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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游阿溪 郭美雲 李鴻鎡 李錦華 李潔瑜 郭蕙嫻 游家賓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佩芬 被 告 林志偉 徐惠蓮 徐悅寧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號 徐瓊蘭 陳文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0樓 李更新 被代位人 游堃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就被繼承人李火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項原為:「一、被告陳文炳、林志偉、徐惠蓮、徐悅寧、徐 瓊蘭應就被繼承人徐惠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遺產)按如附表二編號14號(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08頁)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㈡除被告林志偉、陳文炳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游堃意及許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209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依財產查詢清單,查得游堃意有系爭遺產可供執行,原告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原告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茲以游堃意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游堃意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游堃意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游堃意及 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 樹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 ,洵屬有據。   ㈢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志偉、陳文炳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5月30日宜院深113司執壬字第1055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 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7545號函、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宜地伍字第1130012345號函 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志偉、陳文炳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游堃意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李火樹所遺留,均由游堃意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游堃意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 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游堃意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游堃意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樹所有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依上 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堃 意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 應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同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債務人游堃意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 人游堃意應分擔部分(即原告負擔8分之1),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59地號土地 1,483.53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2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8地號土地 3,010.42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3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9地號土地 455.88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被代位人 游堃意 1/8 2/5×15/48(繼承母李阿蜜1/6+繼承父游阿弟1/24+繼承弟游德慶5/48)= 90/720 1 游阿溪 1/8 2/5×15/48(繼承母李阿蜜1/6+繼承父游阿弟1/24+繼承弟游德慶5/48)= 90/720 2 郭美雲 1/60 2/5×1/24(繼承夫李新傳1/24)=12/720 3 李鴻鎡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4 李錦華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5 李潔瑜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6 郭蕙嫻 1/45 2/5×1/18(繼承夫游德成1/18)=16/720 7 游家賓 11/360 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 8 游佩芬 11/360 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 9 林志偉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0 徐惠蓮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1 徐悅寧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2 徐瓊蘭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3 陳文炳 1/25 2/5×1/10(徐惠敏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4 李更新 2/5 繼承養父李阿樹1/5(因養父李阿樹67年間死亡,養子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1/2)。 2/5×1/2(繼承母李陳尾1/3+繼承兄陳番1/6)= 2/10。 李更新之應繼分:2/5(1/5+2/10)。 合 計 1/1

2025-03-06

ILDV-113-訴-54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李境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郭招治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並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係代位債務人郭梅雪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經查為「郭有」)之遺產,惟未詳列被告姓名、住址等訴狀應表明事項,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其內已包含郭梅雪之被繼承人「郭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原告亦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本院通知閱卷完畢。惟原告遲未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及被告姓名、被告住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本院乃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裁定附表所列之事項,嗣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惟完全未補正任何事項,本院乃於114年1月14日發函命原告應先提出初步補正資料,其雖於114年1月20日提出「民事更正一狀」記載被告姓名(無住址),惟仍未補正完整被告資料及提出「郭有」之遺產清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乃再於114年1月24日發函命原告應於114年3月5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補正「提出被代位之債務人郭梅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之被繼承人郭有(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40年2月24日死亡)之遺產清册、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謄本(全部無隱碼),若郭有之繼承人有死亡情形,亦應提出該死亡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部無隱碼)」(見本院卷第413頁),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提出陳報狀,竟未為任何補正,反而再次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9、4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6

TPDV-113-訴-5611-2025030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瑞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哲夫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 前已死亡之被告呂王阿蕊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並同時按 對造人數檢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列被告呂王阿蕊於起訴前即民國88年2月7日已 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原告應具狀加以撤 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並補正本件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陳報呂王阿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前開查得資料 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確認訴之聲明須否增列 「辦理繼承登記」。 三、又被告李哲夫、被告李素美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2月2 7日、同年月1日死亡,是原告亦應提出李哲夫、李素美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 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 前開查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 四、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 按對造人數檢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簡-2062-2025030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 被 告 ○○○ ○○○ 兼被代位人 ○○○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代位債務人○○○分 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提出之起訴狀,尚有 下列事項未經表明:㈠原告應提出:①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清冊。並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②就被繼承人○○○所遺 下列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6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000 分之1285)。㈡原告應提出書狀記載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即應記載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 繼分)。㈢原告應提出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憑證或債權 證明文件。並說明債務人○○○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陷 遲延責任,且其「目前」已無資力或其資力不足償原告之債 權,並請提證據證明。 三、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114年2 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復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二紙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06

CHDV-113-家繼簡-43-20250306-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蔡O興 蔡O意 蔡O隆 蔡O傑 受告知人即 被 代 位人 蔡O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O欽與被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O傑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蔡OO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14年2月5日以民 事更正聲明狀、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被繼承 人蔡OO昭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O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蔡O欽之債權人,蔡O欽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新臺幣86,007元及利息等拒不清償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蔡O欽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蔡O欽財產之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O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O隆、蔡O傑均到庭表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尚存 放在郵局,並未領出,且被告蔡O興、蔡O隆、蔡O傑均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與請求。 (二)受告知人蔡O欽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確有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目前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亦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    (三)被告蔡O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蔡O欽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 人蔡OO昭所遺留,由蔡O欽與被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 O傑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蔡O欽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蔡O 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及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見等情,認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蔡O欽及被告蔡O興、蔡O 意、蔡O隆、蔡O傑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蔡O欽及被 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O傑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 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蔡O欽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O欽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蔡O欽 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市○○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145,59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蔡O欽 1/5 蔡O興 1/5 蔡O意 1/5 蔡O隆 1/5 蔡O傑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蔡O欽) 1/5 蔡O興 1/5 蔡O意 1/5 蔡O隆 1/5 蔡O傑 1/5

2025-03-05

CHDV-113-家繼訴-117-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瑋杰 高鈺雯 林佑儒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乙○○ 甲○○ 丁○○ 戊○○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之記載,應 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負擔。 2 甲○○ 四分之一 3 丁○○ 八分之一 4 乙○○ 四分之一 5 陳敏郎 四分之一

2025-03-05

KSYV-113-家繼訴-75-20250305-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台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本件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之起 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請求分割 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為分割,並應附 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並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遺產可受之利益,以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固聲明:被告間公 同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100,000) 及同段924建號全部,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 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備註: 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 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 ,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 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 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 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 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 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三、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 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 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5-03-04

TYEV-114-桃補-27-20250304-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受 告知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丁○○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 ,業據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33元 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癸○○前於民國110年 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均為癸○○ 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 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 受告知人丁○○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丁○○及被 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丁○○及被告甲○○、乙○○、丙○○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則以:  ㈠受告知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乙○○、丙○○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217,233元及其中59,928元之遲延 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受理在案。而 被繼承人癸○○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 、乙○○、丙○○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 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債 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查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5、73至77、89至95、177、207至21 5、273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癸○○死亡後,繼承人即受告知人及 被告甲○○、乙○○、丙○○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受 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一、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 ,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以適當為限,是 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㈤被告甲○○、乙○○、丙○○固不同意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可提 升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均享其利,倘 以變價後按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可滿足原告之前 揭債權額,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 若由執行法院拍賣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時,有意購買 之共有人自得參與投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拍定後,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㈠規定,俟執行 法院通知而主張優先承買,對兩造權益亦有保障。從而,本 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訴 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甲○○目前仍設籍 在花蓮縣○○鄉○○○○街00號(即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等 一切情狀,認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丙○○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甲○○ 4分之1 3 被告乙○○ 4分之1 4 被告丙○○ 4分之1

2025-03-04

HLDV-113-家繼訴-51-20250304-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紋卉 被 告 黃○○ 黃○○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黃○○ 黃○○ 黃○○ 黃○○ 黃○○ 兼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應就被繼承人辛○○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子○○、己○○、丙○○、戊 ○○、丁○○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訴訟繫 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乙○○(本院卷三第 57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甲 ○○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黃○○ 、被告黃○○等人共同繼承;被告癸○○、被告庚○○則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13年7月30日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號 、4721號法院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85至101頁),本 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代位人黃○○、被告黃○○承受 訴訟(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先予敘明。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1,143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代位人之祖父黃○○於87 年6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 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再被代位人之父辛○○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癸○○、庚○○、黃○○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 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法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另被代位 人及被告癸○○、被告庚○○、被告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 承人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 位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 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條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 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 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 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 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 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 人辦理繼承登記。   2.經查,被繼承人黃○○於87年6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子女即訴外人壬○○、被繼承人辛○○、被告戊○○、己○○、子 ○○、丙○○,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壬○○於105年4月1日 死亡,其繼承自黃○○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女 即被告丁○○繼承,是壬○○繼承自黃○○之應繼分即應由被告 丁○○再轉繼承。辛○○則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 配偶甲○○、子女即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繼承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嗣甲○○於113年6月3日死亡,其 子女即被告癸○○、庚○○均拋棄對甲○○之繼承,是甲○○繼承 自辛○○之應繼分即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黃○○再轉繼承。然 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辛○○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 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1至259頁、 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請命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被代位人 及被告黃○○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 其411,14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代位人及 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代位 人及被告癸○○、庚○○、黃○○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 各繼承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函文、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4 721號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二第201至 259頁、第285至329-2頁、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25 至33頁、第85頁、第87至89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分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暨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函暨 黃○○之配偶及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 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暨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 第209至237頁、第241至285頁、第317至331頁、本院卷二 第9至71頁、第415至4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如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則如附表一、二所示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 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 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 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 即無不合。   2.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本件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 黃○○、子○○、己○○、丙○○、戊○○、丁○○按如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分 割方式,則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黃○○按 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黃○○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黃○○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自應先行負擔黃○○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黃○○財產 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 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 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91.85平方公尺) 1/6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79平方公尺) 1/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94.6平方公尺) 1/2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9.23平方公尺) 1/2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67平方公尺) 1/6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 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 330/1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全部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6 2 己○○ 1/6 3 子○○ 1/6 4 丙○○ 1/6 5 丁○○ 1/6 6 癸○○ 1/30 7 庚○○ 1/30 8 黃○○ 1/20 9 黃○○ 1/20 附表四: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癸○○ 1/5 2 庚○○ 1/5 3 黃○○ 3/10 4 黃○○ 3/10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0 戊○○ 1/24 己○○ 1/24 子○○ 1/24 丙○○ 1/24 丁○○ 1/24 癸○○ 19/120 庚○○ 19/120 黃○○ 19/80

2025-02-27

KSYV-112-家繼簡-82-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全成 林聰榮 被 告 莊凱超 莊國祖 莊千慧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 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 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 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 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 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未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且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並因上述事項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2 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3 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4 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㈠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㈢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5-02-27

TPDV-114-補-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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