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國民黨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51-56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劉晉愷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晉愷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晉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關個人身 分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 請取得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本案電 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交易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詐欺成員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 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家閎施用 詐術,致黃家閎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 戶,詐欺成員再將該些詐騙所得轉匯至其等所持用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靜怡;許女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家閎之證述,佐以卷附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帳戶交易資料、手機訊息及交易明細 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函所檢附上訴人 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資 料、中信銀行同年月9日函所檢附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網頁 截圖、街口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113年3月20日函等可稽 。㈡徵諸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之申請資 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均為上訴 人所有、持用,而上述申請資料,均有一定個人專屬性,非 可任意讓渡或借予他人使用,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 人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再參以上訴人第一審供稱:其 是下載街口支付APP後,按照APP指示申請帳戶等語,自足認 定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人為上訴人,且係本於己意,在街口 支付APP申辦管道提交相關資料。㈢又本案電支帳戶業由詐欺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及匯出之工具,若非由上訴人 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欺成 員使用,詐欺成員實無可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其將 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再佐以本案電支帳戶於110年10 月26日由上訴人申辦取得後,迄至111年8月29日,始成為本 案詐騙人頭帳戶,衡以詐欺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當會立即 使用之常情,應足推論本案電支帳戶非遭盜用身分申辦,而 係上訴人自行提出資料申請,且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 必要資料,係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 某時許,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㈣本案電支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以上訴人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自無 從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觀上當能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詐欺成員,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且 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僅能認定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 案電支帳戶後,遭洗錢之事實,並無從認定係由上訴人提供 行騙者使用,亦不能排除行騙者以上訴人不知情方式取得該 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是否或如何提供本 案電支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行騙者之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所 憑證據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  ㈡依卷附113年3月20日街口公司之函文,該公司依據上訴人行 為時有效之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辦法(下稱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然 按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就每日交易金額達等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未達等值10萬元者,應採用B類交易 安全設計,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B類交易安全設 計:指採用簡訊傳送一次性密碼至使用者行動裝置之安全設 計。但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2時39分、41分及43分 分別轉帳1萬元、3萬9,999元及4萬9,999元,依上開規定, 應採用B類交易安全設計,惟依卷附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3日至112年1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 ,於上開時間內,均未收到簡訊紀錄,上訴人自無可能提供 一次性密碼之簡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完成驗證。原 判決未就上述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上揭卷內相關證 據,詳敘憑為判斷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 之申請資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 均為上訴人所有、持用,而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人 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足認上訴人有在街口公司之街口 支付APP提交申請所需資料,且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後 ,嗣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 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乃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匯款至 本案電支帳戶內,旋由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以上訴人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成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而他人轉匯本案電支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即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惟仍 逕交付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從 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乃以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尚無不合。又依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前項D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C類交易安全 設計,C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B類交易 安全設計得替代A類交易安全設計。」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第3目復規定:「採用二項(含)以上技術(Two Factors Authentication),其安全設計應具有下列任二項以上技 術:1.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所約定之資訊,且無第三人知 悉(如固定密碼、圖形鎖或手勢)。2.使用者所持有之實體 設備(如密碼產生器、密碼卡、晶片卡、電腦、行動裝置、 憑證載具等):電子支付機構應確認該設備為使用者與電子 支付機構所約定持有之設備。3.使用者所擁有之生物特徵( 如指紋、臉部、虹膜、聲音、掌紋、靜脈、簽名等):電子 支付機構應直接或間接驗證該生物特徵,並依據其風險承擔 能力調整生物特徵之錯誤接受度,以有效識別使用者身分, 必要時應增加其他身分確認機制(如密碼)。間接驗證由使 用者端設備(如行動裝置)驗證,電子支付機構僅讀取驗證 結果,必要時應增加驗證來源辨識;採用間接驗證者,應事 先評估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之有效性」,及依街口公司113 年3月20日函文說明:若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欲變更綁 定裝置,於用戶更換裝置情形,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 及付款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 貴分院所詢用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之紀錄;使用者以電子支 付帳戶辦理小額匯兌(下稱轉帳)之程序,該公司係依據安 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採用雙重驗證形式 ,包含確認使用者之付款密碼及使用者持有設備是否為約定 之實體設備,以達安全交易之目的,使用者不需要再經過手 機驗證碼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1頁)。可見街口公 司轉帳程序,係以上述之C類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而本案 電支帳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則上訴人於該帳戶轉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時,未收到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與上述辦法及函 文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收到 一次性密碼之簡訊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 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 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本院先前 統一見解(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本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 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 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 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 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主進步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 對於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 以上,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 他一個自新的機會」(中國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 發言)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 頁),顯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 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 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74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占股權 總數0.11%。因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下稱羅玉珍等2人) 以低估價額自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取得被上訴人股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乃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宣告 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未向被上訴人追徵不當財 產。被上訴人未負擔移轉財產、給付金錢予國家之公法義務 ,竟於110年7月30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 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億5,000萬元及移轉330部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則不再就被 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人 之訴訟等條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依 同年8月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0年8月23 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 政契約提送股東討論(下稱系爭議案),獲88.03%贊成權數 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行政契約係將羅玉珍等 2人應負之返還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羅玉珍及其配偶 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台強惡意隱瞞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移轉被 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等具體內容,逕行通過系爭決議,依 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系 爭股東常會由無效系爭董事會召集,且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 未列舉系爭議案涉及讓與被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並說明主 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羅玉珍等2人就 系爭議案有利害關係,該2人及郭台強控制之法人股東未迴 避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召集或決議方法均有 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黨產會宣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後,財產 即不得處分,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於權衡公 司及股東利益,與黨產會成立簽署系爭行政契約之和解意向 書,因此負有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及轉讓系爭影片權利 予國家之公法上義務,並無將羅玉珍等2人之公法上義務轉 由伊負擔情事。伊在系爭股東常會現場,將系爭行政契約全 部內容提供予出席股東審閱參考,主席當場詳細說明成立系 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列席律師則逐條說明、解釋系爭行政契 約內容,已充分揭露予股東知悉,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而無效之情事。系爭決議由系爭董事會合法召集,且 依伊109年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系爭影片價值、營業收入 僅占總資產、總營業收入0.01233%、1.17%,非屬伊主要資 產、營業,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列為業外支出,亦與資產 無關,系爭決議之召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7 2條第5項規定,羅玉珍等2人無應迴避之情,無同法第178條 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且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 占股權總數0.11%。黨產會於107年10月9日作成系爭處分, 宣告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 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支付9億5,000 萬元及移轉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不再就 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 人之訴訟等條件之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依系爭董事會 決議,於110年8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政契約 提送股東討論,獲88.03%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條、第6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作成系爭處分後,被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均推定為不當財產,當然禁 止處分,被上訴人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始能動支,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 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始與黨產會簽 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無轉嫁羅 玉珍等2人應負義務予被上訴人之情。又系爭股東常會中已 完整告知股東成立系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將系爭行政契約之 全部內容提供予股東審閱,並經列席律師逐條說明、解釋, 已充分揭露予出席股東知悉,經股東討論後以高達88.03%之 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 可稽,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匿系爭行政契約移轉財產、營業 之具體內容、濫用表決權強行通過系爭決議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 、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未就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錄音譯文足據。 故其以系爭股東常會由無效之系爭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8條規定為由,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均 不應准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屬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得由股東依法請求撤銷,非得逕認為 無效。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 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為之。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僅表達不同意系爭議案 結論之意見,未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 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43頁、第333頁至第334頁),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表示異議 ,不無誤會。原審因認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 用等無效情事,及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未就該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34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陳天健 被 上訴 人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 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等人於民國85年12月6日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其與訴外人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393、 409、426、427(下稱427號土地)、363(應有部分三十分 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民黨土地)簽訂之「合作建築房 屋契約書」、其與同小段363(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十九) 、364至392、394至407、411至425地號等土地(與國民黨土 地合稱系爭合建基地)部分所有權人簽立之「房屋合作改建 契約」及其以系爭合建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申 請案)等事項予對造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泰公司)承接,潤泰公司應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約定之清償期,分4期給付權利金。兩造及訴外人史學 忠、蘇玉如(下稱史學忠2人)等人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潤泰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5,907萬元購買史學忠2人之不動產,各期價金金額及清 償期如附表二所示,並由上訴人陳天健承擔史學忠2人不動 產之抵押貸款債務。史學忠2人與陳天健於同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附表二編號1之簽約金1,800萬元由史學忠2人領取, 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買賣價金則歸陳天健所有。系爭轉讓協議 以系爭合建基地規劃設計之系爭建照申請案未遭退件,潤泰 公司得變更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設計,並得視需求併入同小段 428、429、429之1、429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或部分為1宗建 築基地為據,而潤泰公司於88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國民黨土地所有人,於427號土地上興建大樓,92年1月30 日獲核發使用執照時,427號土地已無從列為系爭建照申請 案之建築基地,潤泰公司無完成以系爭合建基地為規劃設計 草圖及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從變 更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起造人名義為潤泰公司,及履行後續協 助系爭合建基地全體所有權人完成分屋工作等義務,第3、4 期權利金給付時點之不確定事實確定不發生,依系爭轉讓協 議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第3、4期權利金之清償期於92 年1月30日加計10日即92年2月9日屆至,被上訴人依該協議 應為之給付義務已不能給付,乃可歸責於潤泰公司,被上訴 人得請求潤泰公司給付第3、4期權利金扣除被上訴人免給付 義務所得利益21萬7,800元後之2,878萬2,200元,其於107年 1月25日向潤泰公司請求,並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未罹 於時效。另史學忠2人讓與其對潤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至5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予陳天健,其2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 自86年1月6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經潤泰公司催告無果而代 償,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潤泰公司應如何辦理變更抵押權債 務人為陳天健之約定,潤泰公司未予辦理,難認有違約之情 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潤泰公司毋庸 支付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買賣價金,並得以之對抗陳天健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73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連勝文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啓誠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將自由時報電子 報所登載,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 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   Cheng LO(下稱系爭臉書)上,以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 「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 更是樂在其中」(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登入瀏覽。 所謂跪著舔中,意即指摘伊將會毫無底線的去阿諛諂媚中共 、願意投降中共,當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因民進黨執 政期間兩岸關係惡化,影響臺灣經濟甚鉅,國民黨乃派代表 前往中國解決紛爭,伊受訪稱與中共高層會面是苦差之公共 事務討論,與被上訴人指稱伊跪著舔中且樂在其中,兩者毫 無相干,且被上訴人除截圖轉貼以系爭言論貶損伊外,並未 論及自身對於該新聞報導之看法,故此部分顯逸脫公共事務 之討論,純屬針對伊之人格與名譽為抹黑攻擊,如僅因伊身 為政治人物即需不斷容讓他人肆意謾罵,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界線將模糊不清,不啻對投身公共領域當事人之人格權保 護形成闕漏,且與政治人物應取得大眾信任及支持之使命相 扞格,更容易引起破窗效應,遭其他民眾爭相模仿而續作出 妨害名譽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應以如附 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臉書所張貼之上開貼文移除。㈣被上訴人 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 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針對可受公評之兩岸交 流事務並為眾所周知之新聞事件,而為主觀上意見評論,既 屬個人主觀評價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縱批評内容用字遣 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 係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國民黨亦曾 在媒體公開發表蔡英文總統及民進黨籍民代「親中舔共」言 論,還被當作新聞標題,顯見此為兩岸議題中藍綠互相攻擊 常態,並經法院認定該言論屬於意見評論,其動機亦非以毀 損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受憲法保障。面對中共以各種文攻武 嚇對付臺灣,國民黨高層竟率團前往中國訪問,尤其上訴人 多次前往北京與中共高層會晤,更身兼「臺灣一帶一路經貿 促進協會」理事,伊基於此背景針對兩岸公共事務發表個人 評論,認為國民黨及連勝文「跪著舔中」,係基於上訴人長 期訪中事實而為合理懷疑推理,此意見評論即令言語聳動, 亦有敦促一般民眾了解、參與公共事務並監督政治人物言行 之效,應認出於善意。況本件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亦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曾將自由時報電子報所登載 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 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Cheng L0上,以 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 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等系爭言論。經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加重誹謗罪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先後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分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上開 臉書貼文、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65、75-82頁、本院卷第95-101頁),堪 信為真。茲兩造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抑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 之退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現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及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會 董事長,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悠遊卡公司董事 長、永豐金控董事、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董事長、澳贛台 青年交流協會榮譽會長及台灣一帶一路經貿促進協會顧問等 職務,亦曾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臺北市長,更常針對兩岸事 務發表言論,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網路資料影本)。而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係因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12年2月11日登載,中國國 民黨另一副主席夏立言率團前往中國大陸,並會晤即將接任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王滬寧,上訴人於接 受媒體採訪時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 聞報導而起,此觀被上訴人臉書貼文時,復將上述新聞截圖 畫面及新聞連結一併提出自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顯係針對該則新聞予以評論,發表個人意見,而屬個人意見 表達。衡酌目前兩岸局勢與關係特殊,兩岸交流事涉敏感且 攸關主權國防安全經濟發展等重大議題,政黨或具影響力之 政治人物率團至對岸進行交流、拜會大陸官方機構或會晤官 員,本屬公共事務範疇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任何國民自均 得對此發表其意見看法以為監督,從而匯聚成共識。再查因 國內政治環境及政黨傾向等因素影響,目前對兩岸交流意見 分屬兩極,彼此評論表達意見時,或因情緒及立場不同致用 語、用詞使用聳動、尖酸刻薄或粗鄙等非客觀中立言詞,惟 對此公共事務發表言論,仍應予以最大程度言論自由保障, 以免發生寒蟬效應,致令對此類公共事務無法予以監督。況 有關「親中舔共」乙詞,常見於評論親中立場者之慣用語, 此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新聞資料,109年1月8日由時 任中國國民黨新竹市立委候選人鄭正鈐、台北市議員羅智強 、侯漢廷所召開之記者會,會中放置有「蔡英文親中舔共宣 言」大字報;112年10月25日今日新聞(Now news)於報導 民主進步黨前立委趙天麟婚外情事件時,亦使用「馬文君輸 了!趙天麟親中舔共聲量奪冠」之新聞標題,立委黃國昌接 受媒體採訪時,亦稱趙天麟跑去親中舔共等情即明(見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上訴人身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且為中 國國民黨副主席,其言論乃具影響力及示範作用,本即應接 受較大程度之監督,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屬與公共利 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其資料來源亦擷取自新聞報導 而具可信度,其動機顯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 其評論中使用「跪」、「舔」等負面尖酸粗鄙用語,表達反 對自我矮化主權及配合中國大外宣者之個人意見,經權衡被 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與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法益及比例原則,揆 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憲法保障,尚難遽 視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予以箝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 其名譽,難認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連續7日以附件所示方式 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言論擴散度為何之 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件: 一、羅啟誠應在「Chi-Cheng L0」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二、刊登期間:連續七日。 三、刊登形式:「Chi-Cheng L0」臉書之置頂貼文、字型「微軟 正黑體加粗體」、字形大小「14級」(白底黑字)。 四、刊登内容:本案民事判決全文。

2024-10-23

TPHV-113-上-778-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323號 債 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巫光生(歿)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8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21

SCDV-113-司執-50323-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斯綱 楊智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濤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民國000年0月 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 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張斯綱 、凌濤、楊智伃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基於散布於 眾之意圖,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共同舉行 名稱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 主持人」記者會,以文字及言詞之方式,先於記者會上播放 附件一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 示「抄」、或標示「剽竊」等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 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 黨KMT」的YOUTUBE頻道,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 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以此方式共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凌濤復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28日、29 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貼文,使不特定 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 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 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 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 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 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 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 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 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 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 譽之侵害。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 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 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 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111年9月29日上午9 時40分系爭記者會投影片截圖(自證1)、系爭記者會逐字 稿(自證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度科技計畫研究報告〈 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 自證4)、陳吉仲等(2005),〈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 經濟影響之評估〉(自證5)、陳吉仲主持(2015),科技部補 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期末報告〈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 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污染之社會成本評估〉(自 證6)、愛情公寓部落格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作者:雪 豹」,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http://w ww.i-part.com.tw/diary/diary_viewpage.php?o=0000000& d=126(自證7)、自訴人摘錄之對照表(自證8)、科學人 雜誌96年8 月8 日「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川柏斯(Kevin E.T renberth) 」,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sa.ylib.com/MagArticle.aspx?id=1056(自證9) 、大氣科學期刊101年11月「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Cl imate Changes in East Asia/Westem North Pacific」( 自證10)、陳吉仲主持(2017),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 果報告期末報告,〈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化策略- 評估台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自證11)、 陳唐平博士論文摘要,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自證 12)、凌濤111年9月28日臉書貼文1(自證13)、凌濤111年 9月28日臉書貼文2(自證14)、凌濤111年9月29日臉書貼文 3(自證15)、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專任教 師:陳吉仲教授,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nchuae .nchu.edu.tw/member_info.php?no=13( 自證16)、陳吉仲111年9月27日臉書貼文(自證17)、自訴 人獲聘國立中興大學特聘教授聘書影本6張(自證18)、臺 北市議會全球資訊網-現任議員張斯綱(自證19)、凌濤臉 書頁面(自證20)、凌濤111年9月29日貼文之投影片截圖共 5張(自證21)、凌濤111年10月1日臉書貼文(自證22)、 凌濤111年10月3日臉書貼文(自證23)、張斯綱之政治大學 碩士論文〈外交因素對兩岸關係的影響>(自證24)、凌濤之 交通大學碩士論文〈兩岸銀行投入效率之比較研究:DEA與SF A之應用〉,其中第二章(第4 頁至第13頁)為文獻回顧(Li terature Review)(自證25)、Google搜尋關鍵字:「張善 政農委會」之新聞列表節錄(自證28)、鏡周刊111年8月31 日新聞,標題:「【張善政也爆抄襲】張善政5736萬研究報 告涉抄襲農委會:成立調查小組審查」(自證27)、自由時 報112年1月18日新聞,標題:「張善政研究報告確定抄襲農 委會將追回經費」(自證28)、關鍵字「臺灣農業部門模型 」於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檢索結果列表,查詢日期 :112年4月14日(自證29)、杜芳秋(民93)〈優惠性原產 地規則對我國農業之影響一以台尼自由貿易協定為例〉節錄 (謝辭、摘要、第五章「農業部門模型之理論與實證架構」 、參考文獻一、中文部分)(自證30)、林子儀(民82)。 〈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健全之道〉,律師通訊7月號,第166期。 來源:月旦知識庫(自證31)、林子儀(民81)。《新聞自 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節錄(第100頁至第101頁),臺大 法學基金會法律論壇。來源:法源法律網(自證32)、林仁 光(民95)。〈企業併購與組織再造規範制度之重新檢視〉,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1期,第160頁至第183頁(自證33)、林 仁光(民88)。〈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期,第23頁至第40頁(自證34)、胡均立(民101)。〈 利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 報告(精簡版)>(自證35)、Yizhe Dong(民98)。“Cost Efficiency in the Chi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 ison of Parametric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 (自證36)、凌濤之碩士論文及Yizhe Dong“Cost Efficien cy in the Ch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ison of Pa rametric 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胡均立〈利 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報 告(精簡版)> 雷同文字段落對照表(自證37)、「0000-0 0-00國科會公布學術倫理規範」新聞資料之文稿暨附加檔案 「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內容、「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網頁列印版)(自證38) 、「科技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科部誠字第10800756 93A 號令、「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科 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修正對照表」(僅列印相 關第三點規定之摘要,引自國立清華大學研究倫理辦公室網 頁之列印版)(自證39)、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 面,專任教師:廖述誼教授,網址:https://nchuae.nchu. edu.tw/member_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年7 月17日)(自證40)、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 農業經濟與行銷碩士學位學程,學程成員:廖述誼教授,網 址:https://aemp.nchu.edu.tw/member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 年7 月17日)(自證41)、凌濤臉書貼 文「民進黨反省都是假,選後清算反對黨?」,113年1月15 日(自上證1)、本案記者會直播影片,Youtube頻道截圖( 查詢日期:113年6月18日)(自上證2)、原審證人廖述誼 教授操作Turnitin系統之影片(拍攝日期:113年7月17日) (自上證3)及廖述誼教授聲明書(自上證4)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舉行名稱為「陳吉仲抄 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記者會, 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文字之投影片,並在記者會上,分 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 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 頻道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可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 亦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張貼附表四所示內容之臉書貼文,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張斯綱辯稱:自訴人94年承攬農委會 研究案,我在記者會前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且經過文字比 對,自訴人94年「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 構改善之評估」與自訴人自己94年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 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就文字第四章第一節有 77.3 %相似程度,我基於監督提出質疑,這是公民社會對有 權力者正當監督方式等語。凌濤辯稱:不管在國民黨這場記 者會及後續臉書文章,我都有善盡客觀查證事實作出評價,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自訴人94年農委會研 究計畫文字高達77.3%相似度,自訴人104年科技部研究計畫 「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 染之社會成本評估」抄襲愛情公寓部落格文章、科學人雜誌 、大氣科學期刊,文獻回顧部分高達40%相似度,另106年科 技部研究計畫「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 台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抄襲台灣大學博士生 陳唐平93年論文及其他學生摘要,文獻回顧部分高達57%相 似度,自訴人身為農委會主委,這些研究計畫案都是可受公 評事項,我有義務為國民納稅人做把關等語。楊智伃辯稱: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做查證,自訴人身為 公務員長官,應該要更謹慎看待這些研究案之相似內容,這 些研究案都是可受公評事項,我們針對此作出客觀評論等語 。 五、經查: ㈠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000年0月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 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 言人,共同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點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舉行名稱 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 人」記者會,於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 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示「抄」、或標示「剽竊」等 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 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頻道,不特 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於11 1年9月28日、29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 貼文,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臉書貼文內容等 情,為被告3人所坦認,且有上開記者會影片檔案暨截圖、 逐字稿、投影片截圖、凌濤臉書頁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3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267頁、第269 頁、第27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頁)。94 年度「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 估」報告,為私立台中健康暨管理學院承辦行政院農委會研 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劉欽泉,自訴人為研究人員,而94年 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 ,為農業經濟叢刊94年之文章,為自訴人、張靜貞、李恆綺 、顏宏德等人共同著作,自訴人為第一作者。104年度「台 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 社會成本評估」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所)承 辦科技部研究計畫(本院按:前身為48年成立之「國家長期 發展科學委員會」,於56年更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於103年改制為「科技部」,後於111年7月27日改制回 復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1 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 經濟學系(所)承辦科技部研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 有上開四篇報告、期刊文章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至88 頁、第89至124頁、第125至155頁、第219至257頁)。上開事 實均可以認定,核先敘明。 ㈡被告3人於發表上開不利於自訴人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 而依所查證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 :  1.關於94年農委會計畫案「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 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是否有上開言論所指 摘自訴人自我抄襲部分:  ⑴依卷附94年農委會計畫案所為「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 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第一節「一、 理論基礎」、「二、臺灣農業部門模型」之文字(見原審卷 三第103頁至第117頁),與自訴人94年所發表「台灣稻米政 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期刊論文之「II、理論 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 定」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 61頁),兩者交互比對下(如附件二①),可知兩者之文字 幾乎完全雷同,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第一節「一、理論 基礎」(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與94年所發表期刊文 章「II、理論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見原審卷三第1 43頁至第145頁),兩者文字完全相同,且均未引註,此部 分研究模型是否為自訴人自行發明,或係引用其他學者理論 模型,從文章中並不得而知。另94年農委會計畫案「二、臺 灣農業部門模型」內文中雖有提及「有關ASM的基本理論架 構及其應用可參考Samuelson(1952)及McCarl與Spreen(0000 )等著作,另外有關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相關介紹可參考張 靜貞(1993)及陳吉仲和張靜貞等人(2005)的研究」等文 字(見原審卷三第105頁),但後續文章中的文字則幾乎與9 4年所發表期刊文章「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定」之文字 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61頁)。  ⑵綜觀兩篇文章上開交互比對結果相同之處,除模型之數學函 數外,尚包含其他諸如對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特性描述等大 量文字之重複,客觀上呈現有高度文字雷同情形,且94年農 委會計畫案中亦出現與基礎理論無關文字,諸如「首先就一 位代表性的...」等,亦與另一文章文字完全相同,可見此 部分撰寫完全未予修飾,亦未另以其他文字方式表達,遂將 另一篇文章之文字大量重複移列至94年農委會計畫案。且此 部分相同內容,佔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節抄襲比例達77 .33%,是被告3人確有以人工比對方式進行查證,發現兩篇 文章有上揭文字大量重複、未另以其他方式表達之情況,且 比例達該章節7成以上,而指訴自訴人在學術研究之撰寫方 式上有所疑義而有自我抄襲之情,被告3人在記者會上指訴 ,並非毫無合理查證而無所依據,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 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 證人即曾擔任學術倫理委員會委員莊伯仲於原審證述:「學 術論文寫作有規定,不同領域例如50字你可以直接用,超過 幾百字要改寫,如果是我自己來寫剛才提示第2頁論文的話 ,註明出處會比較好,不然會被認為是瑕疵,如果是我自己 來寫,除了理論模型會沿用,我會把詮釋理論模型去做些變 化,原本500字我寫成300字,整個語態不一樣,前後交換左 右替代,主動改被動等等,就是把它改寫,一般人來看,幾 百字一模一樣,當然會提出質疑」、「如果是一個碩士論文 口試或是博士論文口試,我看到怎麼會一模一樣,我會請答 辯的研究生來說明這是怎麼一回事,你就要說是漏了還是當 時趕著交草稿這地方整理得不夠周到,還是真的惡意抄襲, 它有不同態樣,我們只能提出這樣寫是有瑕疵,有可能涉及 抄襲,必須再做更進一步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8、 109頁),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 全然毫無憑據。  ⑶自訴人雖以上開94年研究報告已有就農業部門模型、臺灣農 業部分模型資料出處引註,且此撰寫方式亦經證人即國立中 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教授廖述誼於原審證述,關於該研究報 告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臺灣農業部分模型的介紹,屬基礎知 識,不須也無從引註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 容與事實不符。又以自訴人在被告3人召開記者會前,於其 臉書已回應表示有列出參考文獻且依照學術標準與慣例進行 引用,然被告3人可初步查證其等言論之正確可能性,卻未 就此詢問過相關領域學者或研究人員,反係直接以召開記者 會方式發表上開言論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核自訴人上開所指,係就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容客 觀上並非真實,以及有無客觀真實查證等為指摘,核與誹謗 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可免責之原理不符,難以為被 告3人不利之認定。  2.自訴人撰寫之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 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106年 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 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與被告3人所指抄襲 文章之比較:  ⑴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 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 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 告,在(甲)「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學人雜誌0000年0月0 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內文字,(乙)「貳、 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公寓網站、作者 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及大氣科學期刊 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亞/西北太平洋氣 候變遷」內文字(如附件二②)。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報告「壹、緒論」內遭指控抄襲科學人雜誌 之該段文字:「Santer(0000)將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 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步估計,1970年起全球暖化 導致海溫增加了0.6℃,海溫增加的幅度可能會大幅影響熱帶 風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 若上升1℃,可能讓颶風之強度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17頁),與較早於2007年即發表「氣候越暖颱風越 強-科學人雜誌」文章中:「美國勞倫斯利佛摩國家實驗室 氣候學家桑德(Ben Santer)與同事最近發表一項研究,把 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 步估計指出,1970年起,全球暖化導致海溫增加了0.6℃,雖 然這樣的海溫增加幅度聽起來很小,卻能夠大幅影響熱帶風 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只 要上升1℃,就能讓颶風的強度整整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83頁),兩者之文字描述內容與結構高度雷同 ,且使用相同或相近之詞語。   ③自訴人上開報告「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愛情公寓網 站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219頁),與較早於2012年6月20即 發表之愛情公寓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雪豹」(見原審卷 三第289頁),兩者文字幾乎完全相同,佐以自訴人稱兩者 資料來源相同,益徵自訴人係將資料來源出處直接轉貼至其 研究報告中。另「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大氣科學期 刊之兩段文字,分別係介紹並說明西北太平洋熱帶氣旋活動 相關之過往文獻,及在介紹並說明氣候變遷相關之過往文獻 (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3頁),與較早於101年11月即 發表之「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文章(見原審卷三第3 01頁),兩者文字亦幾乎完全相同。  ④綜觀上情比較結果,自訴人上開報告篇章確實有與他人文章 之文字有相同或高度相似之處,且未以其他方式撰寫,亦未 以引號方式特別顯明註記,而此佔該篇章比例達4成,是被 告3人以人工比對查證而得之上開結果,而為前揭自訴人104 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 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告,在「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 學人雜誌0000年0月0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 內文字,「貳、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 公寓網站、作者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 及大氣科學期刊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 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內文字等語,並非毫無根據之指 控,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 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 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證人莊伯仲於原審證稱:我認 同畢恆達教授對於抄襲之定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 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子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 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 、出版年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 註明出處頁數,這樣並不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如有引註 ,但沒有上、下引號,那是瑕疵,任何人都可以質疑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22-123頁),以及卷附畢恆達教授對抄襲定 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 個字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仍 然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出版前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註明出處頁處,這樣並不 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畢恆達著「教授為什麼沒告訴我」 ,2005年,頁38),只要原文不動照抄又未適當引註即可算 抄襲,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全 然毫無憑據。  ⑤自訴人雖以上開所指文字,均已表明文字來源,使閱讀者不 致誤以為係作者創作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抄襲之言 論內容不實。核此係就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真實為爭執,究 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至自訴人指摘被告3人刻 意隱瞞上開文字有表明來源,然被告3人係以自訴人未將上 開相同或類似文字以引號加註,與其等上開所憑之判斷標準 ,主觀上認為已符合抄襲定義,究非自訴人所主張只要表明 來源、註明出處即非抄襲之標準,是自難以雙方彼此主觀認 知「抄襲」標準不同,即遽認被告3人上開言論有故意隱瞞 事實之真實惡意。   ⑵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 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 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如附件二③) 。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研究報告遭指摘抄襲部分係在「二、文獻回 顧1).農業外部效益文獻之整理」(見原審卷三第345頁至 第359頁),自訴人引用時該段文字一開頭均有表明係陳唐 平等10人之研究成果,然該部分文字與陳唐平、潘利易、楊 淑惠、蔡坤霖、余錦清、鄭百里、黃雅蘭、彭衍芳、李郁璇 、洪偉喆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經比對結果幾乎完全一致( 見原審卷三第413頁至第441頁),客觀上自訴人係將他人論 文逐一盧列並將其摘要直接複製,未見自訴人在此研究報告 有何與其標題相稱之整理分析,佐以證人莊伯仲教授於原審 證稱:(經辯護人提示陳唐平論文摘要部分)若以我自己來寫 ,我會把它改一下,比如把原本500字節錄成300字,或加一 些東西,因為學術論文寫作,就算你有註明出處,也避免幾 百字大幅用,甚至連標點符號都一模一樣,這地方這樣寫我 認為有瑕疵...文獻探討有人翻譯成文獻檢閱或是文獻檢視 ,基本上按照牛頓所講,他之所以有成就是因為站在巨人的 肩膀上,雖然他成就很大,他還是很謙虛,歸功給過往的學 者,同樣道理,我們今日寫學術論文也是站在巨人肩膀上, 把前人研究拿來檢閱,有何成果我們可以立足,哪些領域還 不夠我們必須加以探討,有哪些缺點我們要避免,有哪些優 點我們要沿用,所以即便學術期刊論文不像碩博士論文,有 文獻探討的章節,但還是有它的部分,這地方要避免直接照 抄,因為照抄除了可能涉及抄襲之外,學術論文的寫作,在 文獻探討的地方,叫做Literature Review,就是要檢閱檢 視,假設就算有註明出處,張三講什麼、李四講什麼、王五 講什麼,也變成文獻的條列陳列,就沒有檢閱到,所以一般 我們會要求特別是碩博生,要把這些相關人的研究,做個消 化吸收再寫出來,才有Review到,而不是只有文獻條列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頁)。是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 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 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 碩博士論文摘要等語,核與其所查證之內容相符,被告3人 辯稱其等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應可 採信。  ③自訴人雖以上開文字內容有表明引用文獻出處,且證人廖述 誼教授於原審證述,文獻回顧並非研究重點,不能以此評價 為抄襲。核此係就言論內容是否客觀真實為爭執,究與被告 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更遑論被告3人與自訴人間,就 是否「抄襲」之判斷標準,彼此認知不同,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主觀上有真實惡意。   3.綜上所述,被告3人以上開召開記者會及撰寫臉書方式,指 摘自訴人撰寫上開報告有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文章之情,繼 而陳述自訴人A 農委會的錢、去標科技部的錢、騙錢達人、 騙國家的錢等語,此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上所為之 言論,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固極為強大。然自訴人當時身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中央政府機關重要官員,以其 身分、地位,對此亦可為相對應之回應、澄清辨明。被告3 人當時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 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屬於民意代表與在野政黨 人士,被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接受訊息者都可認知,是屬 於政黨之政治性言論評價,且被告3人有表明言論之評價標 準,接受訊息者可認知判斷可信性。再者,被告3人基於其 客觀上所踐行查證程序,以及所擇取之判斷標準,認為自訴 人有上開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論文情事,此一發言之脈絡, 與一般真正惡意係虛構不實,毫無所憑顯然不同,亦難認有 何重大過失或出於輕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此涉及政府 官員自身操守及是否不當取得國家核發研究補助款項,基於 合理查證後所發表之言論,亦屬可受公評之監督政府官員評 論意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3人之行為應屬不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 ,應認被告3人被指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前述誹 謗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能免責之原理,遽對被告3 人被指之犯誹謗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3人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 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張斯綱)(所述完整內容如自證2【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所載) 1.民國94年的時候,陳吉仲是以計畫主持人的身分,去申請了農委會的研究計畫。他這個部分呢,陳吉仲執筆的部分是抄襲了77% ,也就是說陳吉仲犯了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一魚兩吃 、一稿兩用。然後用同樣的內容、同樣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也就是說用同一份東西去申請了兩次錢。請問這算不算是拗錢達人?這算不算是騙錢達人? 2.2005年他的題目叫作〈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兩份的報告裡面,基本上照抄,你就是計劃主持人,你無法逃避外界的質疑。 3.那我們相互的比對發現,他這個在第四章節的部分,他的部分達到77.3% ,他這就是用抄襲的。所以陳吉仲最大的問題就是,一稿兩吃、一魚兩用,基本上用同樣的內容、幾乎是同樣的文字,77% 相同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附表二(凌濤) 1.我們找到了兩篇2015年和2017年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兩份研究成果,抄襲而且不是實證模型,是連文獻回顧都大幅度地抄襲。 2.這一篇〈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的研究,2015年,他的文獻回顧抄襲高達40% 。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這一份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拿科技部經費的文獻回顧,抄襲竟然高達57%。 3.首先我們看到他抄襲碩博士的論文網的摘要,......,從1998年一路抄到2008年,這十年間被他抄過的,包括台大、海洋大學、中興大學、台北大學的學生,他通通都抄。 4.他的文章有一些我們去做逐步的比對、逐句的比對發現,有一些竟然是來自於愛情公寓的轉載文章啦,......,你看陳吉仲他有多懶,他竟然連這個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的文章,都有高度雷同的部分。 5.他還抄什麼?他還抄科學人,科學人雜誌這一篇在2007年叫作川伯斯,外國專家特別的科研專題提到這篇〈氣候越緩颱風越強〉的文章裡面,他把臉從台灣丟到國外去,還抄科學人外國專家的內文 6.他還抄什麼?他還抄所有包括這9位學者在2012年的大氣期刊的內文幾乎都一樣。 7.所以你看到他從碩博士論文的摘要,抄到愛情公寓的部落格轉載的文章,抄到科學人,再抄到所有學者的期刊,他簡直是一個抄襲慣犯,技術高超,他就是一個剽竊的學者。剛才張斯綱委員提到的,他一魚兩吃,他擅長拿同一份研究報告,去接國家的一份研究計畫,去抄他過去的期刊,同一份研究成果他要用兩次,他要去A 國家的錢,然後我們看到這2015年到2017年這兩份的研究成果,去標科技部的錢,結果內容抄襲。 8.所以我們看到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員抄到計畫主持人,就是你,陳吉仲。 附表三(楊智伃) 1.(開場白)今天是國民黨文傳會的記者會,主題是「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  ,陳吉仲閃閃躲躲不願意直球面對自己的抄襲。 2.(結尾)騙騙騙,抄抄抄,不僅一魚兩吃,騙國家的錢,抄襲情節內容還非常地懶惰。我們已經不是用最嚴格標準了,我們已經是用最一般的標準來看待這次陳吉仲的研究計畫的抄襲,......,你用最嚴格的標準去看之前宏碁的研究計畫,那你現在卻用像海一樣的標準去看待自己的研究計畫,....  ..,不要再繼續閃躲......。             附表四(凌濤臉書貼文) 1.9月28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3【原審卷一第267頁】) 陳吉仲民國94年農委會研究報告就是抄〈農業經濟叢刊〉,騙國家的錢! 陳吉仲是抄襲達人、A錢慣犯,陳吉仲不道歉還硬抝 2.9月29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4、15【原審卷一第269、271頁】) 陳吉仲抄抄抄 科技部補助專題計畫,涵蓋科學人、愛情公寓部落格、碩博士論文網、期刊「花式剽竊」,高達50% 不只用農委會民國92年資助的期刊論文,填充到自己民國94年的研究計畫,光是第四章節的抄襲比例就高達77%,簡直是「一魚兩吃」、「拿農委會的錢騙農委會的錢」 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2015〈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光是「文獻參考」部分抄襲比例就分別高達40%與57%! 堂堂一個教授接科技部的案子,抄襲碩學生論文的摘要,內文甚至都不看,從1998年抄到2008年,十年間台灣大學、台北大學、海洋大學、中興大學碩博士生都是受害者 陳吉仲抄襲內容五花八門,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文章「失色的台海上空」、外國專家川柏斯2007年於科學人雜誌的著作「氣候越暖颱風越強」等內容,更同時剽竊多位學者著作,如:2012年〈大氣期刊〉上9位作者撰寫的「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 3.10月1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2【原審卷二第47頁】) 陳吉仲等同坦承抄襲,極度心虛 4.10月3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3【原審卷二第49頁】) 陳吉仲農委會一篇研究案採用「一魚兩次」的手法,光第四章就抄了77%,兩篇科技部研究案分別在文獻回顧抄了40%、57%,甚至還抄到愛情公寓轉載的文章

2024-10-17

TPHM-113-上易-705-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