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
交簡卷第1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
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5號
被 告 吳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永
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平
道路與永安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311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