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亮君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北
市區內某餐酒館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自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嗣陳亮君於同日9時56分許行經同
路段154巷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路口,適蕭靖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待轉
區往同路段154巷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亮君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靖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腰背
痛、雙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陳亮君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對陳亮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56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蕭靖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亮
君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
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15頁、第87-89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第二分局刑案照片、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
鑑定合格證書、基隆市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35頁、第41-65頁),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
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紀錄,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租屋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KLDM-113-交易-28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