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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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玧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玧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潘玧曈於警詢之自 白」(見偵卷第9至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濃度甚高,非 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 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未能記取前案 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 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MLDM-113-苗原交簡-62-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NELIO JONES SAMONTE(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NELIO JONES SAMONTE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ORNELIO JONES SAMONT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 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非但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 (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MLDM-114-苗交簡-7-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SIT KULAB(中文名:古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SIT KULAB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OONSIT KULAB(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 康、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係合 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見偵卷第54頁),考量其在臺 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   被   告 BOONSIT KULAB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SIT KULAB(中文姓名:古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五福街交 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ONSIT KULAB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2025-01-22

MLDM-114-苗交簡-12-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聲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 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 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 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MLDM-113-苗交簡-684-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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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維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9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沿 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 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 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蔡銘修、 黃家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之態度、本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 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MLDM-113-苗交簡-698-202501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富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 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7號   被   告 江富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仁 愛區龍安街之住處外,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 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 處出發,欲前往其朋友位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之住處,嗣 於113年6月4日13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84巷口 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0 .51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愷他命(Ketamine,27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636ng/mL)陽性反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富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愷他命1次,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4日14時35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愷他命(Ketamine,27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636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富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KLDM-114-基交簡-25-20250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余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良忠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後一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0時20 分許起至0時30分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內飲用罐裝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 6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2

SCDM-113-交易-763-202501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祥竣(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10樓之居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途經新竹 市北區鐵道路飛舍高幹19右7D9492HE11電桿前,因不勝酒力 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楊政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 時1分許,測得黃祥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祥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情形 下,執意騎車上路,甚已自撞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 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黃祥竣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祥竣(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早上7時1分許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區○○路○段00 巷00弄00號10樓居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 經新竹市北區鐵道路飛舍高幹19右7D9492HE11電桿前,因不 勝酒力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楊政達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 得黃祥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竣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楊政達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2月 6日)、新竹巿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XR-3337、BCY-9670)、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及現場相片(含車損照片)30張 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祥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1-22

SCDM-113-竹交簡-459-20250122-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受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裁判確定(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 事致人成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呂文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豐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 澎湖縣○○市○○路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 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3時42分許,沿澎湖縣馬公 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館前路之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肇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於翌(18)日0時51分許,測得呂文豐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交簡-6-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DTHAPREEDA THANET(中文姓名:他尼;泰國 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DTHAPREEDA THANET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UDTHAPREEDA THAN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為警攔檢後 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316 3ng/mL、000000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 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0號   被   告 SUDTHAPREEDA THANET (泰國)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DTHAPREEDA THANET(中文名:他尼)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一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7月11日4時4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與潮音北路,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玻璃球、削肩吸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3.2 公克等扣案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000000 ng/mL、安非 他命達23163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 ng/mL以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DTHAPREEDA THANET警詢時供承 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現場照片共10張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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