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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3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0(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CP00000000-1(下稱案母)曾遭 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2(下稱案父)毆打,因安置人年 幼,需長時間照顧,而案母無能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故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為繼 續安置迄今。考量案母現在監服刑中;案父自案主安置後亦 無積極關心案主,且因刑案遭羈押;案祖父無意願照顧案主 ;案祖母則需照顧案姑姑與案兄,照顧壓力沉重無法分身照 顧案主,而案家親屬資源薄弱,本件已另向本院聲請停止案 父母之親權,並朝出養之方向處理,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6號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現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父案母均 因案在監,又沒有其他適合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若無延長繼 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25

TTDV-113-護-92-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CP00000000GF為 相對人外祖父,相對人母目前精神、經濟狀況不穩定,110 年迄今共7次成人保護通報紀錄,患有憂鬱症,精神狀況較 不穩定,在相對人面前有自殘行為,相對人母目前由相對人 外祖父協助媒合工作及就醫,相對人母情緒不穩定時相對人 外祖父需協助阻止相對人母做出殘行為並暫時代替照顧相對 人角色,但年輕時因車禍左手截肢,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患 有心臓病需定期服藥追蹤,相對人發展遅緩,需定期接受療 育課程,然相對人外祖父照顧能力有限,故無法長期照顧相 對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4時依同法第56第1項向 本院聲請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定聲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在案。相對人母自訴因家暴原因而偕同相對人搬回苗栗居 住,其患有多年憂鬱症但未服藥,近期精神狀況越來越失控 ,無法照顧相對人,甚至有傷害相對人的念頭,故暫時委託 相對人外祖父協助照顧,但相對人外祖父身體狀況亦不佳,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希望出養相對人。相對人母曾有三段婚 姻皆因家暴離婚,結束第三段婚姻後,即偕同第一段婚姻所 生之相對人返回苗栗居住,113年3月搬遷至高雄,高雄市政 府於113年5月2日函文回覆訪視相對人母之生活狀況及後續 照顧計畫,相對人母自述已慢慢適應高雄生活,有意願將相 對人接回身邊照顧,但尚無法提出具體計畫。綜上所述,相 對人母目前精神、經濟、生活狀況尚不穩定,無法提供相對 人適切的照顧,且過往情緒失控時恐有傷人疑慮,另相對人 為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盤點相對人家其他親屬 資源,尚無人可協助,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母 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或向法官表達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 月25日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2

MLDV-113-護-182-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列CP00000000、CP00000000S共同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疑似遭受相對人父CP00000 000F與友人性不當對待,且經常留宿同學家,近期甚至跟隨 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等疏忽照顧情事。經聲請人派員訪查, 摘要如下:相對人父於113年6月性侵前同居人之女(未成年 ),業經新竹地檢署起訴,且疑似對相對人CP00000000 施 以身體界線不清舉動,另相對人2人長期留宿同學家、遭受 友人不當觸摸,以及隨案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相對人父知 情卻未處理,態度消極,漠視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未履行監 護人之監護與照顧義務,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祖母為相對 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患有躁鬱症且有飲酒習慣,113年7月8 日飲酒後不滿相對人2人至同學家居住,揚言持刀要至同學 家殺害相對人2人,整體身心狀態不佳,對相對人2人經常   離家行為難以約束。相對人家隨相對人父生活狀態不明後遭   房東驅趕,祖父母攜相對人2人露宿車內及高速公路高架橋 下,居住條件不佳,相對人祖父實感無力照顧,相對人祖母 情緒激動且難與社政討論配合短期銜接照顧計畫,親屬照顧 資源匱乏,綜上所述,相對人家無法妥適安排相對人2人生 活照顧,為維護相對人的權益,於113年10月9日14時30分緊 急安置,而相對人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CP00000000表示不 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想回家找阿公阿 嬤;相對人CP00000000S則表示不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 ,但想跟法官說:想回爸爸家。)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雖相對人2人表示不 同意安置,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祖父為脆弱家庭, 遭房東驅趕後,無地方居住;相對人父長期生活工作不穩定 ,親職功能不彰,且表示同意相對人2人安置,等生活穩定 後,再跟社工討論接返照顧計畫等語。綜上,相對人2人仍 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 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17

MLDV-113-護-180-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外祖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 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母CP00000000M為監護人未履行監 護與照顧義務,將相對人丟付給相對人外祖母後,失聯長達 兩年、音訊全無,且未曾探視與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態不明 且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外祖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因犯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113年9月18日入 監,服刑期間無法照顧相對人,亦無妥適照顧計畫與親屬照 顧資源。綜上所述,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 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 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 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僅表示去保母家 有點害怕,之後想跟外祖母見面,不須與法官見面。)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1

MLDV-113-護-1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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