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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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5687字第113916 41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瑋(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下稱A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8月、5年2月,聲明異議人認A、B裁定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顯不相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及B裁 定附表編號1至12各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遭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3日中檢介量113執聲他5687字第113916 4140號函駁回所請,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 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 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以原處 分駁回聲請,就A、B裁定所犯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均為本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36至41、B裁定附表編號9至12 ),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受刑人亦得就原處分為 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先於108年7月10日作成A裁定 ,聲明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 院)提起抗告,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駁回 抗告,聲明異議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又就聲明異議人裁定B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作成B裁定,聲明異議人 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是以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  ㈢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所犯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 定附表編號1、2之罪(即106年8月30日),就B裁定附表所 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即1 07年1月22),檢察官分別以上開裁定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 準之罪,分別就A、B裁定所示之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  ㈣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下稱群 組一),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罪(下稱群組二),重新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然查 :  ⒈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 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依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重新定刑,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且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3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相當之距離,已難認有前揭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 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 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 不利地位…」之情形。且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 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 年),本件抗告人既涉犯多罪(A、B裁定附表所示共53罪) 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稱若依照其主張之方式 定執行刑,其下限為1年6月,與現行接續執行23年10月之結 果相差22年4月,而有過苛之情形,實係單純將群組一及群 組二當中最重刑度之罪宣告刑相加形成所謂定執行刑之「下 限」,並未評價各該群組中其他罪名之結果,此與綜合考量 A、B裁定各罪後所為定之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有相當差距, 乃屬當然之理。況若依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群組二當中刑度 重者為A裁定編號9及21之罪名,則群組二之下限為有期徒刑 10月,縱考量最高法院歷來對於曾經定執行刑部分與其他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重定執行刑,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組之定刑範圍仍為10月以上、30 年以下(B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5年2月,與A裁定附表編號3 至41合計有期徒刑492月相加,因上限部分已大幅逾越刑法 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仍為30年),則聲明異議人單 就群組二可能所受之宣告刑即已可能高於A、B裁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此等定刑方式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利,實非無疑。 是以本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依前開方 式重新定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實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 尚非可採。本案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合。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 屬合法有據。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又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特殊個案」得以重新 定執行刑之例外,則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 當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 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 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原署檢察官據此依原處分駁 回聲明異議人所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係就執行檢察官以114年1月3日 中檢介量113執聲他5687字第1139164140號函否准其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惟仍係臚列抽象刑罰裁量理論與 法令主張所受已確定之裁定有過度不利評價,而悖離恤刑目 的,且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因此認執行檢察官 應依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 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再者聲明異議人本次聲明異議理由,與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477號聲明異議所載理由幾乎相同,而該案除經本院詳 載理由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553號駁回抗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 號裁定可稽,聲明異議人重複聲明異議,縱不違反一事不再 理,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始即非對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 不符,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判3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4日(2次) 106年1月14日             106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106年7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0日             106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1日    106年5月22日    106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106年度易字第2394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14日    106年9月28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6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54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4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5月19日             106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65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8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7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          106年度易字第291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1月6日             106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第174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6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7日(2次) 106年2月7日     106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4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106年11月9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106年度易字第3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2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75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6日     106年2月6日     106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       106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30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助字第30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判3次) 有期徒刑7月(判2次) 有期徒刑5月(判3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3日、   106年4月29日、   106年5月20日    106年4月13日(2次)                   106年2月15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946號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9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8日    106年12月8日    107年4月25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107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2次) 105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均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8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判2次) 有期徒刑8月(判3次) 有期徒刑7月(判10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9日、   106年7月31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30日                                                   105年12月25日、   106年1月13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7月31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判9次) 有期徒刑5月(判5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8日                                                             105年12月25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13日(2次)、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2次)、106年3月22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4月9日、    106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判7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0日                                105年12月16日(2次)、106年1月13日(2次)、106年1月18日(2次)、106年7月31日    106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均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判4次) 有期徒刑3月(判3次) 有期徒刑3月(判2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2日(2次)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4月30日、   106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7日    106年2月25日    106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64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7日    107年10月11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8月13日                       107年10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8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3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17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7710號 編號1至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編號36至3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13日    106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7711號 編號36至3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39至4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0          41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確定 裁判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1號   編號39至4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 月(共2罪)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6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09分許                 (1)106年8 月16日凌晨1時41分許  (2)106年9月5日晚間10時02分許  106年8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78號、30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195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 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3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4日凌晨5時45分許   (2)106年8 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  106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                   106 年9 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78號、30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號     107 年度易字第 38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467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385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6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 (2)106年9月20日晚間11時56分許 106 年9 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                  106 年9 月10日晚間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884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號9至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 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 年9 月10日晚間8時59分許                  (1)106年9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  (2)106年9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  106 年9 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8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9至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25-03-27

TCDM-114-聲-89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宏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宏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宏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月31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類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 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併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內部性界,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聲-35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祥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之宣告刑及編號2 至3宣告刑欄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載「經裁定合 併應執行徒刑9月」,應更正為「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9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分別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詐欺、普通竊盜及 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時間分別間隔約3天、4個月,犯罪型態 、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徒手拆除被害人住家窗戶後 爬入屋內竊取財物、編號2為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盜刷、 編號3為竊取校園內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編號4則為侵占客戶 交付之款項,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 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 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請將其所有案件包含已執畢 及拘役部分一併定刑,並核發已執畢指揮書,拘役部分拉到 本刑執行完後再執行,請從輕量刑等節,有民國114年3月20 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及附件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 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表示將其所有案件一併 定刑、核發執畢指揮書及拘役之接續執行順序等節,惟法院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就聲請人所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範 圍內裁判,聲請人未聲請之案件本院自不得加以裁判;又核 發執畢指揮書及拘役之接續執行順序,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 責,宜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41-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歐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淑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4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桃園 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 中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6所示之14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8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因遭受性侵害,現正訴訟 中,無論子女身心或訴訟均需由抗告人照顧、處理,以免子女 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且抗告人之母因抗告人犯編號4至6之罪而 鎮日擔心、積勞成疾,並已於判決後離世,是抗告人犯罪固有 不該,然實際受處罰之人不止抗告人而已,抗告人歷經偵審程 序,已飽受教訓,亦與配偶離婚而家庭破碎,現僅盼子女得以 健全成長,倘得暫緩入監執行,願受如定期至觀護人或派出所 報到或每月支付公益金等方式,請盡量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 機會,而為更寬厚之量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144罪定應執行刑 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至2、5、6部分曾經分別 定應執行5月、1年2月、3年6月,連同編號3、4部分合計為6年 8月;原裁定於該14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38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8月,並無逾 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 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陳昭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昭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 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 合法。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侵害法益類型與罪質、犯 罪時間、附表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等情 狀後為整體評價,本於罪刑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6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抗告人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後,再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合併更 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 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乃屬是 否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 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3-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陳楷元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楷元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2所示13罪,編 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兼衡各罪間之整體可非難性,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 部撤銷自為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 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第二審法院於 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 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執行 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  ㈡抗告人犯編號1至2所示13罪,其中編號2所示12罪,前經第一 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共8罪〉、1年3月、1年4月、1年6月、1年7月,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後,僅抗告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以抗告人 上訴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未洽,乃撤銷第 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相同罪刑(未定執 行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編號2 所示之罪,僅抗告人提起上訴,且經原審法院以前述事由撤 銷改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原裁 定就編號2所示12罪與編號1所示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依前開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適用,應受編號2前定執行刑之拘束。原審疏未審酌上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重於編號2前定執行 刑(2年6月)加計編號1(3月)之總和,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應認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 ,編號2之犯罪日期漏列⑨109年2月27日「(2次)」   ,並漏列「⑪109年2月28日」,案經發回,並應注意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91-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柯國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柯國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先後 判決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確定,復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 第829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5年及2年8月,則接續執行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 27年8月,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曾以本件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 決上訴駁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則檢察官依確定之本件 裁定所為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可言。抗告人 猶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 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6-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龍興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龍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龍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 且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蔡龍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1號

2025-03-27

KLDM-114-聲-54-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750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判決 ,且於113年3月2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游國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5日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0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17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07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22號 (編號1至3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

2025-03-27

KLDM-113-聲-118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菘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菘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 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徐菘鴻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內所記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35號」 ,補充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35號、第3036號」 ;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所記載:「111/04/20- 111/ 05/03」,更正為「111/04/19-111/05/03」、「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記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 9194號」,補充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94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4號」)。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1日) 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暨本院 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 ,然參諸上揭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 利益,附此敘明。  ㈣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 分,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多 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 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徐菘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等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判2次)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12/03-111/02/23 110/10/02-111/02/06 111/04/19-111/05/03 111/05/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 第3035號、第303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4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743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2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2/02/15 112/12/05 113/03/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743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2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0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4/01 113/01/19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3號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983號 ⒉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68號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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