合作模式,係以其經手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 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 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正常交易有異,凡此 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應涉有不法。 ㈣、又依被告余鈞庭與「V Sir」間於108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第20頁、24頁),「V Sir 」:「哥們」、「戶頭最好多備一些」;被告余鈞庭則稱: 「我這有六個」;嗣於109年1月1日,被告余鈞庭將被告楊 家慶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告知「V Sir」,「V S ir」隨即表示:「怎麼又是這個人的」、「最好換一下」等 語,可見「V Sir」於合作初期,即曾向被告余鈞庭表示, 臺灣境內需要提供多個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且不希望均 為同一人名下之帳戶。按若「V Sir」確係合法經營之業者 ,或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有代收代付需求,應無 需特地要求身為地下匯兌業者之被告余鈞庭,提供不同人頭 之數個帳戶作為收取交易款項之用,此情已足使一般人合理 推斷「V Sir」係有意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而衡 以近年來之詐欺集團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一般民眾行騙,再指揮 在臺灣地區車手前往取款,並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 犯罪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 告余鈞庭且自承不知「V Sir」之真實資料(見B5卷第6頁) ,對方竟有密集且持續將數量不等的新臺幣款項隱密匯兌至 大陸地區之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余鈞庭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實已有所預見。 ㈤、另同案被告楊家慶於109年1月16日獲悉其銀行帳戶首次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告知被告余鈞 庭,被告余鈞庭將此情轉告「V Sir」,「V Sir」則於同日 下午4時55分許(訊息時間應以卷附訊息截圖為準,見A10卷 第89頁),將投資人柯信仲之調查筆錄截圖傳送予被告余鈞 庭,嗣於翌(17)日,被告余鈞庭再告知另有3筆款項,經 客戶報案等情,有卷附被告余鈞庭、楊家慶間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與「V Sir」(即「悟道」)間WeC hat、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開調查筆錄截圖附卷 可參(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71至188頁 、手機卷1第44頁、第127至129頁)。而觀諸被告余鈞庭與 「V Sir」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對於收款帳戶遭通報 警示一事,竟未對「V Sir」有所質問,實與一般常人驚覺 其所借用、實質掌控之帳戶遭他人違法利用之反應迥異,可 徵被告余鈞庭對於「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不法,「V Sir」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遂行洗錢,應早已知情,而其為 獲取金錢報酬,仍從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地下匯兌行為, 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 結果發生,被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又其雖於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未 再與「V Sir」合作,可能僅係害怕遭司法機關循線追查, 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可證明其原先與「V Sir」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況若其原先果不知該等款項涉及不法,在知 悉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衡情應聯絡司法機關陳明案件 並扣住餘款,然被告余鈞庭竟仍將餘款交付「V Sir」,由 此亦可徵被告余鈞庭與「V Sir」合作當時,應已知悉該等 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余鈞庭辯稱係遭「 V Sir」所蒙騙,不知「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亦無 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足採。 七、香港部分匯兌方式之認定: ㈠、觀諸卷附被告余鈞庭與暱稱「楚門」、「阿財阿泰」、「新 和義盛8/01(僅此一號)」、「財運亨通」、「財源廣進」 、「Gucci換新」、「正金」、「隆」等人間之Skype、WeCh at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全卷、卷三 第155頁):  ⒈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表示:「港對港遊戲規則:⒈本公 司收取15%服務費用。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港對台幣,匯率 以當日臺銀現買入價。⒊本公司採用網銀製,大車打到二車 三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一定,無法跟客戶保 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 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車,確保帳戶正常安 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車倒,本公司不予賠 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 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入帳後可用餘額歸 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司不給予負責。⒏ 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讓我們方便關注 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 。⒑一個帳戶金額未達到40萬港,倒車的話須給付8萬台車專 車費。⒒遇上假日或六日時,交收時間延到正常上班日,交 收以本公司內部聯絡為主,需與內部完成核對才可以安排交 收,私下聯絡外務,外務有權不理會。⒓港對港處理時間為 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九點至下午四點,遇港假日順延,以港 工作天為主,其他時間接無法處理這部分請注意」、「遊戲 規則:⒈本公司收取15%服務費用,本公司有提供專車,金額  低於5萬美將收取5萬台幣專車費,高於等於5萬美免費提 供專車。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美對港.港對台,匯率一律以 香港匯豐銀行當日美元兌換港元電匯收盤買價匯率計算港元 金額,再以當日台銀港元收盤現買價計算。⒊本公司採用網 銀製,大車打到二車二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 一定,無法跟客戶保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 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 車,確保帳戶正常安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 車倒,本公司不予賠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 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 入帳後可用餘額歸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 司不給予負責。⒏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 ,讓我們方便關注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 或隔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⒑由於我們是網銀制,因為要配 合後端部分所以有規定金額最低要0.5美才有辦法處理」等 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208、291、391、394頁、卷三 第155頁)。  ⒉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所 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以及賴育德(LAI YU-TE)所申 設之匯豐銀行帳戶、香港華僑永亨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67、212、217、233、237、 239、244、281、285、296至297、303、309頁)。  ⒊被告余鈞庭於109年7月26日曾向「隆」表示:「我們有兩種 選擇:⑴美換草 草換台 目前其他公司都用這個匯率。⑵美換 港 港換台」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3第155頁)。  ⒋「Gucci換新」於109年8月18日稱:「加幣」、「你有做?」 ,被告余鈞庭則回覆稱:「有呀~」、「美加澳歐」等語( 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380至381頁)。  ⒌被告余鈞庭於109年8月21日曾向「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 )」表示:「美澳加都可以接應」,「新和義盛8/01(僅此 一號)」則詢問:「荷蘭可以嗎」、「歐元的」,被告余鈞 庭則稱:「可以的老闆」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29 1至292頁)。  ⒍被告余鈞庭亦曾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所申設之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予「V Sir」,「V Sir」則詢問:「這個戶是 不是可以接收多幣種的」,被告余鈞庭即回稱:「可以的」 、「匯率的話我找一下禮拜五的給你」、「USD兌CNY 7.008 」、「1 USD = 7.7189 HKD」,並傳送香港匯豐銀行匯率截 圖,其後「V Sir」則稱:「你看一下水單,到時候到了你 告訴我一下」、「轉出了,不然哪裡來的水單」、「沒事, 到賬了,你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61至 64頁、第161至163頁)。  ⒎由上可知,被告余鈞庭係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 賴育德等人頭之香港外幣帳戶,作為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匯入 各種外幣款項之用。 ㈡、細繹卷附8月收益表(檔名:木木收益表.xlsx)(見本院余 鈞庭手機卷3第191頁),其上記載「日期」、「客」、「% 數」、「交易金額」、「美兌港匯率」、「港兌台匯率」、 「港兌USDT」、「USDT兌台」、「對台匯率」、「台幣總額 」、「交收金額」、「公司收益」、「中人費」等欄位。其 中以日期註記為「2020年8月5日」、客戶「隆」、交易金額 「16,000」加幣為例(即附表四編號15):  ⒈本筆匯兌交易中,加幣兌換港幣匯率為5.7686(註:收益表 欄位係「美兌港匯率」),港幣兌換台幣匯率為3.6480,則 加幣兌換台幣之匯率即為21.04(計算式:5.7686×3.6480) ,經扣除向客戶收取之11%手續費後(即上開收益表「%數」 欄所示),實際交收金額則為「299,664元」(計算式:16, 000×5.7686×3.6480×89%),核與被告余鈞庭與「隆」之間 於109年8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的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交 收金額略異僅係因匯率部分四捨五入所致),此即被告余鈞 庭與匯兌客戶所約定之匯率。  ⒉再者,該筆交易中「港兌USDT」欄所載匯率為7.83(註:係 指1 USDT兌換7.83港幣),「USDT兌台」欄所載匯率則為29 .10,經核算該筆交易金額16,000加幣,經連續匯算後,共 計兌換金額為343,022元(計算式:16,000×5.7686÷7.83×29 .10),公司收益則為43,357元(計算式:343,022元-299,66 4元)。 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琳之於原審證稱:上開8月收益表是我 製作的,表上「客」欄位指的就是客戶,第一筆記載是18,0 00元美金,後面記載美金匯兌成港幣的匯率是7.71,港幣再 兌換成臺幣的匯率,之後則是記載兌換成USDT的匯率,以及 USDT再兌換成臺幣的匯率。就第一筆款項的記載來說,我們 是從客戶收到美金,再經過連續兌換後,轉成臺幣交給客戶 ,就第一筆匯兌,收益是66,913元,實際交收金額是439,87 5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79至283頁)。 ㈣、綜合上述事證,足徵此部分香港匯兌之客戶係將欲匯兌的外 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若款項為美金、加幣等國 外貨幣者,被告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再將港幣款項予 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其嗣 後會再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取足夠新臺幣現款。 八、本案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換算為 新臺幣後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8,977萬4,600元,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87,200元,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依附表二所示,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 計為504萬5,22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共計為936萬9,218元,合計為1億427萬 6,238元。被告王志展所涉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非法匯兌金額 共計為504萬5,220元。 九、關於犯罪組織條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 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 「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 」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 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 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 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 ㈡、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 廖國瀚、鄭瀚閩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歷次所述,被 告余鈞庭自108年起,為牟取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報酬,成 立以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先後招募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 、陳勇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加入該組織,其等各以如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分工方式,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決策, 並指派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人員,由陳書韻負責南寧地 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以及指示蔡佑彥、陳勇成等人 提領交收款項;蕭琳之則負責聯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 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及「V Sir」委託辦理匯兌款項(含 「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錄工作;復指派蔡佑彥、 陳勇成等前往南寧駐點,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收人 民幣之工作;其後又指派廖國瀚、鄭瀚閩輪流前往香港地區 ,負責自行或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及存 提港幣款項之工作,且於蔡佑彥、陳勇成在南寧駐點期間, 被告余鈞庭曾租屋作為其等住宿與工作據點,堪認該組織係 由多數人所組成,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 誤。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 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於其等各自任職、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期間,彼此即有往來互動,且於經營匯兌業務上互有分工 ,其等對於該組織成員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 告余鈞庭有成立、主持及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甚為明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操 縱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余鈞庭並無居於幕後操縱本案犯罪集 團,尚難逕以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被告余鈞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而本案事實欄 一、㈢部分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僅能認定為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該罪之最重本刑5年,是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無最 低本刑限制),顯對被告余鈞庭較為有利,即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核被告余鈞庭所 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以 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漏未援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名,容有未洽。惟於起訴 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王志展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係與蕭琳之、王志展、林鴻逸、 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及「V sir」等大 陸地區「TINANCE」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云云。然依原審認定,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蕭琳之、王 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7人知 情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而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並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再者,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鈞庭有實際參與前揭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尚 難逕認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無3人以上, 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定依被告余鈞 庭之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僅有被告與「V Sir」2人 ,而未達3人以上,即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詳見起訴書第33頁關於罪數載述),然其所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所經辦匯兌金額已逾1億元以上,業 如前述,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除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法條(見原審卷㈤第22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迭 次告知被告等人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林鴻逸 等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王志展與同案 被告蔡佑彥、陳勇成、蕭琳之、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暨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蕭琳之、廖國 瀚、鄭翰閩等4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係基於單一 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依一般 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余鈞庭發起前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以從事非法國內外 匯兌業務,復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參與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投資人,並藉由地下通匯途徑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七、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方式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余鈞 庭其他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㈡、被告王志展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據以處斷 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低 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 ,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 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 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 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 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 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 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 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 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 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㈢、查上開被告王志展所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 惟與其有關之非法匯兌金額約為5百餘萬元,對於金融秩序 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復非主導者, 分工地位較低,被告王志展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 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是依被告王志展之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余鈞庭為本案主導者,且非法匯兌金額達1億元以上,情 節甚重,客觀上並無堪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併此敘明。 九、被告余鈞庭雖稱其有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審理進 度所確立或推算之全部犯罪所得或推估其範圍告知被告,以 利其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 犯行係自白犯罪,犯罪所得若干,被告余鈞庭本人最為清楚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計算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至㈣犯 罪所得之計算方式、金額,除自始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外,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曾爭執,被告余鈞庭上訴後且未有異 於原審判決認定方式之主張,則被告余鈞庭自可依原審認定 或自行認知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又其既未曾自動繳交 過任何犯罪所得(其遭扣押之泰達幣未必能順利拍得價金, 業如前述,無從視為該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再 諭知補繳差額之訴訟照料義務可言,是被告余鈞庭此部分之 主張,容非可採。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八(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8至34),及犯罪事實一、㈣中附表九(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3),亦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經查上開附表八、附表九部分,均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無其他帳冊或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究竟有無實際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或僅係處於謀議階段而未 實際著手,均屬不明,檢察官復未能就此部分再提出足以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明,實難僅憑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逕 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亦有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不能 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余鈞庭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志展所為,應已達正犯程度,業 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幫助犯,尚有違誤。又被告余鈞庭所 為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三28至34)、附表九(即原判決附 表四1至13)部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亦如前述,原判決 逕就此部分為有罪認定,亦有未恰。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王 志展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余鈞庭就其餘部分否認犯 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此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就上開經本 院撤銷部分之上訴意旨則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余鈞庭、王志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鈞庭、王志展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 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余 鈞庭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餘元,且發起、主持、 指揮本案不法組織,居於主導地位,情節不輕,其收取詐欺 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進而匯兌至大陸地區,其所為已然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 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又與被告王志 展相關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金額為5百萬餘元,以此類犯罪 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王志展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後於 本院承認犯行,被告余鈞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 達之意見(含書面),被告余鈞庭為本案時無尚犯罪紀錄, 被告王志展則有犯背信罪受緩刑宣告之紀錄等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余鈞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翻修工作、已婚、育有2子需撫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志展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和 潤公司上班、月入4、5萬元,育有一子,且有父親需照顧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455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王志展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所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金額為5百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 但亦非小額,並有居中介紹及共同謀議非法匯兌過程之行為 ,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規模之影響,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王志展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 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余鈞庭之犯罪所得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據卷附108年11月、108年12月南寧資 產收益表(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2第241至247頁、余鈞庭手機 卷3第173至179頁),被告余鈞庭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7 日止,其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79,406,600元(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手續費收入為560,806 元,匯差收入計87,800元;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部分,手續 費收入為347,699元,匯差收入計56,000元。另被告余鈞庭 就附表三編號26、27部分,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10,368,0 00元),惟此部分並未查獲相關帳冊報表,本案無從特定被 告余鈞庭此部分非法匯兌部分而實際獲得之手續費、匯差, 遂以附表三編號1至25部分之平均獲利率1.32%為計(詳見附 表六),估算獲利金額合計為136,858元(10,368,000*1.3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為1,189,163元。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鈞庭就 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鈞庭迭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就 「TINANCE」網站款項辦理地下匯兌部分,是以新臺幣入到 楊家慶帳戶總量的金額乘以1.4%至2%是我們的酬勞等語(見 A1卷第19至28頁、第405至410頁;A6卷第9至17頁;原審卷 一第385至394頁)。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 告余鈞庭之認定,而以每筆匯入金額獲利1.4%為計,估算被 告余鈞庭因此部分而獲取不法利益70,633元(如附表六所示 )。  ⒋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依據被告余鈞庭與「楚門」、「隆」 、「財源廣進」、「Gucci換新」、「財運亨通」、「阿財 阿泰」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8月收益表(檔名: 木木收益表.xlsx)(見附表四所示卷證出處欄、備註欄所 示),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經手各筆匯兌 款項之議定匯率、收益率、實際交收金額、中人費用、手續 費收入等,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余鈞庭就香港匯兌部分實 際獲得手續費、匯差收入共計1,169,792元(如附表四、六 所示)。  ⒌綜上,被告余鈞庭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實 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總計2,429,588元(如附表六所示),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扣案被 告余鈞庭所有之泰達幣60383.5528個,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但若能順利變價拍賣,即有一定財產 價值,可供犯罪所得之追徵,併此敘明。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志展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 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依同案被告陳書 韻所述,係其於任職期間,被告余鈞庭提供作為其記帳之用 ,而其內亦存有被告余鈞庭等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相關文 件,堪認此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余鈞庭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余鈞庭扣案之手機,固曾作為其等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賴育德華僑銀行開戶匯款單、中 國銀行服務通知書、存款單據、中銀人壽投保書、保險費繳 付收據、渣打銀行提款卡簽收單、港幣存款單、戶口卡、賴 育德之中埔鄉農會存簿、戶口名簿等,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 料,並非被告余鈞庭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余 鈞庭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 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 、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83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余鈞庭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 某日止之期間,明知大陸地區「TINANCE」網站並非依我國 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1月底某日起,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晨晨」之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鍾建宏、楊士 潔佯稱:在「TINANC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TTC獲利頗豐 ,但無法以新臺幣直接購買,需先自私人幣商「火幣平臺」 購買USTD幣,再由USTD幣購買TTC幣進行儲值,並指定匯入 「TINANCE」網站之電子錢包,即能賺取匯差,且虛擬貨幣 「TTC」每日上漲均可獲利云云,又在「TINANCE」網站上顯 示可觀獲利,並引導操作出金等語,致鍾建宏、楊士潔均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即於109年2月初分別在「TINANCE」網 站註冊開戶,並在「火幣平臺」網站上,多次購買USTD幣, 鍾建宏、楊士潔合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992,900元。被 告余鈞庭則指揮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工作,並以不詳方 式將所收取之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入蔡佑彥及陳勇成 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由蔡佑彥及陳勇成負責在南寧 、廈門等地區,親自將人民幣領出後交予「TINANCE」系統 商「V Sir」,以此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交付中國地 區系統商,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 吸金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惟併案部分並非使用與被告余鈞庭組織相關之楊家慶等帳戶 ,而係使用李韋宏、盧永晉之帳戶,該等帳戶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可認與被告余鈞庭有關。又依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之 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余鈞庭參與有關詐欺不法所得款項之匯 兌僅到109年1月16日,駐點人員蔡佑彥、陳勇成於同年1月1 9日即已返回臺灣,同年2月間不過是將帳戶內剩餘款項匯出 至「V Sir」指定帳戶,並非新收不法所得款項,是被告余 鈞庭稱其與「V Sir」之合作至109年1月間為止,衡情並非 無據。而併案部分係發生在109年2月之後,當時被告余鈞庭 與「V Sir」之合作既可能已經終結,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下,自不能僅因被告余鈞庭曾與「V Sir」合作過,即認 與「TINANCE」詐騙案相關之詐欺不法所得均由其經手匯兌 ,尚難證明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有併案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即 與本案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非原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 A2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 A4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 A5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 A6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六 A7 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 A11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四 A16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9號 A19 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A20 109年度押抗字第12號 A21 110年度聲他字第83號 A22 10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 B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 B3 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60號 B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024-12-25

TPHM-111-金上訴-74-20241225-5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蕭雅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洪陳靜玉 陳增華 陳增娥 訴訟代理人 陳威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19 、5、118、591平方公尺,共2,833平方公尺,合稱系爭4筆 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4筆土地上有 兩造共有建物,無法合意拆除,雖因法定空地問題致系爭4 筆土地不能原物分割,然仍可分配予其中一人或變價分割。 系爭4筆土地西側即同段000地號及東北側即同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韋廷,而原告與陳韋廷皆為訴外人四 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地產機構)之股東,如 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以金錢補償被告,可就系爭4筆土地 一併開發,符合土地利用及兩造利益。被告前不主張受單獨 分配,系爭4筆土地乃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補償金額,並詳敘鑑定意見之理由在案,原告 依此主張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被告先主張附表三之方案, 後主張原告補償方案金額過低,嗣又改主張受原物分配方法 ,目的實欲待日後以更高價出售土地,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 ,對土地利用亦屬不利,故應採原告主張單獨受分配之方案 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為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提出總金額新台 幣(下同)385,169,958元,分別補償被告洪陳靜玉118,513 ,833元、補償被告陳增華88,885,375元及補償被告陳增娥17 7,770,7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4筆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及法定空地,應屬不 能分割。倘採原物分割,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西北側即000地 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共同取得東南 側即00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 地全部,原告受分配部分面積雖較持分減少,然臨兩側道路 之價值較高。又倘採補償方案,被告亦願意取得土地全部, 而以價金補償原告。然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未依據 系爭4筆土地屬第四種商業區土地來鑑定,卻以住宅大樓使 用強度作為開發參考,亦未考慮台積電設廠後之效應、鄰近 地區土地飆漲,以致於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過低,應重行鑑 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下稱重 訴卷,重訴卷一第110至111頁):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4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  ㈣系爭4筆土地西側即同段000地號及東北側即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陳韋廷所有。  ㈤原告及陳韋廷皆為四季地產機構之股東,實收資本額9,500萬 元,負責人陳韋廷。  ㈥兩造與陳韋廷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領有(9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在 案(申請地上2層、地下0層之旅館(B-4),使用執照註記 共1戶,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占用000、鄰地即000地號 土地,前為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負責人許張金隨,目前歇 業中,建築物無人使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4筆土地是否得分割?應如何分割?是 否需補償及金額?(見重訴卷一第11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不爭執第三段所述不爭執事項,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5月1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高市 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記公務用謄本、空照圖、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坐落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13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7號卷,下 稱審重訴卷,第73、79至103、153至159頁、重訴卷一第27 至47頁),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土地共有人對分割方案 提出意見,係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指摘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 則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參 照)。被告雖先主張受分配西北側1,535平方公尺,以利與 陳增娥之女兒管子瑩所有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與原告單 獨取得東南部分1,298平方公尺而互不找補之方案,及原對 原告提出之補償方案僅爭執補償金額過低之問題等語,有被 告之陳述、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二、113年1月17日高市地 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13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 被告113年11月21日答辯狀附圖一可考(見重訴卷一第65、9 5、111、133至135、379、321、385頁),嗣後又主張分割 不合法、如採原物分割則改主張由被告共同取得東南側即00 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地全部 ,由原告取得西北側即000地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 全部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3、60、62頁),然僅係就分割方 法提出其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被告須受其主張之拘 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見重訴卷二第67頁 ),委無可採。  ㈢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 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 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 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 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 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該辦法規定情形,即併 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 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 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 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法令規定共有物「不能分割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 割,法院即不得裁判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定參照)。蓋建築基地為建 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 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 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 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基此,法院為共有物之 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 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至 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 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領有(93)高 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112年9月13日勘驗在案, 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5至41頁),觀諸系 爭建物坐落範圍及其圖示(見審重訴卷第169頁),不論系 爭土地如何為原物分割,包括楠梓地政113年1月17日複丈成 果圖(見重訴卷一第135頁)、被告提出受分配東南側之新 方案(見重訴卷二第53頁),均無法符合前揭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明文法定空 地應併同建築物分割之規定,甚至均會形成建物與土地所有 權歸屬不一之情形,故依法無法原物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61至62頁)。況建物係屬兩造與陳韋廷共有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110頁),自無法單 方決定拆除,兩造迄今亦無法順利協商合意處理建物存留之 問題(見重訴卷二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具有屬法令限 制無法分割之情形,本院無從定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法 。原告主張仍可單獨分配予原告一人、分割後就拆除建物云 云(見重訴卷一第379頁、重訴卷二第60頁),委無可採。  ㈣本件系爭4筆土地不論如何原物分配,均會造成建物與土地所 有權不一致之情形。此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確定判決結果將土地全部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 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69至373頁),是本件與 該判決案例情形尚屬有間,難以援引作為系爭4筆土地應分 配予一人之適用。況且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2/4 8、26/48,比例並非懸殊,不論由何造單獨取得土地,對他 造均難謂公平、效率,並損及他造之利益而欠缺正當性。是 以,兩造主張欲單獨受分配系爭4筆土地云云(見重訴卷一 第380頁、重訴卷二第24頁),均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系爭4筆土地目前無法判決分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 兩造其餘關於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意見(見重訴卷 一第187至298頁)、113年8月27日113年愷豐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補充說明(見重訴卷一第405至406頁),所提出之主 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見重訴卷二第25至51頁),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另 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新鑑定補償金額云云(見重訴 卷二第30、64頁),亦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蕭雅娟 (即原告) 22/48 22/48 22/48 22/48 2 洪陳靜玉 1/6 1/6 1/6 1/6 3 陳增華 1/8 1/8 1/8 1/8 4 陳增娥 1/4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暨補償金額,金額依據見重訴卷一 第195頁估價報告書):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全部土地,分別補償被告洪陳靜玉118,513,833元、補償被告陳增華88,885,375元及補償被告陳增娥177,770,750元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不受土地分配 附表三(被告之前主張之分割方案,圖示見重訴卷一第135頁)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東南側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即暫編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8平方公尺 (000地號全歸原告)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取得西北側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暫編000地號土地,面積1,535平方公尺 附表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分割方案,圖示見重訴卷 二第53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西北側即000地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取得東南側即00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地全部

2024-12-24

CTDV-112-重訴-113-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施敏梓(即施進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顏王瑞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顏沛則(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顏百辰(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顏建盛 顏建涯 顏健造 被 告 顏建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邦 被 告 施黃換 許江隆 許月霞 被 告 顏林必 訴訟代理人 顏民雄 被 告 顏瑛呈 顏舜郎 顏伯仰 顏士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士哲(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張素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莉佩(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四所示, 並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進作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施敏梓已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73、377頁);被告 顏賜煒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顏沛則、顏百辰已 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73、385頁);被告顏泳豪於113年7 月2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顏泳豪之繼承人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承受訴訟(卷三第135、137頁)。又施 敏梓、顏沛則、顏百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已辦理分割繼承由顏士明、顏士哲取得 ,然未據其2人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顏張素美、顏莉佩為 當事人。 二、被告顏建盛、顏健造、顏建志、許江隆、許月霞、顏瑛呈、 顏舜郎、顏伯仰、顏張素美、顏士明、顏莉佩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同段795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及同段7 97地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記 載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794、7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795、7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 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互為補償。甲案係參酌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盡最大可能維護地上物免於拆除情 況。雖顏賜煒及顏王瑞雲部分地上建物面臨被拆除情況,然 就顏賜煒部分,甲案就795、7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基本 上與顏賜煒所提丙案相同。而顏王瑞雲所有地上建物係坐落 在795地號土地上,796地號土地必須經由795地號土地通行 ,此應乃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796地號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可作為供建築使用。故考量土地日後之利用可 能性,在建築法規之要求下,為使796地號土地將來可為建 築使用,必須留設至少5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留設5公 尺寬之道路因屬為符合法律規範之故,造成顏王瑞雲所有地 上建物有部分需拆除乃屬不得不之選擇。本件為共有土地之 分割案件,仍應以土地分割為先決考量,地上物之保留如無 法順帶為之,亦只能選擇捨棄。至於其他共有人地上物予以 保留,乃係因予以保留渠等之地上物,對於本件土地之分割 方案之劃定並無特別影響所致,此與顏王瑞雲所有地上物保 留與否之考量顯有不同。  ㈢不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所提附件(圖二)方案(附圖丙案提案人已同意依甲案分 割)。乙案因795地號土地是建地,且是顏王瑞雲使用,才 分配使用人取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其主張取得實 際使用之795地號土地面積,其餘面積由顏瑛呈取得(顏瑛呈 同時取得797地號農地編號J),才不會因分割土地後,無資 力補償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故乙案將79 7地號農地編號H1(碎地)分配予顏王瑞雲,剩餘乙案編號J後 段空地分配顏瑛呈,造成「碎地」方案不可行。又795、796 地號係合併分割,分歸土地取得人均就私設道路,應採取得 後面積比例分擔道路維持共有,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所提(圖二)方案其未負擔道路面積,不合理。且鑑定結果 ,乙案顏王瑞雲就795、796地號土地部分增加價值一樣是新 台幣(下同)近9百多萬元,但就797地號土地部分減少價額 只有1百多萬元,顏王瑞雲採乙案要補償金額大於甲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王瑞雲答辯:  1.對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不同意依甲案分割 ,甲案將795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全部分配由顏王瑞雲 取得,79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所有土地皆為農地,如此將 造成顏王瑞雲取得795地號土地後,大量且鉅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顏王瑞雲拒絕相當於遭強迫購買建地(可能因 分割土地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 )。又顏王瑞雲為795、79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受分 配土地之事由。但是甲、丙均未分配797地號土地予顏王瑞 雲,於法不合。  2.主張依乙案分割。然鑑定報告決定基準地丙案編號A5土地單 價為16,000元/坪(4,840元/平方公尺)、編號B1土地單價 為120,000元/坪(36,300元/平方公尺),顯然高於市場行情 。依據内政部土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北斗鎮中寮段地區自 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止成交實價,建築用地最高成交價 格9.3萬元/坪,其中以中寮段397-7、397-10之土地條件與 系爭土地條件最相近,成交價格為每坪6萬元。鑑定報告第3 9頁選定之比較標的均坐落於已經開發之社區(參見附件6-1 至6-32照片),光前路與中寮二路之開發程度差距甚大,且 個別因素調整修正說明之内容簡略,未評估區段開發差異情 形,因此影響土地單價。鑑定報告決定土地單價過高,不足 採信。又關於795地號土地,顏王瑞雲提出乙案依鑑定報告 換算找補金額過鉅,導致顏王瑞雲可能因此負擔補償金9,75 1,758元,至為不利,將來無法清償土地遭拍賣後,最後結 果地上物也無法保留。  3.顏王瑞雲當初興建房屋已經徵得共有人同意,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數十年來共有人均無異議。顏王瑞雲想維持地上建 物,但經濟能力不足,不得已再修改如(圖二)方案,減縮79 5地號土地部分分配面積為90平方公尺,保留一間房屋所需 之建築基地;797地號土地按照持分比例分配面積為501平方 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顏瑛呈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1,941.87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號B2、B3合計面積76 5平方公尺;79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82.64平方公 尺,所受分配編號C1面積1,773.87平方公尺。顏瑛呈所受分 配面積較原來應有部分面積,僅增加14.36平方公尺。顏賜 煒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834.36平方公尺,79 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97.03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 號B3、B4合計面積611平方公尺。顏賜煒所受分配面積較原 來應有部分面積,減少320.39平方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較 接近原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也可以大幅縮減補償金額, 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㈡被告顏沛則、顏百辰答辯:  1.原主張依丙案分割,但鑑定報告丙案補償金額太高,故不再 主張丙案,同意依甲案分割。  2.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乙案建地之私設道路路寬不足,顏王瑞 雲方案編號G只留3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編號I、F日後不 能建築,如果以編號F田地補為道路,法令上恐有問題,但 至少顏瑛呈即不能以之為道路,分割後土地乃永遠,但房屋 也不是要馬上拆,尤其今日只為房屋,日後必生通行權訴訟 ,要著眼未來。更不能不負擔編號G道路,若顏王瑞雲理由 可採,為何乙案編號K之人也負擔編號Q道路。且顏沛則、顏 百辰建地持分幾乎最小,依乙案分配太多建地,恐無力負擔 補償,日後必反遭拍賣。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圖二)方案 ,該方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顏王瑞雲不分擔道路 ,僅由顏瑛呈、顏賜煒負擔,以降低顏王瑞雲鑑價補償金額 ,並不合理等語。  ㈢被告顏建盛、顏建涯、顏健造、顏建志、施黃換、許江隆、 許月霞、顏林必、顏瑛呈、顏舜郎、顏伯仰、顏士哲陳述: 同意依甲案分割,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分割方案。顏王瑞雲 原於795、79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出入數十年,建築物之玄關 門也有正常出入使用,應負擔道路面積等語。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795 、79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均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與上開規 定相符,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794、79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係於 89年1月4日前取得或89年1月4日後繼承應有部分,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且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 人數,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㈣經查,系爭794地號土地東邊面臨斗苑路二段126巷道路,794 、795、796地號土地北邊面臨中寮二路道路,797地號土地 西邊面臨裕後路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物、巷道、溫 室及種植農作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可參( 卷一第29頁),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卷一第231、233頁)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其中記載之「顏健照」,應更正 為「顏建造」)可稽。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顏王瑞雲則提出乙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依(圖二)方案分割;另顏沛則、顏百辰 原提出丙案,後改主張同意依甲案分割。經查:  1.79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該土地依甲案分割 後均面臨道路,應可為分割方案。  2.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地形為長方形,僅北邊面臨道路 ,為利以後建築使用,有開闢共有通行道路必要。而顏王瑞 雲在79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顏賜煒在7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73年取得使用執 照,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第63頁),該建物 係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前起造之建物,且迄今已逾40年,通行道路狹窄,故 無為保留地上建物必要。又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 並開闢共有道路,有利日後建築使用;乙案開設之共有道路 較狹窄,該方案編號F部分係分配予顏賜煒(即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取得,並非道路之用,難符通行及建築使用。另 (圖二)雖設有5公尺寬共有道路,惟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B2 部分地形不規則,亦因顏王瑞雲分配在相鄰797地號土地部 分,造成該方案797地號土地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 形不規則,且該方案僅由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負擔道路 面積,故該方案對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均有不利。本院 斟酌795、796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3.797地號土地北邊及東邊臨路,甲案、乙案及(圖二)方案均 另開闢有共有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顏泳 豪、顏健造之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依甲案分割,各筆土地地 形方正。顏王瑞雲所提依乙案及(圖二)方案,為配合顏王瑞 雲取得之土地,造成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形不規則,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面 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 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甲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至於顏王瑞雲雖辯稱鑑定報告之地價太高云云,惟鑑定報告 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價格,尚 難認不可採。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顏泳豪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 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編號 1 2 3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794地號 795地號 796地號 797地號 施敏梓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建盛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涯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健造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志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施黃換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江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月霞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林必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伯仰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舜郎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王瑞雲 78分之8 78分之8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瑛呈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顏沛則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百辰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士明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顏士哲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備註: 1.顏張素美、顏莉佩無土地應有部分,不負擔訴訟費用。 2.訴訟費用係依原告起訴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按比例負擔。 附表二(甲案794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A1 1382 施敏梓 1/1 A2 1012 施黃換 1/1 A3 1319 許江隆 1/1 A4 1211 顏林必 1/1 A5 3211 顏伯仰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施進作,應更正為施敏梓。 附表三(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B1 258 顏王瑞雲 1/1 B2 336 顏瑛呈 1/1 B3 470(供道路使用) 顏王瑞雲 122/470 顏瑛呈 158/470 顏沛則 95/470 顏百辰 95/470 B4 402 顏沛則 1/2 顏百辰 1/2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賜煒,應更正為顏沛則、顏百辰。 附表四(甲案7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C1 2275 顏瑛呈 1/1 C2 176 顏士明 1/2 顏士哲 1/2 C3 176 顏健造 1/1 C4 176 顏建志 1/1 C5 176 顏舜郎 1/1 C6 176 顏建涯 1/1 C7 176 顏建盛 1/1 C8 371(供道路使用) 顏士明 1/12 顏士哲 1/12 顏健造 1/6 顏建志 1/6 顏舜郎 1/6 顏建涯 1/6 顏建盛 1/6 C9 1184 許月霞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泳豪,應更正為顏士明、顏士哲。 附表五(甲案794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施敏梓 +3,662,426 施黃換 +1,537,182 許江隆 +3,023,062 顏林必 +2,500,342 顏伯仰 +135,276 顏建盛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涯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健造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志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士明、顏士哲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許月霞 -2,688,718 906,885 380,635 748,568 619,133 33,497 顏舜郎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沛則、顏百辰 -41,136,490 1,395,209 585,593 1,151,642 952,511 51,535 附表六(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王瑞雲 +9,654,798 顏沛則、顏百辰 +12,904,098 顏瑛呈 -2,188,230 936,523 1,251,707 顏建盛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涯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健造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志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士明、顏士哲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黃換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江隆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月霞 -2,716,200 1,162,485 1,553,715 顏林必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顏舜郎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敏梓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附表七(甲案797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瑛呈 +1,979,340 顏士明、顏士哲 +655,705 顏健造 +604,489 顏建志 +604,489 顏舜郎 +604,489 顏建涯 +604,490 顏建盛 +596,042 許月霞 +4,618,445 施黃換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50 882,938 許江隆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5 113,949 882,938 顏林必 -1,962,902 378,403 125,356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顏王瑞雲 -2,415,881 465,727 154,284 142,233 142,233 142,233 142,233 140,245 1,086,693 施敏梓 -1,962,902 378,404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2024-12-19

CHDV-110-訴-37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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