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54元,及其中新臺幣39,670元自民國
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揭小額信用貸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
司),翊豐公司再將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
揭小額信用貸款債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並聲請
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3-北簡-1238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