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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美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 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7

HLEV-113-花簡-198-20250207-2

花建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曾寶雲 被 告 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請被告為其門牌花蓮縣○○鄉○○村○○路○段0 0巷0號之房屋進行防漏工程,該工程於民國113年2月竣工, 原告業已付款完畢,惟於同年7月因颱風下雨,導致整個天 花板出現大量漏水且崩塌,原告立即邀請被告至現場查看, 然被告聲稱並非其工程瑕疵所造成,拒不協商、負責其應負 之善後責任,原告諮詢多位防漏工程之專業師傅,師傅均斷 定被告工程施工品質不確實,防漏應施作之必要施工程序, 均敷衍未施作,導致天花板因大量滲水而崩塌致傢俱因泡水 不堪使用,原告委請防漏、裝修工程之專業師傅,進行屋況 拆除、清理、重新整修及損毀傢俱之購置,以達原狀,支出 69,400元;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 決,主張原告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即被告 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前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性 質,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所生功效未盡相同,故應回歸 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13年7月因颱風下雨致天 花板出現大量漏水而崩塌後,要求被告到場查看為被告所拒 ,原告已催告被告修補,然被告拒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400元;被告因施作工程有 瑕疵致天花板坍塌等節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並 影響住居生活品質,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對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爰依同法第227條之1、第19 5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泥水工作數十年,兩造原不相識,係因 兩造共識之友人林寶琴介紹才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會 漏水,被告係因原告及林寶琴力邀,始前往修繕,被告查看 後,系爭房屋本體結構與新增之違章部分,屋齡差距數十年 ,漏水原因係新舊建築物屋頂水泥無法完全銜接融合為一體 ,而舊建物之屋頂已有腐化而遭雨水侵蝕,屋頂塵土被灌入 接縫中,故被告要求原告需另請人將新舊屋頂接縫處敲擊出 V字型溝縫,並徹底清潔後,再由被告灌入易膠泥,最後被 告再將水泥鋪設在易膠泥上完成修補工作,原告係以僱工方 式委由被告完成上開工作,因施工需要分2天,每日半天, 原告共給付2個半天之工資3,000元、材料費600元(水泥、易 膠泥等);依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可證被告於113年2月施作 竣工後,至7月底杜蘇芮颱風始有漏水現象,可證被告施作 半年間有達到斷絕原本漏水之效,建物除因老化外,最可能 導致漏水之原因係地震,被告於2月修繕後,4月3日即發生 數十年罕見之強度7.2地震,餘震1400多次,六級以上餘震 有7次、五級以上餘震有10餘次,系爭房屋係新舊建物並存 ,原本即難以融合,歷經數千次地震,當然會導致被告所修 繕完畢之接縫再次產生裂縫,原告憑自我臆測,洽詢無公信 力之第三人以一張估價單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 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係無理由 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7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所謂不完全給付者,係指債 務人雖為給付,但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 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 斷。 (二)原告房屋於被告修繕前即有漏水情事,乃其請被告進行修繕 之根本原因。是以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乃被告修繕前已原本 存在之狀態。依被告主張,原告係以僱工方式支付2個半天 工資3千元及材料費6百元,由被告為原告修繕屋頂接縫,以 解決上述漏水問題。因此,被告於施作前,業已說明其所採 取之修繕方式及費用,而為原告所採納及同意。故被告所給 付之修繕工作,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工期及支出之成本,顯 屬簡易型之修繕。目的在於嘗試以較省工、省時及省錢之方 式,改善眼前房屋老舊之接縫間漏水問題。並依被告所受報 酬僅為一般行情之工資,所使用材料亦明顯簡單,由此工作 規模,兩造間應無保證修繕效果很可維持多久之約定,亦無 可能保證永不再漏。此觀原告後來另請防水捉漏業者估價之 內容及價格,規格均較為高,並訴諸專業,尚且無永久保固 約定等(卷第23頁),前後相互對照,即可明白。故本件契 約當事人間所約定債之本旨,應未使被告負有擔保其修繕後 房屋永久不再發生漏水或保固之給付義務。至於修繕之成效 應達如何程度,則以工作規模僅1人、2個「半天」工作,材 料6百元,則亦應屬簡易補強性質而已,旨在減少一般下雨 天漏水之機率,不及對抗強烈地震或強烈颱風,與原告所提 出之其他業者估價單內所約定之工作,相差甚多,應不可相 互比擬。 (三)被告於113年2月完成工作後,至同年7月因颱風下雨導致大 量漏水,已有將近半年期間,歷經大雨亦未見原告主張有何 漏水問題,且其間確如被告所辯,壽豐地區經歷了0403大地 震,許多房屋因此受損,乃公知之事實,而上述同年7月颱 風之規模甚大,因此本件簡易補強性質之修繕,其債之本旨 既在防止一般情形下免於漏水,足認其給付目的應已達成, 但應不及於確保受地震或颱風之影響後之漏水不發生,是以 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應無原告所謂 民法第227條之適用。另原告因漏水而心情不好,亦與本件 給付本關,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乃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7

HLEV-113-花建小-7-2025020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陳建宏 被 告 吳鎂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111年10月12日6時10分許,行經吉安鄉慶豐四街117號時, 因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訴外人管凱平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01,371元(工資36,758元、材料 64,613元),原告已賠付完畢,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出售予訴外人 吳錦坤,並已交付該車,雖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然被告因患 有失智症,自111年3月4日於臺灣基督教門諾醫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112年3月30日轉 診至慢性病房繼續住院治療,直至113年3月4日始出院,本 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住院治療,故當時車牌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並非被告所駕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及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憑之證據,無非依警方接受報 案後,自行判定被告登記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涉有肇事 逃逸情事,而開立舉發單(卷第73頁)及以書函通知被告( 卷第83頁),而被告未於期限內到案。然查,上開舉發單及 警方書函之送達地址為花蓮縣○○市○○00街00號3樓之7,惟當 時被告戶籍早已遷至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故上開罰單 未經合法送達,自不能以被告未依限到案,即為被告為肇事 者之推認。另依警卷內「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內之記載:「現場因車主自小客車有車輛擋住,監視器無 法攝錄到肇事車畫面」等語(卷第70頁),亦難認定被告有 原告所指駕車肇事之情事。又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即因失 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而入住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有診斷證明書 提出於卷(卷第137頁),亦為被告不能至監理所到案說明 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憑警方未經合法送達之罰單通知及書 函而指被告未到案說明即推論其所有車輛為肇事車輛,並無 其他實據可以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駕駛上開小貨車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且由被 告於事發時已因上述病患遷至宜蘭縣蘇澳鎮居住之事實,而 得排除其有本件肇事之駕駛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7

HLEV-113-花簡-355-20250207-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林書立 羅隆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 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 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 定)。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又法條 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民事裁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法院認有犯罪 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且訴訟中縱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訴訟之審判時 ,民事法院仍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斟酌情 形,認為以不停止其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 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獨立之民事訴訟亦當 如此(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100萬元而簽立借據及預告 登記同意書,業經原告以係受被告詐欺為抗辯,現正由花蓮 地檢署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而被告是否涉有 加重詐欺罪行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等語,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然查,原告主張之所涉刑事犯罪行為,並非於本件繫屬後發 生之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行為,且 未經檢察官起訴,尚屬原告自行料想有犯罪嫌疑者,又縱使 被告後經偵查起訴,亦屬本件繫屬前之犯罪,而非本件繫屬 後於審理程序中所發生之犯罪,與上揭法條要件及裁判前例 意旨不符。再者,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被告若係以詐欺 犯罪方式取得債權,應由原告提出與刑事告訴相同之證據以 證明之,尚非不得由本院自行認定事實,故亦難謂本件訴訟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受刑事判決為據。復經本院衡酌所有 情事,仍無從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原告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6

HLDV-113-重訴-38-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邦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為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因收到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78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日後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 或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 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 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不同。是以在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 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 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足見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本件債權人雖尚未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就其 名下財產倘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為任何釋明 ,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將來可能發 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 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又強制執行程序,倘以「扣 薪」方式進行,仍會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予聲請人,已足保護 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5

HLDV-114-消債全-2-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高擷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飛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2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2,1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7,4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擷展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飛廷為連 帶保證人,自民國109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100 萬、150萬、150萬,各筆借款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後計算浮動計息,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以 本息攤還之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指標利率付息外,並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指標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指標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定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計算表、催告信函、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章程、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DV-113-訴-3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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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5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8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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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47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294 元,及其中148,864 元 ,應自民國11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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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朱念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3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98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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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55號 原 告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桂玲 被 告 張文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5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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