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可歸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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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春鳳(即楊詠筑即楊春鳳)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春鳳(即楊詠筑即楊春鳳)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9   ,68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二名子女)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608,521元,而伊雖前   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 5月10日   起,分80期、利率0、月付 26,357元,惟因當時為每月收入   約 25,000~30,000元,所得扣生活必支出後,而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   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   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1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保險單   資料、診斷證明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協議書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所得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1-13

TCDV-113-消債更-381-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詩敏(即張瓊珊)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詩敏(即張瓊珊)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餐飲店擔任外場人員,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210,26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 國95年4月30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10日 起,分80期、利率3.88%、月付 30,657元,惟伊當時罹患憂 鬱症並無工作,且須照顧年幼子女,靠親友資助繳款,繳納 5 期後,親友不願再資助,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 並無工作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 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影本及 歷史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TCDV-113-消債清-99-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51號 原 告 任月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黃致瑜律師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林竫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簽立經紀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其全球獨家經紀人,全 權處理被告之出版、商業工作、講座、經銷品牌等事務,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經由原 告經紀所從事之各項工作,取得之報酬均由原告出面收受, 並以稅後總額之40%作為經紀佣金,餘額再給付予被告。嗣 於112年8月1日,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片面向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惟原告早已將被告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 1月31日止之工作安排完畢,因被告於此不利時期終止系爭 契約,致原告喪失原可收取經紀佣金之預期利益,應得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如以110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31日之25個月計算,原告於此期間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2,201,924元,則被告於此期間之稅後 報酬總額應可回推為3,669,873元(計算式:2,201,924÷60% =3,669,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比例計算,被告於112 年8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6個月間,預期報酬總額應可推 估為880,770元(計算式:3,669,873÷25×6=880,770,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依約定比例可得預期之經紀佣金則應為 352,308元(計算式:880,770×40%=352,308),爰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一造終止契 約之時期有不利於他造之因素為成立要件,然原告對此因素 並無具體說明,自無從成立該條之責任,況該條所謂之損害 ,亦不包括契約預定之委任報酬在內。再者,損害賠償上所 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 事,具有客觀確定性者,始為該當,原告所謂預期經紀佣金 之損失,僅係其主觀期待,並非客觀上確定將會發生,不能 認定為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基 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因委任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任一方 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 不可歸責事由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已。惟上開規定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而係指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62年 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民法第54 9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既然定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之特別構成要件,此損害自應以「基於終止契約之 時間因素所生者」為限,始為該當。例如委任人未予相當預 告期間,倉促終止契約,致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之勞費成本 ;或受任人於委任人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接手之時,突然終 止契約,致事務停擺發生損害等情形屬之。至於受任人依約 本得請求之報酬,或委任人因事務處理本可獲得之利益,若 允許他造請求賠償,無異於強迫終止契約之一方繼續履約, 與第1項規定賦予任意終止權之目的有所牴觸,自應不在此 列。 (二)經查,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 告擔任其全球獨家經紀人,全權安排經營被告之演藝、商業 合作、產品開發等工作,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並約定被告經由原告經紀所從事之各項工作,取得 之報酬均由原告出面收受,並以稅後總額之40%作為經紀佣 金,餘額再給付予被告。嗣於112年8月1日,被告透過LINE 通訊軟體片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經原告收受通 知,系爭契約因而自此時終止等情,有經紀合約書、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已將被告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工作 排定完畢,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其無法依預定工作計畫收取 合作廠商給付之報酬,並自報酬中收取經紀佣金,因而受有 預期利益損害共計352,308元等語;然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 經紀演出酬勞/佣金」中,第1項所定「乙方(即被告)經由 甲方(即原告)經紀所從事之各項表演、商業工作及發行出 版品等,如因之可獲得酬勞時,均統由甲方出面收受,並由 甲方扣除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經紀佣金(即:總報酬稅後總 額百分之四十)後,將餘額(即:總報酬稅後總額百分之六 十)給付予乙方。」之條文(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依 原告之經紀從事表演、出版、商業合作推廣等工作以後,外 觀上雖係由原告向交易相對人收取報酬,再將所收報酬之一 定比例金額給付予被告,但在法律關係之定性上,系爭契約 仍係將該等報酬界定為被告之工作酬勞,僅是由原告代為收 取而已。原告自所收受之報酬中扣除40%之金額作為經紀佣 金,亦僅是縮短給付之一種,本質上仍係被告基於系爭契約 ,對於原告處理經紀事務所應給付之委任報酬。依前段說明 ,即不屬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除 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有 何不當,致其受有「若於其他時點終止,即不致發生」之損 害。其起訴請求上開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TPEV-113-北簡-3851-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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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被 告 麻津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簽立「seo優化專案年 度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 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服務(下稱系爭契約),期 間為5年,原告除於簽約時收取1筆開辦執行費用外,其後則 按契約約定之最高月費新臺幣(下同)6,495元,及原告所 指定關鍵字登上GOOGLE搜尋排名之組數、日數比例計算,逐 月收取服務費用。其中第5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於應付款之當 月如有未付款之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契約剩餘期間之全 部最高月費作為損害賠償,並停止服務。嗣被告僅付款至第 11期即113年2月,即未再依約付款,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49期之全部最高月費318,255 元(計算式:6,495×49=318,255)。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契約成效不彰,已於113年3月1日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給付113年3 月費用之義務,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應付款項未於 當月給付之要件,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 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 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民法各種之債因此將委任與 承攬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 第528條以下)。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 成分混合而成,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分解及辨識,當事人 復未就法律之適用明確約定時,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 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以利法 律之適用。再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 釐清無名勞務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其權利義務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由委 任與承攬之成分所組成之勞務契約,其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 辨識時,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 名之服務,期間為5年;原告則於簽約時收取1筆開辦執行費 18,000元,並依約定之最高服務月費6,495元,及被告網站 於每月5日、15日、25日登上指定關鍵字搜尋排名之組數, 按比例收費作為服務報酬,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4頁)。由此觀之,本件原告依約應為之給付,係於契約 存續期間內,繼續性提供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 服務,以提升並維持被告網站在指定關鍵字GOOGLE搜尋結果 中之排名,且須於每月上、中、下旬按時提出關鍵字排名報 表,以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原告可 得請求之報酬,又與其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後所達成之排名 狀況掛勾,與承攬人之報酬係按其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相符 ,足認系爭契約係間有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依前開 說明,除可區辨為承攬性質之特定條款以外,原則上即應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二)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效力:  1.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 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 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此規定係基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性質上應屬 強行規定而不得以特約排除。而上開規定所謂損害,應係指 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 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 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此等損害應係基於一方終止契約之 時點不當而發生,例如促然終止導致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成 本,或委任人因事務停擺所受之損失而言,但不包括契約原 定可得獲得之利益。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定有「若乙方(即被告)於應付 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甲方(即原告)可向乙方請領剩餘期 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作為一次性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 製作之一切服務。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要求 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若有一方違反須賠償對方 損失。」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 ,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勞務混合契約,本以適用委任之規定為 原則;且其契約標的係於長達5年之期間,持續性提供關鍵 字優化、提升搜尋排名之服務,依其中第3條第1項並可知( 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契約期間尚須依原告執行服務之需 要,負擔配合調整其網站內容之協力義務;若於互信基礎喪 失之下,令當事人繼續受契約拘束,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顯然不符,應認上開契約條款關於「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 止合約」之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3.被告於113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原告業務人員, 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並於同年月5日、14日以電子郵件重 申此旨,有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可參,並經原告自陳均 有收受(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於113 年3月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依約給 付服務月費至113年2月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 ),113年3月起之服務月費則因契約終止而不再有給付義務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之 要件即不成就,原告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全額 月費之違約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因被告終止契約 之時點不當,究竟受有何等損害,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095-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佩芬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佩芬自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3.29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5   .22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1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 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 定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95.08.04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合意就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下稱【安泰銀行】)等11間銀行之債務總額205 萬0607 元約定自95.10.10起以「總期數120 期(即10年),年利 率0%、每期償還1 萬7088元;有擔保債務部分依原契約履 行」之清償方案還款,於繳付14期後,於97.01.10經最大 債權人安泰銀行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失 業頓失收入來源,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參酌聲請 人勞健保加保紀錄,皆於97.07 間自○○○企業有限公司退保 ,且至101.06方重新復保,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請人 係出於失業後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2 萬7000元,名下 無財產,需與2 位胞弟共同扶養母親(黃李○蘭,現年73歲 ),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與扶養母親必要支出,已無能 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672 萬3956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2 萬6838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7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9924元,其尚有母 親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3500元,扣除後每月餘額僅剩 6424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之每 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微薄存款,並無其他財產,顯亦無法 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 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 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68,007元 .利息:192,937元  ①96.12.29-104.08.31(利率19.69%):102,832元  ②104.09.01-113.06.28(利率15%):90,105元 .程序費用:1,682元 ◎至陳報日(113.07.05)累計金額:262,626元  ◎每月利息:850元 無 【嘉院】 .113司執君11229  號債權憑證 2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109,877元 .利息:303,937元  ①97.05.12-104.08.31(利率19.7%):158,222元  ②104.09.01-113.07.01(利率15%):145,715元 .期前利息:6,483元 .程序費用:1,931元 ◎至陳報日(113.07.04)累計金額:422,228元  ◎每月利息:1,373元 無 【嘉院】 .102司執君9612號  債權憑證 信用貸款 .本金:17,598元 .利息:43,617元  97.08.14-113.07.01(利率15.595%) .違約金:8,723元  97.08.14-113.07.01(利率3.119%)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7.04)累計金額:70,938元  ◎每月利息:229元 無 【本院】 .112司執亮127078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07.04)累計金額:493,166元 ◎每月利息:1,602元 3 兆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65,906元 .利息:188,305元  ①期前利息:2,083元  ②97.01.27-104.08.31(利率19.71%):98,553元  ③104.09.01-113.07.08(利率15%):87,669元 .執行費用:4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10)累計金額:255,111元  ◎每月利息:824元 無 【北院】 .112司執午139363  號債權憑證 4 元大銀行 信用卡 .本金:169,117元 .利息:479,430元  ①97.01.04-104.08.31(利率19.71%)  ②104.09.01-113.06.27(利率15%) .違約金:11,100元  97.01.04-100.02.09(300元/月) .程序費用:2,361元 ◎至陳報日(113.07.03)累計金額:662,008元  ◎每月利息:2,114元 無 【嘉院】 .98司執毅29135號  債權憑證 現金卡 .本金:47,434元 .利息:133,420元  ①97.03.25-104.08.31(利率20%)  ②104.09.01-113.06.27(利率15%) .程序費用:884元 ◎至陳報日(113.07.03)累計金額:181,738元  ◎每月利息:593元 無 【本院】 .111司執賢74568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07.03)累計金額:843,746元 ◎每月利息:2,707元 5 玉山銀行 信用卡 .本金:102,751元 .利息:106,466元  106.07.30-113.07.08(利率15%) .期前利息:202,172元 .訴訟費用:2,940元 ◎至陳報日(113.07.11)累計金額:414,329元  ◎每月利息:1,284元 無 【嘉院】 .107司執東39544  號債權憑證 6 凱基銀行 現金卡 .本金:224,883元 .利息:642,880元  ①96.12.29-97.02.01(利率18.25%):3,935元  ②97.02.02-104.08.31(利率20%):341,083元  ③104.09.01-113.06.27(利率15%):297,862元 .程序費用:2,799元 ◎至陳報日(113.07.02)累計金額:870,562元  ◎每月利息:2,811元 無 【嘉院】 .98司執利18285號  債權憑證 7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06,333元 .利息:258,347元  97.04.26-113.07.02(利率15.99%) ◎至陳報日(113.07.03)累計金額:364,680元  ◎每月利息:1,417元 無 【本院】 .112司促24769號  支付命令 8 安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94,940元 .利息:989,500元  96.11.11-113.07.04(利率12%) .違約金:5,473元  ①96.12.12-97.06.11(利率1.2%):2,978元  ②97.06.12-97.09.11(利率2%):2,495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11)累計金額:1,490,413元  ◎每月利息:4,949元 無 【本院】 .111司促6412號  支付命令 9 第一銀行 紓困貸款 .本金:103,793元 .利息:3,555元  111.08.19-113.06.27(利率1.845%) .違約金:191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08)累計金額:108,039元  ◎每月利息:160元 無 【本院】 .112司促4836號  支付命令 1-9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102,672元  (累計本金:1,510,639元)  (累計利息:3,342,394元) ◎每月利息:16,604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信用卡 .本金:79,435元 .利息:187,467元  ①99.06.24-104.08.31(利率20%):82,482元  ②104.09.01-113.06.20(利率15%):104,985元 .期前利息:11,544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15)累計金額:278,946元  ◎每月利息:993元 無 現金卡 .本金:54,048元 .利息:127,553元  ①99.06.24-104.08.31(利率20%):56,121元  ②104.09.01-113.06.20(利率15%):71,432元 ◎至陳報日(113.07.15)累計金額:181,601元  ◎每月利息:676元 無 信用卡 .本金:76,948元 .利息:215,623元  ①97.04.08-104.08.31(利率20%):113,925元  ②104.09.01-113.06.20(利率15%):101,698元 ◎至陳報日(113.07.15)累計金額:292,571元  ◎每月利息:962元 無 ◎至陳報日(113.07.15)累計金額:753,118元 ◎每月利息:2,631元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信用卡 .本金:204,848元 .利息:417,922元  ①101.02.01-104.08.31(利率19.97%):146,597元  ②104.09.01-113.06.27(利率15%):271,325元 .期前利息:149,494元 .執行費用:2,839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08)累計金額:775,603元  ◎每月利息:2,561元 無 【本院】 .126司執合97221  號債權憑證 3 裕富數位資融 機車貸款 .本金:268,125元 .利息:78,395元  111.08.31-113.06.27(利率16%) .執行費用:2,154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7.04)累計金額:349,674元  ◎每月利息:3,575元 .801-QGC  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  改列無擔保債權 【嘉院】 .112司執簡119號  債權憑證 無擔保債 權(商品 分期) .本金:107,250元 .利息:29,619元  111.10.07-113.06.27(利率16%) .違約金:29,054元  111.10.07-113.06.27(日利率0.043%) .期前利息:145元 .執行費用:863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04)累計金額:167,431元  ◎每月利息:1,430元 無 【嘉院】 .111司執弘54413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07.04)累計金額:517,105元 ◎每月利息:5,005元 4 億豪管理公司 電信費 .本金:8,926元 .利息:4,764元  102.11.01-113.07.01(利率5%) ◎至陳報日(113.07.10)累計金額:13,690元  ◎每月利息:37元 無 5 台灣大哥大公司 電信費 .未據陳報債權 ◎債務人陳報尚積欠14,936元 無 1-5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074,452元  (累計本金:799,580元)  (累計利息:1,071,343元) ◎每月利息:10,234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7,177,124元 (累計本息:6,723,956元)  (累計本金:2,310,219元)  (累計利息:4,413,737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26,838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2.21、113.07.10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1-26頁;消債更卷,第31-36頁、第43-48頁、第297-306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台北富邦銀行 113.04.29、113.07.0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83-85頁;消債更卷,第155-160頁) .國泰世華銀行 113.05.09、113.07.0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7-125頁;消債更卷,第131-153頁) .兆豐銀行   113.04.29、113.07.1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87-98頁;消債更卷,第203-214頁) .元大銀行   113.07.0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99-113頁) .玉山銀行   113.07.11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53-263頁) .凱基銀行   113.05.03、113.07.02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9頁;消債更卷,第85-97頁) .台新銀行   113.04.18、113.07.0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9頁;消債更卷,第115-119頁) .安泰銀行   113.04.26、113.05.21、113.07.1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81頁、第127-131頁;消債更卷,第000-0         00頁) .第一銀行   113.07.08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61-169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元大資產公司 113.05.09、113.07.1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1-115頁;消債更卷,第265-293頁) .第一資產公司 113.04.29、113.07.0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99-108頁;消債更卷,第171-193頁) .裕富公司   113.04.25、113.07.0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9頁;消債更卷,第121-129頁) .億豪管理公司 113.04.25、113.07.1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1-77頁;消債更卷,第195-201頁) .台灣大哥大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中埔後庄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4元(113.07.03)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傷害保險】 1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從略) .契約生效日:112.09.11/保險金額:10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18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18、113.07.0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1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23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3.29、113.06.04遞狀。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25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7.10遞狀。消債更卷,第223-23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7.11列印。消債更卷,第309-311頁) .本院債務人集保查詢報表(113.08.08列印。消債更卷,第31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企業有限公司 .期間:111.03-113.03 .薪資:約27,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648,000元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18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18、113.07.0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1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23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3.29、113.06.04遞狀。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25頁) .債務人陳報○○○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袋(113.03.29遞狀。消債調卷,第3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18列印。消債調卷,第35-36頁;消債更卷,第17-18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9.16函,消債更卷,第31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黃李○蘭(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黃○德(弟)、❷黃○仁(弟)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黃李○蘭(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黃○德(弟)、❷黃○仁(弟)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現未投保 .111.01.01退保,投保年資:14年169日 .全民健保: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111.01.01投保,保費:826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黃李○蘭(母) 3,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黃○德(1/3)、黃○仁(1/3)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18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18、113.07.0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1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23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李○蘭。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237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李○蘭。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233-2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3.29、113.06.04遞狀。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2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18列印。消債調卷,第35-36頁;消債更卷,第17-18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3.18列印。消債更卷,第39-41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219-22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9.16函,消債更卷,第3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1-09

TNDV-113-消債更-268-202501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邦益(下稱受刑 人)前因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迭為判決(下合稱本案判決) 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執行繳納罰金後,徒刑易服勞役後 僅聲請延長1次,迄已履行社會勞動486小時,因受刑人個人 工作之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勞動時數,受刑人再聲請第2 次展延實情有可原,且原判決記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顯見受刑人深有悔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應同意再展延1次,而受刑人患有焦慮、失眠症 狀,身心狀況也不佳,不宜入獄服刑,何況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受刑人所犯實可易科罰金,故檢察官否准展延,以 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 行命令)命受刑人應入獄執行剩餘刑期,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亦有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明定。準此, 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 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 元,經檢察官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32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又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2 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46小 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同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 ,受刑人至113年10月8日履行432小時,不足114小時,經其 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檢察官准予延長至同年11月 16日,然受刑人嗣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履行486小時,仍有 不足,受刑人續於同年11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展延,經檢察 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否准所請,該署觀護 人於同年11月2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且「具狀表明不願履 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報終結觀護,經檢察 官於同年月22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以本件執行 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原宣告之 剩餘刑期(社會勞動486小時,折抵刑期81日)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刑護勞字第201 號及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到庭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 簽署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 勞動時數時請求放棄社會勞動之「刑事聲請狀」等文件,有 執行筆錄及上開文件可稽(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 。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一點即載明該 案係「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並於第三點畫底線載明: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壹、二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 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 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 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前揭「聲請狀」也載明:本人於 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 科罰金者完納罰金,如無力完納改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 者入監服刑;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未到者。......3. 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依上所述,堪認受刑 人於聲請上述易刑時,業已就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循之前揭事 項,知悉甚詳,則揆前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以1年即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 日止,洵屬適法,受刑人自應依其所簽署之前開文件、切結 書所示為履行。  ㈡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迭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29071666號、113年1月12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00245號、同年5月8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26245號、同年6月11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34078號等函,告誡受刑人 應改善履行狀況,歷次函文亦均明載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1 7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觀護人數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注意 履行時數不足的問題,受刑人亦曾覆以會盡力出席施做等情 ,有前開各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 、於卷足考(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已見受刑人 於履行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期積極履行社會勞動。而 受刑人第一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限,斯時剩餘時數為114小時 ,如以1天6小時計,19日即可履行完畢,檢察官給予展延履 行時間1月,時間應屬綽綽有餘,然受刑人既已知易服社會 勞動未能在期限內履行完畢之效果為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且 簽署上開切結書、聲請書聲明於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放棄社 會勞動等情,業述於前,則其獲檢察官同意延展履行期間後 ,衡情應於展延期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 易刑、入監執行,其捨此不為,至113年11月16日止,展延1 月內仍僅履行54小時,尚餘60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 時間、家庭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聲請展延履行 期限,受刑人本已逾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履行期間,則檢 察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等情為由,否准其第2次展 延聲請,而依前揭規定及受刑人前載聲請狀所示,以本件執 行命令通知其報到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原宣告之徒刑,難謂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以其係因個人工作時間、有家計貸款負擔而難以配 合履行完畢,其患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也不宜入獄服刑云 云,惟此等事由並非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且受刑人未 於上開規定及其切結應遵守之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 檢察官依上揭事由否准其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濫用權 限,前亦已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本件執行命令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其 切結應遵行履行時間之1年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 允展延1月仍未積極從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否准受刑人第2次展延之聲請,並以本件執行 命令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 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LDM-113-聲-1735-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益 代 理 人 莊曦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5,450元【計算式:[(9+1)×43×15]-1 ,000元=5,45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 表編號:PLR1)。 三、說明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與聲請人之關 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 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 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 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四、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所示,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登載為「毀諾」。請補正說 明聲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日期、分期付款期數 、利率、每期應還款金額、毀諾時點、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 要支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詳實敘明有何不可歸責事 由? 五、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與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不符, 請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提 出所陳報之債權人相應之證據。又聲請人陳報積欠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 權,故請聲請人說明上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之數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務人清 冊中表示有一債務人黃如水,惟未表示聲請人對其有何債權 ,且於上記載為有擔保,其用意為何,請聲請人為釋明,並 提出提出相關證明。 七、聲請人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 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八、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世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然於該期間內每月平 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前5年(即108年9月)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11月迄今)每月薪資收 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 請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 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數額)。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25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十二、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十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 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 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 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選擇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若每月必 要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 ,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另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並無記載有不動產,惟 聲請人稱每月有房貸支出26,000元,請說明聲請人所指房 貸支出原因為何?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若非聲請人所有, 為何每月需支出此筆費用?並提出該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 十六、提出受扶養人吳家鑅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 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文 件,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又其扶養費是否如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記載6,200元?另受扶養人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十七、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十八、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九、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2025-01-07

SLDV-113-消債更-338-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5,450元【計算式:[(9+1)×43×20]-1,0 00元=7,60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回覆報告書所示,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登載為 「毀 諾」。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日期 、分期付款期數、利率、每期應還款金額、毀諾時 點、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詳實敘明 有何不可歸責事由?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證六所提租賃 契約書上之詳細地址為何?又聲請人是否現居住於此?聲請 人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現居地?並提出每月支付租金之證 明。 四、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12月1日迄今)每月薪資 收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 另請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 有收入數額)。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迄今,即111年12月27日起迄 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七、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 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一、必要支出數額: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每月20,000元)相同?若 有不同,請釋明之,並就目前支出項目及金額列表陳報。 十二、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1-02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1萬8,264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4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以簽 約金額90萬7,129元,自105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 月清償約5,83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嗣未繳納款項,而 經元大商業銀行於106年9月19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 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並 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卷第27頁、 本院卷第8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 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從事屋頂太陽 能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元,惟後因工作不穩 定,聲請人僅能從事粗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減為3萬元 ,且聲請人當時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無法繼續履行 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所示,聲請人確有4名子女,分別為96、97、98、99年出 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間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情 ,應屬可信。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於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 業工會退保後,直至107年5月23日始投保於宏明電信工程行 ,是聲請人於106年9月間確有可能並無穩定之工作,因而收 入不穩定,倘以聲請人主張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聲 請人於扣除其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需負擔4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即有可能無法負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 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 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 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 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 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元大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60萬0 ,206元,並提出以簽約金額83萬5,891元,分180期,利率2% ,每期清償5,379元之還款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2,40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23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9,304元,是 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364萬8,429元,未逾1,200萬元,惟 因最大債權人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7頁 ,本院卷第143-14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 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 ,薪資所得共計7萬元;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 所得共計為29萬9,700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薪資 所得共計為30萬2,110元(參調解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9- 21頁)。另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 行政院補助款500元,共計7,5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即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7萬9,310 元(7萬元+29萬9,700元+30萬2,110元+7,500元=67萬9,310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以擔任派遣工維生,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調解卷第119頁),是認應以每月3萬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1萬元、通話費699元、加 油費500元、餐費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萬9,19 9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2,000元。衡諸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萬9,19 9元,與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差距不大, 且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99元計算。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 586元(19,172/2),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計1萬2,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1,199元(1萬9,199元 +1萬2,000元=3萬1,19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3萬元-3萬1,199元=-1,19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 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還款方 案,然聲請人陳報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支出、扶養費用 後,每月尚可還款3、4千元(調解卷第119頁),且考量聲請 人於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即無須負擔扶養費,而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將有更多金額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復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33-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俞嘉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嘉閎(下 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確定,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准抗告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命抗告人履行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4 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然履行期間屆滿時,抗告人總 履行時數僅8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該署觀護人遂於1 13年4月19日以抗告人屆期未履行完畢,報請結案,同時, 抗告人先後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7日以家庭、工 作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惟檢 察官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核發本件執行傳票,通知抗告 人入監執行。抗告人曾3度具狀聲請延長期限,均經駁回, 難謂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履行時數僅8小時 ,幾與完全未履行無異,檢察官已多次發函告誡,並由觀護 佐理員多次去電口頭告誡敦促履行,抗告人怠於履行,迨臨 入監服刑始表示願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除反覆以前述家庭、 工作等因素外,未再提出其他正當事由,是檢察官於履行期 限屆滿後,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故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該等裁量 因素形式上不利抗告人,程序上卻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甚 且辯明之機會,抗告人僅得於收受裁定後,始能得知法官的 裁量因素,不無造成突襲有欠周全。抗告人目前工作為粗工 ,工資為領日薪,下班後晚上需照顧罹陳舊性腦中風、高血 壓、糖尿病及乾癬性關節炎等疾患之母親,母親需定期門診 治療追蹤,領有重大疾病卡。因抗告人父親整日不在家,抗 告人為母親之唯一照顧者,需時常陪同母親至醫院回診並全 天候專責照顧,且母親每月醫藥費約5,000元,抗告人若入 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家中亦會頓失經濟依靠,抗告人 願繼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請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以保障權益。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後,抗告人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3月7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 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1104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4月18日 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嗣因抗告人多次未依通知履行社會勞 動,經士林地檢署先後於112年6月8日、7月5日、8月7日、9 月13日、10月12日、11月8日、12月8日、113年1月11日、2 月15日、3月13日發函告誡,並由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12年6 月5日、7月6日、8月7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6日、12 月8日、113年1月5日、2月6日去電口頭告誡敦促履行,但抗 告人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餘1096 小時未履行(1104小時-8小時=1096小時)。抗告人先後於1 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7日以家庭、工作等理由,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檢察官認給予抗告人 履行之期限已足,且抗告人無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均否准抗 告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並核發通知入監執行之傳票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49號觀護卷核閱屬實。  ㈡刑法第41條第5項明定「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 得逾1年」,前述「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內,亦記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 3次以上未到等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旨。抗告人於1年 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欠1096小時未履 行,其間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督促,抗告人仍僅履行如 前,執行檢察官於1年履行期限屆滿後,認抗告人該期間內 無不履行之正當理由,已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不同意抗告人延長 履行期間之聲請,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通知入監執 行,所為之執行指揮未存有裁量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本件抗告人已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內載敘其意見,原審參酌 其意見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為 裁定,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程序上卻未予其陳 述意見、辯明之機會,造成突襲云云,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其如入監執行,家中經濟會失去依靠云云,惟 抗告人之親人是否需其照料,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並非檢察官審 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發監 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5項所 定履行期間1年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認其未履 行不具正當理由,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傳喚其到案 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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